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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宛婷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宛婷部分撤銷。

鍾宛婷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1,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宛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微信暱稱「TT」之帳號聯繫許富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得悉許富昇將北上交付毒品,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富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鍾宛婷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後不久,換由鍾宛婷駕車,搭載許富昇前往其與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休息區停車場,於同日16時53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鍾宛婷在駕駛座等候,許富昇則下車依約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無積極證據證明鍾宛婷知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交予無交易真意之警員,許富昇欲收取款項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鍾宛婷所持用於與許富昇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含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關於被告鍾宛婷(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許富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沒收部分,因前審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因許富昇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3、79至8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暨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富昇(下稱許富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0、62、79、82至83頁),然本判決並未將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暨許富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斷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92頁),且許富昇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嗣被告與許富昇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許富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綦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9至2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至63頁)、許富昇推特個人介面及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至96頁)、案發現場、毒品咖啡包及許富昇車輛照片(偵卷第97至106、107頁)、被告與許富昇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3328號鑑定書(偵卷第231至232頁),復有毒品咖啡包23包、許富昇及被告持用之手機扣案可憑;且上揭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後,結果亦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成分反應,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3328號鑑定書可按(偵卷第231至2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客觀事證固無足證明被告就許富昇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惟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歷,且曾觀覽許富昇於推特上所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及咖啡包之照片,實難認被告不知許富昇在推特上所張貼「24H北中南裝備支援」、「私訊甜甜價」、「專車送達指定地點」等語及在毒品咖啡包照片上所發之「這批彩惡真是搶手」、「所剩不多」等文字,表彰許富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佐以本案被告與許富昇見面前之對話以「又要趴」、「整天趴」等指稱許富昇吸毒等情,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次許富昇有說要給我毒品咖啡包吃,但我還沒吃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替手開車與許富昇許諾之毒品咖啡包間有對價關係,詳後述),則被告在知悉許富昇自行駕車自彰化縣趕赴被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所,輾轉將行前往中壢休息站送貨(即毒品交易)之際,為許富昇替手開車,搭載許富昇前往本案時地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主觀上已預見許富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內涵且具備幫助許富昇實現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

1、本案據許富昇於原審證稱:我與鍾宛婷是在網路上認識,推特上的貼文是我貼的,我就是在推特上發文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與喬裝買家的員警交易毒品及談論買賣毒品的過程,鍾宛婷都沒有參與,她也不知道本案毒品的買賣數量、偵格、種類及交易的時間、地點,我是跟鍾宛婷說我要去送貨,沒有很明確跟她說要去送毒品,以我的立場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因為我有跟她說我有販賣毒品的前科,而且鍾宛婷看過我推特的貼文,有在用毒品咖啡包的人應該都知道,她應該知道我的工作,但鍾宛婷沒有因為本案毒品交易而有任何的分紅等語(原審卷第259、260、262至265、269頁),佐以被告與許富昇間之微信通話內容所示,亦未見被告有與許富昇間針對本次毒品交易有任何關於交易之分工抑獲益分潤之對話(偵卷第109至110頁),佐以本案被告與許富昇係透過網路認識,平日並無頻繁之接觸及深厚之交誼,許富昇於推特上所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及實際與員警間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地點等細節或具體內容之磋商,均與被告無關,依卷證資料所示,亦難認被告有與許富昇就本案毒品販賣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就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應與許富昇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首應辨明。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許富昇說要給我毒品吃,但還沒吃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許富昇說要給我毒品咖啡包不是我幫他開車的對價,是聊天時聊到,他說要請我;當天許富昇到我家接到我後,開一小段說他很累,問我會不會開,我說會,才換我開到第一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等語(本院卷第88、90頁),堪認本案許富昇原即承諾要請被告施用毒品咖啡包,許富昇其後自彰化行駛至被告住處後不久,始因疲累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替手開車而為被告所允諾,顯然被告替手開車與許富昇許諾之毒品咖啡包間並無對價關係,附此說明。

2、證人許富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宛婷應該知道我有在推特上面發文,我的發文就是在賣咖啡包,一般人看到我的發文內容就會知道我是在賣咖啡包,鍾宛婷認識我的時候就知道我在賣咖啡包,我上面就有貼圖片,就是推特的截圖,以我的立場,我覺得她知道我在賣咖啡包,案發當時我確實有向鍾宛婷講要送貨,而鍾宛婷跟我說「又要趴 整天趴」的意思,是因為鍾宛婷知道我整天在喝咖啡包,我的貼文及個人資料上都有,因此以我的立場認為鍾宛婷知道我說要去送貨,是指去送毒品咖啡包,原本是我開車去送,但我開到桃園很累了,所以叫鍾宛鐘開去中壢休息站等情(原審卷第260、265至268、270頁),互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知道許富昇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我也看過許富昇在推特上面的貼文,就知道他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才會跟許富昇說「又要趴 整天趴」,就是指許富昇喝咖啡包的意思,我在案發前幾天心情不好,跟網友出門時,網友也有請我喝毒品咖包等語(原審卷第286、28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看過許富昇在推特上面張貼的貼文,就是偵卷第87頁的內容,下方照片就是毒品咖啡包,網友跟我說許富昇會喝,而我與許富昇的對話中,我所說的「又要趴」、「整天趴」指的是許富昇又要去吸毒,而我與許富昇當天的對話中我回應許富昇的「去啊」,是因為我以為他找我出去吸毒,他有跟我說當天他要去送貨,送完貨要給我毒品咖啡包喝,但還沒喝到,就被警察抓了;我當時有可能想到他要送毒品,但我沒顧慮那麼多就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8、59、63、8

7、89、90頁)大抵相符;足稽許富昇於原審證稱其判斷被告知悉其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乙情,係依其於推特上之貼文內容,且被告復自承觀覽過許富昇之推特貼文,與許富昇之對話亦與毒品咖啡包相關,則許富昇所為之推測,乃基於實際經驗為基準所為之合理判斷,自得為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再者,由被告前揭自承各節,足稽被告與許富昇之接觸,無一不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不論在被告與許富昇遠距之微信通話,抑相約會面之目的,甚至碰面後被告對許富昇之期待,在在與毒品咖啡包之話題相涉,而許富昇本案係從事毒品交易,為刑之重典,若非與許富昇形成一定默契且為許富昇信賴之人,許富昇焉有可能同意偕同前往,徒增遭人檢舉、事跡敗露之風險;再者,以被告既知許富昇難以斷絕毒品咖啡包,甚至經許富昇允諾「送貨」完成後,將提供毒品咖啡包供被告施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替手開車與許富昇許諾之毒品咖啡包間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許富昇偕同出行,且由被告駕車搭載許富昇前往「送貨」一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許富昇之「送貨」實與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相關,核非子虛。

3、本案依許富昇於推特上所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及咖啡包之照片所示,其上以加深加黑之大寫文字載明「24H北中南裝備支援」、「私訊甜甜價」、「專車送達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87頁上方照片),明白揭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並專車送貨等訊息,直接又明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看到過許富昇的貼文,也聽過網友跟我講,我知道他有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87頁),佐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4、92頁),應具備通常之中文理解能力,被告焉有可能閉目塞聽,對於可輕易理解之文義有不知或誤解之可能,尤其甚者,許富昇甚至於推特上直接張貼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並於其上張貼「這批彩惡真是搶手」、「所剩不多」(偵卷第87頁左下方照片)等文字以提高購買率,被告就此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看過這圖片,這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59頁),益徵許富昇於原審證稱:鍾宛婷應該知道我有在推特上面發文,我的發文就是在賣咖啡包,鍾宛婷是看我的發文才認識我,一般人看到我的發文內容就會知道我是在賣咖啡包,鍾宛婷認識我的時候就知道我在賣咖啡包,我上面就有貼圖片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與許富昇之互動,俱與毒品咖啡包習習相關,許富昇自彰化縣驅車繞道被告住處再前往與喬裝員警約定之中壢休息站交易毒品咖啡包,明顯增加路程之周折,且以許富昇對於未曾謀面之喬裝員警明白揭露「我桃園朋友說要跟我去..還要去載他」(偵卷第95頁),則若非許富昇對於被告同行之安全性有所掌握,絕不致輕易允諾被告同行之要求,而被告既已見聞許富昇推特上之貼文,若謂其主觀上無許富昇所指「送貨」乃指專車送達販否之毒品咖啡包,實難想像,又本案被告載同許富昇前往中壢休息站交易之過程中,對於許富昇所指「送貨」一詞,竟未加以探詢,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許富昇將前往送交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乙情,已然預知,始有以致之,則本案被告在知悉許富昇自行駕車自彰化縣趕赴被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所,輾轉將行前往中壢休息站送貨(即毒品交易)之際,為許富昇替手開車,搭載許富昇前往本案時地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主觀上已預見許富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內涵,且具備幫助許富昇實現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幫助犯意等情,已堪是認。

4、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補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受販售者委託為毒品之交付,其主觀上對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有概略認識,並以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係受許富昇臨時所請,而為許富昇替手開車,搭載許富昇前往本案時地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惟實際交易之細節及買賣條件,均由許富昇全權主導,被告並未經手,且無證據證明受有利益,被告應無與許富昇共同犯罪之意思或為構成要件的行為,然其所為,仍屬對許富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提供相當之助力,主觀上亦具有幫助及欲藉由其幫助行為使許富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之不確定故意,可認其具有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本件許富昇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結果雖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成分,而為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惟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僅單純提供為許富昇替手開車,搭載許富昇前往本案時地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之輔助行為,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未曾經手本案毒品咖啡包,於本案幫助犯行前亦未曾施用許富昇所提供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我跟許富昇聊天,他說要請我毒品咖啡包,但我還沒吃到就被抓走了,我被驗出來有毒品反應是被抓的三天前在朋友那裡吃的,後來我才知道他賣的是第三級混第四級,我完全不知道毒品咖啡包的成分,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會含有兩種以上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89、90頁),是被告否認知悉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成分,尚非全然無稽,在卷內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基於罪疑惟輕法則,無從遽認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混有多種毒品成分有所認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許富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許富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卷第89、9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漠視法紀,幫助許富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綜觀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歷且曾觀覽許富昇於推特上所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及咖啡包之照片,參以被告與許富昇之微信對話內容,佐以許富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許富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內涵,仍為許富昇替手開車,搭載許富昇前往本案時地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自已具備幫助許富昇實現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幫助犯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於知悉許富昇將北上交付毒品,竟不思勸阻,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許富昇駕駛車輛抵達其住處後,為許富昇替手開車,搭載許富昇前往本案時地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對於許富昇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許富昇毒品交易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危害有限,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予助力程度、未因本案獲得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目前仍待在家裡,未婚,家裡有阿公、阿嬤、媽媽、哥哥,需照顧住院的爺爺,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對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又其對於許富昇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提供為許富昇替手開車之補助行為,所施予之助力程度輕微,又許富昇係因警方釣魚而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出,犯罪所生危害尚小;復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並無前科,且經本案教訓,已經有反省,未來會謹慎交友,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為適。

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並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並用與許富昇聯繫,被告並於許富昇表示「送貨」後,即稱「我也要跟、來載我」等語,進而遂行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事宜,有被告與許富昇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偵卷第79至80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辯護人以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云云(本院卷第93頁),尚非可採。

(二)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3包(白色包裝15包,驗前總毛重127.24公克;紅色包裝8包,驗前總毛重65.23公克)及許富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原判決於許富昇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該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世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