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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人立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8年度偵字第236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人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人立(原名廖學猛)前係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王維農、王俊傑如附表一所示匯至安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王維農、王俊傑及其父親王禮(下稱王禮等3人)為申購安磊公司60萬股股票所交付之部分股款,且王禮等3人自安磊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係支付對價後取得,如持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權利,並無詐欺犯行可言。嗣廖人立因對外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事宜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王禮等3人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廖人立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於偵查後將廖人立提起公訴,王禮等3人乃於該案於本院審理中,即103年5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嗣移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於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為據,請求廖人立賠償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之損害。廖人立為脫免詐欺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王禮等3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王禮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虛偽指稱略以:王禮等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廖人立表示欲贈與資金予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廖人立配合製造金流,故廖人立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但王禮仍隱瞞其情,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情。詎王禮等3人仍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廖人立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而涉犯訴訟詐欺罪嫌云云(不包括關於指稱王禮等3人於上開匯款之翌日向安磊公司股務人員另涉犯詐欺交付股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897號案件對王禮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廖人立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經王維農認廖人立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人立固坦承於104年9月10日向檢察官申告王禮等3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訴訟詐欺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提告內容屬實,王禮等3人均係以匯款單串通蕭美麟兌換該6大張股票,因為6大張股票均未經填寫認股申請單,且未登載於公司電腦股票名冊,並非正常程序取得,而為盜領,自有詐欺罪責,並無虛構事實云云。惟查:

㈠王禮等3人於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請求被告賠償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則於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檢察官申告王禮等3人,指稱:王禮等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遭課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王禮係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詎王禮等3人仍於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該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涉有訴訟詐欺犯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11620卷一第184至185頁、他11620卷二第23至24頁,偵續176卷一第311至318頁、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8頁、第370至372、第414至417頁,原審審訴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卷一第77至83頁、第383至391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1620卷一第10至12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105年度偵字第23897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他11620卷一第58至61、164至16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再者,王維農與王俊傑確有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安

磊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表所示款項至安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維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1620卷一第172頁、偵續176號卷一第314頁、第333頁、第417頁,原審訴卷二第24至27頁、第33至37頁),而王維農與王俊傑上開所陳出資購買取得安磊公司股票之事,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安磊公司股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按(見他11620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51至55頁)。參以證人即安磊公司管理部經理蕭美麟,以及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人員施沛儀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11620卷一第53頁、本院上訴卷第228至251頁),可知安磊公司股票是由當時被告之配偶胡文華保管,必須由胡文華蓋好被告及安磊公司之過戶印章,才能領取交付與投資人,則本件若非確實收受王維農與王俊傑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股款,且經過被告確認,其等如何能取得上開安磊公司之股票。再者,以附表一、二所示王維農、王俊傑之匯款時間,與股票交割、完納稅捐時間,二者相距短暫,亦可見是在繳納股款後,即進行股票交割並繳納稅捐。此外,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安磊公司股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卷供參(見他11620卷一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1至55頁),顯係繳納股款後,即進行股票交割並繳納稅捐,王維農與王俊傑確有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明知安磊公司之資本不實、且無斯里蘭卡矽晶礦之開

採權,更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而向王禮訛稱安磊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該公司所營高科技產業有相當獲利能力、其股票將上市成為新股王等不實情事,致王禮信以為真,代理王俊傑、王維農向被告購買上開安磊公司之股票,此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而王禮等3人及何秀月因此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王俊傑、王維農確實給付600萬元、900萬元(即如附表一之匯款500萬元,另1000萬元由王禮、何秀月帳戶提領存入被告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因被告涉有詐偽罪之侵權行為,而判命被告應依序給付王俊傑、王維農600萬元、90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王維農與王俊傑上開所陳,確實有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並給付股款等語,為真實可信。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

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提告之次數與其原委及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聲請強制執行為反制而提出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並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始終辯以:王禮等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提告係出於合理懷疑,為判明是非由直,並非憑空捏造,不具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自王維農、王俊傑帳戶內提領匯至安

磊公司帳戶,有王維農、王俊傑兩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110偵續一25卷第115至125頁),並非由王禮之帳戶匯出,則此部分匯款與被告所稱王禮為規避贈與稅而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云云顯無關連,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就牽涉數百萬元利益之事項,應會注意、謹慎為之,惟被告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被告與王禮間之上開行為如何節稅等節,僅答稱:我不知道,要問王禮,我是依照王禮建議去配合他,王禮說這樣可以節省贈與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何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違法之事,被告何以無端幫助王禮製造金流紀錄而逃漏贈與稅?其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有悖於常理,不足為憑。

⒉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投資人得以匯款單兌換股票一事應

知甚詳,若如被告所稱其於收迄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理應收回匯款單、製作交付現金之憑據,惟被告僅泛稱:王禮向其說不要留痕跡,怕稅捐處查稅云云(見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318頁、原審訴字卷一78頁,實有可疑,況被告更能以通知股務人員注意上情之方式,避免王禮等人執匯款單兌換股票,豈有甘冒公司股票遭盜領之理,惟被告捨此未為,同非合理。

⒊再者,觀以匯款申請書及稅額繳款書,顯示如附表二編號1、

2、4、5、6所示股票,均係於匯款翌日由安磊公司為轉讓登記,其中編號6股票更是單獨於數日後始繳納證券交易稅辦理買賣交割;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票,則係於匯款當日即由安磊公司為轉讓登記,稽以證人蕭美麟之證述,可見以匯款單兌換股票之流程須經業務員、會計、副總等層層審核始能發放股票,而安磊公司亦聘有會計人員以確認匯款單是否為繳納股款收入,王禮等3人若欲持匯款單矇騙安磊公司之人員,極易遭安磊公司之人員察覺,亦不可能發生多次相同錯誤,更無法達成被告所辯稱之領回現金以節稅之目的,其等何以於被告就上情記憶最為清晰、深刻之時至安磊公司兌換股票,顯不合常理。

⒋又被告雖又以證人蔡新標所為有領錢給王禮之證述,謂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不是用來買股票,而是王禮用以節稅之款項云云,惟證人蔡新標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0號回復原狀等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王禮來公司,拿匯款的單據,說有匯款,要從安磊公司拿錢回家,拿多少錢不清楚,是王禮與被告自己在辦公室處理,被告有要求王禮簽收收據,但王禮說不要簽,不要留下證據,理由是什麼我不清楚,王禮有來公司拿錢好幾次,但拿錢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因為已經事隔十幾年。被告的現金有從銀行提的,也有從保險箱拿的,去銀行提的是被告叫我去的云云(見他11620卷一第75至7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拿錢給王禮,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會計去領錢云云(見他11620卷一第179頁),無論其前後不一,亦均無法具體佐證被告上開辯詞,且原審於審理時向被告詢問王禮拿到的錢如何證明是蔡新標提領等節,被告僅稱:我已經忘記了,那麼久我怎麼會知道云云(原審訴卷二第83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實質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蔡新標本為安磊公司業務員,證言具有可動搖性,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屬鉅額,則被告所陳已以現金返還之乙節,無從僅憑此空泛、不明之證言,即得證實,自無法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從而,以被告指訴之內容甚詳,且均稱係親身經歷之事,而

王維農、王俊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並無法達成節稅之目的,經法院詢問如何能達成節稅目的,被告則推託閃躲,竟於被訴涉及證券詐欺犯行,並經王禮等3人請求賠償損害時,仍執前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王禮等3人共犯詐欺取財云云,實無從認僅單純記憶有誤或出於懷疑而已,無非係利用訴訟程序以圖反制之手段,是被告意圖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受刑事處分,而仍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告訴,足堪認定。

㈤復查:

⒈被告於原審又辯稱:600張之股票係用以兌換○○○○街00巷00號

的房子,500萬元則純粹為王禮用以節稅之款項云云,惟王維農、王俊傑雖曾以前揭房屋暨所附停車位與由被告配偶胡文華任代表人之立陽成有限公司交換之安磊公司股票6大張(1大張為100張)共60萬股,編號分別為92-NF-0000000(5)、92-NF-0000000(7)、92-NF-0000000(3)、92-NF-0000000(8)、92-NF-0000000(2)、92-NF-0000000(9),但均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6張股票之編號有異,經原審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上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6頁),是二者顯為不同交易,無從認與本件有關,被告此項所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如果前揭匯款係為申購股票,匯款單就會繳交

給股務室的人收取正本,不應該還留存在王禮手上云云,惟此事涉各家公司股務處理流程,未可概論,衡以金融實務上,匯款單向銀行調取即可查明,王維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匯款單去銀行調就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何況告訴人確已提出附表二所示股票主張權利,依前述蕭美麟之證詞,自係憑匯款單兌換而來,不可能係憑空取得。而被告所陳王禮等3人串通蕭美麟盜領安磊公司股票云云,然依蕭美麟、施沛儀分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之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24至251頁),俱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王俊傑、王維農都未曾爭執股東名簿所載股數

,因此可以證明此6張股票為盜領,渠等不敢明確的來更改云云,惟股務相關資料為被告及其指派之人所製作,其真實性容有可議,且此僅屬被告主觀上推論之詞,尚乏確實之依據,自難遽以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僅有500萬元,藉此換取價值

600萬元之股票,並不合理云云,惟該500萬元之匯款僅為如附表二所示6張安磊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並非僅以500萬元申購該6張股票等情,業據王維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只認定購買股票之價款為匯款部分,所以最後湊我這邊900萬元,王俊傑那邊600萬元,但事實上應該我們兩個都是900萬元,法院沒有認定給付現金部分,法院認定的匯款金額與時間都沒有錯等語;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購買股票有部分是用現金,聽說法院沒有採信300萬元現金部分,匯款部分是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0至31、41頁),顯見王維農及王俊傑等人並非以500萬元兌換價值600萬元之股票,而係另有他筆款項支付,此部分復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他11620卷一第209至218頁),而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我可以一次將6張股票過給王禮、王維農、王俊

傑,不需要分6次,這是不正常的兌換程序云云,惟參以王維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說股票很多人在買,供不應求,他們必須去印股票,被告跟我說股票還沒有來,叫我等,所以才拖延,是我後來打民事官司才知道這是他們故意把付款日期及購買日期錯開,製造沒有一次購買股票的假象,實際上我只是按他們的指示等語(見109偵續176卷一第296頁),且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款非屬小額金錢,分次匯款及領取上開股票,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難以憑此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非購買上開股票。

⒍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主張另曾給付被告上開股票之部分價金8

00萬元、200萬元(計1000萬元)係各自王禮、何秀月夫婦帳戶提領(見他11620卷一第49頁存摺取款憑條),何以該股票卻登記於王維農、王俊傑名義,可見其目的即在製作假金流,被告嗣後已將金額返還予王禮,並非告訴人購買上開股票云云。惟據被告所提起本件告訴狀所載,其係提告稱:王維農、王俊傑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500萬元,卻購入價值達600萬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而被告業已將該匯入之500萬返還予王禮,認王禮等3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並非指被告已返還上開1000萬元,姑不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業已返還該鉅款之有效證明,被告申告事實所指被告已經返還附表一所示之500萬元云云,既屬虛偽,已經論述如前,縱然王禮、何秀月另以其自有資金為王維農、王俊傑購買股票,或有贈與之意,仍不足以推論被告已經返還該款項予王禮之辯解屬實,至屬顯明。⒎至被告主張本案購買股票未經填寫認股申請書、購買之股票

未登載到公司電腦內股東股東名冊上云云,雖提出股票登記簿、股款收入明細表、林慧治筆錄、林慧治及林重興同意書、王俊傑及王維農股東過戶明細表、93年2月27日至93年4月3日認股申請書、93年4月19日認股申請書、93年12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認股申請書、股東名冊、日記簿、現金增資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31至172、289至399)。然上開股票登記簿、股款收入明細表、股東名冊等,俱無製作人簽署,且被告既有如前述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之詐偽犯罪,則被告斯時是否會如實記載該等文書資料,亦屬可疑。至其餘之林慧治筆錄、林慧治及林重興同意書、93年2月27日至93年4月3日認股申請書、93年4月19日認股申請書、93年12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認股申請書、日記簿、現金增資同意書等,其內容均與本案事實並無關連,而王俊傑及王維農之股東過戶明細表,其上所載之過戶日期,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據為被告此部分陳述之佐證,則被告空言指稱王俊傑及王維農並非按照一般程序購買上開安磊公司股票云云,自不足採。㈥證人王維農、王俊傑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事證已明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傳喚王維農、王俊傑,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嫼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雖於104年9月10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同時誣指王禮、王維農、王俊傑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並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之詐欺告訴,其中關於指稱王禮等3人均明知係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上訴人配合製造金流,但王禮仍隱瞞其情,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其要求交付股票之事實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此部分告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已罹於追訴時效,而以追訴時效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20號第58至6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詐欺告訴,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即不能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判決提及此部分事實,並未附帶說明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意旨,甚至載敘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詞(見原判決第8頁),尚有未當,且最高法院亦執此發回更審(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僅用以敘述告訴時主張之理由,尚非起訴範圍,無需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王禮等3人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王禮等3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王禮等3人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復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誣告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93年3月30日 200萬元 王維農 2 93年5月13日 100萬元 王俊傑 3 93年6月14日 100萬元 王維農 4 93年6月14日 100萬元 王俊傑附表二:

編號 股票編號 轉讓登記日期 買賣交割日期 1 92-NF-0000000⑤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2 92-NF-0000000⑦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3 92-NF-0000000⑨ 93年5月13日 93年5月13日 4 92-NF-0000000⓪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5日 5 92-NF-0000000③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5日 6 92-NF-0000000③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