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髙世峯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髙世峯與徐維親、潘麗玲為同社區住戶,徐維親、潘麗玲則為夫妻。髙世峯於民國109年1月2日21時許駕車搭載其子髙○耀暫停新北市○○區○○街00巷與00巷0弄社區停車場入口前,見徐維親在車外叫囂挑釁而下車查看,徐維親(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髙世峯,髙世峯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徐維親頭部、頸部、胸部,並推打前來勸阻之潘麗玲,潘麗玲因而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徐維親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維親、潘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玲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徐維親無警詢筆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髙世峯(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且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玲於警詢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6、170至17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維親發生拉扯,並推開告訴人潘麗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徐維親找其麻煩,先無故叫囂,其下車查看時即遭告訴人徐維親徒手、持安全帽揮打,其僅拉告訴人徐維親領子把告訴人徐維親甩開,告訴人徐維親站立不穩遂跌倒在地,其無壓制告訴人徐維親而僅蹲下;其僅撥開告訴人潘麗玲而未毆打告訴人潘麗玲,影片中亦無其毆打告訴人潘麗玲胸部或其他部位之畫面,告訴人潘麗玲亦無以手撫摸胸部等自稱遭其攻擊處,反而係告訴人潘麗玲、徐維親共同打其,其僅用手阻擋而屬正當防衛,且其當時為阻擋告訴人徐維親已分身乏術,不可能打告訴人潘麗玲,故告訴人潘麗玲所受傷害應係混亂中遭告訴人徐維親推打所致;21時45分監視錄影畫面係告訴人徐維親欲持安全帽毆打其,其撥開安全帽時不慎打到告訴人徐維親臉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從案發時監視影像及告訴人徐維親因本案所涉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本案係因告訴人徐維親先毆打被告且步步進逼,被告於迴避、退讓後始出手打掉告訴人徐維親之安全帽並阻止告訴人徐維親攻擊,告訴人潘麗玲介入後被告亦退至左側未持續反擊,然告訴人徐維親仍企圖拿地上之安全帽攻擊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及小孩始反擊,被告行為是對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沒有防衛過當情況。2、被告僅推開告訴人徐維親而無追打行為,屬正當防衛,自無傷害之故意;又被告雖身材魁梧,然告訴人徐維親亦非瘦弱且有飲酒,自不得僅以被告身型即認被告有傷害故意。3、告訴人潘麗玲雖證稱其傷勢係被告所致,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直接毆打或傷害告訴人潘麗玲之畫面,且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徐維親攻擊始與告訴人徐維親發生推擠,告訴人潘麗玲此時介入所受傷勢極有可能是告訴人徐維親誤傷所致,又被告掙脫告訴人潘麗玲拉扯、保護自己,其手臂僅自然向後擺動以甩開告訴人潘麗玲,故被告無傷害告訴人潘麗玲之故意,且告訴人潘麗玲跌倒不致造成胸部受傷。4、依告訴人徐維親傷勢,被告提出許多案發後監視錄影影像,事發後半年告訴人徐維親可以外出買東西、邊抽菸邊走路、騎機車,甚至機車倒地後還能獨自將機車扶起,可認告訴人徐維親沒有重傷情形,縱認有亦與跟被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5、原審調閱告訴人徐維親資料可知其自104年起就因神經、頸椎、脊椎問題到處就醫,並於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診所等持續就醫,甚至106年6月17日因跌倒而在同年23日進行頸椎手術,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傷勢是極有可能是先前舊疾所致,是告訴人徐維親縱認受有重傷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6、傷害致重傷需行為人對重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依監視影像來看告訴人徐維親外觀無明顯頸脊椎受傷病症,一般人難以認知告訴人徐維親有這方面疾病,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被告事前知道告訴徐維親有這些問題,故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7、告訴人潘麗玲在衝突過程曾一度跌倒,監視畫面完全沒有拍到任何被告有毆打或傷害告訴人潘麗玲動作,反觀當時告訴人徐維親酒醉、行為失控不斷攻擊,而告訴人潘麗玲自己也表示曾經推開2人,代表告訴人潘麗玲與被告、告訴人徐維親有身體接觸,所受傷害可能是告訴人徐維親推擠、碰撞所致,並非必然為被告造成,被告表示手臂遭告訴人潘麗玲抓到而有撥開潘麗玲舉動,但監視器畫面亦有被告撥開告訴人潘麗玲拉扯,但告訴人潘麗玲沒有跌倒的畫面內容,故無法認定告訴人潘麗玲跌倒就是被告撥開告訴人潘麗玲造成,告訴人潘麗玲所受胸部挫傷傷勢顯然不是該次跌倒所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潘麗玲傷勢是被告所造成,被告當下處於被攻擊狀態,告訴人潘麗玲拉住被告手臂正好可以讓徐維親攻擊被告,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潘麗玲、徐維親2人行為就是共同不法侵害,被告可以對告訴人潘麗玲主張正當防衛,當時場面混亂,被告為掙脫而擺脫告訴人潘麗玲拉扯動作,主觀上被告亦沒有傷害故意,本件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14、179至180頁)。惟查:
1、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其子髙○耀暫停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徐維親在車外叫囂挑釁而下車查看,被告即與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潘麗玲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維親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挫傷擦傷、腹壁多處挫傷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㈠第86、323、326頁,原審訴字卷㈢第33
0、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證人即被告案發時通話對象何俊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61、71至72、117至12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徐維親傷勢照片6張、被告傷勢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勘驗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720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24至30、36至40、79至80、118至119、136至167頁,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下稱他卷】第9、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拉扯告訴人徐維親並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致告訴人潘麗玲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維親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之事實:
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潘麗玲騎
機車載我回家,潘麗玲先牽機車至地下室停放,被告打我的頭,致我頸部受傷,胸部的傷也是被告打得,影片中被壓在地上的是我,戴安全帽的女性是潘麗玲,壯碩的男子是被告,我先走去推被告是因為被告罵我,後來被告就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載徐維親回家,因為徐維親有喝酒且與被告前有爭執,徐維親見被告車停在出入口外,欲質問被告便在出入口處先下車,我先將機車騎到地下室停放後就回到現場,我看到被告、徐維親在爭執,被告就徒手毆打徐維親頭部,我上前拉住被告要將被告拉開,被告打我胸部把我打飛,我坐在地上要撐起來勸架手也扭傷,被告還是繼續打徐維親的頭、胸部,將徐維親打到倒地,現場還有被告的兒子在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及參以案發時告訴人徐維親自機車下車後,被告則由自小客車下車,告訴人徐維親見狀即上前以左手推被告2下,嗣2人動作遭小客車阻擋視線無法看見2人動作,機車則由告訴人潘麗玲騎往地下室,嗣告訴人潘麗玲頭戴安全帽從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跑至小客車左側,髙○耀亦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並走至小客車後方停留;當日21時44分43秒至52秒,告訴人潘麗玲於小客車左側被推倒在地後立即站起,又往前進與小客車左側不明人士發生拉扯;當日21時44分53秒至21時45分7秒許,小客車左側處有掉落之安全帽,告訴人潘麗玲將被告推往小客車左後側,被告用左手反推告訴人潘麗玲,告訴人潘麗玲再度上前推被告,當日21時45分8秒至24秒許,被告不顧告訴人潘麗玲拉住其左手臂,仍上前用右手反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部一下,致告訴人徐維親往後方倒;被告將告訴人潘麗玲甩開,徒手抓住告訴人徐維親肩膀或後頸或衣領處,將告訴人徐維親往後拉扯至地上,並將告訴人徐維親壓制於地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8至179、187至198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再依卷附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擊之部位相符,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於偵查中證述其等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應堪採信。
②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日其遭告訴人徐維親打
了十幾下,其急於自衛便以左拳打告訴人徐維親臉部致告訴人徐維親倒地,告訴人徐維親爬起來又作勢打其,其遂出拳再將告訴人徐維親打倒,告訴人徐維親爬起來後其便抓住告訴人徐維親領子輕輕甩開,告訴人徐維親即倒地;告訴人潘麗玲到場時說告訴人徐維親每次喝酒都要鬧事,其被打後站起來,告訴人潘麗玲看到其站起來要抓住其,其便將告訴人潘麗玲掙脫;其當時已制止告訴人徐維親,其要搶安全帽,搶到甩開後,告訴人潘麗玲就來抓其的手,其手撥出去,告訴人潘麗玲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玲、徐維親證述被告出拳將告訴人徐維親打倒在地並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致其倒地等情相符,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因遭告訴人徐維親攻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部、胸部並拉扯其肩頸處致告訴人徐維親倒地,且於告訴人潘麗玲上前阻攔時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胸口致其倒地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頸部或打告訴人潘麗玲胸部,僅拉告訴人徐維親領子將告訴人徐維親甩開,告訴人徐維親因站立不穩始跌倒,告訴人潘麗玲所受傷害係告訴人徐維親所致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潘麗玲所受傷勢極可能係告訴人徐維親誤傷所致云云,核與被告先前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均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僅手臂自然向後擺動甩開告訴人潘
麗玲,且基於正當防衛推開告訴人徐維親而無追打行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除甩開告訴人潘麗玲外,尚推打告訴人潘麗玲乙節,已如前述,再參諸告訴人潘麗玲倒地時係全身仰躺在地,而非僅臀部著地,有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潘麗玲承受推力甚鉅,顯非單純甩動手臂所能產生,益徵被告確有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胸部而具有傷害故意無訛。又如上述,被告確有出拳毆打、拉扯告訴人徐維親頭、頸部,則辯護人執被告僅推開告訴人徐維親而無追打行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3、被告傷害告訴人徐維親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構成正當防衛;至攻擊告訴人潘麗玲之行為則非正當防衛: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條、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髙○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被告車子右後座,徐維親站在車窗外面對我叫囂及罵髒話,我就請被告下車查看,被告一下車就被徐維親打,我透過車窗看到徐維親出手打被告身體約3、4下,徐維親也有拿安全帽打被告頭部,我當時很恐懼,後來潘麗玲有從停車場跑上來,我隱約聽到潘麗玲跟徐維親說「每次喝酒都惹事」,不確定潘麗玲有無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至9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202至209頁),核與證人何俊元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被告正與我通話,電話中我聽到酒醉的聲音罵髒話,接著我聽到撞擊聲,被告便說「幹,你打我」,我又聽到女聲說「每次喝醉酒都這樣」,被告有還手,因為被告事後有打給我說對方打他,他有還手,女生則是來阻止酒後鬧事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另參以案發時告訴人徐維親見被告下車即上前以左手推被告2下,被告嗣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挫傷擦傷、腹壁多處挫傷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徐維親於案發時、地見被告下車查看,旋即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始出手反擊甚明。至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徐維親未動手、未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云云(見偵卷第60、118至119頁),核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②查告訴人徐維親上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徐維親雙方肢體拉扯之際,告訴人徐維親仍不斷靠近被告並試圖撿拾攻擊所用之安全帽乙節,亦有勘驗擷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5、196至19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日因遭告訴人徐維親無端徒手、持安全帽攻擊始出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62、64至6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80、323至325頁,原審訴字卷㈢第330、334頁),堪認本件衝突開始告訴人徐維親係主動持安全帽趨近被告並徒手揮打被告,而被告亦係後退而有退卻之舉,而非立即動手反擊,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徐維親所為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有所認知,其主觀顯然具備防衛意思。故被告傷害告訴人徐維親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徐維親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無訛。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潘麗玲、徐維親共同毆打其云云。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潘麗玲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徐維親中間,並將被告推至告訴人徐維親之反方向,使2人保持距離,並抓住被告手臂阻止衝突再次發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9、193至198頁);且證人髙○耀、何俊元亦均未證稱告訴人潘麗玲有共同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本件告訴人潘麗玲所為非僅拉扯被告手臂,而係進而將被告推離告訴人徐維親身旁,告訴人潘麗玲此舉自非基於與告訴人徐維親共同不法傷害被告之犯意拉住被告,而圖使告訴人徐維親得藉此毆打被告,是告訴人潘麗玲所為自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此情況下,對於告訴人潘麗玲之傷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自屬無據。
4、被告對告訴人徐維親之防衛行為過當: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本案衝突之際,被告不顧告訴人潘麗玲拉住其左手臂仍上前用右手反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部,致告訴人徐維親往後倒,被告猶將告訴人潘麗玲甩開,趨前徒手抓住告訴人徐維親肩膀或後頸衣領處,將之往後拉扯至地上,並將告訴人徐維親壓制於地面,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徐維親既已遭被告毆擊倒地,被告猶上前抓扯告訴人徐維親肩膀後頸再將之往後拉扯壓制於地,告訴人徐維親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拉傷、右胸挫傷之傷勢甚鉅,告訴人徐維親主動挑釁、引起衝突固有不該,被告對之採取防衛行為亦非無因,然被告驟下重手,手段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被告自不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
5、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客觀上能預見朝人體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徒手猛力毆擊或以腳踢踹,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或與其相連之頸部脊椎,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果,惟被告於盛怒之下,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部、頸部、胸部,告訴人徐維親則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致頸椎脊髓損傷,而有癱瘓之危險,經高壓氧治療後,於同年5月21日門診時評估仍有四肢無力情形,而受有於身體及健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查:
①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徐維親於109年1月2日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拉傷疑似神經受傷、右胸挫傷,於同年月3日轉往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經評估其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對身體健康有難以治癒之傷害,且受損係因入院時所受傷勢所致等情,固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年4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4209號函、109年6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721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04、135頁)。而關於告訴人徐維親經治療後之狀況,經原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人於三軍總醫院2019年至2020年7月22日之門診病歷,仍記載病人存有在第七頸椎皮節(dermatome)感覺異常(parestehsia),以及四肢肌力為四分(滿分為五分)的情形,而且門診治療計畫一直有記載未來功能狀況是需要拐杖使用。因此根據以上之證據,該病患目前之身體狀況,應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747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9至261頁),是告訴人徐維親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肌無力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惟屬難治之傷害,復已對告訴人徐維親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應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惟告訴人徐維親於本案前之106年6月5日即經診斷患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復於同年月17日因跌倒四肢無力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診斷為不完全脊髓損傷;且其於108年11月13日因頸部及下背痛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仍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頸椎其他退化性脊髓炎、多處損傷,未來需使用拐杖等情,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7至58、67至69、195至198頁),足見告訴人徐維親於106年6月5日即患有頸椎脊髓病變,復於106年6月17日因跌倒致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迄108年11月13日止仍因上開疾病持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甚明。另就告訴人徐維親上開重傷結果之發生原因,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以目前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是因2020年1月2日晚間遭他人傷害所致。因為病人於2017年初曾經頸椎退化性疾病多次於門診就診,同年6月間,因跌倒後頸椎脊髓損傷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該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著病人有不完全的頸椎損傷,ASIA分類系統的C等級,意謂著病人於頸椎脊髓損傷,造成該節段以下之肌力為一分至三分。手術後雖然有恢復的空間,但是也不會完全恢復,仍會有一些神經學症狀的殘留。所以病人當下的體態,極有可能係先前之舊疾所致。」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747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9至261頁),則告訴人徐維親於遭被告毆打前既已有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之情形,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復認其現體態極可能係舊疾所致,則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徐維親所受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等重傷害,遽認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③公訴人固另主張:被告身材魁梧復毆打、拉扯告訴人徐維親
頭、頸部造成頸椎壓迫成傷,且告訴人徐維親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爭執、傷害被告,顯無手術恢復不全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徐維親所受重傷害非舊疾所致,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臺大醫院既已依告訴人徐維親近5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徐維親當下體態極有可能係先前之舊疾所致,顯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認定,且其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亦無瑕疵可指,公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6、至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知悉告訴人徐維親身體情況下仍施暴行,觀其力道、下手部位兼衡被告曾任隨扈工作而受有相當訓練,足見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又三軍總醫院認告訴人徐維親四肢無力係入院時所受傷害所致,且告訴人徐維親雖罹有舊疾,然仍能自行行走,係遭被告毆打成傷始四肢無力有癱瘓之風險,迄今無法正常行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被告對罹患疾病之告訴人徐維親毆擊成傷,致其達重傷狀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②查被告與告訴人徐維親間前無深仇宿怨,被告係遭告訴人徐
維親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後始徒手攻擊告訴人徐維親,且被告將告訴人徐維親壓制在地後即停手,衝突時間約8分30秒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㈠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徐維親之行為係出於遭毆打予以反擊之偶發事件,難認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至告訴人潘麗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徐維親頸椎有開過刀不能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聽聞或知悉此事,另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潘麗玲所為,多係拉扯及推擠動作,告訴人潘麗玲之傷勢亦非嚴重,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其等受到重傷害之犯意。
③另依卷附三軍總醫院前開函文固載明告訴人徐維親因頸椎脊
髓損傷致四肢無力係因入院時所受傷勢所致,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徐維親至三軍總醫院入院時即有頸椎脊髓損傷,尚難執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作為告訴人徐維親於106年間罹患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與其現存重傷結果間關聯性之判斷依據。本案經原審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既已明確認定告訴人徐維親現體態極有可能係舊疾所致,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執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認告訴人徐維親重傷之結果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云云,自非可採。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係在闡釋被害人受傷後因傷害所致疾病死亡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而本案告訴人徐維親則係於案發前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無力情形,核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無援用上開判決之餘地。
④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告訴人徐維親送請三軍
總醫院鑑定其所受四肢無力要坐輪椅之傷勢是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待證事實為被告涉有本件重傷害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將告訴人徐維親送請台大醫院作神經傳導鑑定,待證證事實為告訴人徐維親身體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查,本案經原審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告訴人徐維親現體態極有可能係舊疾所致,本案告訴人徐維親於案發前即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無力情形,已如前述,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將告訴人徐維親送請三軍總醫院或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告訴人徐維親於108年間光碟影像畫面,主張告訴人徐維親於108年底有出國旅遊,身體狀況完全正常,可以搭乘遊艇,但經過本次傷害,即需坐輪椅,待證事實為被告涉有本件重傷害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告訴人徐維親於106年6月5日即患有頸椎脊髓病變,復於106年6月17日因跌倒致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迄108年11月13日止仍因上開疾病持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仍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頸椎其他退化性脊髓炎、多處損傷,未來需使用拐杖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7至58、67至69、195至198頁),足見告訴人徐維親於106年6月5日即患有頸椎脊髓病變,復於106年6月17日因跌倒致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迄108年11月13日止仍因上開疾病持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甚明,縱認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徐維親於108年間光碟影像畫面,主張告訴人徐維親於108年底出國旅遊無需坐輪椅等情屬實,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徐維親當時身體並未有頸椎脊髓病變及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之事實,況告訴人徐維親當時身體縱然有頸椎脊髓病變及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等情形,而身體狀況時好時壞,本屬常情,則告訴人徐維親於108年底出國旅遊未坐輪椅,亦與常情不悖,尚難據此逕認告訴人徐維親108年間身體並未有頸椎脊髓病變及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等情形,告訴人徐維親於108年間光碟影像畫面,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1、調閱告訴人徐維親住家及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徐維親身體狀況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2、調閱告訴人徐維親因本案所涉傷害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3號偵查卷(含影像檔案),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徐維親無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等重傷害情形或其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惟查,本案告訴人徐維親於案發前即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無力情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徐維親於遭被告毆打前既已有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之情形,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復認其現體態極可能係舊疾所致,則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徐維親所受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等重傷害,遽認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徐維親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徐維親頭部、頸部、胸部,並推打告訴人潘麗玲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徐維親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徐維親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來自告訴人徐維親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屬防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徐維親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而防衛過當,致告訴人徐維親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復不顧告訴人潘麗玲勸阻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致告訴人潘麗玲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現兼職擔任警衛、代理教師、家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3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9至60、117至119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8至179、187至198頁),而依卷附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擊之部位相符,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於偵查中證述其等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頸部或打告訴人潘麗玲胸部,僅拉告訴人徐維親領子將告訴人徐維親甩開,告訴人徐維親因站立不穩始跌倒,告訴人潘麗玲所受傷害係告訴人徐維親所致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潘麗玲所受傷勢極可能係告訴人徐維親誤傷所致云云,核與被告先前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均不足採信。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徐維親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構成正當防衛,惟防衛行為過當乙節,已如前述;至攻擊告訴人潘麗玲之行為則非正當防衛,茲說明如下:1、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日其遭告訴人徐維親打了十幾下,其急於自衛便以左拳打告訴人徐維親臉部致告訴人徐維親倒地,告訴人徐維親爬起來又作勢打其,其遂出拳再將告訴人徐維親打倒,告訴人徐維親爬起來後其便抓住告訴人徐維親領子輕輕甩開,告訴人徐維親即倒地;告訴人潘麗玲到場時說告訴人徐維親每次喝酒都要鬧事,其被打後站起來,告訴人潘麗玲看到其站起來要抓住其,其便將告訴人潘麗玲掙脫;其當時已制止告訴人徐維親,其要搶安全帽,搶到甩開後,告訴人潘麗玲就來抓其的手,其手撥出去,告訴人潘麗玲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玲、徐維親證述被告出拳將告訴人徐維親打倒在地並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致其倒地等情相符,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因遭告訴人徐維親攻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部、胸部並拉扯其肩頸處致告訴人徐維親倒地,且於告訴人潘麗玲上前阻攔時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胸口致其倒地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頸部或打告訴人潘麗玲胸部,僅拉告訴人徐維親領子將告訴人徐維親甩開,告訴人徐維親因站立不穩始跌倒,告訴人潘麗玲所受傷害係告訴人徐維親所致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潘麗玲所受傷勢極可能係告訴人徐維親誤傷所致云云,核與被告先前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均不足採信。2、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僅手臂自然向後擺動甩開告訴人潘麗玲,且基於正當防衛推開告訴人徐維親而無追打行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除甩開告訴人潘麗玲外,尚推打告訴人潘麗玲乙節,已如前述,再參諸告訴人潘麗玲倒地時係全身仰躺在地,而非僅臀部著地,有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潘麗玲承受推力甚鉅,顯非單純甩動手臂所能產生,益徵被告確有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胸部而具有傷害故意無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潘麗玲、徐維親共同毆打其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潘麗玲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徐維親中間,並將被告推至告訴人徐維親之反方向,使2人保持距離,並抓住被告手臂阻止衝突再次發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9、193至198頁);且證人髙○耀、何俊元亦均未證稱告訴人潘麗玲有共同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本件告訴人潘麗玲所為非僅拉扯被告手臂,而係進而將被告推離告訴人徐維親身旁,告訴人潘麗玲此舉自非基於與告訴人徐維親共同不法傷害被告之犯意拉住被告,而圖使告訴人徐維親得藉此毆打被告,是告訴人潘麗玲所為自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此情況下,對於告訴人潘麗玲之傷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自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是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109年10月2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當日21時44分43秒至52秒,告訴人潘麗玲於小客車左側被推倒在地後立即站起,又往前進與小客車左側不明人士發生拉扯;當日21時44分53秒至21時45分7秒許,小客車左側處有掉落之安全帽,告訴人潘麗玲將被告推往小客車左後側,被告用左手反推告訴人潘麗玲,告訴人潘麗玲再度上前推被告,當日21時45分8秒至24秒許,被告不顧告訴人潘麗玲拉住其左手臂,仍上前用右手反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部一下,致告訴人徐維親往後方倒;被告將告訴人潘麗玲甩開,徒手抓住告訴人徐維親肩膀或後頸或衣領處,將告訴人徐維親往後拉扯至地上,並將告訴人徐維親壓制於地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5頁第3行)。據此,被告既用右手反打告訴人徐維親頭部一下,致告訴人徐維親往後倒,此時告訴人徐維親既已倒下,其對於被告之侵害已成過去(即無攻擊之情狀),惟被告仍於將告訴人潘麗玲甩開後,又徒手抓住告訴人徐維親肩膀或後頸或衣領處,將告訴人徐維親往後拉址至地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原審認被告有正當防衛之情狀,而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㈡被告犯後始終沒有與告訴人達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始終否認其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㈢爰檢附告訴人告訴人徐維親、潘麗玲原聲請狀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徵諸證人髙○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被告車子右後座,徐維親站在車窗外面對我叫囂及罵髒話,我就請被告下車查看,被告一下車就被徐維親打,我透過車窗看到徐維親出手打被告身體約3、4下,徐維親也有拿安全帽打被告頭部,我當時很恐懼,後來潘麗玲有從停車場跑上來,我隱約聽到潘麗玲跟徐維親說「每次喝酒都惹事」,不確定潘麗玲有無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至9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202至209頁);證人何俊元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被告正與我通話,電話中我聽到酒醉的聲音罵髒話,接著我聽到撞擊聲,被告便說「幹,你打我」,我又聽到女聲說「每次喝醉酒都這樣」,被告有還手,因為被告事後有打給我說對方打他,他有還手,女生則是來阻止酒後鬧事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及參以案發時告訴人徐維親見被告下車即上前以左手推被告2下,被告嗣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挫傷擦傷、腹壁多處挫傷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徐維親於案發時、地見被告下車查看,旋即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始出手反擊甚明。告訴人徐維親上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徐維親雙方肢體拉扯之際,告訴人徐維親仍不斷靠近被告並試圖撿拾攻擊所用之安全帽乙節,亦有勘驗擷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5、196至19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日因遭告訴人徐維親無端徒手、持安全帽攻擊始出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62、64至6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80、323至325頁,原審訴字卷㈢第330、334頁),堪認本件衝突開始告訴人徐維親係主動持安全帽趨近被告並徒手揮打被告,而被告亦係後退而有退卻之舉,而非立即動手反擊,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徐維親所為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有所認知,其主觀顯然具備防衛意思。故被告傷害告訴人徐維親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徐維親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㈡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徐維親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而防衛過當,致告訴人徐維親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復不顧告訴人潘麗玲勸阻推打告訴人潘麗玲,致告訴人潘麗玲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現兼職擔任警衛、代理教師、家教,月入約2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3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件檢察官執告訴人潘麗玲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