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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仁傑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4、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仁傑有罪部分撤銷。

莊仁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銘澤因毒品交易積欠潘昌宏(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確定)債務70萬元,潘昌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知悉張銘澤、其妻俞巧媛(下稱張銘澤夫婦)將到桃園市○○區○○○街00號修車廠(下稱本案車廠),即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分別聯絡盧志豪(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確定)、王誌漢(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確定)及莊仁傑前往協助催討債務,並囑咐王誌漢攜帶槍械前來,嗣張銘澤夫婦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本案修車廠包膜,潘昌宏除自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的其中2枝(含其內子彈)外,並將其中手槍1枝(含其內子彈)交與盧志豪,渠2人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昌宏出手毆擊張銘澤頭部,並開口向張銘澤索要金錢,盧志豪則在旁持槍錄影。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莊仁傑、王誌漢抵達本案修車廠,渠2人即與潘昌宏及盧志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誌漢亮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道具子彈及模擬手槍(均無殺傷力)加強壓制張銘澤夫婦,莊仁傑則在本案修車廠門口把風,張銘澤夫婦恐若不從將有生命、身體危險,僅能撥打電話向不詳姓名友人調借金錢,經該友人同意出借後(此時盧志豪已將槍、彈交還潘昌宏,逕離開本案修車廠),潘昌宏為前往取款,乃令張銘澤夫婦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1枝(含其內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手槍之其中1枝(含其內子彈),分別交付與王誌漢、莊仁傑。莊仁傑知悉潘昌宏所交付上開槍彈,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竟與潘昌宏、王誌漢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王誌漢、莊仁傑續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在車內控制張銘澤夫婦,並由潘昌宏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取款途中,莊仁傑在車內,復以槍口指向張銘澤夫婦喝稱:「安靜一點不要講話」等語,繼於同日(19日)上午7時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國道1號中壢交流道下,由張銘澤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取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1次取款)交予潘昌宏;潘昌宏猶不滿足,將張銘澤夫婦載到桃園市新屋區不詳田間,由潘昌宏對空鳴槍2次恫嚇張銘澤夫婦,張銘澤乃再向不詳友人及綽號「小胖」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借得10萬元、5萬元,先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王誌漢陪同張銘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旁統一超商領款10萬元(下稱第2次取款),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與建國路口向「小胖」取款5萬元(下稱第3次取款),潘昌宏共計得款45萬元,始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附近將本案車輛返還張銘澤,令張銘澤夫婦自行駕車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張銘澤夫婦之行動自由。潘昌宏與王誌漢、莊仁傑則轉搭乘「小胖」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德國福斯小客車(下稱福斯小客車),潘昌宏、王誌漢及莊仁傑繼於福斯小客車上清槍退彈匣,嗣「小胖」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福斯小客車搭載潘昌宏、王誌漢、莊仁傑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146號前,3人下車後經警圍捕,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莊仁傑趁潘昌宏抵抗警員追捕之際逃逸,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莊仁傑之姓名、年籍前,莊仁傑即於108年2月25日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澤、俞巧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查:

(一)本案經原審於111年3月3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莊仁傑(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5月4日桃院增刑翔108原重訴4字、108重訴41字、110原重訴1第11100649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上訴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與潘昌宏、王誌漢、盧志豪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被告自抵達本案修車廠至離開該修車廠坐上本案車輛止,與潘昌宏、王誌漢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觀之檢察官上訴書即明(見原上訴卷第61至66頁),則有關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自抵達本案修車廠至離開該修車廠坐上本案車輛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30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就被告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上訴卷第328至334、487至489頁,上更一卷第141至147、193至19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3第11至16頁,偵卷1第125至1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4、185頁【關於本判決偵查卷、原審卷宗代稱,如附表二所載】,原上訴卷第32

6、327、486、493頁,上更一卷第140、200頁),核與共同被告王誌漢、潘昌宏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原審卷三第139、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澤、俞巧媛、「小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60頁,原審卷四第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16頁),大致相符,並有第1次取款、第2次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次取款後之蒐證畫面擷圖、LINE影片檔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77至82頁,偵卷3第92至95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編號5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128),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❷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129),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内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❸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130),認係改造手搶,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❹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❺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❻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80018700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153至156、75、76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昌宏與張銘澤之間有毒品交易債務糾紛乙節,觀諸張銘澤與潘昌宏於1107年11月29日在機械式停車位之對話:「潘昌宏:『免緊張,要做什麼剛才就做了』,張銘澤:『我想說要如何解』」等語,且張銘澤與潘昌宏在本案修車廠之對話:「潘昌宏:『你上次說30萬啦,你說下禮拜』,張銘澤:『我哪有辦法30萬,我身上...我就跟你說...我那時候根本沒那個那麼多錢,對不對,而且我也出事情,我去給人『衝』(台語音譯)耶』,潘昌宏:『還我錢啦,你是在胡扯什麼』,張銘澤:『對不對。我那時候也去給人『衝』(台語音譯)啊,我現在也沒錢,我不會騙你呀,你自己看』」等語,業據原審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09年3月18日勘驗屬實,有上開堪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84頁,原審卷二第165、166頁),可見潘昌宏確實有向張銘澤表示要還錢,而張銘澤並未否認有欠錢,且從其2人對話內容與語氣,可看出張銘澤與潘昌宏雙方先前已認識,佐以俞巧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昌宏於譯文中說「還我錢啦」,是張銘澤與潘昌宏之前有借貸的關係,我在本案修車廠有聽到潘昌宏索討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核與證人蔡坤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債務糾紛的內容,我只聽到有欠70萬元,聽起來好像是我客戶張銘澤有欠潘昌宏錢,因為潘昌宏一進來好像是找到債主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及證人黃桂榛於偵查中證稱:潘昌宏是我男友,我有打電話幫潘昌宏牽線向張銘澤買毒品,潘昌宏回來說現金70萬元給張銘澤,張銘澤沒給毒品等語(見偵卷2第48頁面),及證人林啟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間有出7萬元、潘昌宏好像出60幾萬元,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交給潘昌宏錢的隔天,潘昌宏就打給我說他錢被一個叫「阿草」(張銘澤綽號)的人騙走了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47至353頁),可見潘昌宏辯稱:張銘澤積欠我債務70萬元等語,尚堪採信。至張銘澤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欠潘昌宏錢,是潘昌宏的女朋友欠我們錢,後來潘昌宏的女朋友雖然還錢,但潘昌宏要我們把錢還回去等語(見偵卷2第12頁反面),然張銘澤與潘昌宏女友間之債務既已解決,何以潘昌宏仍向張銘澤索錢,張銘澤說詞與常情有違,張銘澤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昌宏向我要錢的原因,是潘昌宏說他要跑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頁),然此不僅與張銘澤先前陳述潘昌宏向其索錢之原因已有不同,亦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顯示雙方對話內容有異,且潘昌宏如真要跑路,何以僅針對張銘澤索錢,均可認張銘澤證稱:我與潘昌宏之間並無債務關係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各情,堪認張銘澤對潘昌宏負有70萬元債務,被告與王誌漢、盧志豪僅係協助潘昌宏討債,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祇能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所列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均屬非制式手槍,依修法前之司法實務見解屬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而非同條例第7條,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復次,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與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基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潘昌宏、盧志豪、王誌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與潘昌宏、王誌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目的,係為剝奪張銘澤夫婦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張銘澤既對潘昌宏負有70萬元債務,被告與盧志豪、王誌漢僅係協助潘昌宏討債,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進行辯論(見原上訴卷第435,上更一卷第139、140、191、19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111年4月27日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1年2月,上開罪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雖未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上更一卷第148、201頁),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6、407頁,上更一卷第148、200、20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結果認為被告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相較,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進而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警圍捕時趁隙逃逸,警員於該日僅知悉逃走之人綽號為「Dㄟ」,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嗣被告於警員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自首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8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4120號函及109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原審卷三第87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前自首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

惟查:按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等業經審酌之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

662、5663、5664、5665、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326、327、486、493頁,上更一卷第140、141、200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業已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張銘澤既對潘昌宏負有70萬元債務,被告與盧志豪、王誌漢僅係協助潘昌宏討債,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被告有擄人勒贖犯行,且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俱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與潘昌宏、盧志豪、王誌漢,共同剝奪張銘澤夫婦之行動自由相當時間,並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已與張銘澤夫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1、37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3卷第11頁,原上訴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潘昌宏於事實欄一所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含其內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之其中1枝(含其內子彈),分別交付與王誌漢、被告,嗣潘昌宏自張銘澤友人等處取得款項後,其與王誌漢、被告搭乘「小胖」所駕駛福斯小客車,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146號前,為警圍捕時,被告趁隙逃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件最終由潘昌宏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編號5所示未試射之子彈而為警查獲,並經原審就潘昌宏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編號5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均予宣告沒收,嗣經確定在案,本院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均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鑑定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128號 1枝 潘昌宏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18700號鑑定書(偵卷1第153-156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2 金牛座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129號 1枝 潘昌宏 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搶管内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左拉奇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130號 1枝 潘昌宏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道具子彈 3顆 王誌漢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改造子彈 9顆 潘昌宏 試射5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均具殺傷力。 6 模擬手槍 1枝 王誌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初篩因槍管具阻鐵,認無殺傷力。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1第67反面、72-73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7 MDMA粉末、安非他命吸食器 、殘渣袋 3包1組 潘昌宏 另案偵辦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8 新臺幣1000元 450張 張銘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昌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附表二:本判決卷宗代稱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稱 1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ㄧ 偵卷1 2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二 偵卷2 3 桃園地檢號108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 偵卷3 4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卷4 5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133號卷 他卷 6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71號卷 偵卷5 7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 聲羈卷 8 原審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4號卷 偵聲卷 9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ㄧ 原審卷ㄧ 10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三 原審卷三 12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四 原審卷四 13 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原審卷五 14 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一 原審卷六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