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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昂維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45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將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昂維鴻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昂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昂維鴻(暱稱「大雄」)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招募之下,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以上30人另由原審於111年7月15日以同案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如下:昂維鴻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機房)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再以不明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聯繫資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機手進入○○機房;第一線詐欺機手則進入○○機房,昂維鴻並指示陳建宇、莊于賢分別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陳彥瑋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劉曼青則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110年3月1日8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機房)/17時35分(○○機房)為警查獲時止,昂維鴻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實習生)、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外洩或遭申辦不明門號,恐涉犯刑事案件,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成員為:毛逸翔、林展賢(實習生)、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實習生)、陳建華、李昭億(原為第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10日改第二線機手)、蔡博安(實習生)及宋博丞,詐欺方式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上開受騙被害人告知已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替被害人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藉此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其提供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訊,以此不正方法待取得被害人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所謂車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帳戶之銀行網路系統,輸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轉出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若有特殊情形,則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昂維鴻負責提供機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並於每日晚間與位於○○機房之全體第一線機手以視訊召開當日績效及詐欺成敗檢討會議,以掌控○○機房詐欺之進度。昂維鴻與各機手事先講定就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6%為其報酬,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5%至10%不等為其報酬,其餘詐得款項部分則歸昂維鴻及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及「車行」所瓜分。

三、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操作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董梅,佯稱係武漢刑偵部的警察,並稱董梅帳戶涉有洗錢嫌疑,若不配合調查將被警方帶走,並要求董梅依其指示前往購買華為廠牌手機後,按指示添加000000000000號碼鍵下載「安全防護」、「騰訊會議」APP,待董梅打開「騰訊會議」視頻分享屏幕後,第二線人員即偽以訊問其洗錢罪嫌及銀行帳戶之金額,並稱若董梅不信,可以登錄「安全防護」APP查詢,該集團成員並於「安全防護」APP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警察證、通緝令、逮捕令等私文書,致董梅誤信為真,依照對方指引將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對方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部分則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董梅共計轉帳人民幣172,3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四、嗣於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機房查獲昂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博丞等14人;另於同年3月11日17時35分,經報請同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上開○○機房,並查獲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17人,復於上開二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董梅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而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一之其餘被害人)則駁回而確定;是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係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昂維鴻(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原訴字卷㈣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42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88頁至第400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檢察官於本院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0頁至第106頁、第276頁至第297頁、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

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64頁至第67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177頁至第180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偵聲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原訴字卷㈡第10頁、卷㈣第143頁、第401頁至第40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曼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244頁至第24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訴字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毛逸翔(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121頁至第12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8頁、原訴字卷㈡第130頁)、林展賢(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50頁、原訴字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莊于賢(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63頁至第66頁、偵4522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58頁、原訴字卷㈡第18頁)、陳清榮(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0頁、原訴字卷㈡第30頁)、謝志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130頁至第13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82頁、原訴字卷㈡第22頁)、黃冠誌(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18頁、原訴字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陳建宇(見偵字第2145卷㈢第391頁至第39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66頁、原訴字卷㈡第134頁)、張諦銓(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26頁、原訴字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陳建華(原審聲羈字卷第134頁、原訴字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李昭億(原審聲羈字卷第190頁、原訴字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蔡博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304頁至第305、原審聲羈字卷第174頁、原訴字卷㈡第102頁)、宋博丞(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02頁、原訴字卷二第44頁)、李沛家(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聲羈字第46頁至第47頁、原訴字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王惠芬(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159頁至第162頁、偵字第4522號第184頁至第187頁、原審聲羈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訴字卷㈡第122頁至第123頁)、黃信智(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254頁至第25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78頁、原訴字卷㈡第52頁)、梁榷芷(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聲羈字第62頁至第63頁、原訴字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鄭百翔(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251頁至第252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98頁、原訴字卷㈡第60頁)、張家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6頁、原訴字卷㈡第114頁)、楊盛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185頁至第186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14頁、原訴字卷㈡第110頁)、謝昌億(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0頁、原訴字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曾亞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202頁至第20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8頁、原訴字卷㈡第118頁至第119頁)、陳彥廷(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42頁至第43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42頁、原訴字卷㈡第78頁)、蔡鐙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276頁至第27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86頁、原訴字卷㈡第82頁)、陳彥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350頁至第353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22頁、原訴字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郭宇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46頁、原訴字卷㈡第68頁)、劉柏成(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297頁至第29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62頁、原訴字卷㈡第86頁)、吳子凡(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54頁、原訴字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彭景春(見偵2145卷㈥第218頁至第22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94頁、原訴字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及蔡育民(見偵字第2145㈥六第275頁至第27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70頁、原訴字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數位蒐證報告(見警卷㈣第1801頁至第1828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與大陸地區車行、水房、綽號「大頭」、「楊過」、「JJ」、「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㈣第1829頁至第1864頁)、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見警卷㈣第1865頁至第1866頁)、被告雲端資料內之績效表、績效檢討表(見警卷㈣第1867頁至第1872反頁)、詐術腳本(見警卷㈠第108頁至第112頁)、民宿租賃網頁擷圖、對話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35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50頁)、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聊天記錄、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31頁、第425頁、第443頁至第457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見警卷㈣第1624頁)、原審法院核准逕行搜索公文影本(見警卷㈣第169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㈣第1625頁至第1694頁、第1696頁至第1793反頁)、現場圖(見警卷㈣第1794頁至第1798頁)在卷可佐;復有法務部111年10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06523600號函暨檢附之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回执》、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报警回执存根》、《受理拫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关于请协助对有关涉案账户紧急止付的函》、嫌疑人账户支付信息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15頁至第4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警察證、通緝令、逮捕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董梅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且已達行使之程度,亦可認定。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董梅施用詐術後,被害人董梅轉匯上開各款項至被告控制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業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不該當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0頁),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準此,被告與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

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共31人以及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人員屬於話術人員,被告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取得被害人聯繫資料後,安排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145卷㈢第65頁),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惟此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卷㈡第121頁),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董梅未有報案證明為由,認定此部分係未遂,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然既、未遂係事實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其前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報酬而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是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發起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如何施以詐術取財等客觀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供述詳實,應認對如附表所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手機逐一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聯絡,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⑵被告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合。⑶被害人董梅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入172,300元人民幣至被告控制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已述於前,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發起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之組織型態,向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犯罪,嚴重損害兩岸交流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董梅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董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機房之組織規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

供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卷㈣第119頁至第120頁),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曼青等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詐騙尚未獲得財物,原本打算結束之後跟上手那邊對帳,但還沒有對到帳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頁),而陳明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 1 陳未芳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62,900元 一線報表:妡(王惠芬)、皮(蔡鐙鋒)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2 龔平 110年3月3日17時51分 2,900元 3 徐小娜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69,174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二線報表:刀(陳建宇) 三線:刀(陳建宇) 4 齊紫彤 110年3月8日9時31分 212,500元 一線報表:TR(李沛家)、彥(陳彥廷)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5 丘蘭芳 110年3月8日12時許 49,900元 一線報表:信(蔡育民)、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翔(宋博丞) 三線:賢(莊于賢) 6 李云 110年3月10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賢(莊于賢) 三線:雄(昂維鴻) 7 董梅 110年3月8日 一線報表:宇(郭宇軒)、品(吳子凡) 二線報表:在(謝志偉)/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8 吳曉梅 110年3月8日 一線報表:妹(梁榷芷)、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賢(莊于賢) 三線:賢(莊于賢) 9 許雙鳳 110年3月7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 三線:翔(宋博丞) 10 梁穎華 110年3月4日13時22分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11 吳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2 魯海政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雄(昂維鴻) 三線:雄(昂維鴻) 13 鄭婉純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4 田莎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黑(張家瑋) 15 朱海香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6 余燕燕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石(陳建華) 三線:野馬(黃冠誌) 17 劉紀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盛(楊盛安)、品(吳子凡) 18 李丹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9 林小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0 孫雪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21 馬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2 彭國慧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春(彭景春)、彥(陳彥廷) 23 彭榮成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百(鄭百翔)、騰(陳彥瑋) 24 馮彩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5 劉叶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6 符美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手機2支(OPPO藍色、IPHONE金)、黑莓聯名卡3張、ASUS筆電1台 IPHONE:11PRO(1) AX5(1) ○○機房 2 劉曼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手機1支 IPHONE:6S(1) ○○機房 3 現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手機25支、IPAD 8台、筆電2台、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儲值卡5張 IPHONE:8(14)、6S(5)、7(2)、11PRO(2)PAD(7)華為:Y6PRO(1)、3I(1) ○○機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