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鎮隆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鎮隆犯竊取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蔡鎮隆於民國101年9月5日入伍,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醫務行政室擔任病歷掛批小組長,嗣於101年10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於103年8月8日轉服士官初任下士,負責管理病歷室、門診室及急診室之掛號批價、退費、辦理入住院手續、申請病歷之收費作業、總機人員調度及值班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蔡鎮隆明知其他負責收費同事收取病患或其家屬所繳納之現金,存放於三總北投分院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現金袋內,為非公用財物且非其直接保管持有,仍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非公用財物之犯意,自106年8月某日起至108年5月某日止,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在該院急診室掛號櫃檯,先使用電腦登入三總北投分院HIS系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病患或其家屬已繳納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費用,而在電腦系統內以不實附表一、二所示原因辦理退費,並將欠款類別登記為「記帳」,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繳費處明細表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使當日報表則不列舉遭其辦理退費之繳費紀錄,再自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內之現金袋接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遭其辦理退費之現金,得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21,679元(起訴書誤載為1,424,489元)。嗣於108年4月28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病患家屬欲繳費時,電腦系統顯示尚積欠108年2月份之伙食費6,160元,惟病患家屬表示已於108年3月17日繳款,經查詢電腦系統資料,顯示為蔡鎮隆登入電腦系統辦理退費。復經追查於108年5月間,陸續發現蔡鎮隆另有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退費手續,經三總北投分院管理人員察覺有異,要求蔡鎮隆繳回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另由資訊人員清查電腦系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范書僑、楊玉梅、黃雅琪、廖仁甫、許涵綺、蔡文勳、陳承恩於憲兵隊詢問時、證人陳承恩、吳勇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57至63、65至71、89至95、97至103、107至113、119至127、219至221頁、原審卷第75至88、233至234頁、軍偵卷第145至151頁、原審卷第75至88、226至232頁)。此外,並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繳費處明細表5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9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097號函檢附帳務明細1份、108年3月17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室大廳監視器畫面6張、108年5月14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室大廳監視器畫面3張、證人許涵綺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字條翻拍照共2張、被告蔡鎮隆108年5月22日信用卡刷卡憑據2紙、108年11月1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翻拍照2張、108年11月5日繳回醫療帳款收據1紙、108年12月12日繳回醫療帳款收據1紙、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蔡鎮隆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08年5月18日黃雅琪手寫字條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案件調查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387號函檢送起訴書附表一金額清償統計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11月25日三投院部字第1090119861號函檢送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7至41、223至227、27至31、33至35、115至117、47、233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5、59至61頁、軍偵卷第47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39至41、119至189頁)。又掛號室收費同仁於每日20時結算清點與明細表比對,將當日收費存放於現金袋,翌日由上班同日將明細表上呈,出納人員至掛號室清點核對明細表後將現金袋及明細表一併收去等情,此經證人楊玉梅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57頁),被告就此亦供以其犯案並非帳務問題進入掛號室,而係擅自取款始進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0頁),是該置放於掛號室內,裝有所收費用之現金袋,並非被告直接持有保管,被告虛偽退費而自該現金袋取出款項,自屬竊取行為無訛。準此,被告之自白供述堪認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職務上所掌病患或其家屬繳費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
書竄改為退費及將欠款類別登記為「記帳」,而自職務上持有之存放之現金袋內,竊取上開偽遭辦理退費之現金舉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非公用財物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書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賦予程序保障,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公立醫院固為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所設立,然其與病患間所
成立之醫療關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公務機關立於統治權之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性質,自難認「公立醫院」係執行統治權而行使公權力之公務機關。從而,公立醫院基於其與病患間之私法醫療關係,自所從事之私經濟醫療行為收取之醫療費用,既非立於公務機關地位,居於統治權所為公權力行使而徵收、納用等程序取得,其單純依據醫院與病患間之一般私法醫療契約收取之款項,性質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有財物有別,自無該款罪刑規定之適用。惟服務於該機構之「身分公務員」,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秉於公務員所應有之忠誠、廉潔義務,不得有所違反,否則縱服務於此等機構,仍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且上開條例第1條已明文規定其制定意旨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於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員於職務上竊取非公用私有器、財者,亦屬本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貪污行為,以嚴懲其職務上所為對公務員應保有之廉潔性及忠誠義務之破壞。是如對其因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或關係而之私有器、財予以竊取或侵占者,即應認屬該款規定處罰之範疇,俾符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目的,及就「公用、公有財物」、「非公用私有財物」特予分別定其處罰要件及刑罰差距之意旨。又被告所竊取之置放於該院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內現金袋內現金,其來源似均由到院就診之病患或其家屬,基於私經濟關係之就診所繳付之醫療相關費用,其性質與一般人民至各醫療院所看診、住院所需支付之就診醫療費用無異。係由應診者依其就醫關係而支出,並由醫院指派之當班人員先為收取,然後暫予置放櫃檯抽屜內,翌日始由辦理財務之出納人員予以清點核對收受。是三總北投分院既係基於私經濟之醫療關係而向就診軍民收取附表一、二之金額,核其性質乃屬非公用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尚有誤會。惟上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登入
三總北投分院HIS電腦系統,將附表一、二所示病患或其家屬已繳納之費用辦理退費,並將欠款類別登記為「記帳」,均係為竊取遭其辦理退費之現金,侵害三總北投分院所生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罪、竊取非公用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取非公用財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犯罪行為僅在該院監察官行政調查程序中坦承,全案並移送司法警察士林憲兵隊,移送前被告並未向該憲兵隊自首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三總北投分院監察官吳勇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6至232頁)。觀諸國軍醫院設置之監察官,倘經單位主官授權實施行政調查,係依據行政程序法執行調查,尚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此有國防部109年1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25677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又三總北投分院監察官完成上開行政調查後,即製作報告,並於108年6月13日將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嫌部分,函送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偵辦,亦有上開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99頁)、函請偵查函文(見軍偵卷第55頁)附卷足稽,則具偵查權限之士林憲兵隊偵查本案時,已確切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未向司法警察表明究辦其犯行,而有接受裁判之表示,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嗣後縱坦承犯行,僅得認為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惟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財
物1,421,679元,有被告蔡鎮隆108年5月22日信用卡刷卡憑據2紙、108年11月1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翻拍照2張、108年11月5日繳回醫療帳款收據1紙、108年12月12日繳回醫療帳款收據1紙、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蔡鎮隆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387號函檢送起訴書附表一金額清償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至61頁、軍偵卷第47、233頁、原審卷第3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父親早逝,為分擔家計放棄升學,大學畢業後即入伍服役,並簽下志願役,對照本件被告犯罪期間(108年5月以前)之薪資每月不到4萬元,此有上證1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徵。然而被告每月需支出償還學貸4,820元,有上證2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每月又須協助償還其兄之借款5,000元,有上證3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可證;每月需支付社會住宅房租7,000元及公宅管理費2,421元,有上證5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又需每月支付保險費用12,604元,有上證6保險契約在卷可按,惟案發後均已中止保險契約;又每月給付母親10,000元孝親費、支付三餐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840元、雜支費3,000元,可徵被告每月負擔遠遠超過收入,而非揮霍無度導致入不敷出,顯見被告所犯情節,確實顯可憫恕,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非無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竊取公有財物之罪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為公務員所為虛偽登載職務上所掌繳費電磁紀錄,應該當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以業務上登載不實論處,適用法律已有未合;⒉原判決載以「本案係因行政人員楊玉梅察覺被告有異常退費之情形,而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自屬已發覺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至19行),顯然誤認無偵查權限之行政人員知悉即屬發覺,用法亦有違誤;⒊又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如上所述,亦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
非公用財物,違反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再兼衡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負擔過重導致入不敷出所致,及其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聯新醫院擔任行政管理師之工作、月薪約34,000元、單身、與母親及兄一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認當已知所警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犯罪後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另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竊取金額(新臺幣) 登入系統日期 登入系統時間 系統登載退款原因 1 沈淑媛 6,160元 108 年3 月17日 (不詳) (不詳) 2 張榮六 5,890元 3 陳正邦 6,520元 108 年5 月14日 22時47分 4 3,000元 22時48分 5 李進輝 6,600元 108 年5 月18日 16時15分至17時之間 6 劉朝章 6,600元 7 5,320元 8 6,590元 合計金額:46,680元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竊取金額(新臺幣) 登入系統日期 登入系統時間 系統登載退款原因 1 蔡陳牡丹 6,820元 106 年8月26日 12時 費用款項明細有爭議 2 楊宏聞 5,834元 106 年9月23日 15時31分 3 丘炳熊 7,679元 106 年10月1日 13時42分 文書補帳 4 劉菊蘭 6,820元 106 年11月12日 14時56分 5 陶玉華 38,774元 106 年11月17日 9時50分 6 吳安期 6,870元 106 年12月17日 8時30分 轉出院準備室 7 6,070元 8時29分 8 7,360元 9 王巧蕙 5,560元 107 年1月7日 8時04分 已繳款,書記補醫令 10 5,890元 11 蔡佳亨 18,383元 107 年1月28日 15時54分 無力繳納 12 23,694元 13 陳華興 6,820元 107 年2月3日 18時01分 不足額繳款 14 黃東岳 5,890元 15 劉世運 5,820元 107 年2月20日 20時52分 無力繳納 16 5,750元 17 劉柏良 6,300元 19時22分 不足額繳款 18 13,500元 19 陳俊定 10,800元 20時30分 無力繳納 20 蘇泓睿 9,000元 21 劉昭煜 5,400元 20時29分 22 游振哲 6,820元 107年3月3日 15時11分 系統當機 23 6,820元 24 顏安娜 5,820元 107年3月16日 11時48分 費用款項明細有爭議 25 5,820元 11時49分 26 廖文衡 2,330元 107年3月18日 10時57分 電腦(主機)當機 27 5,890元 28 楊宏聞 5,180元 10時44分 29 李秀玲 5,820元 10時47分 30 5,320元 10時48分 31 張敏治 6,820元 10時54分 32 黃蕙楨 5,320元 10時43分 33 李佳蓉 19,341元 15時18分 文書補帳 34 13,364元 35 17,258元 36 邱治維 2,340元 107年3月22日 10時22分 電腦(主機)當機 37 王哲元 4,775元 107年3月27日 12時04分 無力繳納 38 焦長達 5,890元 107年4月15日 15時41分 已繳款,系統未消帳 39 5,820元 15時40分 40 5,890元 15時41分 41 5,320元 42 巫欣靜 4,040元 107年4月22日 21時35分 無力繳納 43 5,580元 21時34分 44 楊宏聞 5,820元 107年4月29日 21時54分 不足額繳款 45 詹德龍 6,820元 21時53分 無力繳納 46 賴禾水 5,280元 21時54分 不足額繳款 47 5,620元 48 蔡麗霞 5,890元 107年5月6日 10時33分 系統當機 49 5,110元 10時34分 50 丘炳熊 6,820元 107年5月6日 10時36分 51 郭雅萍 5,890元 15時51分 無力繳納 52 1,070元 53 2,800元 15時50分 54 5,700元 15時53分 55 王維華 3,210元 107年5月18日 12時13分 56 5,560元 57 林峰嶠 6,300元 107年5月25日 13時33分 58 7,200元 59 張榮六 5,320元 107年5月27日 15時48分 已繳款,系統未消帳 60 姚恆德 6,600元 14時26分 61 唐功興 5,700元 14時28分 62 張維欣 19,726元 107年5月28日 8時31分 無力繳納 63 黃春來 6,600元 107年6月8日 16時08分 自動出院未辦手續 64 6,300元 65 黃靖雅 8,662元 16時09分 無力繳納 66 許添丁 6,820元 107年6月17日 9時39分 新系統身份認定 67 6,520元 68 林阿枝 6,820元 9時38分 69 6,600元 9時37分 70 洪培馨 27,000元 9時43分 71 李祈宏 7,628元 107年6月18日 23時45分 72 張光志 8,845元 107年6月22日 11時47分 無力繳納 73 賴永昇 5,580元 107年6月24日 15時44分 文書補帳 74 5,250元 75 5,820元 15時45分 76 5,890元 77 5,750元 15時44分 78 李雨青 20元 103年9月25日 12時54分 系統當機 79 鄭林素凝 40元 104年12月9日 10時31分 電腦(主機)當機 80 賴永昇 5,560元 107年6月24日 15時45分 文書補帳 81 高瑞聲 19,800元 107年7月8日 16時58分 82 郭臻誼 8,100元 16時59分 83 焦長達 5,700元 107年7月15日 12時35分 電腦(主機)當機 84 5,700元 85 5,890元 12時34分 86 李進輝 6,600元 87 李映萱 14,776元 107年7月22日 22時40分 88 14,210元 22時39分 89 陳玟錡 24,300元 107年7月28日 13時59分 90 9,000元 13時58分 已繳款,書記補醫令 91 高嘉汶 5,700元 107年8月5日 23時50分 92 5,890元 93 5,320元 94 邱俊能 5,700元 23時49分 95 高嘉汶 5,700元 107年8月11日 10時59分 系統當機 96 5,890元 已繳款,系統未消帳 97 游振哲 6,820元 107年8月12日 23時59分 系統當機 98 6,600元 99 蔡承宏 12,165元 107年8月29日 12時41分 已繳款,系統未消帳 100 羅繫子 5,820元 107年9月1日 11時19分 系統當機 101 張品謙 9,000元 11時23分 102 林鳳珠 6,820元 107年9月2日 23時06分 103 姚恆德 6,820元 107年9月24日 16時01分 文書補帳 104 詹鳳英 6,660元 107年9月25日 20時41分 105 劉世運 5,820元 20時42分 106 邱國瑋 27,900元 107年10月4日 16時24分 新系統身份認定 107 張榮六 5,890元 107年10月10日 22時47分 電腦(主機)當機 108 謝瓊芳 5,420元 22時48分 109 黃東岳 5,890元 107年10月14日 23時46分 110 沈正夫 20元 105年9月30日 8時25分 111 陳郭真光 5,700元 107年10月28日 23時31分 系統當機 112 潘奕婷 5,630元 23時34分 電腦(主機)當機 113 陳美如 5,700元 23時32分 114 5,890元 115 莊繼先 16,523元 107年10月30日 18時41分 文書補帳 116 陳允承 11,216元 18時44分 117 楊穌慶 6,820元 107年11月10日 10時42分 電腦(主機)當機 118 6,600元 119 楊毓玲 1,000元 107年3月12日 文書補帳 120 丁忠偉 3,444元 13時59分 121 林筌臻 490元 16時01分 122 蔡慶融 27,900元 107年11月10日 13時47分 123 4,500元 124 陳建佑 8,292元 107年11月16日 0時32分 電腦(主機)當機 125 6,685元 0時33分 126 盧清傳 6,820元 107年11月19日 20時46分 127 蔡慶融 8,100元 20時47分 128 陳秀雄 13,004元 107年11月25日 23時06分 不足額繳款 129 林亞君 15,300元 107年11月28日 21時01分 130 陳芳容 36,720元 107年11月30日 14時44分 131 龔大緯 6,300元 11時29分 無力繳納 132 林來好 7,983元 107年12月3日 18時26分 電腦(主機)當機 133 劉朝章 5,890元 18時05分 134 5,700元 135 鄭聖美 5,980元 18時17分 136 李秀玲 5,700元 18時34分 137 5,890元 18時35分 138 唐功興 5,890元 18時51分 139 許勝榮 5,890元 107年12月17日 20時50分 140 5,700元 141 5,700元 20時49分 142 吳宗仁 5,390元 20時53分 143 何忻育 450元 107年11月12日 20時38分 144 吳宗仁 5,700元 107年12月17日 20時53分 145 張皓威 5,700元 20時52分 146 2,350元 20時51分 147 蘇心慧 5,440元 20時54分 148 5,300元 149 唐功興 5,700元 107年12月29日 20時56分 150 陳文彬 6,820元 107年12月30日 23時50分 151 陳二鈴 4,250元 23時56分 152 5,560元 23時57分 153 江少騫 5,720元 108年1月6日 21時35分 154 丘炳熊 7,670元 108年1月28日 12時02分 155 林來好 8,092元 108年2月19日 20時40分 系統當機 156 7,449元 157 王順進 450元 107年11月12日 20時21分 電腦(主機)當機 158 魏光良 6,820元 108年2月19日 20時41分 系統當機 159 5,948元 20時42分 160 黃贏賢 6,160元 108年3月16日 23時35分 電腦(主機)當機 161 羅文欣 12,600元 23時34分 162 洪健庭 490元 107年11月13日 20時34分 163 羅文欣 16,200元 108年3月16日 23時35分 164 黃君榮 1,250元 107年12月11日 14時58分 台北監獄記帳請款 165 張榮六 5,890元 108年3月27日 20時21分 電腦(主機)當機 166 丘炳熊 7,679元 108年3月30日 10時19分 167 潘思佑 490元 107年12月19日 20時12分 費用款項明細有爭議 168 劉立德 30,578元 108年4月9日 20時22分 電腦(主機)當機 169 高嘉汶 5,890元 20時31分 系統當機 170 5,250元 20時32分 171 劉世運 5,180元 20時31分 172 5,750元 173 黃勇智 490元 108年1月21日 21時03分 電腦(主機)當機 174 陳品達 5,320元 108年4月26日 20時55分 175 5,890元 176 林庭○ 36,632元 108年4月27日 21時05分 177 蘇建宇 450元 108年2月19日 19時09分 178 蔡和軒 490元 20時17分 系統當機 179 賴富雄 490元 108年3月26日 20時32分 電腦(主機)當機 180 王元立 450元 108年3月27日 20時51分 系統當機 181 王順進 450元 108年5月20日 21時52分 文書補帳 182 龔薇文 490元 21時51分 合計金額:1,374,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377,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