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發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4058、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靜惠與黃育維係同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離家散心,遂一同至同事黃順發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駕車前往基隆,於翌日(12月1日)上午9時許返回黃順發上址居所。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PMA,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又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即現制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且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毒品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含有多重毒品成分之藥錠,可能在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結果,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供予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而轉讓之,楊靜惠、黃育維先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黃順發即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靜惠、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詎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錠達一顆半,至同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所含PMA(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成分,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12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躺臥住處床上已然死亡(黃順發與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屍體自上址居所搬運至楊靜惠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房間棄置床上,而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楊靜惠房間床頭櫃上扣得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死者楊靜惠係警於109年12月2日0時52分許,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救護人員到場時楊靜惠心肺功能停止,全身僵硬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相字第870號卷第97至103頁)。而經警報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採取血液、頭髮鑑定結果,檢出PMA1.534μg/mL、N-Ethylpentylone0.010μg/mL,及Mephedrone0.324μg/mL,死者係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類(PMA)及卡西酮類(Mephedrone)等毒品,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佐(相字第870號卷第235、298至313、317、367至377、385頁)。而警方獲報到場,在死者所在現場床頭邊發現1只裝有4顆不明藥物之夾鍊袋,該藥物經送鑑定結果,為4 顆紅色HELLO KITTY造型錠劑,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相字第870號卷第341至3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一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給楊靜惠、黃育維,其他藥錠已收在衣櫃內,是楊靜惠、黃育維擅自拿取施用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黃育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紅色藥錠1包大約有6
顆,是被告在出門前主動拿出1包裝有藥丸的夾鍊袋給伊跟楊靜惠,說這蠻好用,被告出門後,伊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住處的床頭櫃上;楊靜惠吃了以後,出現幻覺,會想以身體撞東西,手腳發抖,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這是吃藥的正常反應等語(相字第870號卷第30、249、251頁);復於原審證稱:藥丸(按指紅色藥錠)是被告拿出來的,被告出門就將藥丸放在家裡,沒有說是什麼效果,只說留給伊與楊靜惠,一次吃半顆,伊與楊靜惠就各自再吃2次的半顆,被告說要吃自己拿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6至287、288至289、29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有給楊靜惠、黃育維7顆紅色藥錠,伊出門時拿1顆給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後來他們覺得不夠又再服用,最後只剩下4顆,楊靜惠、黃育維各服用了1顆半等語(相字第870號卷第259頁)。足認被告係將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於出門前已將剩下的6顆紅色藥錠收在衣櫃云云,
然觀之同案被告黃育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伊去被告家施用毒品,早上被告將藥(按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找伊一起吃,一次半顆,吃了2、3次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始稱,被告出門時將剩下的藥丸收起來,放在櫃子裡,不知道是在哪裡,伊真的忘記是哪個櫃子,是楊靜惠去拿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287頁),於辯護人進一步詢及:「之後被告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衣櫃上面,是否如此」時,證人黃育維又答稱「我忘記,真的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再詢問:「你有無看到楊靜惠拿椅子爬上去衣櫃拿泡麵?」,證人黃育維復答稱:「我沒有看到楊靜惠去拿」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96頁),況被告於偵訊時從未提及在出門前有將剩下的6顆紅色藥錠收在櫃子裡,直至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始證稱將剩下的紅色藥錠放在泡麵袋子,並藏在最高的地方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0頁),益徵證人黃育維前開所稱被告將剩下的6顆紅色藥錠放在衣櫃、是楊靜惠自己去拿等節,無非係附和被告之說法而來,應以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而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無償提供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案負責相驗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證稱:楊靜惠死因是依
據其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來判斷,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劇烈,會讓交感神經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急促、心律不整、心跳停止等;PMA中毒時,會有意識混淆、躁動、顫抖、體溫增加、呼吸急促,且有咬牙、撞牆、暴動等脫序行為,N-Ethylpentylone比較屬於精神作用方面,會有幻覺、妄想的副作用;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
mL、0.13μg/mL,本件從被害人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所說的4個施用PMA個案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因此研判死因是Mep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至43頁),且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其佐證(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
㈡就被害人血液檢得之毒品成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經原
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覆稱:一般而言,無法以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
al 2015; 30:225 232)指出,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5至199頁)。
再佐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9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暨參考資料所示,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原審卷二第81至210頁)。對照死者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逾上開證人李世宗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附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度。
㈢況依證人黃育維所述,楊靜惠從上午9點到11點之間,分3次
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於上午11點左右即開始陸續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至同日晚間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無償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後,楊靜惠陸續施用合計1顆半之紅色藥錠,已致楊靜惠體內達於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且與藥錠內所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交互作用,而致楊靜惠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辯稱,楊靜惠血液亦檢出Mephedrone成分,無法排除生前曾自行混合使用毒品及鎮靜安眠藥物而致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與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紅色藥錠無關云云。然楊靜惠與黃育維係於前一日深夜即到被告住處聊天,並開車外出至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始返回被告居所,而開始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紅色藥錠半顆,在此之前,被告尚能教黃育維開車,此據黃育維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相字第870號卷第24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楊靜惠說要教黃育維開車,並開上高速公路,且有回到德惠街住處拿東西,之後教黃育維開車教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相字第870號卷第258頁),足見在楊靜惠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紅色藥錠前,並無任何中樞神經興奮或出現幻覺之精神症狀,而死者施用之PMA又已達致死濃度如前述,加上紅色藥錠所含N-Ethylpentylone成分知交互作用,已足肇致死亡結果,死者體內檢出之酒精或Mephedrone成分固有加劇中樞神經興奮之症狀,然無從以此排除被告所轉讓之紅色藥錠客觀上本足以肇致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者,黃育維於偵訊時供稱,楊靜惠吃了紅色藥錠後,出現幻覺,好像有人在旁邊,會用身體去撞東西,手腳都會抖,會害怕的樣子,從11點開始越來越誇張,本來只是會抖、撞東西,後來累了就流眼淚,伊下午3點多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吃藥的正常反應等語(相字第870號卷第24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既然說是半顆為何給7顆)我不能把東西帶出去,我有跟他們說一人半顆儘量不要超過,小玩就好,我不知道他們承受能力如何,可能會心臟不好」等語(相字第870號卷第25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紅色藥錠內含有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複雜且會引發發抖、撞東西、流淚、幻覺等中樞神經及精神之相關症狀,已有認識。況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就警方詢及是否知悉在死者陳屍現場床頭櫃上所扣得之紅色藥錠4顆一節,係供稱:該藥丸是伊在家中整理楊靜惠的物品時發現的,就將該藥丸一併帶至楊靜惠住處,放在楊靜惠房間的床頭櫃上云云,並進一步辯稱,不知道楊靜惠有無施用紅色藥錠、該藥錠是楊靜惠拿出來的云云(相字第870號卷第23至24頁),而斯時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採得之血液檢體尚未送驗,被告即刻意否認提供該紅色藥錠;嗣於原審則自承,伊有施用過紅色藥錠,短時間內不能一直吃,伊一次施用半顆,10顆紅色藥錠可以施用半年以上,丸子(按指紅色藥錠)吃了會心悸,然後嗜睡,是藥量過多才會這樣,就是半顆不夠再半顆,才會出現這些副作用,如果亂用不知節制量的話,身體會不舒服,朋友也是接續施用後有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了;伊晚上8點多回去住處,問黃育維為何紅色藥錠只剩下4顆,黃育維說楊靜惠表示沒有感覺,而在1個小時內服用了2次各半顆,伊有跟黃育維說,你們怎麼會在這麼短時間內連續服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68、276至
277、281頁),顯見被告對於過量施用該含有複雜毒品成分之紅色藥錠可能肇致死亡結果發生一節,亦有預見甚明。而楊靜惠自上午11時許出現上開中樞神經及精神症狀,直至下午4時許,被告返回住處時,楊靜惠係處於躺在床上流眼淚看著人之狀態,而黃育維在一旁幫楊靜惠擦拭眼淚、餵水,被告隨後又再出去等情,亦據黃育維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相字第870號卷第249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下午3點多時,伊以為黃育維在跟伊開玩笑等語(相字第870號卷第259頁),則被告見楊靜惠躺臥流淚而無躁動之狀況,認黃育維所述是在開玩笑,疏未注意即再行外出,任由楊靜惠躺臥進而發生中毒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在無償提供紅色藥錠6顆給楊靜惠、黃育維後即離家外出任由楊靜惠、黃育維施用該等藥錠,固能預見如楊靜惠過量施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在下午3、4時許黃育維告知楊靜惠身體異狀時,仍認黃育維在開玩笑而再次出門,因而未預見楊靜惠發生中毒休克而致生死亡結果甚明。
五、本件被告知悉轉讓予楊靜惠、黃育維之紅色藥錠7顆,含有複雜之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且能預見服用過量可能肇致死亡結果,於上午外出前已交付紅色藥錠1顆供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竟對此一危險源不加監督或看管,而將另6顆紅色藥錠交給楊靜惠、黃育維供其等任意施用,容任楊靜惠以遠超過被告本身施用量之方式,於1個多小時內又2次施用各半顆紅色藥錠,且黃育維於下午3點多曾將楊靜惠身體不適之狀況告知被告,被告卻予以忽略,仍稱是正常反應,並短暫返家查看後即再行外出,顯見被告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對於楊靜惠短時間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可能引致死亡結果發生,即負有注意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此等疏未注意之不作為,乃具有過失,而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擔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六、從而,本件被告轉讓含有上開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藥錠共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楊靜惠陸續施用合計1.5顆後因而死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即現制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N-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PMA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偽藥N-Ethylpentylone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上開轉讓,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亦包括刑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轉讓含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予楊靜惠,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進而疏未注意由楊靜惠陸續過量施用,致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後階段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而無庸再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乃有誤會。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提供含有禁藥、偽藥成分之紅色藥錠致人於死,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斷。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㈠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禁藥致死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承認轉讓毒品及過失致死、違反藥事法?)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 ...楊靜惠用的量跟黃育維用的量不一樣,我把其他6顆放在泡麵的袋子內,楊靜惠有看到」、「我不知道這樣算是轉讓,我想說小量應該沒有差,心情不好放輕鬆一下」等語(他字第870號卷第260至261頁);於原審則僅供稱:「承認轉讓禁藥、偽藥」、「我大概9點50出門,我出門時他們各用半顆,剩下6顆我收起來,還叫他們早點休息」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75、76頁);於本院前審則供稱:「承認有轉讓禁藥,但轉讓致死我不承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13頁);於本院則供稱「承認轉讓禁藥偽藥罪,但我已經把藥錠起來,事後她們把藥錠拿出來,過量服用我並不清楚」、「我只提供半顆,轉讓禁藥、偽藥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0、220頁)。可見就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本院始終僅供承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而否認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由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進而服用過量致死之情,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主要犯罪事實並未為肯定供述,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審酌本案被告知悉紅色藥錠混有毒品、管制藥品,竟將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在能預見過量施用可能致死之狀況下,猶輕忽楊靜惠已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而出現中樞神經及精神方面之症狀,認黃育維所述楊靜惠身體異狀僅是玩笑而未預見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使當時年僅19歲之楊靜惠喪命,就此犯罪情節而言,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所轉讓毒品之種類,及其所轉讓之紅色藥錠顆數,相對於其個人每次僅施用半顆而言,並非少量等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態度,本足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節主張,自非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就扣案之含有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4顆,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乃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