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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世彰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黃念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84號、108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世彰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經檢察官另案通緝、高振殷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先在大陸地區將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之愷他命藏放在人造石板材內,並將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裝載貨櫃運送至臺灣地區,余世彰、高振殷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貨櫃。謀議既定,渠等即為下列行為:

㈠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於民國107年間某

時,在大陸地區將自不詳成年人處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袋(共計702包,總淨重695.752公斤,純度82.60%,總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藏放在人造石板材內並裝載貨櫃,再由鄭銘富擔任負責人之新宸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以進口人造石板材(進口報單編號:AW/07/070/Y1376號)方式將之裝載於「HRSU0000000」號貨櫃內,委託不知情之華浩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浩公司)運送,並委託不知情之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107年5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起運,於107年5月24日抵達基隆報關。

㈡高振殷於107年5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余世彰、周正華於107

年5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余世彰與高振殷同居在鄭銘富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余世彰、高振殷於107年5月24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441元予同盛公司,高振殷並聯繫貨運司機運送事宜。又於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29日13時許前某時許,余世彰、高振殷前往由鄭銘富承租之新北市○○區○○里00○0號附5倉庫(下稱附5倉庫)打掃倉庫,亦有與周正華相遇。

㈢適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7年5月25日查驗上開人造石板材

時,發現夾藏白色粉末,經抽樣檢驗鑑定結果為愷他命,即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於107年5月29日13時許,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上開人造石板材運抵收件地址即附5倉庫,由余世彰與高振殷共同收貨,於高振殷簽收貨櫃、余世彰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時,為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於大陸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設傳聞法則例外,概均以我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法定程序中取得之傳聞證據為前提,蓋上開司法人員踐行訊(詢)問之法定程序,通常足以擔保供述之可信性,然考量各國刑事司法制度或實務運作,對於受訊(詢)問人之權利保障程度不一,倘一律允許域外證言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規定,於符合各條傳聞例外之情形,即可取得證據能力,亦非的論,故首應參酌該國相關法令及本件域外證言之取得經過,判斷該域外證言是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而具備「容許性」。再者,縱認境外證據具有前揭「容許性」,然若屬外國司法警察(官)於調查中所取得之證人證述,是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則應視該證人是否於審判期日已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而定。若參酌該國相關法令及本件域外證言之取得經過,該域外證言之取得尚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法院或主張使用該傳聞證據之當事人業已盡力確保被告有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然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法院或主張使用該傳聞證據之當事人,對於該證人所以無法對質詰問亦無可歸責之原因者,事實審法院因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定該域外證言有證據能力,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然亦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而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經另案通緝,且迄均出境未歸(本院卷第229、231、235、233頁),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欲使目前尚在通緝中,或經大陸地區關押執行之人前來臺灣地區具結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審酌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經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民警、偵查人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且其等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供稱「以上筆錄屬實」等語,及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或「以上筆錄和我所說的一樣」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其後亦有詢問人簽名,每頁下方又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各該筆錄可稽(廈門海關卷【下稱海關卷】㈡第39、44、48、53、6、10、13、18、23、27、29、32頁、海關卷㈠第77、85、92、100、105、115、119、123、

5、11、17、19、29、32、42、46、50、53、56、58、61、6

4、67、70、73頁),由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又本院及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依上開司法互助協議

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請求協助以遠距離視訊方式對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進行詰問,及調取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詢問時錄影錄音檔案,經法務部111年7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4560號函覆「未能成功調查取證」,並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2022)最高法台請調32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未能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2022)閩台請調7號」覆稱「關於協助以遠距離視訊方式進行詰問的事項,因目前不具備遠程視頻條件,故未能完成該請求協助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99至203頁)、及法務部114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406519250號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2025)最高法台請調49號」、「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2025)閩02台請調5號」覆稱「我院於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閩02刑初67號刑事判決,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閩刑核00000000號終審裁定。該案訊問筆錄已體現被告人審訊過程,該筆錄已被生效判決採納,錄影及訊問筆錄不再提供」(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是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現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不能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遠距方式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且不能調得詢問時之錄影錄音,本院及原審均已盡力確保被告有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所以無法對質詰問,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於大陸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證述

內容矛盾、有推測語氣、不具絕對可信性云云,實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評價無涉,附此敘明。

二、其他本院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調查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101、244至249、297至304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建強於大陸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後,由高振殷接送並同住在桃園,除與高振殷前往郵局匯款予同盛公司外,亦曾前往附5倉庫打掃並有遇到周正華,且於107年5月29日與高振殷前往附5倉庫,打開倉庫大門讓人造石板材運入,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因為回國,周正華找被告吃飯喝酒,被告才會在桃園、剛好與高振殷一起行動,主觀上沒有運輸毒品的犯意和行為云云。經查:

㈠高振殷於107年5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107年5月23日

進入臺灣地區,周正華於107年5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於107年5月29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新宸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華浩公司、同盛公司辦理運送、報關事宜,將上開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放置於「HRSU0000000」號貨櫃,於107年5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起運,於107年5月24日運抵基隆港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7年5月25日查驗,檢出含有愷他命(總淨重695.752公斤,純度82.60%,總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而該批人造石板材經貨車於107年5月29日13時許運抵附5倉庫予被告、高振殷接貨之事實,為被告供承無訛(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4至46、368頁、本院卷第107至108、306至3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高振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7至48頁),且有到貨通知書、進口派送單、進口報單、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8日鑑定書、107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960號鑑定書、被告及周正華、高振殷之入出境資料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卷宗第11、12、14頁、偵卷㈠第

232、31頁、偵卷㈡第110頁、本院卷第229頁、原審卷第411頁、偵卷㈠第89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證人呂家緯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我在104

年間透過朋友認識周正華,周正華又帶我認識李春生、黃建強,喝酒又認識被告,之後我們幾個人出來喝酒,基本都會約在一起,見過很多次面;整個走私毒品的事情是李春生、周正華在組織策劃,我、高振殷、鄭銘富的分工是他們安排的,李春生、周正華答應我走私成功一趟會給我50萬元的報酬,由李春生負責購買毒品,我和高振殷去接毒品,李春生有給我、周正華、鄭銘富各一部工作手機,裡面有設置好的軟件,只能這四部電話通話,我們透過這部工作機互相聯繫;我們之前有先試過水,後來鄭銘富跟我說愷他命的貨源,我就先去找做石材的許和斌買5托約100片石板材運到我在東莞用假身分承租的一個倉庫,我跟高振殷把石板拼在一起切割出藏愷他命的空間,我有買車和承租商務車,由我與高振殷駕駛車輛去接愷他命,加工之後,再聯絡許和斌聯繫代辦出口手續,總共大約701公斤的愷他命;我聽周正華講臺灣那邊接貨的人不夠了,鄭銘富不願意在臺灣接貨,已經到大陸來,所以周正華問被告願不願意去臺灣接貨,被告說願意,後來周正華就帶著被告回臺灣跟高振殷對接,準備一起接貨;高振殷在臺灣被抓後,李春生有聯絡我和鄭銘富說臺灣那邊出事了,要我們小心、躲好,我還有聽到李春生跟鄭銘富說要給700萬元安家費的事情等語(海關卷㈠第20至29、39至42、43至46、47至50、59至61、62至64、65至67、68至70、71至73頁)。

⒉證人鄭銘富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在臺灣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周正華,後來周正華看我有抽K煙、在臺灣沒做什麼事情,就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搞走私愷他命到臺灣的事情,我就答應了,106年我到珠海,周正華就介紹李春生、呂家緯、高振殷給我說是要做走私愷他命的事情,之後黃建強也有來包廂,周正華也有帶我認識被告;主要是李春生負責聯繫毒品賣家、組織指揮我們怎麼做,周正華負責指揮,還教我在臺灣註冊新宸公司用來接貨,呂家緯、高振殷他們主要聽李春生、周正華的安排做事,負責在大陸接毒品,把毒品藏在石板裡面,我在臺灣負責簽收貨物,然後把毒品交給來拿貨的人,我們走私過五次,一開始周正華告訴我走私成功一次50萬元,前四次都有順利完成交貨,一共給我200萬,在臺灣接貨的人會直接拿現金給我,這個人是李春生安排的,李春生會告訴呂家緯怎麼接貨,呂家緯再告訴我一個時間、地點,對方大概什麼車,我到時候開車去跟對方碰頭,把人帶到裝貨物的倉庫,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當時周正華有給我一部手機,沒有手機卡,是網路電話黑莓手機,專門用於聯絡愷他命生意,周正華已經設置好他的聯絡方式「9」,後來也有給我二部手機,讓我跟高振殷、呂家緯聯繫;高振殷是第三次的時候加入的,他來臺灣的時候跟我說是周正華派他來的,讓他跟我一起簽收貨物,還跟著我把貨交接出去,我有跟周正華說我不想做了,周正華有講說怕高振殷太年輕不放心,派被告回臺灣一起接貨,周正華和被告一起回臺灣,他們住在我租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高振殷在臺灣的時候也住在這裡,我之前走私毒品成功的酬金也放在這個房子;這次走私出事後,我跟呂家緯在大陸珠海,李春生有聯繫我的黑莓手機,跟我和呂家緯說臺灣那邊出事了,要我們躲好、證件不要隨便用,還說周正華在臺灣馬上回來,跟我說如果我被抓的話,讓我把事情扛下來,會給我700萬元的安家費,第二天周正華從臺灣回來了,李春生讓周正華給我人民幣20萬元,作為我和呂家緯的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海關卷㈠第86至92、97至100、101至105、106至107、109至115、116至119、120至123頁)。

⒊證人周正華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李春生

有找我說他跟臺灣一個翁姓友人商量好走私毒品的事情,是準備在人造大理石夾藏愷他命從大陸運到臺灣,後來翁姓友人出事回臺灣做不了,李春生知道我認識做人造大理石的朋友,所以問我要不要參與,還說我不用出面、他都找好人去做,只需要我找人造大理石板材就行,我就答應,我是找許和斌買,我有指導呂家緯切割板材,倉庫是由呂家緯、「小高」承租,切割好後,李春生會通知呂家緯將板材送到指定的地方夾藏愷他命粉,李春生有在臺灣搞了四部網路電話,只能四部電話互相聯絡,不能聯絡其他正常手機,分給我、鄭銘富、呂家緯、李春生做事時溝通使用,我們總共出了五趟,其中一趟從廣東出去的是試水,其他四趟從福建到臺灣的都有夾藏愷他命,我總共收到200萬元左右的報酬,後來鄭銘富跟我和李春生說他不想在臺灣那邊接貨了,李春生就安排「小高」、被告到臺灣接貨;我知道107年5月25日走私700公斤愷他命到臺灣的事情,這是呂家緯在107年5月的時候跟我說「東西已經到港口了,有700左右」,還有107年5月底李春生打電話跟我說「出事了,讓我回來」,我是在出事後回到大陸,聽李春生說被告和高振殷被抓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被抓,我只是介紹石材場給李春生,李春生在107年5月之前有給我人民幣40萬元的佣金,在107年6月間有讓我拿人民幣20萬元給鄭銘富,李春生還有說要拿300萬元處理被告和高振殷的事情等語(海關卷㈡第34至39、40至44、45至48、49至53頁)。

⒋證人李春生於大陸地區廈門海關緝私局警詢時證稱:107年剛

過完春節,綽號「董事長」之人聯絡我有無渠道可將大陸的愷他命走私到臺灣,我就找周正華談,後來周正華說可以,我就打電話跟「董事長」說,「董事長」說可以、要讓朋友來談具體的對接細節,周正華就派「小高」、「小緯」去對接,後來周正華跟我說「董事長」講成功走私會給人民幣200萬元的報酬,周正華就組織人來做,「小高」、「小緯」在大陸跟「董事長」對接,接到愷他命後偽裝再出口到臺灣,「阿富」負責在臺灣收貨及把貨交給「董事長」在臺灣的人,我是投入750萬元,這是我跟周正華借款人民幣100萬元、跟黃建強借款人民幣40萬元,等走私成功後就可以分紅,我們是用黑莓手機聯絡,我一部、周正華一部、「小高」和「小緯」共用一部,還有建一個群,「董事長」也在群裡,可以互相聯繫;我知道後來「小高」和被告一起到臺灣接貨時被抓了,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在大概97年間到黃建強經營的餐廳吃飯,經黃建強介紹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什麼交情,比較少來往,105年左右,被告到黃建強珠海的店打工,我經常到店裡面坐一下跟黃建強聊天,在店裡見過被告很多次,我不清楚被告在107年5月返回臺灣的目的,他跟周正華走的比較近,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在臺灣接貨被抓了等語(海關卷㈡第2至6、7至10、11至13、28至29、30至32頁)。

⒌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證述,可看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與被告、高振殷間之交情深淺不同,證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雖於偵查之初,對於彼此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緣由、次數、參與人員等,有所隱瞞,並推卸予已經為偵查機關知悉之人或交情較不深之人,然隨證據開展後,仍多為承認及進而釋出詳情,即周正華、李春生居於主導角色,負責出錢及聯繫毒品來源等,呂家緯、鄭銘富、高振殷、被告則聽命行事,負責接貨、加工夾藏等分工,及被告之所以會到臺灣接貨,係因為鄭銘富不願意再於臺灣接貨,而由被告陪同較年輕的高振殷接貨,暨被告、高振殷於臺灣為警查獲後,眾人談及交付安家費、低調逃亡等計畫及實際執行細節等,所為陳述均無二致。⒍又證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均證稱於本次運輸

愷他命以前,已有包含試水及成功之多次運輸毒品行為,核與調查官於107年6月4日在鄭銘富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內搜索並扣得現金23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6號偵查卷宗第125至130頁),及由鄭銘富擔任負責人之新宸公司自106年4月5日、106年8月7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6日間多次進口報關之情節(偵卷㈡第74至83頁),暨證人即附5倉庫出租人林振東所證:鄭銘富於105年12月10日向我承租廠房,於106年12月9日租約到期後,鄭銘富又跟我續租1年,鄭銘富跟我說要做大理石廚具檯面的加工,因為我家就在倉庫對面,出門時都會看到該倉庫,且我有租一個子母垃圾車放在倉庫門口,我怕會有其他人偷倒垃圾,所以我會特別留意該倉庫狀況,因此我會很清楚鄭銘富有沒有來倉庫,從鄭銘富承租迄今,我記得鄭銘富只來過約4、5次,每次要進貨前都會先打給我,通知我廠房對面不要停放汽車,好讓載送大理石的貨櫃車可以停放卸貨,這幾次鄭銘富在倉庫內敲敲打打工作會把鐵門拉下來、清運廢棄石材,農曆過年前我有一次看過鄭銘富帶

1、2個人來,並向我表示若自己有事無法前來,會由他們來倉庫處理,但是之後我沒看過他們前來等語(偵卷㈠第55至56頁)之運送、加工拆卸夾藏愷他命、鄭銘富已獲得報酬等情節相符。是證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所證,自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證述前後矛盾、涉及推論云云,為屬無據。

⒎由被告自陳其於107年5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與高振殷同居

於桃園,該址即為鄭銘富所承租,期間不僅與高振殷前往郵局匯款予報關業者同盛公司,更於貨物進口即將遞送至收件地址前,前往鄭銘富所承租、作為開拆、藏放愷他命之附5倉庫打掃,斯時周正華同在該處,及於107年5月29日與高振殷前往附5倉庫收貨,打開倉庫大門讓人造石板材運入等(原審卷第44至46、368頁)行為歷程,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可認被告即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負責陪同照看高振殷,與高振殷同在臺灣地區接收愷他命。被告與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運輸愷他命之行為,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被告僅是偶然回國與高振殷吃飯喝酒,且高振殷

實際上曾於107年5月24日、同年月28日二次前往郵局匯款予同盛公司,但卷內僅有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陪同前往郵局之影像,可見被告並無全程監看高振殷,且被告在臺尚購置許多藥品,並非為運毒而來云云置辯。然則,高振殷於107年5月22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乃身負接貨重任,而非接待人員,且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等人間更係透過特殊設定之手機聯繫,具備高度隱密性,如非屬共犯而僅為不相干之人,應無密集陪同且同居於臺灣據點、前往收貨倉庫打掃及於最重要之接貨日前往接貨之可能。而被告係返臺與高振殷共同接收愷他命,並非監視控制高振殷,容有彼此各自活動之空間,此與一人單獨或二人共同前往郵局匯款予同盛公司、被告是否尚有餘裕購物無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高振殷僅證稱係與被告一起吃飯喝酒,從未指

證被告係參與運毒一員云云。證人高振殷就與其一同在臺灣收取毒品貨櫃之被告參與情節,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固始終證稱:跟被告交情一般、只是跟被告吃飯、順便一起去倉庫云云(偵卷㈠第162、251、258頁、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4頁),而未指證被告參與運毒犯行,惟觀諸證人高振殷於偵查之初起雖坦承自己受證人鄭銘富指示在臺接收愷他命,卻對於其他與鄭銘富有關之運毒細節答稱「不知情」,更不願供出其他共犯「周哥」、「阿偉」之姓名及分工行為,縱經提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等人之說詞及調查結果,高振殷仍多稱「不知情」、「不知道」、「沒有這件事」,亦稱「我承認偽證罪」、「我怕他們來報復我」(偵卷㈠第360至362、406至408、432至433頁),甚至直到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係何時認識、交情如何等,猶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經審判長諭知「交情如何並非『時間太久忘記了』之問題」,高振殷仍僅稱「我在地檢署都有交代過。與被告認識6至7年。交情還好,沒有什麼連絡」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83頁),參酌證人呂家緯、鄭銘富、周正華提及眾人間有安家費、事發後要扛責之討論及約定,可認證人高振殷明顯懼怕遭受報復,始終避重就輕、刻意為迴護被告、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之詞,其證明力甚低,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於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人造石板材中,經由貨櫃起運至臺灣地區,被告、高振殷則於臺灣地區負責受領、於倉庫收貨,以上開方式將愷他命輸入臺灣地區,自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目的,相互達成合意,而為犯罪分工,過程中被告、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分頭各自聯繫,不過是按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製造之斷點,無礙各被告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

家緯,並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詰問,惟證人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迄今均為出境狀態,且其等前經大陸地區關押,關押處所不具備遠程視頻條件,而不能調查,均經說明如前,應認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於修正後之刑罰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周正華、李春生、鄭銘富、呂家緯、高振殷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人員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為695.752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達574.6912公斤,數量甚多,純度甚高,實屬歷年罕見,一旦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自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考量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且於高振殷簽收時,旋遭逮捕,而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相較於高振殷運輸毒品犯行,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僅為陪同高振殷一起接獲毒品之角色;兼衡高振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大陸地區燒烤店上班、月薪約人民幣7,000元、已婚、配偶及小孩均在大陸地區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說明理由,就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結晶檢品 35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袋(共計702包,總淨重695.752公斤,純度82.60%,總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 2 人造石板材-1(菜底) 1個 3 人造石板材-2(菜底) 1個 4 人造石板材-3(菜底) 1個 5 人造石板材-4(菜底) 1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