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0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16號、108年度偵字第1317、176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陳0綺經原審認定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與諮商課程肆拾小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陳0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民國102
年2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之母即被告陳0綺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則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又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110年6月18日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經該法院審結判決後,因當事人上訴而於110年6月18日以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當第三審法院將上開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雖又回復第二審之程序,但仍應續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蓋因第二審法院前次審理程序已終結,現雖因發回而回復並開啟新的第二審審理程序,但前後程序明顯可分,第三審法院既已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上訴範圍,當事人已有如此認知及預期,則如受發回法院再以前次審理案件繫屬時係於110年6月18日前,回頭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反而違反程序從新原則及程序安定性,且未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亦可能使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之本旨。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110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經本院前審於110年9月14日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前審案件雖係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但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新規定,以定當事人之上訴範圍。
㈢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此次審理中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含是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此亦為本院此次之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下,為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是否有理由之基礎:
㈠犯罪事實:
被告為A童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身為A童之父母,本應對A童提供必要之照護,其能預見A童未滿5歲,身體結構甚為脆弱,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若多次對A童施以揮打、凌虐而成傷,又不助其就醫,將可能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僅因不滿A童時有哭鬧,竟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自107年8月19日下午2時前不詳時間起至107年8月19日下午2時止,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多次持木製抓耙子(俗稱不求人)或棍子毆打A童頭部或四肢、以繩子綑綁其雙手、將A童關在陽台未給予食物,且於A童受傷時未給予必要之治療,而依A童斯時之年齡及成長需求,理應提供必要之營養及醫療照護,被告因未提供A童必要之照護、營養及帶A童至適當醫療處所接受醫療,致A童受有右額挫傷、左頸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肩瘀傷、左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雙手腕撕裂傷之傷勢,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警於107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據報至上址察看,發現A童受有上揭傷害而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且為維護A童人身安全,故對A童為緊急安置之處理。
㈡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並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凌虐」之定義,提高保護對象之年齡至18歲,並提高法定刑下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被告對於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舉動雖有多次,但被害人單一,被告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對兒童施以凌虐之定義: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簡稱CRC)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CRC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段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三、被告生育情形之說明:㈠被告有不只一段的婚姻關係,且生有數子,說明其婚姻、生養情形及兒童代號如下(詳本院不公開卷):
排行 代號 生父 目前安置等情況 老大 甲童(99年2月生) 平某 由生父認領並照顧中 老二 A童(本案被害人) 未登記 另行安置,且停止親權訴訟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案件) 老三 B童(103年11月生) 林某 老四 C童(108年2月生) 證人張0志(與被告有過兩段婚姻關係) 被告與余某同居並一同照顧C童(上幼稚園小班)、D童(預計明年上幼稚園) 老五 D童(110年1月生) 余某(現配偶,109年12月18日結婚迄今)
㈡原審判決後關於A、B、C、D童之安置、訪視等報告摘要:⒈本件原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安置並
提出告訴,後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3月間遷居桃園市,而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自110年5月14日起接手本案後續事宜。新北市政府曾出具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91至194頁),提及被告因早年經驗長期遭到案外祖父不當管教且案外祖母亦受暴無力維護子女安全,致被告國中即離家,後帶著受暴之案外祖母及案妹們離家,未曾學習正向教養,然被告已於108年間完成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完成24小時個別諮商課程,109年4月20日曾在社工協助下,讓被告與A童進行視訊會面,經社工觀察,案母(即被告)向案主(即被害人)承諾不會再以責打方式管教。會面期間案主主動分享近況並表達對未來再會面之期待,結束時,亦開心與案母及案外祖母逐一道別,故此次會面對於案主而言,為正向經驗等;桃園家防中心接手後,於110年10月25日隨函檢附同年月21日作成保護A童、B童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詳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43頁),發現被告多次未接電話亦未回電,以LINE聯繫經常未讀未回,雙方協調聯繫時間後,多由余某回應社工,且被告表示若C童不聽話,其與余某會用藤條責打管教,認為被告與余某之育兒技巧皆有待提升,應轉介育兒指導服務方案,且C童有發展遲緩,需提供早療服務,但被告不認同,亦未規劃早療復健,至於A童,經評估身心有明顯創傷反應,情緒難控制、易對人有敵意及產生攻擊行為,宜進一步轉介心理輔導,協助適應團體生活等。經本院當庭詢問,主責楊姓社工表示:被告於居住桃園期間,以照顧C童、D童為主,初期他們沒有就學時,被告確實有不當管教的情形,目前C童就學後,經訪視沒有再發現有不當管教的情形,D童目前還沒有就學(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
⒉經本院囑託,桃園家防中心再於112年3月14日作成保護A童、
B童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詳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內容顯示:經社工安排,於110年11月30日讓被告與A童會面,A童向被告表示想回家、與被告一起開店、想協助被告經營網拍,A童哭泣,被告有擁抱A童並給予安撫,A童還叫在場的C童、D童要乖、要聽話;又經社工安排,於110年12月14日讓被告與B童會面,被告有主動擁抱B童、一同分享被告準備玩具的角色,親子互動狀況穩定,被告稱下次會帶B童喜歡的零食給B童,雙方揮手道別。且於110年5月至111年12月間,社工與被告或余某聯繫,發現:①如被告因案入監,規劃C、D童皆由D童祖父母協助照顧;②雙方因被告處理網拍工作及配合兒童睡眠時間休息,互相溝通聯繫時間,被告雖仍有未立即回應或未接電話的情形,但111年下半年較之前已有改善;③被告有與社工討論C童早療復健安排規劃,C、D童臉部雖有小傷痕,被告稱是手足爭搶所示,但不到一個月社工觀察皆已復原,且被告有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執行狀況,被告稱若再發生手足間爭執,會口頭制止,並請互相擁抱合好;④被告曾為管教C童,拿鞋子打C童大腿,余某曾因被D童踩臉而回咬D童大腿,被告稱已告誡余某不能這樣處罰小孩,社工提醒余某的強制親執教育課程應儘速完成等。經本院當庭詢問,主責社工表示:目前被告與丈夫(余某)的生活狀態比較穩定,也會主動跟社工連繫,我們也會建議希望媽媽能有機會繼續照顧小孩等語,被告則稱:C童目前上幼稚園小班,已經半年,學習都正常,D童明年要上幼稚園,今年我有去繳學費,學校說明年2、3月間才能正式入學等語;主責社工再稱:C童就學前我們有發現他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有與被告討論要帶他去做早療復健,後來有陪同被告去做一到兩次復健,小孩就學後,因為同齡學童的刺激,成長發展有逐漸進步(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
⒊桃園家防中心又於112年6月19日作成保護A童、B童的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結論認為,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委員會建議,判斷兒童最佳利益時,應特別注意維護家庭聯繫的因素,為使兒童健全成長,兒童享有家庭生活之權利,認被告自C童、D童出生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有對2童嚴重身心虐待,2童留予家庭照顧為宜。⒋經本院調取另案停止親權訴訟中,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於112年6月間先後對被告、A童、B童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報告(詳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針對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部分,該協會認為被告童年經驗影響其教養孩子多以權威方式管教,被告雖有意繼續任A童、B童之親權人,但對需同時照顧C童、D童會有無力感,被告對親子教養衝突的應對方式已有改善,居住環境整潔適當等。
四、原審量刑事實的變動與未完整衡量刑法第57條各節:㈠前已提及,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而該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9條第1項則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另CRC第8號一般性意見中之第
40、41段則提到,一切侵害兒童行為都得到適當調查並確保兒童免遭重大傷害,其目的在於通過採取扶持和教育性的干預行為,而不是懲罰性的干預行動,制止家長採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做法;只有出於保護兒童免遭重大傷害之所需並符合受影響兒童最佳利益時,才可提出訴訟或進行其他正式干預(例如,接走兒童或帶走體罰行為者)。對受害兒童的意見應根據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應有的考慮。且CRC第13號一般性意見中之第56段亦提到,只有在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的決定。但如果暴力案件中犯罪者是主要照顧者,上述兒童權利保障措施中,視情節嚴重及其他因素,以社會和教育手段為主的干預措施,及恢復性質的方法,通常好於單純的懲罰性司法措施。上開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並經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具體闡釋:「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皆可據以認定此原則於有關兒童等未成年人之刑事案件中,應予以充分、必要且慎重的考量,尤其應整體檢視判決結果對兒童所可能產生的影響,在照顧者(家長)對受照顧者(兒童)實施暴力行為的家暴案件中,必須在適當懲罰制裁施暴之照顧者(家長)、預防其再犯,及公權力介入協助扶持甚至干預並帶離兒童等目的下,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加以審視、決定,確保兒童免受各種形式或藉口(例如管教)的非法暴力侵害。㈡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本應就案件之整體情節為綜合考量與觀
察,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斟酌被告恣意毆打被害人即A童,A童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跟被告見面、同住,可見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妨害,實值嚴厲非難、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係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偏重度刑,固非無據;然而,依據前揭說明,本案量刑非僅關乎於應如何評價被告對A童的凌虐犯行,並應進一步衡量被告行為當時所揭露之惡性及偏差觀念,是否有於後續偵審或社工介入輔導程序中有所改善,以正確衡量其犯後態度,避免僅以認罪與否作為考慮因素,且能適當評估刑期高低對避免被告再犯所能形成之預防效果,尤其,依據三、㈠所述,家事法庭已透過停止親權之另案訴訟,審查並決定是否將包含本案被害人A童在內的兒童帶走(與被告分離),但本案被告刑期高低的決定,將實質影響被告現仍持續照顧中的C童與D童,如不於被告的生活狀況中,納入此一刑罰影響層面的考量,勢必無法兼顧C童與D童之最佳利益,單純科予被告重刑,亦非對A童最佳利益的考慮,尤應傾聽A童程序中曾具體表示的意見而為綜合審酌,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對A童所為之行為,顯然逾越管教目的而屬對A童施以凌虐(詳二、㈡),將影響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從前述A童迄今身心仍有明顯創傷反應,經評估認為宜進一步轉介心理輔導(詳三、㈡、⒈)即知,被告行為對A童所造成的損害,確屬情節重大,但原審所引A童於偵查中表示的意見,已於A童受安置後在社工協助下與被告會面時有明確改變,雙方關係有所修復(詳三、㈡、⒉),再依據社工於本院前審至本院審理中更長時間的觀察(詳
三、㈡),被告對於管教的界線、兒童照顧事務的觀念,甚至與社工維持互動並接受協助的積極度,都有明顯改善,是除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坦認犯行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個人及與被害人A童關係有上開正向改變,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衡量即非完整、允當;又被告與配偶余某一同照顧C童與D童,余某出外工作,被告在家從事網拍工作貼補家用,為主要照顧者,C童已上幼稚園、D童尚未就讀而需被告全日在家照顧,此一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合於社工訪視報告或卷存照片等事證,則被告如因本案入監,時間越長,勢必會使C童、D童與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分離更久,審視余某所提及的替代方案(由D童祖父母協助照顧),對比並參酌社工多次電話、LINE、上門訪視後所查見被告現在照顧C童、D童的實際狀況,認為讓C童、D童留於家庭照顧,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之意見(詳三、㈡、⒊),顯然帶走被告使與C童、D童分開太久,僅能彰顯懲罰被告過去犯罪行為的意義,而未兼顧C童、D童的最佳利益考量,亦非避免被告再犯所必要的懲罰,是原審未能併予斟酌上開各情,從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整體衡量,包含原審未提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等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實未經原審充分參採、認定,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即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㈢爰審酌被告為與被害人A童同住之母親,係A童之主要照顧者
,竟明顯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對A童施加責打、綑綁雙手、未給予必要飲食營養及醫療照護而達妨害身心健全發展或發育的凌虐程度,且致當時年約5歲的A童受有一、㈠所示之各項傷勢,幸經員警發現而將被害人緊急安置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實屬對兒童所為情節相當重大之家暴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上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漸漸改變自己消極不配合社工關懷協助的態度,調整自己慣於依賴權威責打的錯誤管教觀念,於會面時可見被告與A童的關係有所改善,及被告現仍持續照顧C童、D童,也不再出現動不動就施以責罰的情形,並與社工商討早療方案(C童)及尋覓適當幼稚園準備入學(D童)等,顯然被告犯後所顯示出的悔意及希望改過、避免自己再犯的意志越趨明確,考量被告因童年經驗影響其錯誤管教小孩的行為模式,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在A童現仍受安置、仍有另案停止親權訴訟進行中的情形下,被告尚無法不經社工介入安排就親近A童,短期內自無對A童再犯凌虐、傷害行為之虞,兼參酌被告前此別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雖被告先前親密關係不穩定、生子5人卻無法妥適照顧幼子,但其與現配偶已結婚2年多,共同生活,一同照顧C童與D童(配偶從事餐飲業,於晚上班,白天會幫忙照顧小孩,被告在家兼職網拍補貼家用),被告管教幼子方式與觀念有所改善,如再就本案科予過度重刑,將致被告無法繼續照顧C童與D童,親子間強制分離期間拉長,不利於C童與D童現已堪稱穩定的家庭成長環境與入學狀況,損及其等利益甚為明顯,而應列入被告生活狀況之整體斟酌,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係出於管教、A童現仍有身心創傷反應待接受心理輔導,衡量桃園市家防中心仍認為應就被告所施加於A童之傷害予以量刑,以維護兒童權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因早年受不當管教經驗,未曾學習正向教養,生子後亦偏向權威管教(詳三、㈡、⒈⒋),使其不懂適當管教與非法暴力甚至凌虐的界線,但經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期間社工的介入與協助,被告陸續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與個別諮商,已相當程度改變其養育觀念、配合社政,與仍在安置中的A童關係已有相當的修復,也對正在照顧中的C童與D童,從家庭環境改善、管教方法改變及未來早療或入學安排的規劃,看得見被告的悔意與轉趨正向的態度,倘被告仍必須因本案入監執行,將損及被告所照顧另2名幼兒即C童與D童的最佳利益,亦與A童訪視時表達的意見不符(詳三、㈡、⒉),經整體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經本案偵審,應已知所警惕,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新北家防中心就本件個案擬列「綜合評估與未來處遇計畫」(包括持續提供案主保護安置、案母親職功能提升與評估、維繫親子關係、維護司法權益,見本院前審卷第194頁),接手後的桃園家防中心主責社工亦表達: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建議令被告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一定時數並接受心理輔導(見本院卷第172頁電話紀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類似對兒童家暴的犯行,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養成正確且穩定的親職知能觀念、改變其偏差且錯誤的管教方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與諮商課程4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含不法傷害所照顧之兒童等),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期能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執行機關確認被告矯正效果良好,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