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堯堂
徐詠芬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彭國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堯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詠芬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 實
一、游堯堂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下稱孝德里)第10屆至第12屆里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為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詠芬為游堯堂之配偶,平日協助游堯堂處理具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孝德里事務。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訂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按月編列經費補助轄內各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費用,得由里長持房屋租賃書面契約向各區公所申請,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形式審核後,即可於每月將租金補助款撥付至指定之專戶,補助金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上限。詎游堯堂於擔任孝德里里長期間,與徐詠芬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向任育函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實際約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而為申請最高上限即每月3萬元之租金補助,竟在租賃契約書面上記載每月租金3萬元,徐詠芬則在游堯堂擔任孝德里里長期間,於每年年初出面為孝德里與任育函辦理簽約及續約事宜,再由游堯堂、徐詠芬持已完成簽署之租賃契約,以上開不實之每月3萬元租金額登載於游堯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臺北市萬華區區公所一併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而由該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依書面為形式審查符合申辦要件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租金約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均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再將3萬元之租金補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後,按月撥付至游堯堂帳戶內,以此方式自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接續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共計675,272元(如附表所示)為游堯堂收為己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辯護人辯稱:證人任育函、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忠德里里幹事劉語瑄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任育函、劉語瑄於調查局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證述,未有上述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堯堂、徐詠芬(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游堯堂辯稱:其係沿襲前任里長的作法,且證人任育函向其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所以其也將這些款項用在里內各項活動云云;徐詠芬辯稱:其沒有參與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僅是單純為孝德里依約給付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所以租賃契約才會記載每月租金為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為證人任育函沿襲其父親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昔日共識而主動捐贈,足見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就游堯堂所提出與證人任育函簽訂之租賃契約,該管區公所公務員有實質審核義務,故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名;徐詠芬僅係代被告游堯堂為孝德里給付租金及後續年度之續約事宜,對於租賃契約之締約過程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無從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游堯堂擔任孝德里第10屆至第12屆里長期間(即96年1月至107年12月),向任育函承租本案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為每月3萬元,然實際支付予任育函之費用為22,000元,游堯堂並以上開租賃契約填載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萬華區公所申請每月租金3萬元,萬華區公所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後,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撥付補助款/月」欄之金額予游堯堂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任育函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下稱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21803號函暨檢附之租金請款撥款紀錄、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任育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游堯堂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孝德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月1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355頁、第365頁至第376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租金請領過程乙節,經查:㈠游堯堂於警詢中供稱:里幹事向其表示每月租金3萬元,其轉
知徐詠芬,徐詠芬再告知任育函,要求任育函配合簽訂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賃契約,任育函也答應配合。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匯入何帳戶、要實際支付多少錢要問徐詠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徐詠芬於警詢中亦陳稱:游堯堂選上孝德里里長後,其就負責協助處理一些里長瑣事,被告游堯堂有交代其辦理本案房屋之簽約事宜,每月租金22,000元係其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據此,被告2人就本件採取「以少報多」之即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方式,申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且徐詠芬對於實際租金應收取多少,後補助款請領多少等節均有經手,且知之甚詳,難認僅單純負責給付租金而毫不知情,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任育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租約係游堯堂準備的,游堯
堂向其表示能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故以每月租金3萬元簽立租賃契約,其每月實收則是22,000元,游堯堂及徐詠芬並未另外以現金補貼每年之租金差額等語(見偵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每月實拿之租金為22,000元,租約所載及實際支付之差額部分則交由游堯堂自行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另參照租約第3條載明「乙方(即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辦公處)不支付押金」等,基上,堪認被告2人並無上開所稱將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另行給付予任育函,由其回饋與里民活動。
三、證人即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許清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擔任民政課課長期間,有經手里長申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事宜,申請人必須是里長,申請表上填寫的地址、電話、面積、租金等都要與租賃契約相符,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里民使用課程表等資料,最後由里長在申請表上簽章及蓋用里辦公處印章,若均無誤,其就會在申請表上勾選符合補助條件;至於租金部分,只要出租人及承租人都有簽章,就依照租約做認定,不會再作實質審核等語(見偵卷第480頁至第481頁)。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說明欄三、四所載:「三、……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及核銷程序如下:㈠申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㈡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三週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㈢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收據。……四、前開申請應備文件如下:㈠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一覽表。㈡租金補助申請表。㈢房屋租賃契約書。㈣簽稿會核單。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㈥課程表。㈦課程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足徵區公所之審核,僅係在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補助時,就里長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是否符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檢閱,並未實質認定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有無與實際支付之租金相符,是辯護人所辯公務員就租賃契約有實質審核義務云云,尚難憑採。是以本件租金補助既應核實,則被告2人利用游堯堂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以虛增不實之每月租金額,不實登載在其里長職務所掌有權製作之「租金補助表」公文書上,據以請領租金補助,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陷於錯誤,登載核備據以撥付,而詐得虛增之差額,被告2人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雖有以少報多之行為,但因里辦公室經常有活動,或是里民小孩沒有辦法買制服,臨時找我們,里辦公室的經費包含所有文具、郵電費及其他費用,一個月只有四萬五千元,另外二筆叫睦鄰聯誼活動費及里建設服務經費都需要前一年度甚至當年度事先編列計畫,核備後造冊核銷,不能任意動支,也不能臨時性的支出,加上萬華區的特殊性,有非常多的低收入戶及特殊家庭,里長只要遇到里民拜託,無論是找鎖匠開門,買便當等等,這些都是需要的經費,如果全部都由里長事務補助費支出是完全不夠的,其等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本罪,惟就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里長依法可支領「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事務補助費」,且依據「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得申領項目眾多的「建設服務經費」自行運用(例如第3點第1項第12款所定「辦理節慶、公益、環保等相關活動」)。倘游堯堂確有上述所謂辦理里民活動或里民補助等正當支出,堪認尚有前述經費支應,難認有何以本件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據被告2人所述,支出上開臨時性服務里民費用並無單據可提出,而任育函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2人向其表明差額要用以作為里民活動支出,亦係聽聞被告2人之陳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差額款項支應。至證人李麗華、許林秀琴等人於原審時之陳述,亦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用來源,自難認如被告2人所述,係以本件虛報租金額支出。游堯堂擔任公務員職務,應知公務機關之收入、支出均牽涉公務預算,逐筆金額均需單據經過主管機關核銷,並非如同私人公司可以將各種款項流通記帳便宜行事,竟以虛報租金之方式增加收入,且無法提出其虛報租金用以公務支出之證明,其等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且本案被告2人自96年起至107年止,其等所為之接續行為(詳後述),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公務員身分所犯之罪,徐詠芬雖非公務員,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游堯堂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遂行本案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上開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
四、被告2人就本案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與實際租金不符之租約填載「租金補助申請表」申請租金補助,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一環,而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雖未據起訴,因與其餘被訴之罪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五、徐詠芬因不具公務員身分,酌以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影響力等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徐詠芬本身並非里長,且為與其夫游堯堂一同服務里民,為謀增加財源,不辨公帳與私帳而觸犯貪污罪行,審酌本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經上揭身分犯之減刑事由後,仍需處以3年6月以上之徒刑,尚有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犯罪所得共計達675,272元,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罪,此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自有違誤。另就徐詠芬部分,原審未考量其有情堪憫恕事由,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犯行,請求無罪判決,並無理由,雖無可採,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游堯堂身為里長,當廉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租金補貼,竟為貪圖補助金,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徐詠芬共同向萬華區公所持與實際支出租金不符之租約而製作不實公文書,詐領補助,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徐詠芬本身並非公務員,兼衡游堯堂自陳專科畢業、徐詠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目前均未工作、家庭經濟來源為以前之積蓄及子女給付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5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游堯堂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75,272元(詳如附表「不法所得金額」欄所示),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緩刑宣告查徐詠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徐詠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徐詠芬記取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月份 實付租金/月 撥付補助款/月 不法所得金額 96年1月 11,000元 13,500元 2,500元 96年2月至101年12月 (總計71個月) 22,000元 27,000元 5,000元×71=355,000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00元 4,400元×36=158,400元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27元 4,427元×36=159,372元 共計: 675,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