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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亨

廖方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第38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91號、第2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振亨因認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積欠其債務,本金及利息已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迄未清償,遂委託其姐廖方綺夥同彭國年(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向少年乙○○催討;廖振亨、廖方綺、彭國年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方綺、彭國年於109年3月1日下午某時,與少年乙○○相約在少年乙○○住處(地址詳卷,下同)附近之「○○公園」,談判債務事宜,由廖方綺要求少年乙○○返還10萬元,經少年乙○○質疑債務金額後,即向少年乙○○恫稱:「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通知,再由彭國年持空白本票要求少年乙○○填寫,致少年乙○○心生畏懼,迫於心理壓力之下而依廖方綺、彭國年之指示,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3張,始得離去;嗣於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廖方綺、彭國年先命少年乙○○與家人聯繫,要求少年乙○○之母親甲○提出代為償還上開債務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再由彭國年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向甲○取得現金8萬元得逞;迨於同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由廖方綺指示彭國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先命少年乙○○上車一同前往少年乙○○住處之社區大廳,再要求少年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至現場給付債務餘款2萬元,然為甲○所拒絕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謝秉璋、張皓中、彭國年、陳高丞佑並未上訴,是同案被告謝秉璋、張皓中、彭國年、陳高丞佑部分及被告廖振亨、廖方綺無罪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被告廖振亨、廖方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少年乙○○於第2次警詢中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已無法再行傳喚,又其於第2次警詢時,係由其母甲○同意其單獨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況該次警詢陳述,係證人少年乙○○自行至警局自首網路簽賭案所為之陳述(見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171頁),足可認定其於第2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願,在未受到不當誘導或其他影響下所為之陳述,依當時之外部條件觀之,應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振亨、廖方綺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廖振亨辯稱:伊借給乙○○1萬6千元,大約隔了半年後,伊委託廖方綺跟乙○○要錢,伊沒有跟廖方綺講實際的金額,但有給廖方綺看伊與乙○○的對話紀錄,因為有加利息,所以是8萬元,最後是由乙○○與廖方綺接洽,後來廖方綺有找彭國年一起去討錢,伊不知道他們有叫乙○○簽本票,也不知道是乙○○的母親甲○還的錢,最後拿回來8萬元,廖方綺給伊5萬元,剩下的錢伊不知道廖方綺如何處理云云;被告廖方綺辯稱:伊只知道乙○○欠廖振亨錢,伊有看廖振亨臉書的訊息,好像是借8萬元,後來伊直接問乙○○要還多少錢,因為廖振亨有加利息,他要還廖振亨8萬元,伊去找乙○○時有請彭國年開車載伊去,伊跟乙○○約在○○○○公園,到場後乙○○說沒錢,要伊跟他去姑姑或阿姨家借錢,是乙○○說要簽本票他的親戚才會相信,所以才叫乙○○簽本票寫整數10萬元,因為要留底所以叫乙○○簽3張本票,但去乙○○的親戚家沒拿到錢,隔天伊叫彭國年去找乙○○、再去找他媽媽甲○,伊不知道彭國年跟誰一起去,後來甲○把錢交給彭國年,彭國年再拿給伊,伊有給彭國年1萬元報酬,另給廖振亨2萬5千元,剩下的錢交給伊父母,由伊父母幫廖振亨還債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廖振亨部分,因為與乙○○接洽的人都是廖方綺,廖振亨對於整個接洽及催討債務過程不知情也不在場,有廖方綺及彭國年之證述可以證明,因此被告廖振亨並無主觀犯意;被告廖方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廖方綺犯罪之證據,僅有乙○○於109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但乙○○其他3次筆錄,都明確表示並沒有受到被告廖方綺的恐嚇或脅迫,因此乙○○的警詢筆錄相互矛盾顯無足採云云。然查:

㈠被告廖方綺、彭國年於109年間某日,與乙○○相約在「○○公園

」談判債務事宜,由廖方綺先向乙○○稱:「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語後,再由彭國年持空白本票要求乙○○填寫,乙○○遂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9年1月1日)共計3張,廖方綺、彭國年始讓乙○○離去;嗣於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廖方綺、彭國年先命乙○○與家人聯繫,要求乙○○之母親甲○提出代為償還債務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再由彭國年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向甲○取得現金8萬元;迨於同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由廖方綺指示彭國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先命乙○○上車一同前往乙○○住處社區大廳,再要求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至現場給付上開債務餘款2萬元,然為甲○所拒絕而未得逞等情,業為被告廖方綺、廖振亨所是認(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155至162頁、第178至185頁,原審卷二第14至2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國年警詢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213至217頁、第423至426頁、第429至432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二第192至193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74頁),並有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清償證明及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區○○0路○○○○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Google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439至451頁、第445至4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方綺、廖振亨確有強制犯行之理由及依據:

⒈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廖方

綺打LINE電話給伊,說她在○○公園等伊,要談伊欠廖振亨的債怎麼還,伊想說只是談而已就答應,一見面廖方綺問伊說錢有沒有帶,伊就說伊沒有錢,廖方綺就叫伊上她的車講,伊不疑有他就上車,伊就說當初廖振亨有講好欠的4萬元可以讓伊慢慢還,結果廖方綺卻說現在是欠15萬元,原因是廖振亨當初墊伊欠的4萬元是他去外面跟別人借的錢,利息已經滾到15萬元,所以要伊負責還這筆錢,伊就說當初廖振亨是跟伊說他是用自己的錢去墊,沒說是去外面跟別人借的,廖方綺就說他弟弟在外面已經欠一屁股債,怎麼可能用自己的錢去墊,所以要伊負責他借的錢,含利息是15萬元,然後說伊只要還10萬元就好,伊說為什麼會變這樣,廖方綺就是要硬拗伊還這筆錢;後來伊就說要直接對廖振亨,不要跟他們談,廖方綺就很大聲的罵伊說:「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伊聽了很害怕不敢講話,彭國年就說現在找你出來是談事情,不要當啞巴,伊還是不敢講話,後來彭國年就從車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拿出1本空白本票叫伊簽,因為伊沒有看過本票,以為是借據,彭國年拿本票要伊接過手,但伊沒有要接的意思,他就直接把本票丟在伊大腿上,然後把筆塞在伊手上硬要伊簽,伊因為害怕,又想說應該是借據,反正確實有欠他們錢,簽了應該也沒事,彭國年就教伊先把姓名、身分證號、家裡住址寫好,最後金額的部分叫伊寫數字10萬元,當下伊就沒寫,就跟他們說伊欠的是4萬元,為什麼要寫10萬元,這時廖方綺口氣很差的說,外面都是這樣簽的,叫伊簽就對了,伊還是因為害怕就照他們的方式簽10萬元。伊簽完第1張之後就把本票拿給彭國年,然後廖方綺就跟伊說還要再簽2張,照第1張的寫,伊就說為什麼要簽3張,借據簽1張不是就好了嗎,廖方綺就說外面都是這樣簽,伊不敢反抗就簽下去,彭國年就把伊簽好的本票收走,他們又說給伊2個月的時間還債,就讓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429至43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廖振亨的姐姐廖方綺於109年3月1日晚上與彭國年駕車到伊住處索討債務,要求伊簽立3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當天廖方綺來找伊之前,有先主動加入伊的LINE,並說她是被告廖振亨的姐姐,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就傳LINE問廖振亨這件事,廖振亨就說廖方綺是他姐姐,並說之後這筆4萬元債務就都交給他姐姐處理。廖方綺跟伊說為了保險起見,所以就要求伊簽了3張各10萬元本票,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照她的指示簽了,當時彭國年依廖方綺的指示拿出本票來給伊簽。後來伊媽媽就在隔天(即109年3月2日)晚上打電話給廖方綺,談這筆債務的問題,當時伊媽媽在電話中有質疑廖方綺說明明伊只輸4萬元,為何要還15萬元,廖方綺就說伊輸10萬元,另外5萬元是利息,雙方僵持不下,後來廖方綺就叫彭國年跟伊媽媽談,伊媽媽就告訴彭國年說如果沒辦法談就要去報警,這時彭國年才答應說只要還8萬元。於是伊媽媽就在當天晚上就約彭國年到伊家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當場交了8萬元現金給彭國年,彭國年就將3張各10萬元的本票還給伊,並且寫了清償單,代表他有收到這8萬元。109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區○○路00號超商前,當時伊在路上被彭國年他們遇到,彭國年就下車質問伊說何時要還他剩下的2萬元,伊說伊沒有再欠他錢了,彭國年不接受,就直接把伊帶上車載伊回家,向伊母親索討2萬元,伊媽媽堅持不給,彭國年還跟伊媽媽說是伊私底下答應他要還他這2萬元的,但伊當下就否認,伊媽媽也堅持不給他錢,那時伊等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就去跟彭國年談,後來主委不知道說了什麼,他們就走了等語(見他字第2605號卷二第158至160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乙○○僅自承積欠被告廖振亨最多4萬元之債務,然被告廖振亨卻委託被告廖方綺向乙○○索討10萬元,且從乙○○所稱被告廖方綺就是要硬拗伊,要伊還這筆錢等語以觀,及被告廖方綺向乙○○索討上開債款時,有以「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之嚴厲口氣恫嚇乙○○,另同案被告彭國年則在一旁表示「找你出來是談事情,不要當啞巴」等語附和被告廖方綺,足見被告廖方綺、彭國年確有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向乙○○索討債務之行為甚明。參以乙○○於案發當時為年僅00歲之少年,在遭受2名成年人恐嚇而無外援之情形下,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出面反抗,而聽從被告廖方綺、彭國年之指示簽署與債務金額顯不相當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以為債務擔保,顯非出於其自由意願,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國年於警詢中證稱:廖方綺委託伊幫忙處

理事情,因為乙○○跟廖振亨借款,由廖方綺出面處理;當時是伊要乙○○簽3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因為廖方綺和伊說欠款是10萬元,伊才叫乙○○簽10萬元。於109年3月2日伊有與乙○○以10萬元達成和解,當天是乙○○的媽媽叫伊去的,有交付現金8萬元給伊,伊當場歸還3張本票並出具清償證明;後來乙○○又私下答應伊要將剩下的2萬元返還,但他一直反覆,伊才會於109年3月28日找另一名男子陪同去找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215至217頁),及於原審證稱:109年3月1日伊與廖方綺有見到乙○○,當天廖方綺說有1條10萬元的債請伊陪同協助處理,是乙○○自己向伊等要求見面,主動說要簽本票處理債務。伊等沒有無威脅、脅迫乙○○簽本票,當時伊等三方人各拿1張走,就是想要留底,就是伊、廖振亨、廖方綺各1張,金額都一樣,因為廖振亨那次沒有去,印象中就是廖振亨那張一併交給廖方綺,這3張集中保管在伊這邊,109年3月2日乙○○償還債務之後,伊就把本票還給乙○○的母親,乙○○總計償還8萬元的債務,因為3張本票簽署的不是30萬元,債務只有10萬元整,所以乙○○償還8萬元。事後伊把8萬元交給廖方綺,她有給伊報酬1萬元;廖振亨應該知道伊去討這筆債務,伊知道廖振亨跟少年乙○○實際的債務是借款,廖方綺跟伊說乙○○欠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74頁),由證人彭國年之證述可知,係被告廖振亨委託被告廖方綺向乙○○催討債務,被告廖方綺再委託彭國年共同出面向乙○○索討金錢,參以證人廖方綺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因為廖振亨才認識彭國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是以被告廖振亨既與彭國年認識在先,再介紹彭國年與被告廖方綺認識,事後亦取得3張本票之其中1張,並統一交由彭國年保管,足認被告廖振亨就被告廖方綺、彭國年向乙○○索討債務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其與被告廖方綺、彭國年間具犯意聯絡無訛,故被告廖振亨就廖方綺、彭國年以恐嚇方式向乙○○索討金錢之強制行為,亦應負共犯之責。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方綺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證稱:廖振亨是

伊弟弟,彭國年是伊弟弟的朋友,廖振亨說乙○○欠他錢,並給伊乙○○的FACEB00K訊息,請伊去跟乙○○拿錢;109年3月1日是乙○○約伊在○○公園見面,伊找彭國年開車載伊去,乙○○主動上了伊等的車,表明他沒有錢,請伊及彭國年載他到他嬸嬸家,說嬸嬸有錢可以幫他,隨即在車内他就簽了3張各10萬元本票給彭國年,結果他嬸嬸沒有要幫他的意思,隔天(2日)乙○○打LINE電話給伊說他媽媽會處理,但他媽媽只同意給伊等8萬元,而剩餘的2萬元乙○○會私下給伊,不會讓他媽媽知道,而當天伊因要上班,所以就請彭國年與乙○○及他媽媽接洽,向他媽媽拿了8萬元,並將本票交付予他媽媽。伊給彭國年1萬元,伊再把其中的2萬5千元至3萬元交予被告廖振亨,剩餘為伊所有;至於剩餘2萬元乙○○也沒有給伊等,用LINE及微信催討也一直拖延,伊受不了,就請彭國年幫伊要回來,109年3月28日他帶他1位友人去乙○○他家,與乙○○及他媽媽商討這筆2萬元要如何處理,他媽媽就回說這事當初不是以8萬元處理了嗎,怎麼還會有2萬元,當下彭國年打電話告知他媽媽的意思,伊就把當初與乙○○的私下講好的2萬元會私下給伊等的訊息傳給彭國年,請彭國年交給他媽媽看,沒想到他媽媽也不認,就把彭國年他們轟出來;因為廖振亨本來是要潑漆、貼海報等做違法事情,伊為了不要讓他去做,就跟他說伊來用正當方式來處理。109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内,最終以8萬元與彭國年達成和解,彭國年當場歸還3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外並簽立清償證明這件事,是事前伊等都已談好了,就請彭國年處理等語;伊與彭國年去跟乙○○討債,拿到的錢,不管是要8萬元或是要10萬元都是在廖振亨授權的範圍内,並無違反廖振亨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178至185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250至251頁、見原審卷二第14至25頁),由證人廖方綺之證述可知,其得知乙○○積欠廖振亨欠款後,遂主動夥同經由被告廖振亨介紹認識之彭國年,共同出面向乙○○催討債款,且被告廖振亨原本即有以強制手段向乙○○討債之動機,則被告廖振亨對於共同被告廖方綺與彭國年以強制及恐嚇手段向乙○○催討債務,應在其預料之內,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廖方綺、彭國年間具有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誤。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振亨於警詢中證稱:乙○○有跟伊私下借錢

,他跟伊借1萬6000元,說好1個月内可以還清,結果拖了3個月,當時伊也急需用錢,姊姊廖方綺看伊很懊惱,所以來問伊,伊就向姊姊說明事情經過,姊姊就說要幫伊處理這件事,只知道姊姊幫伊拿回當初借給乙○○的1萬6,000元加9,000元,總計2萬5,000元(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164至16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乙○○跟伊借錢,原本跟伊說是媽媽的醫藥費,後來才知道是他賭博輸錢,金額是4萬元,但只有跟伊借1萬6千元。當時伊要跟乙○○拿這筆錢,乙○○跟伊說他要去大陸,他去大陸如果拿到老家的錢,就可以還伊錢,請伊要再給他時間,所以是乙○○自己把金額加上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250至251頁),由證人廖振亨之證述可知,少年乙○○原僅積欠其1萬6,000元,外加利息9,000元,總計2萬5,000元,被告廖振亨卻與廖方綺合意向乙○○索要高額利息,致本利合計高達8至10萬元,是以乙○○僅向被告廖振亨借款1萬6,000元,時間僅約3個月,即須給付百分之5百至6百之利息,已遠超出一般借款之行情,屬暴利行為,被告廖振亨明知上情,卻仍委由被告廖方綺、彭國年出面共同向乙○○催討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額,而少年乙○○未成年,本身並無財力,斷無任意應允給付上開款項之可能,是少年乙○○指稱係遭被告廖方綺、彭國年恐嚇而出於無奈之情況下始簽署面額各10萬元本票各3張而行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

㈢被告廖振亨、廖方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廖振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給廖方綺看伊跟乙○

○的對話紀錄,裡面有寫8萬元,之後是由乙○○跟廖方綺接洽,伊授權給廖方綺處理;廖方綺有找彭國年一起去討錢,一開始伊不知道乙○○還了多少,最後知道拿回來8萬元,廖方綺給伊5萬元,剩下的錢伊不知道廖方綺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是以被告廖振亨事前既已知悉共同被告廖方綺、彭國年欲向乙○○索討8萬元,且其事後也得知取回8萬元,並分得5萬元,可知共同被告廖方綺、彭國年向乙○○追討8萬元乙節,在其授權範圍內,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廖振亨雖辯稱:不清楚廖方綺追討債務之過程與細節,不知道廖方綺、彭國年有叫乙○○簽本票,也不知道是乙○○的母親甲○還錢的等語,然被告廖振亨本即欲向乙○○追討該筆債務,亦明知乙○○係年僅00歲之高中生,並無工作收入,顯無償債能力,則其對於共同被告廖方綺、彭國年受其所託向乙○○催討債務時,要求乙○○簽發本票,進而要求乙○○之母出面清償,均屬被告廖振亨可得預見之範圍,實無違背其向乙○○追討債務之本意;參以被告廖振亨向乙○○催討債務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廖振亨對乙○○稱:「管他講什麼 他媽誰借你錢的??」、「少多少 我討多少」、「3個月」、「一分錢都沒有 騙東騙西」、「25000??」、「不回?我挺你 你媽快死掉不是嗎」、「還賭博錢不是嗎」「當初不是急用錢 借錢一個樣 還錢一個樣」、「敗類」、「不會回??」、「你的騙嘴 一切垃圾事 我一定公誅(諸)於事(世)」、「你等著 他媽的 你很邱」、「80000給你打折 實收50000」、「這25000」、「你一個月後給 沒問題吧」等語(見原審審原易卷第305頁),可知被告廖振亨對於乙○○欠錢不還極為不滿,核與證人廖方綺於警詢中證稱:廖振亨本來是要做潑漆、貼海報等一些違法事情(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183頁),而以非法手段向乙○○追討債務之動機相符,是以共同被告廖方綺、彭國年以強制手段向乙○○催討債務之行為,亦無違背其本意;且其雖未親自實行強制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委由共同被告廖方綺、彭國年任之,然其既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被告廖方綺雖辯稱:伊是基於合法債權人地位行使法律上賦

予之權利,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使乙○○簽署本票等語,惟從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其與廖方綺、彭國年見面,僅為商談債務問題,並未預料須簽發本票,且廖方綺將其向廖振亨所借4萬元硬拗為15萬元,要求其還10萬元,經其表示不想再與廖方綺洽談債務後,廖方綺隨即大聲以「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語恐嚇,彭國年復在旁幫腔,致其不敢講話,彭國年隨即拿出空白本票叫其簽,金額寫10萬元,當其質疑為何欠4萬元要寫10萬元時,廖方綺復以兇惡口氣說,外面都是這樣簽的,致其心生畏懼而依廖方綺指示簽署,又當其質疑廖方綺為何要連續填寫3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時,廖方綺復表示說外面都是這樣等語,其亦不敢反抗而簽署上揭本票,始得離去等語(見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173至174頁),是被告廖方綺等人顯係以脅迫、恐嚇手段,迫使未成年且人單勢孤之乙○○就範,而遂行其索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廖方綺等雖係債權人,然其要求乙○○償還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應償還之數額,且所使用之討債手段,已使乙○○心生畏懼,顯非適法,而屬強制行為無訛。況共同被告彭國年對上揭犯行,業於原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廖方綺辯稱其係合法討債,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殊無足取。⒊綜上所陳,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廖方綺、彭國年、廖振亨係為向證人乙○○

追討「賭債」而以強制手段迫使乙○○簽發本票及使其母甲○交付現金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彭國年等人並未參與共同被告謝秉璋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亦未使乙○○於賭博網站簽賭而積欠賭債,乙○○所積欠廖振亨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博等情,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⒉起訴書所載被告廖方綺、廖振亨、彭國年等人係於「109年1

月1日下午5時許」迫使乙○○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乙節,雖係以證人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票之發票日所載「109年1月1日」為據(見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277頁、他字第2605號卷二第158頁),然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方綺所否認:乙○○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係於109年3月1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一第181頁,原審審原易卷第229頁、原審卷二第2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國年於原審時證稱乙○○簽發本票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參以被告廖振亨與廖方綺所提出其等手機LINE、FACEBOOK MESSENGER與乙○○之對話紀錄顯示,渠等係自109年1月28日起洽談乙○○積欠廖振亨款項之返還事宜,且被告廖方綺所提出其與乙○○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雙方係約定於109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乙○○住處附近之○○公園見面等情(見原審審原易卷第313頁),況被告廖方綺、彭國年係於乙○○簽發上開本票隔天即109年3月2日向乙○○之母甲○取得8萬元,並於該日返還本票及出具清償證明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亦有卷附清償證明可佐(見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279頁),足見雙方應非在「109年1月1日」相約見面並由乙○○簽署本票,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核屬誤記,應以被告廖方綺、彭國年所稱109年3月1日為乙○○簽發本票之日期較為可信。基此,證人乙○○簽發本票之日期應為109年3月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於109年1月1日下午5時許」等應更正為「10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⒊上開更正及補充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行為人如果誤以為其所意圖獲取的財物,是有法律上的請求權利,而實施恐嚇以便順利取得該財物,例如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則尚不能認為觸犯本罪,可能只構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觸犯前述的強制罪而已。查:

⒈被告廖振亨、廖方綺並未對被害人乙○○以強暴、脅迫行為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之情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165至178頁、他字第2605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二第190至194頁),是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此部分所為僅屬強制行為,應堪認定,故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論罪法條欄所載被告廖振亨、廖方綺係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尚有誤會。

⒉另被告廖振亨、廖方綺等人向乙○○索討借款,雖均同時有迫

使其等家人應允償還債務、交付金錢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惟其等認為追討借款為其等權利,又乙○○係少年,年紀尚輕,本身無償債能力,故被告等人使其等家長出面代為償還借款,並無勒索額外金錢,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檢察官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對乙○○之母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廖方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被告廖方綺故意對少年乙○○犯強制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至被告廖振亨雖亦對少年乙○○犯強制罪,惟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廖振亨對少年乙○○及其母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廖方綺就對少年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對少年乙○○之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於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為強制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方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廖方綺踐行告知義務,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就少年乙○○所為,該當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另就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但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所為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程度,故就相同之起訴事實應僅評價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使之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廖振亨、廖方綺與同案被告彭國年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先後令乙○○簽發本票、使乙○○及其母甲○

交付金錢,而使分別乙○○及其母甲○多次行無義務之事,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廖振亨對少年乙○○及其母甲○等人所為,係基於催討債務

之同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討金錢而使其等行無行義務之事,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廖方綺對少年乙○○及其母甲○等人所為,共同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討金錢而使其等行無行義務之事,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及一般強制等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㈥被告廖方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犯上開強制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廖振亨、廖方綺罪證明確,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振亨、廖方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因少年乙○○積欠小額債務,竟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取償,而以恐嚇之強制手段命其簽發與所欠金額顯不相當面額之本票,並使少年及其母交付現金,侵害少年及其家人之合法權益等情,均屬非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廖振亨、廖方綺犯後均否認犯行,拒絕和解,不知悔悟,態度不佳,暨被告廖振亨、廖方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等程度,暨被告廖振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被告廖方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振亨共同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廖方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廖振亨、廖方綺、彭國年自被害人乙○○之母甲○以強制手段取得之8萬元,廖振亨分得5萬元、彭國年分得1萬元,餘款2萬元由廖方綺處理而具有處分權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廖振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亨並無使用強制手段向

被害人乙○○追討債務,對於被告廖方綺如何行使債權與如何追討金額均不知悉,原判決認被告廖振亨與被告廖方綺、彭國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廖方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多次表示被告廖方綺於行使債權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手段或方法,且被害人乙○○並未表示害怕,只是擔心要想辦法籌錢,其中乙○○109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為案發後第1份筆錄,距案發時間最近,109年5月27日偵查筆錄依法具結,應較109年4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更為可信,且依同案被告彭國年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廖方綺於109年3月1日並未使用強制手段或方法要求被害人乙○○或簽本票,又參被害人乙○○與被告廖方綺協商還款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乙○○數度與被告廖方綺討價還價,倘被告廖方綺真有使用強制手段或方法逼迫被害人乙○○還債,被害人乙○○應對被告廖方綺心生恐懼,豈可與被告廖方綺討價還價?足見被害人乙○○根本未心生恐懼甚明,被害人乙○○僅於109年4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稱被告廖方綺向其追討債務過程中稱「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讓其心生恐懼,然被害人乙○○於109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109年5月27日第1次偵查、109年11月5日第2次偵查筆錄均未提及上情,明確表示被告廖方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其並未感到害怕,是被害人乙○○於109年4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顯與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27日、109年11月5日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相互矛盾,原審逕採用被害人乙○○於109年4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為被告廖方綺不利之認定,顯有速斷云云。然查,被告廖振亨、廖方綺上開強制犯行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廖振亨、廖方綺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尚有未洽,然與判決本旨無礙,爰不予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振亨部分,廖振亨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