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瀞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瀞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社區之管理員,告訴人陳樺褘係上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1樓,因未戴口罩遭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微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所謂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現場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為管理委員會給我使用的空間,告訴人突然闖進來對我錄影,我嚇一跳,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出去、手縮回去後,我才關門,可能是過程中衣架掉下來碰到告訴人,我也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頁)。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於111年7月6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地下1樓之工作間,發現自己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背微破皮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17768卷第7至8、89至91頁,訴568卷第51頁),復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訴568卷第22至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7768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就案發過程、相對位置、被告行為等節,先後證稱「
被告用左手握住我的手,導致我的手受傷」(見偵17768卷第8頁)、「被告看到我用右手拿手機錄影,就立刻用手把我的手打掉,我的右手背被劃到而留下傷痕」(見偵17768卷第89至91頁)、「被告轉過來發現我拿手機在拍她,她的手就揮掉我拿手機的手,當下就有抓痕的傷害」(見訴568卷第51頁)一致。又觀諸卷附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1份(見訴568卷第22至36頁),結果略以:
告訴人於[15:35:54]許進入被告所在之儲物間,並以右手開啟手機拍攝模式、接近被告左臉附近、與門上懸掛口罩間位置;[15:36:03]許被告見狀,以左手掌往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上半部方向推去,觸及告訴人之右手背及所持手機;[15:36:05]許,被告右手抓取門上以衣架懸掛的圍裙,連帶將衣架一同取下後,告訴人右手持拍攝模式之手機逐漸退出被告所在之儲物間,被告將門闔至虛掩狀;上開過程中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後,向告訴人稱這是我私人空間,告訴人回稱要告被告傷害,且被告並未繳管理費,該空間並不是被告私人所有。已可見被告之左手掌確實觸及告訴人之右手背及所持之手機,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又衡以案發地點空間狹小,雙方距離甚近,被告轉身時突然發現遭告訴人以手機拍攝,隨即出手推開告訴人攝影之右手等情狀,雙方之相對位置、距離、出手力道、部位觀之,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突然推開告訴人手部之動作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傷害,猶為出手之行為,是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於事發3小時左右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7768卷第59頁)在卷可參,與案發之時間緊接,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與被告出手碰觸之部位相同,自堪認定該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手打到、劃傷右手背等情,合於事理,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自己在發現告訴人錄影後,並未用左手拉扯,也未碰觸到告訴人手部等情,要非可採。
㈢被告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告訴人以右手開啟手機拍攝模式,擅自在被告左臉甚近之距離,對被告拍攝錄影,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經驗及通念,一般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況下不可能同意他人無故對己持續近距離錄影,且以告訴人所稱基於「舉發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之目的,對被告拍攝、攝影(見訴568卷第51頁)而言,其大可保持相當距離或自遠方選擇適當角度拍攝、攝影即可,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甚近距離對被告持續錄影,告訴人顯以此方式刻意使被告知悉其正蒐證,其所為已逾越上開解釋理由所指「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範圍,客觀上顯已破壞一般人不受侵擾之期待,揆諸前開說明,要屬侵害被告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已屬對被告隱私權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次,被告發現遭告訴人攝影後,僅稱「這是我私人空間」、出手往告訴人所持手機方向推去,在告訴人退出該空間後,順勢將門闔至虛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顯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持續錄影之目的,而出於排除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甚明。況被告未持續追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亦甚屬輕微,足認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尚未逾越保護自身隱私權之必要程度,該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所為既意在排除告訴人對其隱私權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其行為應屬不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社區公用之置物空間(掃
除工具等)等同於管理員個人使用空間,享有如洗手間或盥洗室等空間之相同隱私期待,而有絕對排除社區住戶進入,甚或為防疫目的之拍照,忽略當時該空間乃開啟,並非禁閉狀態進而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乃屬正當防衛,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所指的「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是否相當,實值斟酌云云。
㈢經查,告訴人以甚近距離對被告持續錄影,所為依一般社會
常理及通念,已逾越上開解釋理由所指「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範圍,告訴人所為已屬對被告隱私權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係出於排除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出手往告訴人所持手機方向推去,且未持續追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亦甚屬輕微,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至案發地點即置物空間(掃除工具等)等同於管理員個人使用空間,是否屬被告私密空間抑或公共場域,不影響本院就告訴人所為屬對被告隱私權現在不法侵害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