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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振銘(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仍於110年7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構成累犯,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詳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有卷內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表示意見,原審仍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未有具體說明及舉證,固有未合,惟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原審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該素行納入量刑審酌之事項,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撤銷改判,於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當時腳開刀,根本無力攻擊他人,本件係遭告訴人王柏竑所傷害,怎知竟會有罪云云(本院卷第17、46、68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告訴人周

玫君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20樓工地現場,因請求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給付工程款未果,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發生爭執,遂持木梯等物品,揮擊敲打前開工地現場內甫在施作之大門及燈具,造成大門刮傷及燈具斷裂掉落而不堪使用等情,為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案,並有卷內上開燈具及大門毀損之照片可稽,衡以告訴人周玫君係於案發日(110年7月14日)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並無疑有構陷被告可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嗣因告訴人周玫君報警處理,急於離開現場,又

遭告訴人王柏竑阻攔,竟以身體衝撞推擠告訴人王柏竑,致告訴人王柏竑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額頭擦傷、右側肩膀鈍傷與擦傷、右側腳踝鈍傷與擦傷等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王柏竑、周玫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案,且同有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13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稽。至於告訴人王柏竑固非案發日立即前往就醫,然告訴人周玫君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業主來現場知道這件事情很生氣,所以我們緊急帶傷趕工等語;告訴人王柏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屋主有跟我們壓時間,我們房子都快交不出來,又被他這樣亂,所以當時我們晚上要一直繼續工作;一開始本來想說既然發生了,就不想跟被告計較,但因為他嗆周玫君說要告你什麼,所以我們兩人才討論說,既然都發生了那我們就去告他,才想說去驗傷,不然沒什麼事情等語,審之並未悖於常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末關於被告辯稱其腳剛開刀完,沒有能力傷害告訴人王柏竑

云云,雖提出110年7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僅係右肩、胸部、右膝之「挫傷」,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要之,若非被告有上開攻擊舉動,告訴人周玫君當無立即報警處理之理,被告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區○○○○○0○居○○市○○區○○路00號6樓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周玫君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20樓工地現場,因請求周玫君、王柏竑給付工程款未果,與周玫君、王柏竑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持木梯等物品,揮擊敲打前開工地現場內甫在施作之大門及燈具,造成前開工地現場大門刮傷及燈具斷裂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玫君。嗣又因周玫君報警處理,李振銘急於離開現場,卻遭王柏竑阻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身體衝撞推擠王柏竑,致王柏竑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額頭擦傷、右側肩膀鈍傷與擦傷、右側腳踝鈍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玫君、王柏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頁),又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振銘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毀損

;我腳剛開刀完,沒有能力傷害王柏竑,是王柏竑傷害我,我推開王柏竑,他壓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125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毀損周玫君所有之大門及燈具之認定:

①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自明。證人即告訴人周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大門及燈具都是我實際管理、裝飾;我要重新更換新的大門及燈具交給業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頁),核與證人王柏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訴卷第106頁),是以周玫君自得告訴,並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5頁),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②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周玫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一致具體明確(見偵卷第54、180頁,本院訴卷第112、115頁),核與證人王柏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178至179頁,本院訴卷第106至107頁),並有燈具及大門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7頁),實足以佐證周玫君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再衡以周玫君係於案發日(110年7月14日)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並未見現場有何經捏造改變而構陷被告等情狀。而觀諸上開燈具及大門毀損照片,該燈具原懸掛於天花板,大門之材質則屬質地堅硬,若非被告刻意所為,當不致使上開燈具及大門不堪使用。是以被告前揭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身體衝撞推擠王柏竑,致王柏竑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額頭擦傷、右側肩膀鈍傷與擦傷、右側腳踝鈍傷與擦傷之認定:

①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一致具體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178至179頁,本院訴卷第104、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周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13號函暨王柏竑病歷資料、王柏竑傷勢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1、78至79、165至173、239至245頁),基此可補強王柏竑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②王柏竑固未立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然稽之證人周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業主來現場知道這件事情很生氣,所以我們緊急帶傷趕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核與證人王柏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屋主有跟我們壓時間,我們房子都快交不出來,又被他這樣亂,所以當時我們晚上要一直繼續工作;一開始本來想說既然發生了,就不想跟被告計較,但因為他嗆周玫君說要告你什麼,所以我們兩人才討論說,既然都發生了那我們就去告他,才想說去驗傷,不然沒什麼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08頁),是以王柏竑係因工地現場遭被告破壞而須趕工交屋,而未立即前往就診,其所述情節並未悖於常情,當堪採信。再參以證人王柏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頭部鈍傷、右側額頭擦傷是我跟被告拉扯後,被告就推我去撞牆壁,他不是拿東西打我的頭;右側肩膀鈍擦傷、右側腳裸鈍擦傷是扭打時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08頁),是以王柏竑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指訴被告所為之傷害方式一致,益徵王柏竑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③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我腳剛開刀完,沒有能力傷害王柏竑,是王柏竑傷害我,我推開王柏竑,他壓在我身上等語,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7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為「右肩、胸部、右膝挫傷」,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前往急診時,受有上開傷勢,非必然可推認王柏竑有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告。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尚具有毀損現場物品之能力、其與王柏竑分別經診斷之傷勢情形、周玫君係於案發當日即報警處理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認王柏竑若非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衝撞推擠致傷,周玫君當無立即報警處理之理,故被告李振銘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論累犯之說明:

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協

商工程款爭議,而毀損告訴人周玫君財物,且攻擊告訴人王柏竑,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振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1

4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周玫君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20樓工地現場,因請求周玫君、王柏竑給付工程款未果,與周玫君、王柏竑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持木梯等物品,揮擊敲打前開工地現場內甫在施作之櫃體、牆面等物,造成前開工地現場櫃體、牆面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玫君,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王柏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大門、燈具有

毀損外,其他沒有什麼重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證人周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毀損物品以警察拍攝為主,除了大門、燈具外,其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16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大門、燈具有經被告毀損之情況外,未見有公訴意旨所載櫃體、牆面之受損情形,遍閱全卷復無維修單據等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周玫君於警詢時指證其櫃體及牆面有受損乙節屬實,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周玫君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