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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興華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煌棋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李侑宸律師葉恕宏律師被 告 黃清源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李啟文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臺明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 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37682、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2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于興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于興華就原判決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並認定被告于興華就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就於判決事實一、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均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于興華不服原判決沒收之宣告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于興華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曾煌棋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黃清源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李啟文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清源部分並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曾煌棋(包括虹橋小吃店賭場、○○街000號0樓賭場部分,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黃清源(虹橋小吃店賭場部分)、李啟文(○○街000號0樓賭場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黃臺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包括虹橋小吃店賭場、○○街000號0樓賭場部分,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僅就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僅就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罪嫌,及被告黃臺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加以審理,先此說明。

乙、關於被告于興華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依估算認定其替代價額,而作為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客體,且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為必要。又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要對從事不法之行為人或與其有關聯性之第三人,透過「澈底剝奪利得」方式實施制裁,以回應對不法行為之非難,俾期發揮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是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形者外,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于興華意圖營利,於105年2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經營賭場,及於103年10月間至105年5月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賭場,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因經營上開賭場所獲取之營收,即屬產自犯罪而來之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全數加以沒收。查:㈠被告于興華就於原審供承,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作為賭場,不是天天在開,一個月大概開10來天,該賭場一天可分到6、7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82頁);觀之其於偵訊時供承,從105年過完農曆年開始,伊是老闆,經營到105年4、5月,一般的時候光是開銷大約10幾萬元,一天抽頭金最高破百萬,一般來說大約4、50萬元,伊是老闆,負責發薪水及分配利潤,一個賭場會有4、5位股東,其中一個是老闆,就是找場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三第165至166頁),足見被告于興華於原審所述一天可分到6、7萬元一節屬實。㈡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賭場部分,被告于興華於原審供承,薪水一天3000元,不是每天都有去,一週去1、2次,這段期間總收入約1、2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六第430頁);對照其於偵訊時供承,當時伊負責門禁管理,管制進出、派一些人在那裡看等語(偵字第37682號卷第541頁),及其供稱:賭場員工薪水是以時間來計算,通常是一天3000元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三第165頁),可見被告于興華於原審所述日薪及總收入數額為可信。由被告上開供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于興華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于興華經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賭場期間為4個月、以每月經營10日、每日分得抽頭金6萬元計算結果,犯罪所得為240萬元;而被告于興華經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賭場期間,總收入為10萬元。

三、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于興華之供述,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于興華經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賭場,犯罪所得為240萬元,經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賭場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

四、被告于興華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所得扣除交給不認識的人10萬元後,根本無餘額,不應宣告沒收,且被告生活困難,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案沒收宣告將影響其基本生活,其已知所悔悟,請酌減沒收宣告之數額云云。然被告于興華於原審所稱拿10萬元給不認識的人,係指其就當日分得之10萬元所為處分(原審訴字卷六第430頁),此與原審認定被告於103年10月間至105年5月2日前某日在松江路賭場負責管理門禁,在此期間按日以3000元計算之報酬合計至少為10萬元部分,顯無關連,自無從加以扣除。至被告所稱經濟困窘、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衡諸本件被告于興華為牟私利而經營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是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應透過沒收追徵之宣告加以剝奪,始足以反映對於此類犯罪之非難,並無欠缺刑法重要性或過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于興華以此指摘原判決沒收之諭知不當,於法並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于興華對於原判決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臺明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小隊長(現已調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該分局第23刑責區(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轄區內之富民里及青山里)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煌棋與黃臺明熟識,原係桂林路派出所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虹橋小吃店之負責人,虹橋小吃店嗣於民國105年底歇業。被告黃清源係虹橋小吃店對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生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向曾煌棋租用虹橋小吃店址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下稱虹橋小吃店賭場)牟利之業者。被告李啟文(綽號「Kevin」或「K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黃氏宗祀旁)開設天九牌賭場(下稱○○街000號0樓賭場)之業者。被告黃臺明明知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於其轄區內虹橋小吃店舊址開設賭場,亦知悉被告李啟文於其轄區內之○○街000號0樓開設賭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第11條第1款等規定,對刑責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

二、詎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為求其等開設之賭場得以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黃臺明不舉發或取締自己所經營之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底因虹橋小吃店結束營業,被告黃清源與曾煌棋議妥,

欲承租該店舊址以開設天九牌賭場,惟恐遭轄區萬華分局員警查緝、取締,欲透過被告曾煌棋向轄區員警探詢、表明願以每場次1萬元費用,換取不予舉發及取締。被告曾煌棋遂於105年底某日,邀約被告黃臺明至臺北市○○區○○街0號「阿水鵝肉攤」,將上情告知黃臺明,被告黃臺明明知上開賭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曾煌棋達成期約,允諾以每場次1萬元之代價,使被告黃清源、曾煌棋得於虹橋小吃店址每週1至2天開設天九牌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被告曾煌棋將上情回覆被告黃清源,並自106年1月起,由被告黃清源將每場次1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曾煌棋後,再由被告黃臺明每月不定期至曾煌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取之,共計被告黃清源、曾煌棋交付15萬元賄款予黃臺明,換取其不予舉發、取締其賭場。

㈡被告曾煌棋與被告李啟文熟識,並得知被告李啟文前於106年

2、3月間曾與程德祥共同開設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職業賭場以營利,遂於106年4月6日後數日,主動向被告李啟文稱有打點黑白兩道之管道,李啟文遂允諾以每場次4,000元之公關費交付曾煌棋,以換取其賭場不受黑道圍事及轄區警員取締之利益。一週後,被告曾煌棋趁被告黃臺明前來其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住處,將李啟文開設賭場之地點告知黃臺明,並開價欲以每場次3,000元之費用,換取黃臺明不予舉發或取締。詎黃臺明已明知上開賭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曾煌棋達成期約 ,允諾以每場次3,000元之代價,使被告李啟文於該址開設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而不為舉發及取締。被告李啟文遂自106年5月起,交付被告曾煌棋每場次4,000元之公關費,被告曾煌棋收受後,再由被告黃臺明分別於同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0月間某日,前往被告曾煌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取之,被告李啟文、曾煌棋共計交付6萬元賄款予被告黃臺明,換取被告黃臺明不予舉發、取締其賭場。

㈢因認被告曾煌棋就公訴意旨二、㈠、㈡部分、黃清源就公訴意

旨二、㈠部分、李啟文就公訴意旨二、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黃臺明就公訴意旨二、

㈠、㈡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之供述及證言,證人程德祥、陳志明之證言,被告曾煌棋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被告曾煌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清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譯文、被告曾煌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財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譯文、被告曾煌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永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譯文、被告黃臺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及電腦資料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還原備份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曾煌棋辯稱,黃清源有問伊要租虹橋小吃店址開設賭場,並希望避免警方查緝,伊有向黃清源表示可以聯絡警察,但伊並未將黃清源要開賭場的事告知被告黃臺明,黃清源交給伊每場1萬元的款項,伊都用於自己花用,並未交給黃臺明;被告李啟文開設○○街000號0樓賭場,有請伊幫忙打點,希望不要有人去查緝,伊向李啟文收取每場次4000元的款項,但伊並未將李啟文開賭場的事告知黃臺明,也沒有將李啟文交付的款項拿給被告黃臺明等語。㈡被告黃清源辯稱,伊有向曾煌棋承租虹橋小吃店經營賭場,並有拿公關費給曾煌棋,但伊不知道曾煌棋是要拿給哪個警察,也不知道曾煌棋有無將款項交給警察等語。㈢被告李啟文辯稱,伊有交付款項給曾煌棋,讓曾煌棋去打點黑白兩道,每場次交付給曾煌棋公關費4000元,但伊不知道曾煌棋是否有交給警察等語。㈣被告黃臺明辯稱,曾煌棋並未將黃清源經營虹橋小吃店賭場、及李啟文經營○○街000號0樓賭場的事告知伊,沒有向伊提過不要查緝上開賭場,伊也沒有收受過黃清源、李啟文或曾煌棋所交付的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黃臺明原任職萬華分局偵查佐,103年6月24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5隊小隊長,於106年1月4日再調任萬華分局小隊長,至106年12月20日調任文山第一分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630101300號令影本、110年3月19日北市警人字第1103004455號函所附被告黃臺明之簡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30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1至292頁)。而本案虹橋小吃店賭場、及○○街000號0樓賭場,於105至106年間,係屬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轄區,前者劃歸萬華分局第7小隊第22刑責區,後者則劃歸同小隊第23刑責區等情,有萬華分局112年7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志峯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4日黃臺明確定要調到萬華分局後,分局內部才會討論要讓他去哪一個小隊,這是由隊長指定,黃臺明在萬華分局配屬第7小隊,刑責區是整個桂林派出所轄區,但黃臺明是小隊長不會配刑責區,是由偵查佐負責刑責區,因為配予刑責區就必須做一些行政上的事務,例如填報列管人口概況等,這些是基層偵查佐的工作,當時第7小隊的帶班小隊長是魏志功,黃臺明算是外勤副手,第7小隊是機動小隊,負責查緝毒品或其他專案績效,外勤工作是指偵查犯罪相關之佈線、監聽、蒐證,或辦理檢察官發交、發查事項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311至313、318、32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黃臺明任職萬華分局第7小隊小隊長,負責桂林派出所轄區之外勤副手工作,職司轄區內之犯罪偵查,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㈠被告曾煌棋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固就虹橋小吃店賭場、○○

街000號0樓賭場行賄黃臺明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為認罪之陳述(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153至154頁),並供稱:伊與黃清源是希望刑責區警員不要查緝賭場(按指虹橋小吃店賭場)以免遭受損失,所以給黃臺明每場1萬元的公關費,如果黃臺明沒有查緝賭場的權限,就不可能給他公關費,黃清源知道除了租金以外的1萬元是要給黃臺明的公關費,黃臺明知道黃清源在虹橋小吃店開設賭場,黃臺明說一週開1、2天就好,要注意不要被他的單位查獲;另外李啟文在106年5、6月間有找伊,說要在廣州街黃氏宗祠旁2樓(按即○○街000號0樓)經營賭場,伊有跟黃臺明說,一天要給他3000元公關費,黃臺明說自己人,伊說好就好,李啟文每場給伊4000元,伊自己拿1000元,剩下的3000元給黃臺明,伊有告知李啟文,李啟文的賭場總共開了15到20場,最後一次是106年9月,但黃臺明當時刑責區已經變更,所以最後一次的4000元就沒有給黃臺明,伊總共給黃臺明大約5萬多元;黃臺明並沒有告知伊專案或臨檢的消息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149至153頁)。觀之被告曾煌棋上開供述,並未指證被告黃臺明提供專案或臨檢查緝之訊息,卻就檢察官所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為認罪陳述,前後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可指。

㈡其次,被告曾煌棋於106年11月27日偵訊時係先供稱,伊就出

租給黃清源的虹橋小吃店賭場,是經營天九牌,有向被告黃臺明講過公關,但黃臺明說不行,伊就自己偷偷弄;李啟文經營的○○街000號0樓賭場,伊有跟黃臺明說,伊朋友「啟文」在那裡玩麻將,小小的而已,黃臺明說不要太複雜就好了,不用給黃臺明公關費,因為那不是大型的職業賭場,伊會去跟黃臺明講,是因為伊欠黃清源錢,且跟黃啟文是很多年的朋友,見面三分情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90頁),至該次偵訊末段,檢察官訊問被告曾煌棋有無更正或補充後,始改稱:有關公關的事情,伊只有跟黃臺明說而已,1場1萬元,是指黃清源開設的虹橋小吃店賭場,先後支付給他10幾萬元,黃臺明會到伊住處外,伊1次交付2天的公關費2萬元給黃臺明,時間是從106年1月底到2、3月時,沒有交付公關費給其他派出所警員,黃清源承租到106年6、7月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92至93頁);嗣於原審則證稱,伊有向黃清源拿一點公關費,伊跟黃清源說對地方很熟,但沒有跟黃清源說錢要給誰,只跟黃清源說會去打理,伊並沒有因虹橋小吃店賭場而給黃臺明公關費;李啟文也有請伊打點關係,伊也是跟李啟文說對地方熟,李啟文就給伊公關費處理地方的事情,伊只有跟李啟文說要幫他處理事情,沒有因○○街000號0樓賭場而支付公關費給黃臺明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23、230、232、249、232至233、241、249頁)。被告曾煌棋之證言,前後不一,尚難僅憑其中不利於被告黃臺明之證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黃臺明之認定。況被告曾煌棋於106年11月27日偵訊結束前陳稱:「我黃臺明都招出來了,我現在說的都是事實,既然都說出黃臺明了,就是沒有別人了,希望可以讓我去看醫生(按指被告當時已罹患初期肝癌)」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93頁),加以被告曾煌棋於原審證稱,伊於偵訊時所稱幫黃清源向黃臺明行賄,黃清源知悉伊每次有給黃臺明1萬元的公關費等節,都是說謊,因為當時被收押,精神不好,不知道為什麼被收押禁見,伊想交保,就胡亂講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31至232頁),亦難排除被告曾煌棋為求具保而指證被告黃臺明收受公關費之可能,其上開對被告黃臺明不利之指述,實難遽予採信。

㈢況被告黃清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會給曾煌棋公關費,大約

一次5000元,就是在賭的時候比較沒有事情,比較不會被查,會幫忙打點一下關係、交際一下,曾煌棋沒有說要如何打點,也沒有說要把打點的錢給誰或哪個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59至260、263至264、271頁);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曾煌棋有跟伊說要給警察的規費,一天1萬元,錢是伊直接交給曾煌棋,曾煌棋說要交給刑責區的黃臺明,但伊不知道曾煌棋有沒有拿給黃臺明,伊只負責把錢給曾煌棋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378至379頁)。而被告李啟文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公關費給曾煌棋,是拿現金到曾煌棋的住處給他,伊沒有要曾煌棋打點警察,曾煌棋只說要幫伊處理黑道跟白道,不知道他收錢以後到底去打點誰等語(偵字第38038號卷一第317至319頁);於原審則具結證稱:曾煌棋有說要幫伊處理黑道、白道的事務,就是希望場子麻煩少一點,一次是給他4000元,拿到曾煌棋在雅江街的住處,前後大概給了10萬元,後面的事情伊就沒有過問,伊不知道曾煌棋打點的對象是誰,也不清楚是否有打點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77至279頁)。由被告黃清源、李啟文上開證言,固可認被告黃清源、李啟文曾為經營虹橋小吃店賭場、○○街000號0樓賭場,而分別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曾煌棋,然無法進一步證明其等因經營上開賭場所交付曾煌棋所謂「公關費」,確已經由曾煌棋交付於當時任職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被告黃臺明,自難認被告黃臺明對於其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是被告黃清源、李啟文上開證言,無法補強佐證被告曾煌棋上開有關對被告黃臺明交付賄賂等供述之真實性。㈣至李啟文所經營之○○街000號0樓賭場人頭負責人陳志明於偵

訊時雖證稱,李啟文、程德祥有跟伊說,他們有去跟人家講好公關,要伊放心做,就是黑白兩道都有去處理好了等語;然其亦證稱,不知道講公關的詳情,他們沒有跟伊說是跟哪個單位或哪個警察講好公關(偵字第32436號卷六第254至255頁);而證人程德祥於偵訊時供稱,「冰庫」的點沒有公關,伊後來移到黃氏宗祠旁的2樓經營賭場,伊不知道哪些點有講公關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二第401至402頁)。此部分證言,亦無法補強佐證被告李啟文有透過曾煌棋交付賄賂予被告黃臺明收受,不能僅憑被告曾煌棋於偵訊時之證言,即為被告黃臺明不利之認定。

三、卷內被告曾煌棋與黃清源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佐證曾煌棋上開所指交付賄賂予黃臺明收受等情:

㈠被告曾煌棋曾於106年2月4日19時7分3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

清源,於通聯內容中稱:「我朋友是說,你注意一點就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301頁)。然被告黃清源於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曾煌棋於106年2月4日19時7分39秒有通聯,曾煌棋在電話中提到的「我朋友」,伊不知道是誰,公關費用是曾煌棋去處理,伊也不會去問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六第52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曾煌棋提及向被告黃臺明行賄之事,亦無法證明曾煌棋所稱「我朋友」究係指何人,自難補強佐證被告曾煌棋所指對黃臺明交付賄賂等情之真實性。

㈡其次,被告曾煌棋復於106年3月3日16時6分11秒撥打電話予

黃清源稱:「那個要找你說,剛剛來家裡要找你說」、「不知道什麼事情,不知道啦,他說要來問事情」、「他如果去,你跟他說,有時候你會換地方就好了」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301至302頁)。而被告黃清源於偵訊時固陳稱,曾煌棋在上開通聯說的「那個」有可能是黃臺明,然由通訊監察譯文所述,曾煌棋係告知黃清源「那個」要找黃清源「問事情」,以此對話內容觀之,實無法看出曾煌棋所指之人即是被告黃臺明。況由上開通聯內容,亦未見「問事情」所指為何,或與被告黃臺明職務上行為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被告黃清源推測被告曾煌棋所指可能是黃臺明,即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黃臺明之認定。

㈢被告曾煌棋又於同年3月9日17時20分2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

清源稱:「我朋友說喔,你○○(語意不清)厝那邊比較沒關係,你聽懂嗎?」,黃清源答稱:「嘿,我打他電話都還沒接耶」,曾煌棋又稱:「對啦對啦,我朋友說那邊比較沒有關係,你聽懂嗎?」,黃清源則詢問:「嘿,你現在那邊都不行喔?」,曾煌棋答稱:「沒有啦,一禮拜,差不多一禮拜,一禮拜到10天,有時候跑一天沒有關係,你聽懂嗎?他跟我們說成這樣了,對吧,要給他尊重一下,好嗎?」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303至304頁)。而被告黃清源於偵訊時固供稱,這通電話是在說虹橋小吃店那段時間不能做,要休息,曾煌棋那邊的公關一定就是指黃臺明,譯文中的「那邊」是指伊戶籍地老家那邊,曾煌棋說伊可以去伊老家那邊找看看有沒有地方可以經營賭場,「跑一天」的意思就是弄完趕快走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六第53頁);然於其於原審已證稱:伊與黃臺明不認識,只見過一次面,沒有黃臺明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辦法私下與黃臺明聯絡,曾煌棋完全沒有說公關費要給哪個單位或哪個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58、262至265頁),則上開譯文中被告黃清源向曾煌棋表示「我打他電話都還沒接耶」等語,所指「他」是否係打電話給被告黃臺明,即非無疑。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曾煌棋或黃清源提及向被告黃臺明行賄之事,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曾煌棋上開有關向黃臺明交付賄賂證言之真實性。

四、被告曾煌棋與許財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被告曾煌棋有就李啟文經營之○○街000號0樓賭場交付賄賂予黃臺明:

㈠被告曾煌棋固於106年4月6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財源稱

:「我昨天就去KEVIN那邊...大家贏」、「...營到裡面沒有錢啦,剩幾萬塊,剩幾萬塊都拿給我賭你聽懂嗎...贏五千多,我錢還他我就走了」、「KEVIN那邊被贏到沒有了你聽懂嗎,他那邊有啦,有事情才在找我們...人家在那個了才在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們這些都這樣」,許財源詢問稱:「2樓有喔?2樓在問了喔」等語,曾煌棋繼而答稱:「不就是這樣才去找我,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那個,我沒關係啦,我說,可以就可以,不行就不行」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字第32436號卷二第313至314頁)。而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固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中,伊所稱「人家在那個了」等語,是指伊不高興李啟文他發生事情才找伊,也不早點跟伊說,李啟文沒有告訴伊事發生什麼事,只有叫伊幫他找公關,106年4月6日過沒幾天,伊就去向黃臺明說公關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674至67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啟文曾聯繫曾煌棋「找公關」,仍非被告曾煌棋確曾行賄被告黃臺明之佐證。

㈡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係曾煌棋聯繫許財源,許財源

隨即稱:「煌棋我不要去,我喝多,人很不舒服,不能再喝了」等語,至該段對話末了,曾煌棋稱:「...地下室有過去耶,你知道嗎,對面有去耶」,許財源即答稱:「我在樓下啊、我就不要上去」,曾煌棋則稱:「什麼在樓下,上來坐一下沒關係啦,你上來啦」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二第313至314頁),由此對話脈絡,可見該次聯繫主要係被告曾煌棋欲邀約許財源喝酒,則對話中所提到之「那個」,是否確如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所指為要向黃臺明行賄之事,亦非無疑。是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所述,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黃臺明之認定。再者,被告曾煌棋於原審證稱:是伊向李啟文提的,伊表示對那個地方很熟,要幫李啟文打點,伊只說是地方上的打點,沒有說打點的對象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49頁);核與被告李啟文於原審所證,是曾煌棋主動到賭場找伊說可以打點黑白兩道,曾煌棋人脈很廣,伊不清楚曾煌棋認識哪些黑白兩道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五第281至282頁),益徵被告李啟文為經營○○街000號0樓賭場,所聯繫之對象始終為曾煌棋,無法進一步證明曾煌棋確有交付賄賂予黃臺明,曾煌棋上開於調詢時之陳述,無法據為不利於黃臺明之認定。

五、卷內被告曾煌棋與許財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曾煌棋所稱對被告黃臺明交付賄賂等指述之可信性:

㈠雖被告曾煌棋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與許財源的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提到「公關是我們這邊在處理」、「那兩個地方我都幫他(按指阿源)用好了」等語(按即偵字第32436號卷一3

07、313頁106年4月3日6時48分29秒、同日12時11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要找萬華分局偵查佐黃臺明,打算開賭場一天給他3000元,希望他不要來查緝,兩個地方就是指西園路1段72巷12號(按即虹橋小吃店旁、林永原所承租賭場)和賣冰箱地下室(按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的賭場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向黃臺明開口,也沒有付任何的公關費,之所以跟許財源這麼說,是打算騙許財源交付更多的公關費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91頁),足見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曾煌棋與許財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被告曾煌棋曾就本案被告黃清源、李啟文所經營之虹橋小吃店賭場、○○街000號0樓賭場,有何對於被告黃臺明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㈡至被告曾煌棋於106年4月3日18時45分41秒撥打電話予許財源

時固稱:「剛才『譚威』(諧音,按指臺明)有來,他說他會去,我說跟你沒有關係」、「沒有啦,要去看一下啊,你聽懂嗎,人家在說了,他要去警告他一下...我剛剛跟KEVIN說,去你那邊沒關係,你那邊沒有那種的」、「他們要去都會先問我一下你聽懂嗎,我說沒有啦,跟我們這邊都沒有關係啦,我說你去看看...剛才『譚威』(諧音,按指臺明)來我這邊的時候,...他要去處理那條互砍」等語;然於同日稍早14時30分41秒時撥打電話予許財源時係稱:「等一下就要去了,沒關係啦,遇到再跟你講,...我說不是他啦,人家給我尊重啦,現在「所的」(按指派出所)要去了,等一下要去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32436號卷二第311至313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曾煌棋固悉被告黃臺明將到許財源那邊,然依證人許財源於原審所證:伊與曾煌棋認識20多年,曾煌棋提過他跟黃臺明有交情,伊只有看過黃臺明一次,譯文中提到的「臺明」應該是刑事組的,曾煌棋都是講酒話,伊不知道曾煌棋為何要跟伊說「臺明」,伊沒有看過曾煌棋行賄黃臺明,他們的情形伊怎麼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六第27、30、32頁),暨曾煌棋與許財源同日稍早之對話譯文中,已可見曾煌棋已告知許財源,黃臺明要去「處理那條互砍」,要前往許財源處的是「所的」(按指派出所),是由上開對話,至多僅可見曾煌棋向許財源宣稱與黃臺明間確有私交,並知悉黃臺明之行程,然無法進一步佐證被告曾煌棋有何交付賄賂予被告黃臺明之犯行。況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亦供稱,這通電話是跟許財源說,黃臺明剛剛有來伊位於雅江街的住處,剛走而已;伊的意思是說,「冰庫」這個賭場跟許財源沒有關係,不是許財源弄的,要許財源去跟「冰庫」的業者轉達不要再偷弄賭場了;如果再弄的話,黃臺明他們就會去查緝;伊告訴許財源的意思,如果他要在「冰庫」弄賭場,一定要透過伊講公關,不要私底下偷弄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671至674頁),自不能排除被告曾煌棋基於向賭場業者收取公關費之目的而與許財源進行上開通聯,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黃臺明即有向被告曾煌棋收取賄賂。

六、扣案之曾煌棋、黃臺明之行動電話,均無法證明曾煌棋有交付賄賂予黃臺明收受:

㈠106年10月12日扣案之曾煌棋持用之行動電話(編號C1-11)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數位鑑識,發現曾煌棋曾於106年4月3日12時28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臺明(無對話內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3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1130號函所附鑑識報告在卷足憑(偵字第32436號卷九第495至499頁)。就此,被告曾煌棋雖曾於調詢時供稱,是黃臺明經過伊住處,伊告訴他「冰庫」有人在賭博,要他去那邊巡看看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665至666頁);對照被告黃臺明供稱:該通聯有可能是伊問曾煌棋艋舺商旅械鬥案的事情,那一陣子伊跟曾煌棋聯絡,主要是要找一位天道盟綽號「黑狗」的人,伊為了詢問艋舺商旅械鬥的事情有跟曾煌棋見面,但時間不確定是在106年4月3日前或後,伊確定曾煌棋完全沒有跟伊說賭場的事情等語(偵字第4075號卷一第14至18頁),及上開106年4月3日18時45分41秒曾煌棋撥打電話予許財源時,提及黃臺明「要去處理那條互砍」等語,足見被告黃臺明所言非虛。況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數位鑑識報告所載,僅能還原出曾煌棋於106年4月3日12時28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臺明之紀錄,此外別無其他通聯或訊息內容,倘確有其他通聯或訊息遭刪除,何以此部分未能還原?益徵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稱,應該是都刪掉了(按指與黃臺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果有LINE給黃臺明,就是叫他到伊這邊一趟,大部分目的是要通知黃臺明來拿公關費,或是叫他一起吃晚餐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666頁),實非可信。是無從僅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單次通聯紀錄,即推論被告曾煌棋有何交付賄賂予被告黃臺明之犯行。

㈡至扣案之被告黃臺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W-

3)、未搭配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編號AW-2)及電腦資料光碟(編號AX-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結果,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匯出之LINE、WECH

AT、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而未搭配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則因顯示「已停用」而無法進行鑑識,有該局107年3月15日刑研字第1070023719號函文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及還原備份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32436號卷六第81至97頁)。而上開未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臺明於106年11月底前所使用,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號使用已超過15年,嗣因合約到期,業者推出優惠費率專案,而改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搭配新手機,本來打算賣掉舊手機,但新手機於107年1月間遺失,只好使用已經重置過的舊手機,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是不小心誤觸刪除等情,此據被告黃臺明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偵字第4075號卷一第11至13頁)。而被告曾煌棋於106年10月13日即因本案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是被告黃臺明倘因擔心收受曾煌棋交付賄賂而有意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資料,當無遲至106年12月1日始停用舊門號而重新申辦新門號之理。是無法以被告黃臺明上開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未留存與曾煌棋間之聯繫資料,即推認被告黃臺明涉犯收受賄賂之犯罪。

七、至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19分50秒許被告曾煌棋撥打電話聯繫黃清源,稱:「我跟你說喔,你叫小孩喔都弄乾淨、都弄乾淨,叫小孩都弄乾淨,今天那個那個那個」,黃清源答稱:「不是15、16、17嗎」,曾煌棋即稱:「沒有啦、沒有啦,今天今天今天啦,昨天就已經那個了」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327頁)。然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供稱,伊是告訴黃清源這二天警察會查緝賭場,就叫他把虹橋小吃店的賭博器具收一收,是在華西街的阿水鵝肉攤聽到的,忘記是誰說的,5月15、16、17查緝賭場,也是在阿水鵝肉攤聽西昌街的組頭講的,基於安全起見,怕被抓到,就告訴黃清源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109頁),則曾煌棋上開告知黃清源之消息,已難認與被告黃臺明有何關連,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曾煌棋有交付賄賂給黃臺明之犯行。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黃清源於106年5月15日20時10分38秒許打電話給女友「媛媛」時亦稱:「沒有,這邊休息,要等17號過」、「一定是有問題才要等17號過」、「不能幹嘛,都沒事啊,等19號開工啊」等語,亦未提及有關經由警察得悉查緝時程之來源管道,益徵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黃臺明有何收受被告曾煌棋所交付之賄賂。

八、綜上所述,由檢察官所舉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之供述及證言,證人程德祥、陳志明之證言,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數位鑑識報告、扣案手機及電腦光碟資料等,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黃清源、李啟文,分別就虹橋小吃店賭場、○○街000號0樓賭場,有經由被告曾煌棋交付賄賂予被告黃臺明之犯罪,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煌棋前後不一之指證,即認定被告黃臺明有收受賄賂之犯罪,亦不能僅憑被告曾煌棋之自白,即據以認定被告黃清源、李啟文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曾煌棋、李啟文、黃清源、黃臺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應就此為被告曾煌棋、李啟文、黃清源、黃臺明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勘驗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之錄影光碟,調查官與曾煌棋間之對話自然,並無任何誘導,且曾煌棋亦能自行陳述前因後果;且曾煌棋於偵訊時尚主動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可見曾煌棋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信,不能僅因其於審理時全盤否認,即推翻曾煌棋於調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明力。又被告黃清源於偵訊時曾陳述公關費是交給黃臺明,因賭場在黃臺明的刑責區,且監聽譯文亦顯示黃清源知悉曾煌棋所稱之「我朋友」是何人,自可佐證被告黃清源上開不利於黃臺明之指述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查被告曾煌棋於歷次偵訊時,陳述已有不一,復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言不符,本難遽予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且由卷內共同被告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之供述,證人程德祥、陳志明之證言暨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補強曾煌棋不利於被告黃臺明指述之憑信性,亦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煌棋或黃清源片面而前後不一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黃臺明收受之犯罪。是綜合本案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被告于興華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于興華部分不得上訴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