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木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號、第1940號、第5259號、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黃宏木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原審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5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3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在鴻湧代檢廠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8千元,有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B10卷第451頁至第45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僅就車輛重量為不實檢驗,而就車重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放寬檢驗標準,有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各次收受賄款金額皆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鴻湧代檢廠已解散結束營業,僅能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照顧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女兒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新竹監理所109年8月28日竹監桃字第1090266830A號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受理失業給付申請通知單等件供參等一切情狀,就3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不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涉案部分,是就車輛定期檢驗,車輛前關過磅去修改,後關的剎車等都沒有造假,當時被告是以空車的檢驗做標準,才會去做數據修改,但是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回覆鈞院的函文,車輛的車重確實有放寬,如果依照總重量標準來做檢驗標準,被告可能就不會有這樣的犯罪行為,因為車重跟總重的落差很大,希望給被告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以原法定檢驗標準過於嚴格,容易造成檢驗不合格,致使被告為此犯行,惟被告若認檢驗標準有疑問,可自行或請車主向相關單位反映,而非降低檢驗標準,甚至向驗車方另行收取賄賂,便宜行事,致使業主不但需多支付驗車以外之額外費用,監理機關亦無法管控檢驗合格之車輛品質,戕害代驗機關公信力。而被告就此等犯行非偶一為之,係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長時間為之,檢驗車輛多達33台,造成潛在危害非輕,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另參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經2次減刑後,原審僅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經手檢驗車輛非僅一台,且犯罪期間非短,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被告明知係受公家機關委任代驗車輛,自應做好把關工作,竟不顧交通安全,藉此牟利,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