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台明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50號、第108號、第1940號、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台明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原審判處被告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49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3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犯爰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二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僅就車輛重量為不實檢驗,而就車重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放寬檢驗標準,有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堪認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各次交付賄款金額皆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三、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均應予遞減輕其刑,然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本罪宣告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惟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二部分之犯行,係扮演仲介角色,且每件僅分得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且未實際為驗車之分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工,需要照顧妻子等一切情狀,就交付賄賂罪49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不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知道做錯事,家中有妻子尚須照顧,希望給其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被告所犯行賄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減刑規定後,原審僅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屬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揆諸被告就此等犯行非偶一為之,係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長時間為之,仲介各不同業主,檢驗車輛眾多,造成潛在危害非輕,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而被告明知民間業者係受公家機關委任代驗車輛,應確實做好驗車把關工作,保障行車安全,竟藉此等機會牟利,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