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永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永鑫(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並為追徵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是負責開車,林竣賢什麼都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載運的是廢棄物,我與林竣賢另有仇隙,林竣賢曾至我家敲壞我父親的貨車,此業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案,而前女友葉秀敏所述亦為真實,但都不為法院採納。我只是林竣賢所請的司機,而主謀林竣賢、另共犯許清風都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但我竟也是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實有不當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許清風、林竣賢一致之證述,及卷附之警員曹柏毅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路線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可認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受林竣賢聘僱載運、棄置、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且以被告載運之鐵桶、塑膠桶之狀況、載運之時間、停留之地點、領取之報酬等情,足認被告具有主觀之犯意、客觀之犯行,所辯不可採信,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查被告自案發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就其所為反省悔悟,其犯罪後之態度,顯與其他共犯許清風、林竣賢二人坦承不諱之悔悟狀態,有明顯之差別,而且許清風業就本案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回復原狀等情,有清運計畫在卷可憑(見訴191卷第73-95頁、上訴281卷第47-65頁),被告上訴以求法院為齊頭式平等量刑,並無可採。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年內,被告即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之
認事用法、量刑、不為緩刑之諭知,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永鑫與許清風(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林竣賢(起訴書誤載為林俊賢,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曾永鑫竟與許清風及林竣賢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許清風委託林竣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載運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裝有廢機油(含甲苯、二甲苯成分)之鐵桶及塑膠桶,林竣賢乃聯繫曾永鑫前來,渠等2 人即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晚上接近翌日(即21日)凌晨零時前之某時許,在許清風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倉庫處,一起以先滾動再用升降機升上去接著推至車斗上立起來之方式,共同將裝有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裝有廢機油(含甲苯、二甲苯成分)之鐵桶13桶及塑膠桶1 桶等物放置在許清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許清風當場交付1 萬元之款項予林竣賢,林竣賢則當場從中取出2000元款項交予曾永鑫作為報酬後,曾永鑫即駕駛有搭載林竣賢及載運前開鐵桶及塑膠桶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離開該倉庫,於翌日(即21日)凌晨零時至零時40分間某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
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以曾永鑫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使車尾朝著該溪,林竣賢將該鐵桶及塑膠桶推下車斗之方式,共同將前開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機油(含甲苯、二甲苯成分)之鐵桶13桶及塑膠桶1 桶等物全部傾倒、棄置在該處而清除、處理之,曾永鑫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林竣賢離開,返回許清風位於上址之倉庫處。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9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確認曾永鑫、許清風及林竣賢所非法棄置及清理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所供述內容、證人所為證詞及卷附事證,業已補充更正共犯之姓名應為「林竣賢」、又被告曾永鑫與林竣賢係於109年4月20日晚上接近翌日(即21日)凌晨零時前某時許,自共犯許清風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處之倉庫載運前開鐵桶及塑膠桶、暨被告及林竣賢係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零時至零時40分間某時許,將前開鐵桶及塑膠桶傾倒、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130、202、259 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補正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132、1
33、239至2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永鑫對有於前揭時地至共犯許清風位於上址之倉庫載運物品,隨後其有駕駛該已裝載物品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共犯林竣賢而離開,之後其駕車到達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共犯林竣賢有將該自用小貨車上原本載運之物品搬下車並放置在該處後,其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共犯林竣賢離開,其有收到共犯林竣賢因此所交付2000元之報酬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竣賢打電話叫我去桃園市八德區許清風那裡,我開林竣賢的車到那裡後,就看到林竣賢和這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在那邊,而那些東西已經在該小貨車上,上面有用帆布蓋著,所以我不知道帆布下面是什麼東西。林竣賢就叫我開這臺小貨車從桃園市八德區到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他叫我不用下車,他就下車自己把車上的東西搬下車,我都在車內的駕駛座坐著。林竣賢搬完後就上車,我就開車載他回去桃園市八德區原本那裡。當時我在八德那裡一上車開車時,林竣賢就直接拿2000元給我,說是我開那趟車的工錢。我不知道該自用小貨車上的物品是鐵桶及塑膠桶,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搬那些東西上車及下車,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許清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委託林竣賢處理那些油桶,事先有講好係以1 車次1萬元處理,到我位於東勇街的倉庫把機油桶載走,那天是
109 年4 月20日,接近凌晨那1 趟是最後1 趟載,是林竣賢叫曾永鑫一起來,因為當時林竣賢是借我的車號0000-0
0 號貨車載,所以隔天刑事組就找我到派出所。當時是林竣賢和曾永鑫一起把機油桶搬上車,我的貨車之車斗是有升降的,他們2 人就是用滾的將桶子滾到升降機再升上去,他們搬了10幾分鐘,要開車離開時,我就給林竣賢1 萬元等語綦詳(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203至211、216至237頁),及證人即共犯林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許清風跟我說他有廢棄物的鐵桶,就是廢機油,看有沒有認識的人有沒有辦法一起處理,我就找曾永鑫一起去處理,就是把廢棄物載走亂丟,因為我們2 人都缺錢,想要賺這個錢。當時許清風是跟我約定1 個車次1 萬元,我總共載了
4 個車次,曾永鑫是去最後1 趟,那1 趟應該是109 年4月20日晚上將近凌晨12點時。我跟曾永鑫都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當時我打電話跟曾永鑫說那個要幫忙我處理嗎,他說好,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八德許清風的倉庫地址那邊,曾永鑫就開我的車到八德東勇街倉庫那裡。我跟曾永鑫一起用滾的把桶子滾到許清風車子後面的尾門,接著用升降機升上去,再推到車頭,上去的時候桶子就是直的,再慢慢滾,像滾瓦斯桶這樣滾。桶子在平地滾的時候是放平的,弄上車之後有立起來,立起來時也是2 個人一起合力弄的,不然很重。當時許清風有在旁邊忙他自己的工作。我跟曾永鑫載的那1 趟應該是109 年4 月20日晚上將近凌晨12點時,車程約半小時,是曾永鑫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曾永鑫繞來繞去時,路過剛好看到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那裡好像沒有人,就直接開車過去往旁邊轉個彎,車尾朝著那條溪,然後就把桶子推下去,推的時候曾永鑫在車上駕駛座開車,我去後面把機油桶推下車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226至238頁),證人許清風及林竣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許清風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訴字第第770 號卷第217 頁),足認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冤仇;又證人林竣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亦據證人林竣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231 頁);再參以證人許清風因有為本案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確定,又證人林竣賢亦因有為本案犯行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2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770號卷第137至144、151至162頁),是以證人許清風及林竣賢均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而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脫免自身刑責及誣陷被告之必要甚明,足認證人許清風及林竣賢所為證詞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警員曹柏毅於109 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路線圖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EPA-109-R-20081號、NEPA-109-R-20082號、NEPA-109-R-20083號、NEPA-109-R-20084號、NEPA-109-R-20085號、報告編號NEPA-109-R-20111號、NEPA-109-R-20112號、NEPA-109-R-20113號、NEPA-109-R-20114號、NEPA-109-R-20115號)共10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09D0023號、編號AA109D0067號)2 份及檢測報告附件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代保管單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09 年4 月30日、109 年7 月22日)
2 份暨檢測報告彙整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2至4、19、20、33、36、37、39、40、42、47至60、159至166頁、偵字第13588 號卷第45至49、77至97頁),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許清風及林竣賢所證述前揭內容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當時我並未下車,也沒有將那些物品放上車及搬下車,我到時那些東西已在車上,蓋有帆布,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證人許清風所有位於上址之倉庫處,確實有與證人林竣賢一起以滾動、用升降機升上去、推至車斗上立起來之方式,共同將前開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機油之鐵桶13桶及塑膠桶1桶等物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此時證人林竣賢將證人許清風所交付作為代價之1 萬元中的2000元交予被告以為報酬,之後被告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林竣賢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後,即係以被告駕駛該車使車尾朝著該溪,證人林竣賢將該鐵桶及塑膠桶推下車斗之方式,共同將前開鐵桶13桶及塑膠桶1 桶等物全部傾倒、棄置在該處而非法清除、處理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林竣賢尚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直接跟曾永鑫講八德的地址,叫他直接過來,他過來後,我有跟他說是要處理這些廢機油桶,要載去處理掉,且他開車時一定也會看到後面是什麼東西。那鐵桶那麼重,最起碼要2 個人來推,就算有升降機也要2個人,不然那麼重,我1 個人如何推得動?現場搬動鐵桶會有聲音,坐於車內之被告又如何會不察覺異狀?當時我把這些油桶推下車時有發出聲音,就是鐵桶撞擊的聲音等語甚明(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235至237頁),而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所查獲者確係鐵桶13桶及塑膠桶 1桶,體積均非小等情,有前述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則證人林竣賢無論在證人許清風位於上址之倉庫處或上開大平溪下游200公尺南岸處滾動及推動該鐵桶及塑膠桶時,衡情均會發出巨大聲響,被告又豈有可能完全未察覺且未詢問及觀看?而該鐵桶及塑膠桶既體積非小,數量又共有14桶,除短暫可利用升降機升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以外,剩餘均需以人力滾動及推動,證人林竣賢又已特地電告被告前來證人許清風位於上址之倉庫處,且給付報酬予被告,在此情形下謂從頭到尾卻僅由證人林竣賢一人獨自滾動、升降、推動前開鐵桶13桶及塑膠桶1 桶,顯難令人置信;況且,證人林竣賢係因缺錢花用,為賺取證人許清風所給付1 車次1 萬元之報酬,才會鋌而走險,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為本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機油之鐵桶及塑膠桶而發非法清理之犯行等情,已為證人林竣賢證述如前,則苟非前開鐵桶及塑膠桶確實體積不小且重量非輕,數量亦多,一人之力已無法單獨處理,證人林竣賢又何需特意找被告前來一起搬運而讓被告亦可以分贓?再者,被告在接到證人林竣賢之電話後係駕駛證人林竣賢所有車輛前往證人許清風位於上址之倉庫一節,為被告及證人林竣賢均不否認,亦如前述,則苟若被告所辯其到達證人許清風位於上址之倉庫後,其自始至終均僅有坐在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接著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上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後,其亦持續坐在駕駛座上,隨後就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回證人許清風位於上址之倉庫等情均為真實,則被告所付出之勞務僅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證人許清風所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89 巷25號之倉庫處及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這2 個地點來回一趟而已,所付出時間依證人林竣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車程約半小時等情計算結果更僅約1 個小時餘,如此其卻能獲已缺錢花用且承擔刑責之證人林竣賢給付2000元之報酬,更屬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顯非實在,難以憑採。
3、又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鐵桶13桶及塑膠桶
1 桶等物係遭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且東倒西歪傾倒並卡在該處一節,有前揭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已與證人林竣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車尾朝著那條溪,然後就推下去,推的時候曾永鑫在車上駕駛座開車,我去後面把機油桶推下車等情因此導致該鐵桶及塑膠桶被推下車後所會呈現之狀態相符。被告雖辯稱:林竣賢係說開去他朋友的倉庫放,是林竣賢叫我開過去那邊,我有看到1 個小倉庫,我就不以為意,就停下來,車子沒有朝河邊,林竣賢用尾門,推出來到尾門放下來云云,然棄置前開鐵桶及塑膠桶之地點為上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四周已未見有任何倉庫設施存在;況且如證人林竣賢確係以合法方式載運及處理該鐵桶及塑膠桶,為何卻趁夜晚凌晨時分作業?且為何係放置在周圍並無任何倉庫或可供存放鐵桶及塑膠桶等設施的地點處?又為何在將前開鐵桶及塑膠桶等物放下車之過程中會有被告所自承的下料很快且這些桶子均發出鐵摩擦聲響如此情形,而完全無應運用工具安穩卸下該鐵桶及塑膠桶以避免折損或傾倒之正常作業狀況?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然被告卻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林竣賢一起將前開鐵桶及塑膠桶棄置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隨即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確有傾倒、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法清理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灼然甚明。
4、又證人葉秀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林竣賢有打電話給曾永鑫等情,然此情已為證人林竣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而證人葉秀敏斯時並不知道證人林竣賢在電話中與被告所談內容為何,被告亦未告知等情,為證人葉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224、225頁);再參以證人林竣賢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曾永鑫過來八德後,我有跟他說是要處理這些廢機油桶等情甚詳(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237 頁),斯時證人葉秀敏亦不在場,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葉秀敏所為證詞即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曾永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卻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裝有廢機油之鐵桶13筒及塑膠桶1 桶等物,任意傾倒、棄置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大平窩溪下游200 公尺南岸處而非法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共犯許清風及林竣賢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被告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
275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與其所為前案妨害自由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公訴人亦未主張應依法加重其刑,是以本院認以此作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審酌即足,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與共犯許清風及林竣賢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法清理前開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棄置而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曾犯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另有於108 年間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770 號卷第275至287頁),其不思慎行而再為本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從事開聯結車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搬運前開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及塑膠桶及載運至上開地點棄置而非法清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獲共犯林竣賢交付2000元之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為證人即共犯林竣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訴字第770號卷第238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楊惠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