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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且不否認有妨害公務之客觀行為,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惟上開各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被告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本案又犯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61條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於112年4月12日裁定羈押,至112年7月11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28號、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年、4月,且就前開違反保護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在案;另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上開違反保護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住在超商跟公園,沒有固定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現仍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據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三)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徵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亦包括違反保護令犯行在內(其中2罪業已撤回上訴),是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

(四)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非僅對告訴人甲○○造成嚴重權益侵害,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對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並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住居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犯違反保護令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