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111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原審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並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原審案號為111年度易字第551號),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罪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雖具狀陳明對「111年度訴字第328號」案件撤回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訊問時陳稱:我要撤回部分是違反保護令部分,可是我將撤回的案號寫錯,我想要撤銷上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我不是想要撤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其是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111年5月28日晚上開始的事情提起上訴,就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28日上午違反保護令部分沒有要上訴,要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明確,有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7頁),本院審酌原判決第1頁所載原審案號有二(即111年度訴字第328號、111年度易字第551號),且被告因本案羈押中,對於卷證資料、案號之掌握程度應較低,於此情況下不無將原審判決案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稱其將刑事撤回上訴狀上撤回的案號寫錯等語,尚屬有據,其刑事撤回上訴狀之真意應係撤回上開違反保護令部分。準此,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至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黃三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郭雨樵(原判決第5頁第28行誤載為郭宇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曾令宇於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111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郭雨樵、曾令宇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現場照片、00巷大樓縱火案公設損壞復原求償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日付清公告、施工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11年6月21日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30959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汐止分局111年11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5783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26、9087號起訴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暨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等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犯此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且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容有誤會)、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且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適用、(2)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等節,均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說明)。被告於本院猶執陳詞而辯稱其當時失去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而犯下本案,其當時只是想要自殺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二、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希望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一步檢查其精神狀況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北投分院鑑定報告因沒有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111年5月29日的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該鑑定報告不可信,請求再將被告送臺大醫院鑑定云云。惟查:
(一)北投分院111年12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85282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1.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祗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附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乃經原審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後,由醫院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非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後,方具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傳喚製作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張廷碩醫師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形,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理由欄
貳、二、㈨所載】,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參諸鑑定人張廷碩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伊本人之學歷、取得精神科專科證照之時間、有接受過司法精神醫學的相關訓練、自104年起即有開始涉及處理法院或地檢署囑託精神鑑定之案件、本案鑑定流程、經過、鑑定時參考證據為何、製作及完成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流程、被告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
e Disorder,即酒精成癮、酒精濫用)及持續性憂鬱症(Persi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的診斷,且持續性憂鬱症不排除跟酒精這件事有關,被告雖主張案發當天有記憶喪失、癲癇發作,但根據醫學知識及被告之描述,被告有選擇性記憶的情況,不像酒精所引起的順行性失憶,且典型的癲癇發作,不管是大發作小發作,都一定是失去意識,但被告這2個所謂的症狀或者狀況都不典型,可以判斷被告整體當下的態度、行為、思考等等具有相當的現實感,也因此認為即便被告有精神障礙,也沒有到達辨識能力明顯不足,或是完全不能辨識,而且被告在到頂樓前就已經點火了,被告說其逃往頂樓,是因為火已經要燒上來了,被告不能往火的方向前進,伊之筆記內容有寫被告說要躲避火勢,所以被告在判斷火過來的時候是具有相當現實感的等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78頁)詳為證述,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三)辯護人雖主張鑑定人張廷碩醫師先前所從事的報告僅10份左右,鑑定內容沒有針對憂鬱症就被告犯案時之情狀做出鑑定,且記載了卷宗資料所沒有的內容,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惟鑑定人張廷碩醫師既具有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且接受過司法精神醫學的相關訓練,復自104年起即有開始涉及處理法院或地檢署囑託精神鑑定之案件,業如前述,縱令先前所出具鑑定報告件數為10件,亦難認鑑定人張廷碩醫師不具專業鑑定能力。再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作成,參考資料來源本即包括被告會談紀錄內容在內,此觀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一、(四)「資料來源」自明(見訴字卷第427頁),是辯護人以鑑定人張廷碩醫師記載了卷宗資料所沒有的內容為由而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顯無所據。另被告於犯案時既已具有相當現實感,不論被告於犯案時持續性憂鬱症程度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認定。
(四)據上,卷附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前開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形,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由臺大醫院對被告為進一步檢查、鑑定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另案違反保護令遭原審法院羈押,於111年5月24日始釋放出所,竟於釋放後3日即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罔顧告訴人全家、大樓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潑灑汽油、燃放汽油彈之方式縱火,復於警察到場後明知警員郭雨樵、曾令宇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對渠等丟擲汽油彈,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對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無可取,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當庭向家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一第464頁);暨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工作,賴家人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63頁),暨被告經診斷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不能排除與酒精相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自明,且所處上開刑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知道錯了,想要跟被其傷害過的人說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其於原審即曾為此表示(見訴字卷第46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惟本院訊問被告「你剛回答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意見是何意?」,被告供陳:「我是有喝酒,在精神疾病發作下,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在這件事情發生後,就像我剛剛對法官、檢察官講的,我對天發誓我不再喝酒,且定時吃藥,不會再讓這種事情再次發生,希望從輕量刑,也能先讓我交保一下,讓我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因我的左腳膝蓋粉碎性骨折,心臟旁邊這顆打穿肩膀,讓我手不能舉,希望法官、檢察官可以讓我去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且表示其答辯跟原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本院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同,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量刑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以其當時精神疾病發作,失去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而犯下本案,其當時只是想要自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與乙○○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曾對乙○○及其胞妹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0號、第3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乙○○、乙○○之配偶甲○○及未成年子女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遷出並遠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乙○○住所至少5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5
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以步行方式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大門進入,並搭乘電梯至乙○○住所外(起訴書誤載為0樓),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5
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以步行方式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大門進入,並搭乘上址電梯至0樓,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
先於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中油明湖加油站以寶特瓶購買95無鉛汽油約1.88公升,再前往附近之檳榔攤將汽油裝填在塑膠瓶或高粱酒瓶內製作汽油彈數個,嗣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攜帶上開自製汽油彈、菜刀、打火機,以步行方式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上至乙○○住所外,適乙○○欲外出而開啟上開住所大門,黃○○見狀即持菜刀自0樓通往0樓之樓梯間衝至大門前,乙○○即關起大門,黃○○竟朝乙○○住所大門、門口鞋架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乙○○住處內,致上開住處鐵門、紗門、住處玄關牆壁、住處外牆及其上門鈴、公共電燈開關、鞋架、擺放於4樓往5樓樓梯間及門旁之鞋子因而燒燬或受熱燻黑,乙○○並因此受有雙足二度燒燙傷之傷害。黃○○見火勢燒起後即離開乙○○住處,並上至該大樓頂樓平臺躲避,復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頂樓平臺近樓梯間處放置點燃之汽油彈1個,見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到場後,竟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並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一手持菜刀與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對峙,復點燃另一手所持汽油彈朝警員郭雨樵、曾令宇靠近並自1開始大喊數,警員郭雨樵、曾令宇見狀即後退至樓梯間,黃○○遂朝警員郭雨樵、曾令宇丟擲汽油彈致樓梯間地板起火燃燒,屋頂水管及抽水馬達因而燒燬、外牆磁磚、頂樓樓梯間地板、4樓以上樓層牆壁則因而受熱燻黑;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則退至8樓樓梯間躲避,警員曾令宇持續要求黃○○將所持菜刀放下,黃○○仍持菜刀與警員曾令宇對峙,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執行公務。嗣因黃○○仍續與警員曾令宇對峙,警員曾令宇始持槍擊向黃○○而逮捕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幸乙○○、其他住戶即時發現火災後先自行撲滅乙○○住處火勢,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上址頂樓之火勢,而未致該大樓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58頁至第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2號卷(下稱偵2086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下稱偵13621卷)㈠第427頁至第42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警員李哲宇111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3621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541頁、第543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持點燃之汽油彈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鞋架丟擲,致鞋架等物品燒燬、告訴人受傷等節,並就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強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僅欲燒燬物品而無燒燬住宅之犯意,當時其攜帶汽油至告訴人住處欲見母親最後一面再點火自焚,然其聽聞告訴人說其在屋外不要開門後,情緒激動始以點燃之汽油彈丟擲鞋架欲嚇嚇告訴人,其當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意識不清,始未將汽油彈丟至屋內;其不記得有朝警察丟汽油彈,是事後看密錄器始知有上開行為;其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控制行為,若其意識清楚應即向下逃離現場,而非至頂樓待警察到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人門口點燃汽油彈及對警察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僅欲教訓告訴人、嚇阻警員靠近,主觀上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且自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告訴人住處僅鞋架燒燬,該址9樓公用樓梯間亦僅櫃子、地板受損,火勢客觀上未延燒至住宅本體;況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點燃汽油彈後至警察到場時止,身上尚有汽油彈及打火機,被告果有燒燬住宅之意,自可趁警察到場前四處點火或扔擲汽油彈,故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而僅構成燒燬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扔擲汽油彈係為阻止警察靠近阻攔其自殺,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此外,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2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8528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被告僅記得111年5月29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係為見母親最後一面再自焚,其餘經過係事後看密錄器或警員告知始知細節,故被告案發時確不知且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達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以被告僅選擇性記憶且能對資訊做出反應,進而認被告辨識能力或依辨識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晚間1
1時41分許,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中油明湖加油站以寶特瓶購買汽油約1.88公升並製作汽油彈,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違反本案保護令,攜帶上開自製汽油彈、菜刀、打火機前往告訴人住所,並點燃汽油致告訴人住所門口鞋架起火燃燒,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放火後即至該大樓頂樓平臺,見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到場後,即持菜刀、點燃之汽油彈與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對峙,並朝警員郭雨樵、曾令宇丟擲汽油彈致樓梯間地板起火燃燒,屋頂水管及抽水馬達因而燒燬、外牆磁磚、頂樓樓梯間地板、4樓以上樓層牆壁則因而受熱燻黑;復於警員曾令宇要求被告將手持菜刀放下後,仍持菜刀與警員曾令宇對峙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第68頁、第1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621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第427頁至第435頁)、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黃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21卷㈠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警員郭宇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621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第445頁)、證人即警員曾令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621卷㈠第441頁至第44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郭雨樵、曾令宇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現場照片、63巷大樓縱火案公設損壞復原求償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日付清公告、施工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11年6月21日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30959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5783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621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337至340頁、第343頁至第407頁、第429頁、第439頁、第445頁、第457頁至第465頁、第477頁至第481頁、第503頁至第529頁、第543頁至第549頁、第553頁至第559頁,偵13621卷㈡第7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261頁、第443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以朝告訴人住處大門、鞋架潑灑汽油再點火之方式,造
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告訴人住處玄關,上開住處鐵門、紗門、住處內玄關牆壁、住處外牆及其上門鈴、公共電燈開關、鞋架、擺放於0樓往0樓樓梯間及門旁之鞋子受燒損或受熱燻黑等節,業據: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開門欲出門購買砂
糖,發現被告從0樓樓梯衝下來且手持菜刀在我家門口,我便關上門,接著我聽到潑水聲,沒多久火勢便燒進屋內,我馬上報警,家門口的鞋子、鞋架、大門紗窗均遭焚毀,4樓牆壁亦遭燒黑,當時汽油從門縫流進家中造成火勢,客廳牆壁遭燻黑,屋外火勢由鄰居以滅火器撲滅,屋內部份則是屋外滅火器粉塵飄入熄滅火勢;我不清楚被告如何縱火,但我有看到家門口0樓往0樓之樓梯間有2個透明寶特瓶,也有聽到潑水聲並聞到汽油味;本案若非鄰居及早發現家中就燒起來了,因為我當時在家中滅不了火也出不去等語明確(見偵13621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427頁至第435頁);而告訴人住處大門左側擺放之鞋架及其上鞋子、右側樓梯間擺放之鞋
子、外牆上開關、門鈴、紗門均遭燒燬,大門、屋外牆壁及屋內玄關牆壁則受熱燻黑,樓梯間並有空寶特瓶1個等節,亦有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偵13621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第457頁、第523頁、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被告復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自承:其因告訴人亂說話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汽油並縱火;其拿1小瓶汽油往屋內潑灑但門關起來,其立刻用打火機引燃汽油,火便燒起來等語【見偵13621卷㈠第2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3頁】,堪信被告確係以寶特瓶盛裝汽油朝大門潑灑並點火燃燒致火勢蔓延至告訴人住處玄關並致上開物品燒燬或受熱燻黑。
②被告固辯稱其僅以汽油彈點燃後朝鞋架丟擲云云。惟其所辯
與其警詢中、本院訊問中上開陳述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果如被告所言,其僅朝鞋架丟擲已點燃之汽油彈,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前應無聽見潑水聲之理,告訴人住處玄關亦無可能因汽油滲入而起火,是被告審理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卸飾之詞,自無足採。
⒊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
①查被告係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汽油而非僅朝鞋架丟擲汽油
彈乙節,業如前㈡⒉所述;被告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買汽油本欲自焚,但想到告訴人亂說話致其父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收回,便想在臨死前讓告訴人也被火燒,遂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所門口,當時有人開門,其聽到告訴人說「黃○○啦,不要開門」,其便拿1小瓶汽油往屋內潑灑,但大門關起來,其即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燒起來後其便跑至頂樓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43頁),堪信被告係刻意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汽油以達延燒至告訴人所在屋內之目的,被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況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放火後即逃至頂樓平臺,並將汽油彈點燃放置於頂樓平臺近樓梯間處乙節,亦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8頁),則被告除放任告訴人住處火勢蔓延外,復至屋頂平臺近樓梯間處製造第二起火點,益徵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欲燒燬鞋架以教訓告訴人、被告未於警察到場前四處點火或扔擲汽油彈,故被告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顯與被告先前陳述及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憑。
②次查警員曾令宇、郭雨樵到場時樓梯間煙霧瀰漫,被告則站
在女兒牆邊,見身著制服之警員曾令宇、郭雨樵靠近即1手高舉點燃之汽油彈、1手持菜刀倒數,警員曾令宇、郭雨樵退至樓梯口後,被告復向前朝警員所在方向丟擲汽油彈,致樓梯間地板起火燃燒,幸即時遭到場之消防人員撲滅等節,業據證人郭雨樵於偵查中證稱:到頂樓時我看到被告站在女兒牆邊,開門時發現門後左手邊有1個已點燃之汽油彈,被告手上拿著1把菜刀,我們一靠近被告並拿出汽油彈後點火,我與曾令宇退到樓梯間時,被告就朝我們丟汽油彈等語(見偵13621卷㈠第435頁至第441頁);證人曾令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到0、0樓時樓梯間有很多煙,打開鐵門後我看到被告持汽油彈及菜刀,我靠近叫被告放下,被告反而點火開始倒數,數到10就朝我們所在鐵門位置丟汽油彈,火勢有燒到樓梯間,鐵門後的汽油彈則是我們到場前已點燃,消防人員有朝火勢灑水,被告則拿菜刀坐在頂樓最上層台階,當時我和郭雨樵都有穿警察制服等語(見偵13621卷㈠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621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第337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407頁,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29頁),均堪信實。承上,被告於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已遭逼退至樓梯間後仍刻意丟擲點燃之汽油彈,可見被告確有以汽油彈攻擊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及放火延燒告訴人住處樓梯間之意圖,被告主觀上自有以強暴妨害公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丟擲汽油彈僅係為嚇阻警員靠近阻攔其自殺,主觀上無燒燬住宅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放火後即遭發覺而屬現行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遭警當場逮捕之紀錄,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6號、90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20862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被告就身著制服之警員曾令宇、郭雨樵係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朝警員曾令宇、郭雨樵丟擲汽油彈致樓梯間起火燃燒,被告顯有妨害公務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況被告縱為求順利自殺始為上開犯行嚇阻警員靠近,至多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亦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⒋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
,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居住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被告當知上址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無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告訴人住處大門、鞋架潑灑汽油並點燃、於屋頂平臺近樓梯間處放置引燃之汽油彈及朝樓梯間丟擲汽油彈,顯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上開住處鐵門、紗門、住處內玄關牆壁、住處外牆及其上門鈴、公共電燈開關、鞋架、擺放於0樓往0樓樓梯間及門旁之鞋子受燒損或受熱燻黑、屋頂水管及抽水馬達燒燬、外牆磁磚、頂樓樓梯間地板、0樓以上樓層牆壁受熱燻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有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固辯稱其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意識不清,否則應朝屋內
丟擲汽油彈,並於案發後向下逃亡而非至頂樓等待警察,其不記得妨害公務過程云云。查本院前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經該院診斷被告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不能排除與酒精相關乙節,有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4頁),固堪認定。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陳稱:其買汽油時跟加油站員工說車子沒油要購買汽油,如果其說想自殺,加油站員工不會賣汽油給其;後來其想到告訴人在外亂說話致父親將房子收回,就想在臨死前讓告訴人被火燒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到場後其聽到告訴人說「黃○○啦,不要開門」,其就拿小瓶汽油往屋內潑灑,但大門關起來,其便點燃汽油,火就燒起來,其就上頂樓準備自焚,其將小瓶汽油放在身邊,尚未點燃就聽到有人上樓聲音,其看到有人拿著盾牌朝頂樓過來,其說不要過來並退至戶外空間,後來被射中就不記得了;菜刀、打火機是當天去告訴人住處途中在超商買的等語(見偵13621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聲羈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見警到場後即將汽油彈點燃並高舉汽油彈,以倒數之方式迫使警員郭雨樵、曾令宇後退乙節,亦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13621卷㈠第337頁至第340頁),則被告既得清楚記憶放火之動機、與告訴人互動過程及購買犯案工具等細節,復知向加油站員工隱瞞其真實目的以順利購買汽油,見警到場後亦知藉倒數等遲延行為以達逼退警員之目的,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反應、記憶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再查,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雖然主張受精神疾病影響,癲癇發作意識模糊之下才會丟擲汽油彈,但被告記憶呈現不典型變化:雖然表示自己不記得對峙,投擲汽油彈等內容,但卻記得當下其他的細節內容。例如『想去頂樓自焚,想見媽媽最後一面,想跟媽媽說再見』,或哥哥喊『黃○○在外面,不要開門』。這些顯示出被告記憶是有選擇性,且還能夠接受資訊並且做出反應,不像是典型酒精過量飲用時所發生的順向失憶,無法取得某個時間點後的記憶。另外,被告也不符合典型癲癇發作,癲癇發作通常合併肌肉抽動或僵直,很難順暢地應用肌肉力量丟擲汽油彈,且被告在點火之後,還能夠爬上樓梯來到頂樓,與警方對峙,都顯示出被告當下為癲癇發作的機率極小。即使被告主張後來對案件困難回憶細節,醒來時已經躺在醫院,可能與被告遭受槍傷和骨折變化時引發意識喪失相關。」,有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2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精神疾病或癲癇發作致意識模糊之情。被告辯稱其因精神病發作而意識不清云云,已無足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記得111年5月29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係為見母親最後一面再自焚,其餘經過係事後看密錄器或警員告知始知細節,故被告案發時確不知自身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述之犯案動機、案發時與告訴人互動過程及購買汽油時與加油站員工之對話等細節,並未呈現於密錄器或監視錄影畫面中,且被告之放火動機、與加油站員工之對話等內容如非被告主動陳述,警員顯無知悉可能,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住處僅鞋架燒燬,該址9樓公用
樓梯間亦僅櫃子、地板受損,火勢客觀上未延燒至住宅本體等語。查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固記載:「二 、燃燒後狀況:㈠檢視汐止區○○術00巷0號與鄰近建築物外觀均無明顯受燒燻黑情形(如照片1)。㈡檢視汐止區○○街00巷0號0樓、00巷0號0樓屋頂平台、0號及0號0樓公用梯間受燒情形:⒈檢視汐止區○○街00巷0號0樓門口處鞋架(子)有燒損情形,其餘完好(如照片2-3),0號0樓客廳天花板、四面牆面及内部傢俱物品可見原色,内部均無受燒情形(如照片4)。⒉汐止區○○街00巷0號0樓屋頂平臺北側物品完好,椅子下方有發現打火機(如照片5-6),抽水馬達有受燒熔損,其下方地面發現瓶身内部塞有棉布之塑膠瓶殘跡(如照片7-8)。⒊汐止區○○術00巷0號及0號0樓公用梯間櫃子、地板有受燒燻黑、燒損並留有沾附被告血液之衣物(如照片9),察看被告隨身包内有於菸盒、汽油彈(如照片10)、6月27日及28日購買汽油之發票(如照片11)。」,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偵13621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惟告訴人住處內玄關牆壁、住處外牆、頂樓外牆磁磚、頂樓樓梯間地板、4樓以上樓層牆壁確有受燒燻黑之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13621卷㈠第93頁、第94頁、第99頁、第523頁、第557頁),足見被告放火已延燒至告訴人住宅本體。上開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僅告訴人門口鞋架燒損、公用梯間櫃子、地板有受燒燻黑等語顯有疏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放火並未延燒至住宅本體等語已難採憑。況被告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已著手放火行為,縱本案因火勢及時遭鄰居、到場消防人員撲滅而未燒損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依前㈡⒋之說明,亦僅係既、未遂之區別,辯護人以火勢尚未延燒至住宅本體主張被告所為僅構成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罪等語,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住處電梯、偵煙式探測器亦遭被告燒損
或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受損部分。惟被告放火後曾搭乘電梯上樓,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偵13621卷㈠第106頁),足見被告行為後電梯尚能正常使用,告訴人住處電梯毀損與被告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案發時告訴人住處警報系統並未鳴動,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偵13621卷㈡第18頁),則偵煙式探測器於案發時既未正常運作,亦無法排除於案發前已損壞之可能,自難認偵煙式探測器故障係因本案火災所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未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且係刻意朝告訴
人住處大門潑灑汽油、朝警員曾令宇及郭雨樵丟擲汽油彈遂行燒燬告訴人住處及屋頂樓梯間、妨害公務之目的,被告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及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曾令宇、郭雨樵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時丟擲汽油彈,依上說明,自構成強暴妨害公務罪。
㈢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紗門、大門、鞋架、鞋子門鈴、水管、抽水馬達等物,因該等物品原即放置於告訴人住處走廊、住處大樓公共樓梯間及屋頂平臺,且該走廊、樓梯間及屋頂平臺屬於大樓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所燒燬之物,仍屬放置在該大樓住宅內之日常生活用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大樓3處潑灑汽油、燃放汽油彈,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至於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與妨害公務行為間,雖有部分行為重疊,然其放火犯行與妨害公務犯行間並無必然關聯,客觀上亦非必要,且侵害法益迥異;再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頂樓平臺放火後,見警員到場始持汽油彈逼退警員並朝警員丟擲,顯係見警到場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妨害公務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違反保護令、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妨害公務,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㈧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㈨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主張當下意識不清,疑似癲癇發作而不記得自己所犯下的公共危險罪刑,但被告清楚地描述他要到哥哥住家的頂樓縱火自焚,且事後對案發發記憶亦呈現選擇性,不符合典型因酒精所造成的順行化失憶,另其案件的行為狀態也不符合癲癇發作;雖然被告呈現的精神症狀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與持續性憂鬱症診斷,但從被告能在縱火後逃往頂樓,躲避火勢以及與警方對峙等行為,事後又清楚記得告訴人當下所說的話等等來看,推測被告當下應具有相當之現實感;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公共危險行為之動機、決意、著手、行為實現及結果發生,有其他選擇及忍耐延遲的能力,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明顯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也表示自己是透過喝酒壯膽,方才能前往告訴人住處準備自焚,顯示出被告能清楚地認知與計劃其喝酒與後續行為;故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明顯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427頁至第435頁)。本院審酌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過去病歷及卷內相關證據,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鑑衡,復佐以被告、告訴人、被告之母所陳述之被告生活史及被告所述疾病史、被告對本案之解釋及看法等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雖非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範圍,然被告上開行為與如事實欄一㈡㈢案發時間相近、行為態樣雷同,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自足作為本院判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再參以被告得清楚記憶與加油站員工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放火之動機,復知向加油站員工隱瞞其真實目的以順利購買汽油,見警到場後亦知藉倒數等遲延行為以達逼退警員之目的,核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併參以被告於偵審時均能理解問題及表達之法庭活動表現,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可採,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事由等語。惟被告前開陳述內容顯非警員得知悉,被告確有選擇性記憶乙節,業如前㈡⒌所述,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㈩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另案違反保
護令遭本院羈押,於111年5月24日始釋放出所,竟於釋放後3日即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罔顧告訴人全家、大樓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潑灑汽油、燃放汽油彈之方式縱火,復於警察到場後明知警員郭雨樵、曾令宇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對其等丟擲汽油彈,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對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無可取,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當庭向家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㈠第464頁);暨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5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工作,賴家人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63頁),暨被告經診斷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不能排除與酒精相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罪,併斟酌其於3日內犯上開3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放火、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偵13621卷㈠1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其他物品,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2 裝有汽油之小高粱玻璃瓶 1瓶 3 金門小高粱酒 1瓶 4 犯嫌上衣及拖鞋 各1件(雙) 5 打火機 1個 6 垃圾袋 1個 內裝有衛生紙、高粱酒瓶蓋、4個保特瓶蓋、空煙盒、打火機。 7 黑色側背包 1個 8 電話卡、身份證、健保卡 各1張 健保卡已發還被告 9 汽油上衛生紙 1個 10 現金 新臺幣152元 11 發票 11張 12 棉棒 2包 13 菸蒂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