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煥(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
上訴。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係以本件被告為累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旨略以:坦承犯行,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2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已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罪名難認全部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見解,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理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預期獲利之程度等情;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宅配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