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與盧○○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盧○○於10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柯○○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家事事件(案列108年度婚字第289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30日判准盧○○與柯○○離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並由盧○○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定柯○○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而系爭離婚判決已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
二、甲○○於110年2月1日至6日期間,至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所與柯○○同住,詎柯○○明知其與盧○○已無婚姻關係,不能代理盧○○之生活事務,且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相貌特徵及社會活動,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柯○○竟意圖損害盧○○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意,趁盧○○將其所有、設有螢幕保護密碼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型號為iPhone 7)交付甲○○作為聯繫使用,甲○○於夜晚將系爭手機交付其充電時,手機螢幕尚未及上鎖之機會,未經盧○○之授權、同意,恣意點選系爭手機內之相簿APP,擅自瀏覽盧○○與男性友人出遊、相處等非公開之活動照片(含有盧○○相貌特徵),及點選系爭手機內之備忘錄APP,擅自瀏覽盧○○紀錄內心感情或算命結果(含有盧○○姓名、出生年月日)等非公開之活動或言論後。無故持自己所有之手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7之「被告翻拍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以照相方式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27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內容」欄所示之私人訊息、照片、言論(以下合稱「系爭照片及言論」)等非公開活動、言論,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盧○○之個人資料、非公開活動、言論。
三、柯○○意圖損害盧○○之利益,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提出「家事再審之訴狀」,針對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婚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將前開竊錄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列為證據而一併提出(詳附表一編號1至27「家事再審之訴狀證據編號及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編號);另於110年3月22日,將含有前開竊錄之「系爭照片及言論」之再審書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盧○○之妹盧○靜,接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盧○○之個人資料、非公開活動、言論,以獲取更有利之系爭離婚判決結果。嗣因盧○○接獲系爭再審事件之書狀、證據繕本,始悉上情。
四、案經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提出之「上證4:被告持出廠年份相近、功能相同之iPhone手機充電過程之影片」(見本院卷第257頁光碟)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固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
、地,在甲○○將系爭手機交付其充電後,瀏覽系爭手機之相簿APP及備忘錄APP內容,再持自身手機,翻拍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及言論」,並以附有「系爭照片及言論」之書狀,對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及將含有「系爭照片及言論」在內之再審書狀傳送給盧○靜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在婚姻中盡心盡力,告訴人盧○○長期外遇卻隱瞞事實,向所有人謊稱是我的問題,並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請離婚,使我家庭破裂、蒙受不公平判決,我在甲○○講完電話,將系爭手機交付給我充電時,誤按系爭手機的Home鍵,才無意間發現告訴人外遇,為了維護我的權益,故翻拍取證並聲請再審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據iPhone7手機的Home鍵位置,在充電時是很容易按到的
,可見被告並不是憑一己之意,刻意的在手機上面去蒐集或保存證據。又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違反配偶義務的行為,是基於民法及憲法保障配偶權所享有的權利,因此被告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該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並且被告在取得證據之後也正當使用,沒有意圖散布的行為。
⒉本案是被告在充電的過程中不經意發現告訴人與其他男子
親密出遊的照片,拍攝的時間是在婚姻存續的期間,同時也有房間的照片,此可明確表示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人有不正當之往來,因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無故」要件,也正當行使民法及憲法保障之權利,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名無涉,請法院審酌被告在由告訴人提出離婚之後不斷自責,承受極度精神壓力,卻在突然之間發現,不是自己做錯了什麼,而是告訴人隱瞞自己外遇的事實,所為合法合理蒐集證據的行為,主、客觀上不該當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述之罪。⒊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蒐集、利用「系爭照片及
言論」,並未上傳網路或群組,僅意在聲請再審,且將系爭再審書狀內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傳送給盧○靜,係因被告欲聲請盧○靜到庭作證,而行使合法之訴訟權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被告瀏覽、翻拍系爭手機之活動照片、言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84、185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被告權益),均無違法。
⒋被告於婚姻中善盡人夫、人父之責,係因在系爭手機內發
現告訴人外遇之證據後,無法接受系爭離婚判決,故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無非為追求司法正義之裁判結果,難以期待被告於發現證據後仍視而不見,且系爭手機上鎖後,被告即無法再取得相同資料,係不得不翻拍,任何一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處境,均難以期待停止滑動系爭手機、不去確認外遇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法院認為被告行為該當前開2罪名,請考量被告得知真相後其震驚之心情,且被告之行為與前揭法律所述之行為有差異,而請以刑法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指訴歷歷(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下稱偵18112卷》第9至10頁,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1000號卷《下稱他11000卷》第233至235、275至278頁,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85號卷《下稱偵續385卷》第99至100、349至353頁,見原審111年訴字第130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53至472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據被告不爭執下列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且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告訴人於108年間向士林地院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系爭家事事件,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30日為系爭離婚判決,判准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並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定被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不再爭執判決結果而撤回上訴,系爭離婚判決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下稱他5258卷》第12至26頁)、109年11月11日和解書(見他5258卷第27頁)附卷可稽。
⒉依系爭離婚判決之結果,甲○○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於每個隔週得與甲○○會面交往,被告則於110年2月1日至6日晚間,將甲○○帶至住處同住,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手機交付甲○○使用,被告在此期間,曾取得系爭手機,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7之「被告翻拍時間」欄所示時間,從附表「照片來源位置」欄所示來源,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27「系爭照片及言論內容」欄所示之「系爭照片及言論」等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全數以自己之手機翻拍、留存,有附表一各編號「系爭照片及言論內容」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證。
⒊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提出系爭再審事件,針對系
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27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列為「家事再審之訴狀」所附證據而一併提出(參附表一編號1至27「家事再審之訴狀證據編號及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編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證,並列印「家事再審之訴狀」及所附再審原證1至再審原證11(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57至313頁)在卷可查。嗣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69至90頁)在卷可按。
⒋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7之「系爭
照片及言論」之書狀,以LINE傳送給盧○靜(LINE暱稱「小小Lena」),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11000卷第135頁)。
㈡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部分:
⒈告訴人就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存有合理之隱
私期待,被告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係以拍照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內容: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即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對於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倘逸脫該本人之自主控制而予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與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判斷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之「隱私合理期待」,除須有「隱私之主觀期待」外,客觀上亦須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前者指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後者則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⑵經查:
①被告以手機翻拍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均係告訴人儲
存在系爭手機內之資料,而系爭手機設有螢幕鎖定功能及被告所不知悉之密碼,一旦系爭手機上鎖,被告即無法瀏覽手機內之資料,且被告亦從未詢問甲○○系爭手機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3、465至466頁),足認系爭手機為設有螢幕鎖定、密碼保護之裝置,告訴人主觀上自有除非經其同意、給予密碼之人,不得查閱手機內容之意思,是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內之資料,主觀上存有隱私期待一事,應甚明瞭。
②又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中最為普及之工具,其內更
常存有屬於手機使用者之檔案、照片或銀行帳戶等具有高度隱私、個人專屬性之非公開資料,故在手機上設定之螢幕鎖定密碼,意在保障自身資料隱私,亦符合一般人對手機使用之合理理解。
③從而,告訴人關於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及言 論
」,均具備隱私合理期待,而被告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自係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內容,應堪認定。⒉被告係「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⑴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如配偶權)衝突時,須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為取捨。審酌智慧型手機隨著科技發展、性能提升,實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最為重要、普及、隨身且隱私之工具,除可上網或撥打電話,透過手機內下載之社交、通訊、相機、備忘錄、金融、購物、地圖等APP,更可涵蓋手機使用者絕大多數之生活、財務狀況、移動軌跡等資訊,幾乎等同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縮影,瀏覽該手機之人,亦可憑此大幅度拼湊、窺探手機使用者之生活樣貌,相較起在配偶共同空間(如自有住宅、車輛)內裝設竊錄或竊聽工具而言,瀏覽、竊錄手機內資料之方式,對個人不公開活動、言論之侵擾程度顯然更高,自應有更高度之隱私保護需求。因此,本院認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外遇、侵害配偶權為由,恣意以「瀏覽手機全部內容以搜索證據」之方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更不能因一方可能違反忠誠義務,即合理化他方得隨意檢視他人手機內資料之行為。況此行為非僅降低配偶於婚姻間仍應享有之獨立自主人格外,所造成婚姻間之懷疑與不信任,亦難謂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目的相符,是應認行為人主觀上認配偶對其不忠而竊錄配偶手機內容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要件。⑶經查,被告自承其因認告訴人於婚姻中外遇,為查明婚
姻破裂之真相,行使配偶權,始瀏覽系爭手機內之資料,並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可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自行瀏覽系爭手機內之相簿AP
P、備忘錄APP之「系爭照片及言論」等情甚明。而本案被告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貞之行為,便恣意瀏覽告訴人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其瀏覽、翻拍告訴人在系爭手機,照片、類似日記、回顧自身內心感情、對自己獨白,最為私密之活動、言論內容,並以照相方式竊錄之,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基於「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犯意所為,是其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辯稱:因甲○○交付系爭手機充電時,誤觸系爭手機之Home鍵云云。惟查:
⑴殊不論被告如何不小心誤觸機系爭手機之Home鍵,被告
仍無正當理由點選、瀏覽告訴人儲存在系爭手機內之相簿APP、備忘錄APP之「系爭照片及言論」等非公開活動、言論,更無正當理由以照相方式竊錄「系爭照片及言論」等非公開活動、言論,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⑵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27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內容」、「被
告翻拍時間」欄位所載,可見被告翻拍之照相數量非微、時間非短,甚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110年2月6日取得系爭手機時,再度瀏覽、搜尋系爭手機之資料甚久(由凌晨0時53分至1時37分),顯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
分: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⒊經查:
⑴被告翻拍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均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以手機私自翻拍上開資料,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堪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⑵再查,系爭離婚判決於109年11月23日,判准被告與告訴
人離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並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定被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而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提出系爭再審事件,針對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27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列為「家事再審之訴狀」所附證據而一併提出;另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7之「系爭照片及言論」之書狀,以LINE傳送給盧○靜,均如前述。被告於「家事再審之訴狀」載明,提起再審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認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意圖獲取更有利之系爭離婚判決結果、使告訴人之胞妹盧○靜知悉疑似外遇之情節,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堪予認定。
㈣被告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蒐集部分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84、185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然查;⑴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雖被告身為甲○○之父,然被告翻拍告訴人之系爭手機原因,核與甲○○之保護教養義務無涉,已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且因被告所翻拍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全為告訴人或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之合照、活動、言論,亦與保護教養、查看甲○○使用手機情形等情無關,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稽。
⑵縱認告訴人確有外遇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被告得依民
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不代表被告得以違反刑法、犯罪之手段取得證據或行使其權利,上開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規定,並未賦予被告違反刑法、犯罪之權利,是被告以上開民法規定主張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⑶此外,告訴人有無侵害配偶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在民
事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糾紛,即便須透過法院排解、定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或私人間權利義務之釐清,核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聯性,是被告執此辯解,仍非有據。
⒉另被告辯稱: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而予以利用部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乙節。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或私人間權利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間,顯無必要關聯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既係在保障「個人資料之本人」,關於個人資料揭露之決定權、隱私權,確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故該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明定。從而,同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稱之「當事人」,自係指「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憑此作為保護「被告」權益之有利解釋,於法未合,無足採認。
⒊再被告辯稱:蒐集、利用「系爭照片及言論」,並未上傳
網路或群組,僅意在聲請再審,或因欲聲請盧○靜到庭作證,而傳送給盧○靜,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乙節。惟查: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違法蒐集、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所提出系爭再審事件書狀,均在指摘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案外人郭○沖發生外遇,對於婚姻破滅之可歸責性較高,且被告係於系爭再審事件繫屬法院期間,將系爭再審書狀內檢附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全數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妹盧○靜,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7之「被告翻拍時間」欄所示時間,多
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多次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以及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作為聲請再審書狀之證據,並將「系爭照片及言論」連同書狀以LINE傳送給盧○靜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取得告訴人外遇證據、以此聲請再審或使他人知悉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起訴範圍: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有非法竊錄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合照之個人資料,並將此作為聲請再審書狀之再審原證8號第2頁證據、傳送給盧○靜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26等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判長詢問被告時,業已包含原判決之附表編號27部分(見本院卷第351頁),足以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利用甲○○之信賴、交付系爭手機充電之機會,點選
、瀏覽系爭手機內之個人資料,進而以照相方式竊錄照片,及告訴人於備忘錄中,類似日記、回顧自身內心感情、對自己獨白,最為私密、且應享有隱私之言論內容,顯然毫不尊重前配偶之自主、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涉犯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足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㈠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於婚姻期間
之忠誠有所懷疑,即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長時間瀏覽、搜尋系爭手機內之相簿、備忘錄APP資料,更為訴訟使用而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再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作為書狀附件及傳送給盧○靜,顯然不尊重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害隱私之時間非短、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僅未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反而將責任全數推諉告訴人,認係告訴人自招風險,且其瀏覽、查閱系爭手機資料本與保護教養甲○○之義務完全無關,卻辯稱其為甲○○之親權人,本得查閱系爭手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時間非短、程度非輕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欲就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或主張婚姻間之配偶權,尚非毫無緣由、傳送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對象為法院及告訴人之妹盧○靜,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翻拍、竊錄「系爭照片及言論」所用之物,其所翻拍、竊錄之系爭照片及言論,亦係儲存在上開手機內,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18112卷第6頁),雖未扣案(手機照片見偵續卷第285至3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作為系爭再審事件之書狀附件,及本案中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分別係民事案件及本案之證據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
編號 系爭照片及言論內容 照片來源位置 被告翻拍時間 家事再審之訴狀證據編號及名稱 1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39頁,即本院卷第259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7分 (見偵續385卷第287頁) 再審原證2號第1頁 (2017/9/9女方留給外遇對象郭○沖之留言) 2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40頁,即本院卷第261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7分 (見偵續385卷第289頁) 再審原證2號第2頁 3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63頁,即本院卷第307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7分 (見偵續385卷第335頁) 再審原證11號第2頁 (女方手機2020/10/25備忘錄提及自己與外遇對象交往過程〈分手又復合〉) 4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64頁,即本院卷第309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8分 (見偵續385卷第337頁) 再審原證11號第3頁 5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65頁,即本院卷第311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8分 (見偵續385卷第339頁) 再審原證11號第4頁 6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66頁,即本院卷313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8分 (見偵續385卷第341頁) 再審原證11號第5頁 7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見他5258卷第57頁,即本院卷第295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21分 (見偵續385卷第323頁) 再審原證8號第1頁 女方手機2020/10/10照片) 8 告訴人友人自拍像(見他5258卷第41頁,即本院卷第263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33分 (見偵續385卷第291頁) 再審原證3號 (女方手機2019/4/3相片) 9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付款等訊息(見他5258卷第46頁,即本院卷第273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13分 (見偵續385卷第301頁) 再審原證5號第4頁 (女方手機2019/6/13備忘錄算命資料) 10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訊息(見他5258號卷第47頁,即本院卷275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19分 (見偵續385卷第303頁) 再審原證5號第5頁 11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50頁,即本院卷第281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21分 (見偵續385卷第309頁) 再審原證6號 (女方手機備忘錄) 12 告訴人存放(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繕打」,應予更正)之訊息(見他5258卷第43頁,即本院卷第267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2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見偵續385卷第295頁) 再審原證5號第1頁 13 告訴人存放之訊息(見他5258卷第45頁,即本院卷第271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2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見偵續385卷第299頁) 再審原證5號第3頁 14 告訴人友人自拍像(見他5258卷第42頁,即本院卷第265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 (見偵續385卷第293頁) 再審原證4號 (女方手機2020/9/4相片) 15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內容見他5258卷第62頁,即本院卷第305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12分 (見偵續385卷第333頁) 再審原證11號第1頁 16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見他5258卷第54頁,即本院卷第289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29分 (見偵續385卷第317頁) 再審原證7號第4頁 (女方手機2020/1/4相簿) 17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見他5258卷第55頁,即本院卷第291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29分 (見偵續385卷第319頁) 再審原證7號第5頁 18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見他5258卷第56頁,即本院卷第293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29分 (見偵續385卷第321頁) 再審原證7號第6頁 19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見他5258卷第51頁,即本院卷第283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2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見偵續385卷第311頁) 再審原證7號第1頁 20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見他5258卷第52頁,即本院卷第285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2分 (見偵續385卷第313頁) 再審原證7號第2頁 21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見他5258卷第53頁,即本院卷第287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2分 (見偵續385卷第315頁) 再審原證7號第3頁 22 告訴人與友人臉書留言截圖(見他5258卷第59頁,即本院卷第299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7分 (見偵續385卷第327頁) 再審原證9號 (女方手機2020/10/21網路上臉書留言截圖) 23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訊息(見他5258卷第48頁,即本院卷第277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3分 (見偵續385卷第305頁) 再審原證5號第6頁 24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訊息(見他5258卷第49頁,即本院卷第279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4分 (見偵續385卷第307頁) 再審原證5號第7頁 25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見他5258卷第60頁,即本院卷第301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8分 (見偵續385卷第329頁) 再審原證10號第1頁 (女方手機2020/10/25與外遇對象出遊照片) 26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見他5258卷第61頁,即本院卷第303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8分 (見偵續385卷第331頁) 再審原證10號第2頁 27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見他5258卷第58頁,即本院卷第297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9分 (見偵續385卷第325頁) 再審原證8號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