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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祥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5號、第3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俞祥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56、165至166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62至16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㈠、㈡)。

三、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然犯罪類型不同,但構成累犯之前案有2罪,且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罪,與前案①所犯均涉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由單純施用轉變為販賣、轉讓之散布行為,其犯罪類型、不法內涵、行為態樣更為嚴重,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故未有售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第31515號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原審卷第148至150、238頁、本院卷第122、162至165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一、三)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販賣毒品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二)犯行,則應依法先加再遞減其刑。

㈣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關於「查獲」之用語,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税放辦法第7條第5項、土地稅法第39之2條第2項、土壤處理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只要行政機關發現或知悉客觀事實發生,即可直接予以裁罰或為其他行政行為,因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解釋,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行政機關僅需發現或知悉有其他犯嫌,即可適用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毒品來源,經原審函詢後,確認被告指控者確有其人,並已著手調查,依前開說明,自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國」、「阿安」、「小蔡」及甲○○(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語(見偵字第31515號卷第178頁反面、194頁反面、198頁反面至200頁)。惟有關「阿國」部分,被告供稱:我跟阿國是111年7月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1515號卷第178頁反面),晚於本案交易毒品時間,顯與本案無關;有關甲○○部分,被告稱:我跟甲○○買,但後來數量不夠,我就退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1515號卷第196頁反面、197頁反面);有關「小蔡」部分,被告則稱:110年7月1日18時6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拜託「白目仔」幫我找毒品,「白目仔」打給小蔡,但因為「白目仔」信用不好,所以後來沒有跟小蔡見面,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1515號卷第200頁),已難認被告之本案毒品來源確為「阿國」、甲○○、「小蔡」。

2.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結果略以:「本局尚未有查緝被告俞祥麟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該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3696號函文暨所附偵查佐劉彥廷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審理時復函詢該分局,結果略以:⑴關毒品上游「阿國」:被告與「阿國」進行毒品交易地點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地方檢察署目前蒐集「阿國」之販毒事證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詳細內容詳卷);⑵關於上游「阿安」:被告與「阿安」進行毒品交易地點均為臺北市萬華區,「阿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惟「阿安」吳力安目前為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方檢察署等發布毒品、詐欺、竊盜等通緝在案,本分局持續追查中;⑶關於上游「小蔡」:因被告係透過綽號「白目仔」向「小蔡」購買毒品,惟無法得知「白目仔」真實身分,故無法找到「白目仔」指證「小蔡」販毒事證。有該局112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2555號函文暨所附偵查佐劉彥廷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由上可知,警方目前仍持續偵查「阿國」、「阿安」中,尚未查獲,至於「小蔡」部分則因則因事證不足,而無法查獲。

3.被告雖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承辦員警作證,欲證明被告提供之上游真實存在,且能開始調查,並非虛構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共犯資料,使偵查機關對之發動偵查外,尚需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固向偵察機關供出所謂毒品來源,然偵查結果,或非本案毒品來源,或目前仍偵查中,或事證不足而未查獲,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上開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自無調查之必要。

4.從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未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6次,總重量區區5.2公克,對象亦僅寥寥3人,且販賣毒品毒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2,5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合計僅13,500元,扣除成本獲利甚微,與大中小盤商、毒梟有別,再被告入獄期間僅能倚靠長兄獨力扶養子嗣,對長兄負擔甚重,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卻僅因小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擴散毒品流通,且被告所犯次數達6次,對象有3人,顯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等事證明確,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均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無視於此,竟販賣或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並枉顧他人將施用成癮難以戒斷仍轉讓禁藥,損及他人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另衡之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實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1月、2年7月、3月,並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部分有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其量刑及定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56、165至166、171至175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於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二)(遞)減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而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且其所為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5號、第3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祥麟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祥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方式聯繫吳恩綺、牟桂芬、黃麒文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恩綺、牟桂芬、黃麒文。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聯繫牟桂芬,雙方達成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數量、金額等約定交易毒品事項之合意後,嗣因牟桂芬身上沒錢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聯

繫吳恩綺後,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吳恩綺。

㈣嗣於111年7月11日1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廢棄KTV包廂內將俞祥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俞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5

15卷第157至161頁、第169至170背面、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互核與證人吳恩綺、牟桂芬、黃麒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515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6頁背面、第49至50頁背面、第73至79頁、第82至88頁、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6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等人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牟桂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1515卷第8頁背面至11頁、第38至40頁、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會看價格波動,獲利大約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不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是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罪,與其前案所犯均屬第二級毒品有關犯罪,由單純施用轉變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者,提昇不法內涵更嚴重之行為。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各犯行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各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三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有供稱:我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毒品來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所示,尚未有查緝被告毒品上游到案之情,復聯繫該局承辦員警亦表示,部分上手仍在聲請監聽票,部分上手近期會聲請進行,均仍未移送等情,有該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3696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11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04-1頁),是本案即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至為明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未遂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故未有售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是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犯行,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減

輕其刑;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多數刑之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

㈡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列

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均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無視於此,竟販賣或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並枉顧他人將施用成癮難以戒斷仍轉讓禁藥,損及他人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另衡之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實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1515卷第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販賣未遂之對象有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收取販毒價金1萬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為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為2,500元+如附表一編號3為2,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為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為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為500元=1萬3,5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因門號未繳費而停用,也遺失了,且供本案所用手機均未扣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應有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所使用該手機及門號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物部分:

至本案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及房間鑰匙1支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吸食器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扣案之手機及門號均非為本案所用,鑰匙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認前揭扣案之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約定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 文 1 吳恩綺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恩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5月7日15時17分許通話後1小時內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證人吳恩綺戶籍地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牟桂芬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持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持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友人鍾秀鈴住處附近之路口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俞祥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牟桂芬傳送訊息進行聯繫 110年9月29日10時至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俞祥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牟桂芬傳送訊息進行聯繫 110年10月3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麒文 俞祥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恩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麒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約定黃麒文交付500元與吳恩綺作為向俞祥麟購買毒品之價金,而因俞祥麟曾積欠吳恩綺之男友洪志佳500元,吳恩綺即收取以抵償俞祥麟之欠款。 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許通話後10分鐘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某處之友人「頭哥」住處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約定方式 通話時間 約定交易金額(新臺幣) 約定交易數量 主文 1 牟桂芬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持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 2,000元,之後因牟桂芬金錢不足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轉讓對象 約定方式 時間 地點 轉讓數量 主文 1 吳恩綺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恩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5月21日22時21分通話後不久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吳恩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俞祥麟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