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興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告 陳○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興為甲○○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興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某房間內,因不滿甲○○至上址祭祖時,進入房間打擾休息中之父親,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右手掐住甲○○之頸部(陳○興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期間甲○○因抵抗而先後出手抓住陳○興之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甲○○之子乙○○在旁見狀欲隔開陳○興、甲○○,即以右前臂頂住陳○興之頸部,隨後以右手抓住陳○興之右肩,再以右前臂置於陳○興之頸部,將陳○興推至房間牆壁向下壓制,隨後陳○興、甲○○及乙○○即結束肢體衝突,詎陳○興明知甲○○並未掐住其頸部導致不能呼吸,其頸部之傷勢應為乙○○所造成,竟仍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所警員,故意虛構甲○○出手掐住其頸部導致不能呼吸之事實,誣指甲○○涉嫌此部分傷勢之傷害罪嫌。嗣甲○○、乙○○所涉傷害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陳○興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被告陳○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裁判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陳○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打擾父親午睡,我進到房間跟告訴人說怎麼可以吵父親,告訴人隨即掐我脖子,讓我沒有辦法呼吸云云。被告陳○興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陳○興與告訴人當日發生肢體衝突並受傷,始前往後埔派出所提告,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陳○興確有感受告訴人掐其脖子之行為,且雙方互有推擠,告訴人出手位置也是在被告陳○興脖子附近,可見被告陳○興係合理相信告訴人有掐其脖子之行為,並無誇大之情事,而無誣告犯意,再被告陳○興於警詢時未陳述其頸部受傷,係因當時擦藥未退,且衝突過程甚為短暫,被告陳○興當時手上還持手機,無法具體描述告訴人如何出手的動作,僅能憑最痛的點去描述,難認被告陳○興虛構事實之故意,自難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興於109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某房間內,因不滿告訴人至上址祭祖時,進入房間打擾休息中之父親,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陳○興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乙○○即有肢體接觸、衝突乙節,業據被告陳○興於109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假借祭祖名義到我住家,因為告訴人故意甩門很大力,且到父親寢室吵父親起床,我看到就說父親睡覺還吵他等語(見偵5528卷第9頁反面),以及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時供稱:109年10月25日,告訴人假借重陽節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祭祖,我跟告訴人起口角,接著告訴人到爸爸房間,我對告訴人說爸爸在睡覺,怎麼這麼不孝等語(見偵5528卷第51頁正反面),且被告陳○興與告訴人因祭祖及探望父親而發生口角爭執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528卷第4至至8、17頁正反面、4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行以右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期間告訴人因抵抗而先後出手抓住被告之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告訴人之子乙○○在旁見狀欲隔開被告陳○興及告訴人,即以右前臂頂住被告陳○興之頸部,隨後以右手抓住被告陳○興之右肩,再以右前臂置於被告陳○興之頸部,將被告陳○興推至房間牆壁向下壓制,隨後被告陳○興、告訴人及乙○○即結束肢體衝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61、62、67至81頁),是被告陳○興出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後,告訴人僅出手抓住被告陳○興之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從未掐住被告陳○興之頸部,亦無其他攻擊被告陳○興頸部之行為,且於乙○○介入前,被告陳○興並未顯示無法呼吸之情狀,而係乙○○介入後,由乙○○以右前臂頂住、置於被告陳○興之頸部,並將被告陳○興推至房間牆壁向下壓制,此間被告陳○興始面露痛苦表情,參以被告陳○興為案發之當事人,自始至終全程親自參與肢體衝突,對於告訴人並未掐住其頸部導致無法呼吸一事,依其身體之體驗及感受,當無不知之理,縱使被告陳○興於案發後之同日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驗傷,經診斷確有「右臉擦傷(含右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5528卷第31頁),亦應可知悉其頸部傷勢應為乙○○所造成,而與告訴人無涉,甚為顯然。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乙○○介入後,告訴人跌坐在地,斷無可能施力往上壓迫被告陳○興頸部,縱使衝突時間短暫,被告陳○興亦無可能誤認實際壓迫其頸部之人係為告訴人,且被告陳○興在109年10月25日警詢提告時,再三強調告訴人有掐其脖子的舉動,同時清楚敘述係先遭告訴人推、掐脖子,再遭乙○○以手肘鎖喉(見他3207卷第82頁),足見被告陳○興並無誤認攻擊對象之可能,其所述意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是被告所辯其因過程短暫混亂,而誤認告訴人有掐其脖子造成其受有傷害,或以其因頸部上藥未退,而未於警詢時指出頸部受傷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興明知告訴人並未掐住其頸部導致無法呼吸,亦無其他攻擊其頸部之行為,其頸部傷勢應為乙○○所造成,竟於109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至後埔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所警員指稱:「甲○○聽聞後生氣地徒手一直……掐我的脖子,導致我不能呼吸」、「甲○○是以手掐我脖子,導致我不能呼吸」等語(見偵5528卷第9頁反面、10頁),參以被告陳○興於驗傷診斷時,所指受傷部位並未包含頸部一節,有其自述受傷位置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5528卷第33頁及反面),堪認被告陳○興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故意虛構告訴人出手掐住其頸部導致不能呼吸之事實,倘若成罪,將構成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傷勢之一,對於法院量刑輕重亦有影響,益徵被告陳○興意圖使告訴人就此部分虛構傷勢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甚明,縱使告訴人確有出手抓住其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之行為,然究與「掐住脖子致不能呼吸」明顯有別,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陳○興所為誣告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興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興所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陳○興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陳○興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信用,並遭致告訴人受有刑事犯罪之危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陳○興所涉之誣告犯罪事實,雖另包含誣指「告訴人徒手推被告陳○興」部分,然告訴人確有出手抓住被告陳○興之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之行為,詳如前述,則被告陳○興依此認為遭告訴人出手推擠,尚非無據,難認被告陳○興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且此部分與被告陳○興前揭誣告行為,具單純一罪關係,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興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興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復明知告訴人並未出手掐住其頸部至無法呼吸,竟因先前家務糾紛及案發當日祭祖、父親休息等問題,誣指告訴人出手掐住其頸部致不能呼吸,除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外,亦使偵查機關不當開啟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礙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興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陳○興誣告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陳○興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自始未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並提示卷證後,仍否認犯罪,足見其為陷告訴人入罪,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罔顧手足之情,亦未反省前案係被告陳○興主動攻擊,卻指摘告訴人,足認被告陳○興心懷惡意甚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慮及此,對被告陳○興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量刑過輕,然原審業已將被告陳○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各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陳○興及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苗為同案被告陳○興之妻,其於109年10月25日即被告陳○興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時全程在場,明知告訴人並無傷害被告陳○興之行為,竟於被告陳○興之父陳○○與告訴人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即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影響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系爭民事事件110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是甲○○先過來掐住陳○興脖子,陳○興沒有掐甲○○脖子云云,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陳○苗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抓陳○興的脖子,我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是根據我看到的內容,沒有偽證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系爭民事事件原告陳○○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傷害陳○興,應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系爭民事事件原告陳○○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陳○苗即於系爭民事事件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10月25日衝突當天我全程在場,是甲○○先動手,甲○○手過來抓住陳○興脖子,陳○興反應快就把甲○○推開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等節,業據被告陳○苗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民事陳報狀、系爭民事事件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3207卷第65、66、94、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苗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是甲○○先過來「掐住」陳○興脖子,陳○興沒有「掐」甲○○脖子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陳○苗於陳○興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全程在場,並站立在陳○興及告訴人之前方一節,此經原審勘驗案發錄影檔案確認明確(見原審訴卷第61、62頁),然依照被告陳○苗所站位置之目視角度,告訴人出手抓住陳○興之右肩處,距離陳○興之頸部甚近(見原審訴卷第67頁附圖2,自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所擷取),且當下肢體衝突事發突然,陳○興與告訴人之肢體動作甚大,被告陳○苗亦非肢體衝突之當事人,其對於告訴人出手僅抓住陳○興之右肩處而手未觸及頸部一事,未必如陳○興得以其親身經歷及身體觸感而清楚知悉。此外,被告陳○苗除於系爭民事事件證述後之110年10月15日,因本案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案發錄影檔案詢問案情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苗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前,曾先行閱覽陳○興所提供之錄影檔案,縱使作證前曾經觀覽,依該影片所示告訴人出手抓住陳○興之右肩時,距離陳○興之頸部甚近,則被告陳○苗依照其現場所見,而認為告訴人有出手「抓住」陳○興之頸部,尚難認被告陳○苗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之事項,而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偽證犯意。至被告陳○苗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是甲○○先動手等語,雖與其現場所見情形不符,然系爭民事事件原告陳○○於該案係主張告訴人有攻擊陳○興之行為,而欲撤銷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告訴人出手攻擊陳○興」,而非何人先行出手,是縱使被告陳○苗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然因非與系爭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陳○苗為陳○興之配偶,而對於家族間紛爭涉入甚深,即遽認被告陳○苗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係具偽證之主觀犯意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陳○苗有罪之判決。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苗有偽證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告陳○苗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苗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前,陳○興已收受提告告訴人傷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書,依其與陳○興為夫妻,同住一處,自無可能不知悉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所載之勘驗結果已明白揭示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陳○興之行為;再者,被告陳○苗與陳○興均持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應當已觀覽過現場影片,且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應當商討後續應對,足認被告陳○苗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時,其主觀上已知告訴人並無掐陳○興脖子之行為,卻仍在系爭民事事件作證時具結為偽造之陳述,自應有偽證之犯意與客觀犯行,原審未慮及於此,對被告陳○苗判決無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苗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據以為被告陳○苗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興、陳○苗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苗則不得上訴,被告陳○興、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陳○苗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