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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丞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朱永丞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強制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時雖稱謝維恩及「小吳」並

未要求其開門,然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不符,佐以B女於原審時距離案發當時較遠,並表明會害怕在庭之被告,當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較為接近真實。

㈡B女雖稱謝維恩及「小吳」在門外長按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

話,及用力以脚踢踹大門之過程前後不到「2分鐘」,然謝維恩於偵訊時稱其與「小吳」到14樓後按了門鈴「5分鐘」,佐以B女當時仍屬少年,突遇他人在門外長按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及用力以脚踢踹大門,難免受驚而影響其對時間的判斷能力,堪認謝維恩及「小吳」在門外長按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及用力以脚踢踹大門的過程至少有5分鐘以上,復參以B女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當時很害怕,足認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屬惡害之告知,縱不成立強制罪,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欠債,才找

謝維恩及「小吳」幫忙協商,我有交代該2人不可以恐嚇云云。然有關A女欠債之事,除據A女否認外,亦經檢察官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僅係「自認」對A女有債權。縱使A女有欠被告債務,被告亦不應以強制或恐嚇方式催討,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小吳」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以供調查釐清,其辯稱有交代該2人不可以恐嚇云云,顯不可信。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⒉B女固於偵訊時稱:當時在外面踹門的人有要我開門,但沒

有說不開門的話要對我怎麼樣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惟於警詢則未提及對方有要求開門之事(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嗣於原審時更明確稱:「(是否有叫妳要開門?或是有叫說某某某開門或某某某要幹嘛?)沒有,我記得沒有。」「(〈提示111年3月3日B女 偵訊筆錄〉當時問你說「當時在外面踹門的人有沒有要你開門?」,你回答說:「他有要我開門」,與妳方才所述不符,到底哪一次講的是實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其前後證述顯有齟齬。

⒊B女雖於原審時稱:「(妳平常有遇到在場的被告朱永丞,

就妳住在「○○○○」社區這段期間,妳對被告的印象如何?)他最近很可怕,現在覺得很可怕,不想靠近他。之前就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B女對被告之主觀印象,無法佐證其上開偵訊時所言是否屬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並擔保B女上開偵訊時所言之真實性,而謝維恩於偵訊時亦堅決否認有叫B女開門(見偵字卷第45頁),自難單憑B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謝維恩固於偵訊時稱其與「小吳」按了門鈴5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然此除與B女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95頁)不符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謝維恩所述屬實,原判決因而依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定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⒉B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當時很害怕(見偵字卷第12頁反

面、第34頁反面),然依其於原審時稱:到家之後有人來按我家門鈴,「我沒有理他」,他們在門口罵我聽不懂的台語髒話,還一直踹門,踹了很多下,「我也一直沒有去理他們」,全程我都沒有開門,也沒有跟他們對話,我只是透過貓眼看到他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可知B女當時雖仍屬少年,但因有住處大門阻隔、屏障,故縱謝維恩及「小吳」在門外長按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及用力以脚踢踹大門約2分鐘,B女仍未感受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此由其採取消極地不開門、不回應,並從貓眼窺視門外動靜等客觀舉動,即可得證。原判決因認謝維恩及「小吳」上開所為,尚非惡害之告知,故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等旨,於法亦無不合。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

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係因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

與謝維恩及「小吳」共同強制或恐嚇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縱未提出「小吳」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以供調查釐清,仍無礙於原審前揭認定之結果,亦不得以此逕謂被告辯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與A女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與謝維恩及「小吳」共同強制或恐嚇犯行,因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丞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永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丞因自認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社區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紛,竟與被告謝維恩(本院通緝中)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朱永丞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之中庭等候被告謝維恩與「小吳」抵達,在等候過程中,被告朱永丞目睹A女之女B女(98年10月15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放學,迨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被告謝維恩與「小吳」抵達「○○○○」社區後,被告朱永丞即引導被告謝維恩與「小吳」進入社區,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被告謝維恩與「小吳」搭乘電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A、B女之住處,再由被告謝維恩與「小吳」共同長按A、B兩女住處之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並用力以脚踢踹大門,要求B女開門,而以強暴之方式使B女 行無義務之事,B女對此深感恐懼而開門告知被告謝維恩與「小吳」A女不在家等語。被告謝維恩與「小吳」見狀始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搭乘電梯下樓,再由被告朱永丞送出「○○○○」社區。嗣經B女之父C男(姓名年籍詳卷)返家後,得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朱永丞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朱永丞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永丞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永丞、謝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女、A女及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永丞固承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找「小吳」至A女住處與其商討還錢之事,並引領被告謝維恩與「小吳」進入社區,由其等至A女住處找A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謝維恩是「小吳」帶來的,我事前有交代「小吳」他們不可以動粗,不可以恐嚇,還要求他們將電話留給A女以便後續商討欠款如何清償,我沒有跟著去A女住處,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永丞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引領被告謝維恩與「小吳」進入社區,由被告謝維恩與「小吳」至A女住處,嗣被告謝維恩與「小吳」下樓後,再由被告朱永丞引領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朱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47至239頁),並有「○○○○」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又被告朱永丞係因認有借錢給A女,遂找被告謝維恩與「小吳」至A女住處找A女溝通還錢乙事,亦經被告朱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由此足徵被告朱永丞找「小吳」來,並引領「小吳」與被告謝維恩至A女住處,目的是要其等與A女商談如何清償借款,應無強制之主觀犯意。

㈡、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謝維恩與「小吳」,以長按A、B女住處大門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並用力以腳踹踢大門,要求B女開門,而使B女行無義務之事,然依證人B女於本院中證稱:

當天有人來按我們家電鈴,記得按很多聲,我沒有理會,他們就在門口罵髒話還踹門,我沒有開門,也沒有理會,就打電話給A女,我全程都沒有開門也沒有跟外面的人對話過,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僅透過貓眼看到他們離去,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明確證稱對方並未要求其開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維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要她開門等語相符(偵卷第45頁),是被告謝維恩與「小吳」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認有要求B女開門,使B女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已非無疑。又按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另有實質違法性之考量,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作為,作必要之限制,以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認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為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毋須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查依證人B女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92至197頁),則被告謝維恩及「小吳」縱有按A、B女住處大門電鈴、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並用力以腳踹踢大門,但整個過程既然不到2分鐘即離去,時間甚短,所造成妨害效果尚微,該行為僅造成不便侵擾,就刑法評價而言,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亦即無「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所為尚不構成強制罪。

㈢、而證人B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然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方沒有說不開門的話要對我怎麼樣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依證人B女於本院中證述亦可知,其未曾應答或開門,在門外的被告謝維恩及「小吳」就自行離去,足見被告謝維恩及「小吳」對B女或A女並未有任何未來惡害之通知,後續也沒有任何危害B女或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不利之舉動,故被告謝維恩及「小吳」所為亦難以恐嚇罪相繩。

㈣、再者,被告謝維恩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朱永丞,我並非受朱永丞指揮前往討債,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亦核與被告朱永丞所述並非我找被告謝維恩向A女討債等語相符,是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永丞與被告謝維恩、「小吳」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㈤、綜上,被告謝維恩、「小吳」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與強制罪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情,自難以此為被告朱永丞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永丞主觀上並無強制或恐嚇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永丞與被告謝維恩、「小吳」2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況且,被告謝維恩、「小吳」之行為與強制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自難對被告朱永丞遽以強制或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永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朱永丞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