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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義洋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義洋部分撤銷。

吳義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書茂(本院另行審結)受李文華委託(李文華部分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松久農場(下稱松久農場)為土地管理,因松久農場土地開發利益而與原松久農場之管理人陳明祥有土地開發利益之糾紛,陳書茂竟夥同吳義洋,再由吳義洋邀集林忠男,林忠男邀集黃振瑋,黃振瑋邀集李建中(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經原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為罪刑判決確定),及上開人等分別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茂與陳明祥相約於108年5月3日晚間在松久農場見面,陳明祥則與其子陳幸杰於同日晚間5、6時許抵達松久農場辦公室後,陳書茂、吳義洋、李建中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J-7887號、ALC-9360號等自用小客車、黃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忠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陸續抵達松久農場。嗣陳書茂藉口陳明祥委託許玟駿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下稱南林路土地)傾倒廢土,要陳明祥負責,而陳明祥否認此事,陳書茂、吳義洋、黃振瑋、林忠男、李建中等人與陳幸杰、陳明祥針對此事在松久農場辦公室談判未果,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幸杰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外,被迫脫光衣物、作伏地挺身、喝下不明飲料,並為上開人等拍攝裸照、並以該不明飲料澆淋頭部,再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表淺傷等傷害(就傷害部分業據陳幸杰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過程中亦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內逼迫陳明祥喝下不明之液體,並迫令陳幸杰、陳明祥不得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幸杰、陳明祥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即同年5月4日凌晨0時許,陳幸杰、陳明祥始得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祥、陳幸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及其他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證人許玟駿、陳玉苹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核其性質為審判外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義洋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但對陳書茂之警詢陳述並未爭執,詳述),而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各人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證述,或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則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吳義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許玟駿警詢陳述(如下述),係用以彈劾證據爭執其證言之證明力,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含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義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義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義洋固承認上開時間,與陳書茂一起在松久農場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見面談許玟駿傾倒廢棄土的事情,有打電話叫林忠男過來,但不知道林忠男竟叫那麼多人過來松久農場,也不知道後續是何人對告訴人陳幸杰做那些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義洋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吳義洋與林忠男等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見他(他字第4712號)卷第259至264頁、偵(偵字第18252號)卷二第367至374、547至548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68頁),且就告訴人陳幸杰在松久農場辦公室被人帶進帶出,且赤裸身體,且有人將刀具從松久農場辦公室外停車處帶進松久農場辦公室,以及告訴人陳幸杰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室外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圍住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暴行,及告訴人陳明祥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內有喝下不明液體(告訴人陳明祥稱係尿液,詳下述)等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手段內容,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證人許玟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72、448、548頁;原審卷二第332、335、349、351、352至354頁;原審卷三第29至30、46、56至57頁),並有原審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30、344至357頁)、監視畫面截圖(外放證物卷)及告訴人陳幸杰就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見偵卷二第501至517頁)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經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各項證據可佐,復稽諸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於案發當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因返回松久農場要拿監視器畫面檔案資料,為被告吳義洋等人發覺後,再被壓制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後經告訴人陳幸杰即時報警,方由警察護送下離開松久農場等情,亦為同案被告陳書茂於警詢時提及上情(見偵卷一第55頁),而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再於隔日即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確實遭遇事實欄所示之情況,致其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是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證述有事實欄所示之情節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二)被告吳義洋於原審110年10月28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對108年5月3日晚上發生在松久農場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審原訴卷168至169頁不爭執事項、176頁),並稱是陳書茂找我過去的,我知道是要過去談倒廢棄土的事情,因為我到的時候,剛好蘇煜恩打給我,我叫他過來找我,我有打給林忠男叫他過來,因為108年5月1日我有查獲許玟駿傾倒廢土,許玟駿是連絡林忠男,並稱他們也是受他人委託,108年5月3日我才會聯絡林忠男等語;而同案被告林忠男則坦承我是被告吳義洋通知到場,我是跟黃振瑋開車去松久農場等語;同案被告李建中亦坦承是同案被告黃振瑋找去的,我當天帶了十幾位工人到現場,包含廖銘揚跟李文麒等語(見同上卷第160至)。至於法官問以「當天9時許,在場之人是否有將告訴人陳幸杰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外面,強制告訴人陳幸杰脫光衣物、伏地挺身、喝飲料、拍攝裸照、以飲料淋頭部,再強制將陳幸杰帶往辦公室毆打?」同案被告李建中供稱:我知道黃振瑋有跟他們講什麼話,‥有幾個是我的工人,其中廖銘揚跟李文麒在場」(見同上卷第163頁),而同案被告林忠男則於該次準備程序認罪,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見同上卷第160至161頁),同案被告林建中亦承認有從後車廂拿出塑鋼刀(見同上卷第166頁)。另同案被告黃建瑋則對「108年5月3日有在松久農場,將告訴人陳幸杰帶到松久農場辦公室外面,脫光衣物、做伏地挺身、青蛙跳、喝下不明飲料並以該飲料淋頭、拍攝裸照且告訴人陳幸杰有診斷書所載之傷」等情不爭執,並稱是陳書茂打電話找去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0頁),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見同上卷一第343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書茂供稱「(問:為何陳明祥、陳幸杰會遲至108年5月4日凌晨方離開松久農場?)談不出結果,許玟駿說是陳明祥指使他倒廢土,陳明祥說他沒有。我就讓他們自己去談,我是代表地主李文華,釐清是誰授意在此何以到廢土」(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陳幸杰於原審證述在許玟駿到場前就開始談,剛開始談的時候我跟我爸爸(指陳明祥)以為是要談買賣土地的事,後來說是南林路那邊有傾倒廢土,有被他們的管理員抓到,好像是吳義洋這邊的人抓到,後來他們請許玟駿來是為了要對質,許玟駿、林忠男與我還有我父親對質,沒有結論,許玟駿說是我們,但我們就說從頭到尾都沒有指使他做這件事,對質的時候陳書茂、吳義洋都在旁邊看,他們要我們雙方要給個交代,然後就在旁邊看我們對質,對質大概2點小時左右我被帶出去,應該當下是林忠男叫他身邊的小弟把我帶出去,陳書茂、吳義洋都沒有講話,我被打的時間點很多,不只被打一次,在外面、房間都有被打,陳書茂、吳義洋都在旁邊看,沒有聽到陳書茂、吳義洋勸阻林忠男等人不要打我,也沒有人出來叫他們不要做這些事,從頭到尾打人跟叫人打的都是林忠男。‥是吳義洋叫林忠男到小木屋(即松久農場辦公室),‥林忠男有跟我爸說現在不簽的話,就要把我帶去埋掉,也把我帶出去脫光,打完後再帶進來給我爸爸看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6、237、239頁),可見被告吳義洋因為於108年5月1日抓到許玟駿在南林路傾倒廢土,所以報告陳書茂,陳書茂便與告訴人陳明祥相約在松久農場談事情,另陳書茂告知被告吳義洋與告訴人陳明祥相約之事,被告吳義洋因而通知林忠男到場,陳書茂、吳義洋及林忠男另分別通知其他人到場。嗣則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在松久農場談論,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即提及南林路被傾倒廢土之事是告訴人陳明祥指使為之,現場有人將許玟駿載到松久農場,由許玟駿、林忠男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進行對質,許玟駿稱是告訴人陳明祥指使,告訴人陳明祥否認有其事,對質歷2小時左右,談不出結果,便由林忠男叫人將告訴人陳幸杰帶出松久農場辦公室外面,又帶進辦公室,裡裡外外進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行為,並有人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陳明祥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目的均是因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認為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指使許玟駿在南林路上傾倒廢土,故而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雖未直接叫其他在場之人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但下手實施之人卻是被告吳義洋直接或間接通知到場,且各該人等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均全程觀看,且未出言阻止各該人等之暴行,參諸陳書茂供稱「‥我就讓他們自己去談,我是代表地主李文華,釐清是誰授意在此何以到廢土」,可見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均有利用在場其他人等之行為,為要釐清是誰指使許玟駿傾倒廢土之事,顯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任由其他人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施用暴行,以遂行自己犯罪目的。是被告吳義洋縱辯稱:不知道何人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云云,亦難卸免其與同案被告陳書茂、林忠男分頭糾集多眾到場,並放縱到場之其他人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使用暴力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應與其等同負其責。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於原審證稱龜山土地是李文華家族的,李文華是龜山土地松久農場所有人其中之一,我們與李文華家族有公證12年開發期(97年1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約談到若完成,是以六四比分潤,其他人都同意,但李文華不同意;後來陳書茂稱其受李文華全權委託管理農場,他有出示手機上李文華給他的委託書,陳書茂說地主李文華要拿回這塊土地賣掉,我就跟陳書茂說是不是能幫忙我們跟李文華講由我們買,算便宜一點,這是108年4月、5月間的事。108年5月3日接到陳書茂的簡訊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講,我以為是要談土地買賣的事,我們就去了。在松久農場陳書茂說你慘了,他們有抓到偷倒廢土,那些人說我是指使者,南林路土地也是李文華家族委託我開發,契約還沒到就委託其他人。我否認有這事,他們就叫林忠男來,林忠男那天第1次看到。吳義洋也在,他是跟陳書茂一起來的‥他們叫許玟駿過來對質,過一段時間有人叫許玟駿進來,這時我兒子就被叫到外面‥他們叫許玟駿念一張稿,也有叫許玟駿跟我講叫我趕快配合,不然的話會跟他一樣悽慘,這時陳書茂、吳義洋、林忠男都在裡面,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把門打開讓我看到我兒子被打、脫光衣服‥陳書茂、林忠男說倒土要賠錢‥陳書茂、吳義洋有說我沒有拜碼頭‥說我們在那邊亂倒廢土、偷埋廢棄物,叫他們的小弟弄一杯廢水給我喝,我一喝下去是尿不是廢水,是林忠男跟陳書茂叫小弟去農場的水池撈水,結果不是水是尿,他們說喝完就證明我們沒有做這個事情,要放我們走,我喝了他們就哈哈大笑也不放過我們‥他們有去車上拿刀,我在門口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2頁),有告證2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57至60頁,偵卷二第75至79頁)。又同案被告陳書茂於警詢時稱李文華委託陳玉苹管理土地,陳玉苹是我的老闆,委託書在陳玉苹那裡(見他卷第296頁)。綜上述,被告吳義洋與陳書茂、林忠男等人分頭糾集多眾到松久農場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對質、談判之緣由,雖以被告吳義洋抓到許玟駿在李文華另筆南林路土地上傾倒廢土為由,但參酌告訴人陳明祥持有與李文華家族簽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告證2),及證人陳玉苹於偵查中稱:因李文華土地交給我管理,我工作事業很多沒時間去巡視,我原本跟陳書茂也不認識,是一個搬家公司朋友跟我說有作廢棄輪胎回收生意的人需要場地,‥決定把土地租給陳書茂,由陳書茂和高凡勛順便幫我們看管。李(文華)有好幾塊地閒置,之前有交給陳明祥管理,‥李文華在十幾年前跟陳明祥簽約委託管理土地,‥李文華要把土地交給我管前,有跟陳明祥聯絡,但陳(明祥)都不理等語(見偵卷二第474頁),並提出李忠勇(為李文華胞弟)委託陳玉苹管理龜山區塔寮坑段土地之土地管理委託書(期限108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3頁),堪認陳書茂與被告吳義洋因松久農場土地開發利益,而與原松久農場之管理人陳明祥有土地開發利益之糾紛而衍生本案事端。

三、被告吳義洋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陳書茂自稱為松久農場及南林路土地之管理人,藉詞許玟駿有在南林路土地傾倒廢土事(此部分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與告訴人陳明祥有關,詳下述),邀約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至松久農場談判,陳書茂乃邀被告吳義洋一同前往,而被告吳義洋再邀林忠男,林忠男再邀約黃振瑋,黃振瑋復邀李建中,渠等又分別邀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到場,在場扣除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5人,從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至少尚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計19人(詳勘驗筆錄所標示之代號B、D至U之人),衡情縱令陳書茂所述為真,則在告訴人僅有2名之情況下,由被告吳義洋與陳書茂前往洽談即可,頂多邀關係人即證人許玟駿到場即可,然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卻一反常態,糾眾到場,在松久農場之人,除告訴人2人以外,依原審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連同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竟達20人以上,此與一般常見糾眾滋事欲使對方感受懼怕之情形並無不同,更何況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外對告訴人陳幸杰為事實欄所示之暴行,而告訴人陳明祥則在松久農場辦公室內被迫喝下不明液體(詳前,告訴人陳明祥已證述係尿)等情,足見告訴人陳明祥遭糾眾施暴、脅迫致無法自由離去,已達被剝奪行動自由並無疑問,況衡酌常情,告訴人陳明祥因見其子即告訴人陳幸杰遭受上述暴行,又豈能自由離開松久農場,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能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吳義洋等對告訴人陳幸杰施用暴行並約制其自由之目的,即為控制告訴人陳明祥之去留,亦與告訴人陳明祥上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陳幸杰證稱:其手機遭人取走,致無法報案,均可見被告吳義洋等人糾眾以使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父子與許玟駿對質為由,先後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無法自由離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如上述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義洋親自實施如事實欄所示暴行,然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吳義洋自稱其抓到許玟駿在南林路上傾倒廢土,而陳書茂復以李文華家族土地管理人自居,並由被告吳義洋及陳書茂、林忠男分邀黃振瑋、李建中再糾集不詳姓名之多眾前往松久農場。再依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陳幸杰被帶出帶入松久農場辦公室,過程確實有身體赤裸,告訴人陳幸杰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外被施以暴行時,在辦公室內均聽的到,亦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帶刀具進入松久農場辦公室內,且李建中亦自承有從後車廂拿出塑鋼刀,及過程中告訴人陳明祥有喝下不明液體等情,參酌被告吳義洋始終在場目睹上情,對於陳書茂所稱「‥許玟駿說是陳明祥指使他倒廢土,陳明祥說他沒有。我就讓他們自己去談,我是代表地主李文華,釐清是誰授意在此何以到廢土」豈會不知,是被告吳義洋當知陳書茂、林忠男放縱其他在場之人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施加暴行之目的並加以利用,而與施行暴行之人等同有以上開暴行達成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至明。辯護人稱被告吳義洋與施行暴行之人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而無足採。

(三)至被告吳義洋及其辯護人固以許玟駿受告訴人陳明祥指示在南林路傾倒廢土,欲以此合理化本案暴行之情由,縱令所述為真,被告吳義洋本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或是警察檢舉即可,何以竟私下糾眾解決,是被告吳義洋及其他同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於本案所為,實非法治社會當有之行徑。況且,證人許玟駿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陳明祥稱要在南科路(應係南林路)鋪一條便道,有請劉俊鎧(即青龍修道院的師兄)幫忙,劉俊鎧委託我去鋪那條便道(見偵卷一第442頁),可知向許玟駿傳達鋪便道之人為劉俊鎧,嗣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稱:陳明祥跟我說要在南林路做一條便道,過了一段時間我都沒有去鋪路,劉俊鎧師兄就跟我說如果有廢土就鋪個便道,我說要等到有廢土才能去鋪,過幾天剛好有人有拆下來磚塊,我就載去南林路那倒,倒的時候被陳書茂發現,劉俊鎧當日有到場,並稱是他委託我去倒的,陳書茂問是誰叫他去倒的,劉俊鎧就稱是陳明祥叫他去倒的‥聽青龍修道院道長說是地主委託陳明祥管理的,‥傾倒廢棄磚塊的來源‥跟陳明祥沒有關係等情(見偵卷一第446、447頁,上開警詢陳述係彈劾證據,僅用以減損證人許玟駿證詞之可信性),可見陳明祥並未指示許玟駿在南林路的土地上傾倒廢棄磚塊,且廢棄磚塊的來源與陳明祥無關,許玟駿傾倒廢棄磚塊之前亦未告知陳明祥等情均甚明,然證人許玟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受告訴人陳明祥指示其在南林路倒廢土等語(見偵卷二第371頁,原審卷三第19頁),其說詞反覆,尚難遽信。經檢視被告吳義洋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以觀,首先,於刑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傾倒廢土的現況圖(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7頁),狀載為南林路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現況圖,然該照片左下角標示之地點為「龜山區臺灣」,則此照片是否即係被告吳義洋所稱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南林路土地實有疑問。再者,詳卷內許玟駿、劉俊鎧簽立的自白書,係陳書茂、吳義洋等人先行謄好內容後,要許玟駿、劉俊鎧簽名其上,此為證人許玟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5頁),且經查對卷內兩份自白書內容字跡(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9至191頁),除簽名處外,其餘內容確出於同一字跡所為,是在證人許玟駿證詞反覆,無法遽採之情況下,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實難認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屬實。是以,證人許玟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吳義洋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吳義洋所稱告訴人陳明祥指示許玟駿傾倒廢棄磚塊於南林路土地上乙事為真,且本院依被告吳義洋辯護人聲請函調地主李文華報案資料,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7月4日保七刑字第1120008550號函覆「本總隊無於108年3月1日再同年0月00日間受理地主李文華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案件」(見本院卷第315頁),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7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0821號函附案件綜合查詢單,明載「經查本分局迴龍派出所未受理過李文華報案,故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359頁),綜合上情及全卷證資料,堪認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吳義洋等人顯與告訴人陳明祥間存有土地開發利益之糾紛,卻以許玟駿傾倒廢棄物為藉口糾眾滋事,尚難遽認為是被告吳義洋本案犯罪之動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義洋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足採,被告吳義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義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義洋與同案被告陳書茂、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藉詞傾倒廢棄物乙事進行談判、對質,過程中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暴行或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無法隨意離開松久農場,且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逾6小時,依前揭說明,因強制、傷害等部分既均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幸杰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核被告吳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吳義洋與同案被告陳書茂、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義洋與同案被告陳書茂、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吳義洋與同案被告陳書茂、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於108年5月3日晚間6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許間,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且渠等係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五)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⒈被告吳義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於10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又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吳義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各罪之判決及執行情形均稱無意見,並有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至129、195至197、201至203頁),足為被告吳義洋本案為累犯之事實依據,是被告吳義洋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被告吳義洋本件為累犯及前有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之犯罪情節,就其一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未有足認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若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吳義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先例足參。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義洋犯上開罪行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犯罪,顯見被告吳義洋之違法意識、自我覺醒意識較一般人為低,且是非辨別能力亦有未足,縱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4年9月19日)後,距本案(即後案)宣判之日已逾5年,可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惟被告吳義洋竟欠缺法意識,觸法竟仍不自知,縱其已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吳義洋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非無由。被告吳義洋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即不可採,是被告吳義洋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吳義洋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義洋已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達成和解,若認被告吳義洋有罪,仍應維持緩刑宣告云云,如前述,洵非可取。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吳義洋因陳書茂之故而間接管理松久農場而介入土地開發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藉詞告訴人陳明祥有指使許玟駿傾倒廢棄物之情,糾眾使許玟駿、林忠男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談判、對質,未果後遂與同案被告陳書茂、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暴行行為,且妨害其等自由離去達6小時之久,被告吳義洋等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心理極大恐懼外,且使告訴人陳幸杰受有身體傷勢,亦危害社會安寧及法秩序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共犯人數眾多;兼衡被告吳義洋犯後一再猶飾詞否認,及已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吳義洋除上開論累犯外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告吳義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吳義洋與同案被告陳書茂、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等人持以剝奪告訴人陳幸杰行動自由之不詳刀具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惟依卷證尚無從查悉所在,亦不知其經濟價值為何,不論諭知沒收或追徵,就沒收犯罪物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助益尚微,且對被告吳義洋等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非大,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