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煒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均非林綉文(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所有,且林綉文未經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潘森隆之同意或授權處理該等房地抵押借款事宜,竟為使林綉文能順利取得款項償還其同事林恩綺債務,而為下列行為:㈠張嘉煒與林綉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前某日時,由張嘉煒陪同林綉文前往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處,偽刻「潘森隆」之印章7顆(以下合稱「本案偽刻印章7顆」;其中最末顆印章所蓋印文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認定與潘森隆原留印鑑相符,以下單獨敘及時稱「本案印章」)後,由林綉文於102年11月12日,在林綉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未經潘森隆之同意,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委託林綉文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用意之私文書。俟於102年11月18日,張嘉煒陪同林綉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推由林綉文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持林綉文所竊得之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一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另林綉文透過張嘉煒之介紹,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峻德事務所之負責人黃秀玉申請辦理抵押借款,嗣黃秀玉於102年11月19日前某日時,前往林綉文上開住處,評估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價值時,林綉文佯裝係潘森隆之小姨子,向不知情之黃秀玉佯稱潘森隆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云云,黃秀玉遂將上情轉告貸與人即金主鄧閔丹,致鄧閔丹陷於錯誤,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俟林綉文於102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印章及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交予張嘉煒轉交予不知情之鄧閔丹,由鄧閔丹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閔丹並委由鄧閔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權狀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松山地政所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潘森隆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閔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因黃秀玉要求於撥款時,潘森隆
本人應親自到場,林綉文、張嘉煒乃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秉紳(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聯絡,渠等3人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上開峻德事務所樓下,由張嘉煒先進入峻德事務所內,佯稱潘森隆本人隨後抵達云云後,即離開峻德事務所並與林綉文在上開峻德事務所樓下等待,陳秉紳隨即佯裝其為潘森隆本人進入峻德事務所內,並持本案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無出租情事、潘森隆本人向鄧閔丹借款之用意之私文書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簽發本票之用意之有價證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予以行使而交付予鄧閔丹、黃秀玉,致鄧閔丹誤認確係潘森隆本人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黃秀玉因而交付鄧閔丹所出借250萬元扣除利息及規費後之金額予陳秉紳,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鄧閔丹、黃秀玉等人。陳秉紳又指示黃秀玉等人將其中140萬元轉交張嘉煒後即離去,並旋將前開其餘款項交付予林綉文,林綉文復當場交付5萬元予陳秉紳。而張嘉煒則隨即前往上開峻德事務所拿取140萬元,嗣將該款項中之120萬元交付林恩綺,用以清償林綉文之欠款。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煒(下稱被告)所為犯行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黃秀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另案審判中到庭證述及陳述,證人潘森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紳及被告亦分別於本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及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紳、證人黃秀玉、被告直至另案審判及本案偵查中始就被告於本案參與情形之重要細節有所證述及供述。從而,證人黃秀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紳、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均屬新證據,而渠等於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供述內容,顯示被告有參與規劃本案犯罪等情,顯均為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執此再行起訴,核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陪同共同被告林綉文先偽造「潘森隆」印章,復持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代書給我的140萬元,我全部都轉交給林恩綺,我並非正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26、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森隆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599卷第21至22、76至77頁),復經證人黃秀玉、林恩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鄧閔丹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3599卷第7至9、12至13、24至2
6、67至68、126、130至131、145至146、190至192頁;偵1187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訴20卷一第33、59頁正反面、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4、195、269至278頁反面;原審訴20卷二第3、21、28頁反面至31、34至35頁反面、238頁反面至242、244至245、263、273頁反面至278、283頁反面至284頁反面;原審訴20卷三第38、51頁反面至53頁;本院上訴2874卷第159至167、212、222至225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綉文召集之互助會單、積欠互助會會員明細、證人林恩綺102年2月20日互助會單影本、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105年11月21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00900號函暨其附件、松山地政所105年3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號函暨其附件、105年11月29日北市松第籍字第10632086000號函暨其附件、102年南港字地11251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謄本資料、證人潘森隆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所附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影本、證人林恩綺與被告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599卷第69至73、89、91至92、99至122頁;原審訴20卷一第21、167至184、224至233、265頁;原審訴20卷二第199至202頁;附件一卷至附件四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代書給我的140萬元,我全部都轉交給林恩綺云
云。惟證人林恩綺先於警詢時供稱:林綉文因生活上之需要成立1個互助會,然經過多次開標後,因周轉困難宣布倒會,在這段期間內林綉文也向他人及我周轉現金,積欠金額高達172萬2,000元。然因張嘉煒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林綉文遂請張嘉煒幫忙向民間(俗稱二胎)貸款,並將貸下之款項請張嘉煒拿來償還民間互助會及個人借貸(共120萬,我拿102萬2,000元,另17萬8,000元我請張嘉煒交由另債權人),所以張嘉煒是有拿錢給我過,但只有拿120萬給我們,作為償還民間互助會及個人借貸之金額等語(見偵13599卷第67至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嘉煒當天來的時候,用個塑膠袋裝著錢說是14,意思是裡面有140萬元,有14捆鈔票,但是我們當天清點其實就只有12捆120萬元,張嘉煒總共交給我102萬2,000元,因為當時有1個債主李紫涵沒有到場,而張嘉煒認識他,所以我才叫張嘉煒交給李紫涵17萬8,000元等語(見偵13599卷第145至146頁);又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1月間,張嘉煒將從峻德公司獲取的貸款款項中,共拿120萬元給我,1疊10萬元,共12疊,在場有很多人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訴20卷一第27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綉文在貸款前,我們就有說她要還欠我們的140萬元,張嘉煒拿錢給我時,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在,我們當下在羊肉爐的時候就有點過錢,大家都有看到,12捆共120萬元,我當場就問張嘉煒為何少20萬元,張嘉煒說錢可能是放在辦公室,當天張嘉煒共拿了120萬元給我們債權人,李紫涵的17萬8,000元是我們請張嘉煒送過去給她的,我跟其他債權人只有拿到102萬2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參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秀玉拿給我150萬元,我有點過,後來我交給林恩綺時只有120萬元,但是我沒有再點過,是林恩綺跟我說只有120萬元,30萬元掉了等語(見偵13599卷第176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峻德公司拿到140萬元,因為有跟林綉文說錢是要拿給林恩綺,第二天我就把錢給林恩綺,但是點的時候只有120萬元,所以給林恩綺1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20卷二第247頁反面),足見被告雖前往上開峻德事務所拿取140萬元,惟僅交付120萬元語林恩綺,用以清償林綉文之欠款無訛。
是被告空言辯稱:代書給我的140萬元,我全部都轉交給林恩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紳先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借款當
天我是一個人去見黃秀玉,當天林綉文跟張嘉煒叫我偽裝潘森隆,當天我就假裝潘森隆去見黃秀玉,之前的事情是林綉文跟張嘉煒去辦理,辦好錢已經下來,但是沒有人簽名,叫我晚上偽裝潘森隆去把文件簽好等語(見原審訴20卷一第104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一開始誰告訴你可以冒用潘森隆的名字去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林綉文跟張嘉煒。林綉文打電話給我,我到南港抽水站那邊看到張嘉煒跟林綉文在現場,他們已經討論過了,他們2人一起告訴我、叫我扮演潘森隆的角色,還有告訴我要講什麼對話內容,他們是一起告訴我要冒用潘森隆身分去辦理貸款的事;張嘉煒有教我寫潘森隆的名字及潘森隆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1187卷第55至59頁)。又被告先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問:陳秉紳會出現,是因為你叫林綉文要去找一個人假冒潘森隆簽名?)對,當時我說妳自己要想辦法,這個我沒辦法處理;從我們去申請印鑑證明,第一次印鑑證明不符我就有問題,因為刻的印章跟一開始的印鑑證明差很多,當時我知道本案的貸款,沒有經過真正所有權人潘森隆之同意等語(見原審訴20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復於本案偵查中先供稱:(問:印鑑不一樣後,你們做了什麼決定?)就再去刻印章,看能不能比較像一點等語(見偵1187卷一第31頁);又供稱:我知道當時要辦理借款抵押權登記的不動產是潘森隆所有,我帶陳秉紳去找黃秀玉辦貸款時,我知道他不是潘森隆,仍帶同陳秉紳前往黃秀玉那邊辦理貸款登記;林綉文有說潘森隆不會同意貸款,我也知道陳秉紳並非潘森隆,但林綉文跟我說她會處理。我的想法是,能辦過就能辦過,不能過也只是沒辦法借錢而已等語(見偵1187卷一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明知本件抵押貸款並非被害人潘森隆本人所欲申辦,仍與共同被告林綉文一同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處,陸續偽刻「本案偽刻印章7顆」,並就共同被告陳秉紳冒充被害人潘森隆本人前往峻德事務所為手段遂行本案犯罪等節均自始知悉並全程參與策劃,且係基於自己之犯罪之意思,欲使犯罪事實實現明確。
⒉又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前往峻德事務所時,佯稱證人潘森
隆人隨後抵達云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秀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比較信任房屋公司介紹的客人,當時有說一定要潘森隆簽本票才會撥款,所以張嘉煒先到公司等潘森隆;張嘉煒說潘森隆的太太走了以後,都是由林綉文載照顧他的小孩,所以潘森隆要幫忙她去賣烤鴨,需要錢等語(見原審訴20卷二第276至277頁反面),顯見被告已直接參與詐術之施用而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未經被害人潘森隆之同意下,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藉以取得金錢利益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主觀上僅出於幫助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有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偽刻潘森隆印章、持本案印章蓋用印
文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以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持本案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持本案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之行為,分別屬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先後數次偽造印章、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使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所犯上開各罪間,最終乃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當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潘森隆印章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鄧閔丹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私文書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使共同被告林綉文能順利取得款項償還證人林恩綺之債務,然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房仲業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當對冒名設定不動產抵押有相當程度之警覺性,竟率爾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森隆之損害甚鉅,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律令,恣
意犯下本件犯行,不僅損及文書憑信性,更對被害人潘森隆造成鉅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潘森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乙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該本票上所示偽造之「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而本案偽刻印章7顆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潘森隆」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爰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固亦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⒉被告取得140萬元後,將其中之120萬元交付予證人林恩綺乙節,業據證人林恩綺於另案及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在卷,其差額20萬元固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我只是單純介紹,請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不僅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20萬元,且否認與共同被告林綉文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正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1100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本票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102年11月12日 偽造「潘森隆」印文2枚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0000000號 102年11月18日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3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112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2年11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2枚 4 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 偽造「潘森隆」印文2枚 5 切結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偽造「潘森隆」署名1枚 6 借據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偽造「潘森隆」署名1枚 7 發票人為「潘森隆」,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 偽造「潘森隆」印文1枚 偽造「潘森隆」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