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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禮榮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承豫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禮榮、宋承豫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又自稱「鄭伊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向莊禮榮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人民幣4萬元予莊禮榮而由莊禮榮負責在臺灣處理收受本件毒品包裹事宜,莊禮榮因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予「阿光」,阿光則另行提供莊禮榮「李安淇」該人之證件電子檔及「新竹市○○區○○○○0號」之在臺收貨地址、轉交地址,並以李安淇該人作為本件在臺之收件人。莊禮榮其後於111年4月15日以事成後可獲得之一半報酬即人民幣2萬元為代價,委請宋承豫協助收取上揭毒品包裹,宋承豫明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仍於當日應允,經與莊禮榮謀議後,因而出借其藍色OPPO牌手機(之後插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1支予莊禮榮作為收取毒品包裹所用及製作虛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混淆日後檢警之追查。迨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許,由阿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在比利時國境內之某不詳處所,將淨重約3.61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夾藏於8盒衣物包裹盒之夾板內,偽裝為一般貨物之快遞包裹,並以莊禮榮先前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連同阿光所提供之收件人「李安淇」等資料,將上揭快遞貨物記載收件人為「李安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為「新竹市○○區○○○○0號」,委由不知情之EMS國際快遞運送公司欲寄送至臺灣地區,而於比利時國境內某不詳地址,起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比利時海關偵查隊於111年4月27日查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扣得上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356公斤、淨重3.610公斤),為追查毒品來源,比利時海關遂將內容物置換為非毒品之方式而繼續完成貨物運送流程,並通知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轉知我國警方偵辦。而上開置換為非毒品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因而致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事未能得逞,其後並由員警佯裝郵務人員將上開包裹派送至上開包裹聯絡地址。嗣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宋承豫負責佯為「李安淇」收包裹之人並持莊禮榮傳送予其之「李安淇」身分證電子檔,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社區管理室簽具切結書後,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路邊,轉交予莊禮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拘提逮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宋承豫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莊禮榮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莊禮榮前述向宋承豫借得之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各1支、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莊禮榮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莊禮榮部分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承豫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宋承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對於地

方法院認定運輸K 他命我坦承。莊禮榮於111 年4 月15日跟我講請我幫忙代收包裹,說會給我2 萬元人民幣,有跟我說收貨人叫「李安淇」並且收件地址在○○區○○○路○ 號,我就提供藍色的OPPO手機給莊禮榮使用,111 年5 月16日早上10時,我有去○○○○○○社區管理室以「李安淇」的名義收取包裹,我又到○○○路○段○號的路邊要將包裹交給莊禮榮時,就被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經查,本件夾藏之毒品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356公斤、淨重3.610公斤),且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自比利時境內某地起運運輸至比利時海關,同年月27日經比利時海關查獲後,由該國海關將內容物置換為非毒品之方式而繼續完成貨物運送流程,並通知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轉知我國偵辦。宋承豫於111年4月15日同意負責佯為「李安淇」收包裹之人並持莊禮榮傳送予其之「李安淇」身分證電子檔,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社區管理室簽具切結書後,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路邊,轉交予莊禮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拘提逮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宋承豫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莊禮榮所持用前述向宋承豫借得之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各1支、貨單編號紀錄資料等查獲過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偵查報告(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15至26頁)、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1年4月28日駐荷字第111087號陳報單(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駐荷蘭代表處111年4月27日函(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07頁)、駐荷蘭代表處111年7月6日荷蘭字第11141401790號函(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33頁)、荷蘭聯邦財政局毒品鑑驗報告(111年偵字第41583號,第235至240頁)、毒品檢測照片(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33頁)、扣案物照片(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二,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41頁)、比利時海關現場照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43至253頁)、宋承豫領取包裹照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55至256頁)、查獲刑案現場照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57至2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_0000-000000(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11頁)、手機通訊位置基地台_0000-000000(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43至60頁)、扣押編號3_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147至1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000211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21至231頁)、通訊監察譯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39至42頁)、扣押編號1_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43至45頁)、扣押編號2_OPPO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11至116頁)、扣押編號4_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17至119頁)、載有貨單號碼紙條(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21頁)、貨運網站畫面(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44號搜索票(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二,第113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89至219頁)、扣案物品清單(111年訴字第1160號卷,第212至216頁)等資料在卷為證,且與共同被告莊禮榮之自白供述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宋承豫於111年4月27日前已參與本件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然未具體特定被告宋承豫係於111年4月15日與被告莊禮榮共同謀議後而開始參與本件犯行。然此部分涉及被告宋承豫共犯參與責任之範圍及各該犯罪既、未遂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認定補充。㈡被告宋承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罪,就自比利時海關起運至我國境內後之運輸暨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因毒品客觀上已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於拜拜當日僅係答應莊禮榮收受包裹,並未參與莊禮榮於比利時之共犯「阿光」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謀議與策劃,僅係於領包裹當日至領取處領取包裹,請鈞院審酌是否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同案被告莊禮榮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是由阿光找其合作,由其提供收件電話,再由阿光取得其提供之電話後,委託比利時的快遞時才可以使用共同被告莊禮榮提供之收件電話,阿光要其領本件包裹講過送的東西是像咖啡包的東西的時間,是4月多的時候,大概是4月5至10日這個中間,時間點比其找被告宋承豫收貨的時間早,而和被告宋承豫講的時間點是去拜拜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0頁)。而依被告宋承豫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莊禮榮初次提到要領本件包裹的時間是在拜拜的時候才第一次跟我說,時間則為偵訊中坦承111年4月15日當天去拜拜,有借一隻藍色的OPPO牌手機給莊禮榮,就是要做假的對話紀錄,手機也是在拜拜同一天之後跟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依上足認被告宋承豫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111年4月15日),係在本件毒品包裹於比利時境內某處起運至比利時海關(111年4月27日)之前,則被告宋承豫與同案被告莊禮榮及共犯「阿光」或負責自比利時境內某處起運本件毒品之不詳共犯,就其等決意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際,本件之毒品包裹尚未抵達比利時海關而遭查獲,則被告宋承豫與同案被告莊禮榮既於毒品起運而運抵比利時海關前,即負責在臺灣擔任處理收貨事宜之任務,同案被告莊禮榮並提供收貨電話予其餘共犯作為寄件聯絡所用,而為寄件資料之一部分;被告宋承豫亦於本件毒品在比利時海關查獲前,即與莊禮榮謀議共犯本件而擔任在臺灣之收貨人,且事先即提供預作假對話紀錄之手機供莊禮榮使用,顯見均已有犯罪參與之共同決意及與其他共犯相互為用之行為分擔。是被告宋承豫與莊禮榮就其等共犯自境外比利時某處運輸本件毒品包裹至比利時海關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階段(即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27日),依上所述,自應一併負共同運輸之正犯責任,而非僅限於毒品包裹已遭比利時海關扣押後經置換為無害交付貨物至我國境內之階段,更應包含在比利時境外運輸毒品,至境外海關階段甚明。

⒉至被告宋承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索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所謂: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等語。此係指在偵查機關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參與犯事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與本案被告宋承豫在偵查機關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前,既已參與共犯,而應同論以運輸毒品共犯既遂之情節不同。被告宋承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不明究理,徒憑己意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被宋承豫所為應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宋承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

犯行、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為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毒品包裹自比利時境內某處已起運離開寄送之現場,而著手於本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然於運輸至比利時海關時即遭查獲而未進一步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宋承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宋承豫與莊禮榮及「阿光」、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

等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宋承豫與其等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EMS國際快遞運送公司人員處理包裹寄送事宜以實行其等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宋承豫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宋承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件毒品包裹之愷他命,雖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已在比利時由當地官方查扣處置,不致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堪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且無執行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宋承豫所有,且均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附表編號3之莊禮榮白色IPHONE手機,經原審勘驗後,其內亦存放阿光(即鄭伊健之聯絡資訊)及與被告宋承豫之對話內容,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其上

記載之內容為供被告莊禮榮查詢運輸毒品包裹之貨單編號,其中貨單編號一所示編號即對應為本件之愷他命毒品包裹,則該紀錄顯係為掌握毒品運輸之情形所用,屬被告莊禮榮所有之物,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此部分未據被告莊禮榮提起上訴,已如上述,自毋庸再予論斷。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宋承豫上訴意旨所辯,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部

分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另被告莊禮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已認罪,針對量刑被告確實無從知悉毒品種類及數量,且該等毒品在比利時海關即遭查獲,客觀上不可能對臺灣社會造成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是因為想在疫情期間賺快錢,亦未曾想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故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被告宋承豫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只是參與犯罪,毒品已遭查扣,未流入境內,且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相較於走私毒品、運輸販賣之毒梟而言,危害尚非重大,目前被告尚有年邁之祖母需扶養,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其刑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因素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二人所為跨國運輸之愷他命淨重達3.610公斤,數量頗鉅,且該毒品雖未流入市面乃因比利時海關成功攔截所致,並非被告二人有何中止犯行,或於包裹抵臺後放棄前往領取之意。又觀諸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而從事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時,有多方謀劃,甚且事先已備妥日後供混淆檢警追查之虛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並非一般單純思慮不周,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係實質參與謀劃並執行本件跨境運輸毒品之關鍵核心成員之一。可見被告二人主觀之惡性及犯意均甚堅,依一般正常國民感情判斷,其等於犯案當時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客觀原因,且運輸毒品本屬重罪,而被告二人所犯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亦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是本院認其等犯行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此認定,認依被告二人所情犯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並無不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再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運輸毒品等行為情節更重,尤其是跨國運輸毒品,更有害於我國國際名聲,更應嚴加非難。詎被告二人為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夥同他人共同運輸淨重高達3.610公斤之愷他命之犯罪手段,雖事跡敗露未能如願,然該等毒品數量龐大,已非一般中小盤之毒品交易者所交易之數量可比,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造成重大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莊禮榮前於109年間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竟變本加厲從事跨境運毒之犯行,且由其負責覓得被告宋承豫一同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莊禮榮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同案被告宋承豫為重。末參酌被告二人之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之理由 附註 1 以8盒衣物包裹盒之夾板夾帶愷他命,共有16塊塑膠夾板含有愷他命(總毛重5.356公斤;總淨重3.610公斤)。 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然已於境外遭比利時官方查扣,不致流入市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比利時聯邦財政局實驗室鑑驗,詳如該局毒品鑑定報告書所載(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卷,第235-237頁) 2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為被告宋承豫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21494號卷,頁176),自應依法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3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為被告莊禮榮所有,且曾用以與被告宋承豫聯絡本件犯行確認地址所用之物,且該手機經勘驗後,照片亦顯示被告莊禮榮用以與阿光(即化名鄭伊健之人)聯絡所用(見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15-16頁;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43-45頁),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以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4 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由被告莊禮榮向被告宋承豫借用之手機,用以作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工作機,並用以製作假通訊對話紀錄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5 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 為被告莊禮榮所有,且供被告莊禮榮查詢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貨單編號所用,亦經被告莊禮榮供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一,頁19),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20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