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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豪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錦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學旻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傑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怡柔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誠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詩豪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李宜錦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

李學旻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怡柔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傑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豪因知悉廖士賢替其友人陳鋐鋌(已過世)保管之一批木頭,遭陳鋐鋌以新臺幣(下同)9千多元賤價出售(原估約價值3萬元),獲悉該批木頭之共有人要跟廖士賢催討該批木頭之訊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基於強盜之犯意,希藉以暴力討債之名義,欲向廖士賢索討50萬元債務以從中謀利,並攜同不知債務金額款項之女友游怡柔及邀約不知債務金額李學旻、李宜錦前往廖士賢之所在處所追討債務,李學旻找賴文傑前往,賴文傑則由林奕誠(賴文傑、林奕誠均不知債務金額)陪同前往,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林詩豪、游怡柔、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等人,以催討債務名義要求廖士賢返還債務,過程中先由李學旻以腳踹廖士賢背部,林詩豪及游怡柔再徒手摑打廖士賢,然後復由林詩豪、李學旻、李宜錦等人強押廖士賢下樓,在廖士賢下樓過程中,因廖士賢欲掙脫,林奕誠以手肘撞及廖士賢胸口,後由李宜錦持模擬手槍恐嚇廖士賢稱:「你沒看到槍?」即持槍托攻擊廖士賢頭部,並強押廖士賢進入其所有(登記在廖士賢配偶廖恒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強制廖士賢坐於後座中間,由1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李宜錦則坐在後座左邊,後座右邊由另1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乘坐,前方則由林詩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但懸掛0000-00號車牌)附載游怡柔、李學旻引導帶路,後方則由林奕誠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賴文傑殿後,共同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車上,李宜錦看到廖士賢的皮包,從皮包內拿出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就拿模擬手槍槍托擊打廖士賢臉部,逼問廖士賢提款卡密碼,廖士賢因害怕而將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宜錦後,李宜錦等人乃先將廖士賢押到羅東第一銀行,李宜錦就下車至第一銀行提款機領錢,因廖士賢提款卡內沒有錢,所以李宜錦沒有提領成功;㈡林詩豪、李學旻、李宜錦、游怡柔、賴文傑、林奕誠等人之

後將廖士賢押到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在該處李學旻、李宜錦以槍托攻擊廖士賢頭部,賴文傑持棍棒攻擊廖士賢頭部,游怡柔徒手掌摑廖士賢,林奕誠以大鎖攻擊廖士賢頭部,廖士賢因上述傷害行為受有頭頂0.5×0.1公分撕裂傷、左上額1.0×0.1公分撕裂傷、左耳前0.5×0.1公分擦傷、右膝6×3公分瘀青等傷害,然後李學旻、李宜錦、游怡柔即強迫廖士賢簽立本票4張(面額10萬元2張,面額15萬元2張,總金額為50萬元)、借據1張得手,另游怡柔並要求廖士賢需再交付5萬元給她,否則不歸還之前所拿取廖士賢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6、IPHONE13);㈢嗣後由李學旻駕駛廖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並由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制廖士賢同坐於後座(第二排),賴文傑則1人坐在最後座(第三排),強載廖士賢至宜蘭縣三星鄉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營利剩餘土方處理場前方100公尺處堤防附近,到達該處後,李學旻即下車拿出空氣槍(未扣案),以言詞「你有看過槍嗎...」恐嚇廖士賢,並即在現場對空射擊2發子彈(退出之2顆彈殼由李學旻當場帶走),再由李學旻、林詩豪及游怡柔等3人將廖士賢載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廖士賢住處,在回廖士賢三星鄉住處途中,游怡柔對廖士賢恫嚇稱:回到家照她的話說,不然就對你小孩不利等語恐嚇廖士賢;㈣於同日9時許,到達廖士賢三星鄉住處後,游怡柔、李學旻、

林詩豪即對廖士賢母親黃桂玉,誆稱廖士賢欠債為由,並由游怡柔拿出前開逼迫廖士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在手中,示意交給黃桂玉觀看,並對黃桂玉說其兒子廖士賢不乖,要教訓其兒子廖士賢,黃桂玉看到廖士賢身上有受傷,當時廖士賢之父親廖炳皇亦有在場,游怡柔並對黃桂玉說今天是他們來處理,如果今天沒有解決好,下次就讓其他不好處理的人來,致黃桂玉心生畏懼,遂由林詩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但懸掛0000-00號車牌),附載游怡柔(副駕駛座)、李學旻(後座)、黃桂玉(後座),帶同黃桂玉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7-11超商樸隱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後座旁邊之李學旻,李學旻再轉交給游怡柔、林詩豪,游怡柔、李學旻則將前開4張本票中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給黃桂玉收執,林詩豪事後再朋分與李學旻、李宜錦各2萬5千元;另游怡柔、林詩豪、李學旻離開廖士賢住處前,又將廖士賢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及廖士賢房間之鑰匙及廖士賢住處大鐵門、2扇車庫之遙控器及其自用小客車都取走(自用小客車俟於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23時許開回交還,惟廖士賢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及廖士賢房間之鑰匙及廖士賢住處大鐵門、2扇車庫之遙控器等物迄今仍未歸還),並警告黃桂玉不可以讓廖士賢出門,直到同年月27日廖士賢始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廖士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詩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賢、黃桂玉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之供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278頁);被告李宜錦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賢及共同被告李學旻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278至279頁);被告李學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賢之警詢,其餘被告之供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279頁);被告賴文傑、游怡柔、林奕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賢、黃桂玉警詢之證據能力,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76、279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廖士賢、黃桂玉、被告林詩豪、李學旻、李宜錦、游怡柔、賴文傑、林奕誠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林詩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賢、黃桂玉及廖炳皇之偵

訊(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惟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其外在之環境及條件,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㈠所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㈡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整據製作時之情況均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㈣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李宜錦、李學旻、賴文傑、游怡柔、林奕誠(下合稱李

宜錦等5人,分稱其姓名)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李宜錦、李學旻、游怡柔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述):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錦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三第157、314、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廖士賢、證人黃桂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4至168、原審卷一第313、396至397頁、卷二第260至299頁、第300至3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地點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簽發之票號:CH142581本票一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IPhone13之行動電話序號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見偵卷一第28、29、30、31至33、35、36至39、41至45、57、58至60、61、62、63至65、66、67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李宜錦等5人及被告林詩豪在上開時、地均曾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告訴人並簽立本票4張及借據1張,告訴人之母黃桂玉亦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詩豪及李宜錦等人,是被告李宜錦等5人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被告林詩豪所犯強盜罪部分

被告林詩豪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坦承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辯稱:因為我朋友駱志旺拜託我向廖士賢討錢,是駱志旺把木頭放在廖士賢那邊,駱志旺來找我時跟我說廖士賢欠他50萬元,我也是這樣去討,後來一審開庭時廖士賢後面才說木頭的錢只有9千還是3萬元,廖士賢也有承認他有欠錢等語;被告林詩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林詩豪係自始由委託人駱志旺處知悉系爭木頭價值50萬元故而代其索債,主觀上並無共犯結夥三人而犯強盜等罪之犯意,且所為行為亦未致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士賢於偵訊時證稱:我完全沒有欠人債務,

我是教保員,沒有賭債糾紛,也沒有在做生意,就我所知,之前友人陳鋐鋌寄放在我這的木頭,被陳鋐鋌的朋友載走了,陳鋐鋌的另外一組朋友就來跟我討這木頭,因為陳鋐鋌在110年6月左右過世,所以對方就來找我;對方名字為駱志旺,駱志旺是因為陳鋐鋌過世了才來找我,他們雖然知道陳鋐鋌已把木頭處裡完了,但是陳鋐鋌已經死了,所以無法找陳鋐鋌,於是他們硬凹到我這裡,要我負責木頭價值約3萬元,但因為對方說我放他們鴿子,所以跟我討50萬元;我跟被告等6人未有財務糾紛,之所以要開本票、借據及提款給他們,是因為我已經被打得很嚴重,限制人身自由,我是被迫配合他們等語(見偵卷二第164至17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詩豪於110年10月23日白天就有跟我講這個木頭債務的問題,可是我認為這個問題之前就已經有處理了,為何還會再拿出來講,所以我置之不理;當天到復興路一段8號時,還是有在談木頭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的其中一個朋友已經過世了,所以他們認為我一直把事情推給過世的人,所以一直在爭辯這個問題,沒有跟我爭辯的好像只有李宜錦,當時在場的被告認為我有欠債務,所以他們才來討這個債務;當天在羅東站東路時,我當場有說木頭是謝東昇拿走的,就像我剛講的,我一直在講說我的認知點,我所知道的,可是問題是他們聽不下去,他們認為我答非所問;林詩豪表示是駱志旺委託他來找我處理,他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駱志旺,駱志旺說他委託林詩豪,可是問題是我覺得這是重複在處理的事,我認識駱志旺,陳鋐鋌跟駱志旺本來是共有木頭,但後來吵架陳鋐鋌說他不要這些木頭了,歸給駱志旺,可是當天要賣掉的時候,因為陳鋐鋌之前有答應人家,要人家去看這批木頭,所以被另外一批的人,就是被謝東昇這邊的人拿去賣掉了,可是問題是陳鋐鋌在說他木頭不要之前,他已經委託謝東昇找買主了;我在案發當天有跟駱志旺講到電話,駱志旺他說現在就是要給林詩豪處理,看林詩豪怎麼處理他都可以接受,變成主導權落在林詩豪的決定;而我的認知是認為陳鋐鋌在過世前已經先找謝東昇處理這些木頭了,所以我把這事情告訴林詩豪,我不接受林詩豪代表駱志旺再來跟我談這批木頭的事情,因為林詩豪認為我把事情推給死人,且該批木頭整個賣掉是9000元,但駱志旺說他賣掉可以賣到3萬元,謝東昇賣掉的金額是9000元而已,這些金額的事情我那天沒有明確的講;我在站東路被要求簽50萬元本票時有跟被告等人講不到這金額,可是他們說他們收到的訊息是這樣子,他們說木頭價值是隨人喊的,要的人多少錢都買,所以不能按照我知道的訊息去解釋;木頭錢3萬元是駱志旺的認知,林詩豪是後面才到羅東站東路,我在解釋的時候他沒有聽到,但游怡柔、李宜錦、李學旻、賴文傑跟林奕誠都在場,中間我有跟他們解釋債務沒有那麼多,可是他們說我把事情模糊掉了,我沒有欠駱志旺錢,他們認為木頭放在我家我就必須保管,不見就是找我,我有說流向,可是他們說不管流向,只管東西在哪,我跟駱志旺講電話中沒有講到是3萬元不是50萬元,他只說他把處理權給林詩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97頁)。此佐以告林詩豪於警詢時稱:我跟廖士賢沒有債務糾紛,是李東霖跟我說廖士賢盜賣他的木頭,那些木頭價值50萬元,然後李東霖就拜託我去幫他要這筆錢,他當時跟我說,如果錢有要到會給我10萬元當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7頁),復於偵訊時稱:我朋友李東霖、駱志旺說廖士賢把他們的木頭拿去賣,他們叫我去討現金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5至10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10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是找李宜錦、李學旻、游怡柔去找告訴人討錢,起因是我去找李東霖問他最近有沒有什麼錢可以賺,李東霖就告訴我說告訴人欠駱志旺木頭錢50萬元,說我去討錢的話可以賺錢,我就去找駱志旺,問他告訴人是不是有欠他木頭錢,駱志旺說他寄放在告訴人那邊的木頭,告訴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賣掉,所以告訴人有欠他錢,駱志旺說這件事情給我處理,若是有討到50萬元要分我10萬元,所以我就去找告訴人討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廖士賢上開證述及被告林詩豪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詩豪係為謀取自己利益,在知悉駱志旺與告訴人間有木頭債務糾紛時,主動向駱志旺表示其可出面處理債務,然駱志旺所共有之木頭縱如其所認知具有3萬元之價值,亦與告訴人嗣後遭被告林詩豪等人所強押及脅迫下所簽立之50萬元本票及借據金額差距過大,衡諸常情,縱告訴人有未盡保管之責,至多負擔3萬元之損害賠償,實無可能同意簽立高達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且被告林詩豪在取得告訴人之母黃桂玉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係用以供己及被告游怡柔花用及朋分被告李學旻、李宜錦2人各2萬5千元,未有分文交還予駱志旺等情,堪認被告林詩豪有藉暴力討債之名義而從中牟取暴利之認識,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林詩豪所辯係為他人討債,並無強盜犯意等語,顯屬臨訟卸責飾詞,難以採認。

⒉又被告林詩豪以討債為由,邀約不知債務金額之被告游怡柔

、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跟林奕誠等人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地點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暴及強押轉移地點後,又持續恐嚇、毆打、施暴於告訴人,至使告訴人最終因不堪施暴,而簽立本票4張(面額10萬元2張,面額15萬元2張,總金額為50萬元)、借據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嗣後被告林詩豪及游怡柔、李學旻強押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時,明顯已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告訴人當時外觀已明顯有多處遭毆打之傷痕,此亦經證人黃桂玉當庭證述綦詳,則告訴人在歷經前開暴力相待、行動自由遭控制,因不堪身心折磨,為求能安全離去,僅得由其母黃桂玉提領款項10萬元交付被告林詩豪,足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喪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林詩豪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辯護,亦核無可採。⒊又依被告林詩豪上述所稱本案起因於伊去找李東霖問最近有

沒有什麼錢可以賺,李東霖就說告訴人欠駱志旺木頭錢50萬元,說伊去討錢的話可以賺錢,伊去找駱志旺後,駱志旺說這件事情給伊處理,若有討到50萬元要分伊10萬元,所以伊就去找告訴人討錢等語。然證人駱志旺、謝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其事,證人駱志旺證稱:我不認識廖士賢,有見過林詩豪但不熟,林詩豪沒有找過我討論木頭的事情,認識陳鋐鋌,他已經過世,沒有與陳鋐鋌共有、或一起持有過一批木頭,有聽說陳鋐鋌之前有一批木頭被賣掉,但不是很清楚,林詩豪沒有找過我問我最近有無什麼錢可以賺,林詩豪沒有向我表示過可以幫我處理相關債務問題,我不需要他幫我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80頁),惟依告訴人之前之證述,林詩豪在與告訴人就木頭之糾紛爭執時當場有打電話給駱志旺談木頭的事情,且駱志旺說木頭的事要給林詩豪處理,看林詩豪怎麼處理他都可以接受,變成主導權落在林詩豪的決定等語,故證人駱志旺之上開證述似為避免牽涉其中,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證人謝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駱志旺、陳鋐鋌我認識,林詩豪是聽過但不認識,大約110年間駱志旺、陳鋐鋌二人有把一批漂流木放在他家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院的事我知道,因為是陳鋐鋌託我買賣,這批木頭陳鋐鋌說是他一個人的,陳鋐鋌帶我過去看,我帶人過去買,因裡面摻有雜木,所以後來成交正確金額是9800元,我幫陳鋐鋌處理這批木頭,從頭到尾只有陳鋐鋌出面,駱志旺沒有為了我幫陳鋐鋌處理這批木頭的事情,事後有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5頁),證人謝東昇只能證明有幫忙介紹買主去購買放置在告訴人家中之木頭及買賣金額,買賣之金額則在出價3萬元,而實際買價則在9800元,是證人謝東昇並未證述有委託林詩豪處理買賣木頭價金之情。是依證人駱志旺、謝東昇二人之證述,並未有被告林詩豪所稱之告訴人欠駱志旺木頭錢50萬元之事,被告林詩豪在聽聞本件木頭買賣之間有糾紛存在,因駱志旺說木頭的事要給林詩豪處理,被告林詩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債務狀況之被告李宜錦等5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詩豪及李宜錦等5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詩豪部分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通常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⒉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本案被告林詩豪利用被告李宜錦等5人不知駱志旺與告訴人之木頭債務糾紛詳細金額,共同將告訴人自犯罪事實欄一㈠地點陸續限制自由並強押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等處,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索取高於其主觀上認定之債權金額,而使告訴人、證人黃桂玉依指示交付財物,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是被告林詩豪前後所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及實施強盜行為,時間密接,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林詩豪前述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無再論以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或傷害罪之餘地。⒊是核被告林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㈡被告李宜錦等5人部分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宜錦、李學旻、游怡柔、賴文傑、林奕誠等5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李宜錦等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宜錦等5人自110年10月24日4時許起至同年月日9時許帶告訴人回到告訴人之住處止,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長達5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自已達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宜錦等5人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暴力方式令告訴人交付提款卡、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為,其強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宜錦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實施妨害自由過程中有以如上所述實施暴力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頂0.5×0.1公分撕裂傷、左上額1.0×0.1公分撕裂傷、左耳前0.5×0.1公分擦傷、右膝6×3公分瘀青等傷害,此等傷害乃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李學旻、游怡柔恐嚇部分亦不另論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李宜錦等5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李宜錦等5人與共同被告林詩豪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

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⒍又被告李宜錦等5人本案所為均係為幫林詩豪追討債務,難認

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林詩豪、游怡柔、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

林奕誠等6人之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以被告林詩豪、游怡柔、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等6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犯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⒉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認定被告林詩豪、游怡柔、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李宜錦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廖士賢、李學旻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被告李學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林詩豪、游怡柔、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廖士賢、黃桂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游怡柔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林詩豪、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宋劉毅、廖士賢、黃桂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林詩豪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廖士賢、黃桂玉、宋劉毅、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游怡柔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78頁);被告林奕誠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就李學旻、賴文傑、廖士賢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86頁),則原審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⒊原判決對於沒收部分之認定(詳下述),亦有未洽。被告6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詩豪法治觀念淡薄,

為牟己利,利用被告李宜錦等5人不知駱志旺與告訴人之木頭債務糾紛詳細金額,共同將告訴人自犯罪事實欄一㈠地點陸續限制自由並強押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等處,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索取高於其主觀上認定之債權金額,而使告訴人、證人黃桂玉依指示交付財物,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非僅使告訴人、證人黃桂玉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李宜錦等5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並迫使告訴人交付提款卡、簽署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無可取,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詩豪否認強盜犯行、被告李宜錦等5人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6人均與告訴人就傷害等部分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收據、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399至400頁),告訴人並就傷害部分對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等4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考量被告林詩豪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素行、各被告參與之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與家人所受心理危害程度,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模擬手槍1支,為被告李宜錦持用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且為警扣得在案等情,此經被告李宜錦陳稱在卷,應屬被告李宜錦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之用,依前揭說明,在被告李宜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6人取得之10萬元款項、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書寫之本票3張(面額各為10萬元1張、15萬元2張)、借據1張及告訴人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房間之鑰匙各1支、住處大鐵門、2扇車庫之遙控器各1個等物,固均屬於被告6人犯罪所得之物,但均未扣案,考量案發迄今已逾4年,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或上開物品仍存在,證人黃桂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鑰匙及車庫遙控器均已全部換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被告6人嗣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24萬元,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且因本案判決認定該等文書之取得方式係違法,被告等人無從據以主張權利,亦未見告訴人陳明遭依該等文書請求履行,為免徒增將來執行困難,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及追徵之必要。㈢至被告6人所使用之棍棒非被告等人所有,且未經扣案,此經

被告林詩豪供述在卷(警卷第47頁)。此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李宜錦、李學旻、游怡柔、賴文杰、林奕誠加重強盜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怡柔、李學旻、李宜錦與林詩豪(涉

犯強盜部分已如上述)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從事暴力取財之犯罪,渠等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4時許至10時9分許為下列犯罪行為:林詩豪於110年10月24日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即犯罪㊀地點,夥同游怡柔、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林奕誠等多人,分別以徒手、棍棒及手槍槍托等方式毆擊廖士賢,先由李學旻以腳踹廖士賢背部,林詩豪及游怡柔再動手打摑廖士賢,然後復由林詩豪、李學旻、李宜錦等人強押廖士賢下樓,在廖士賢下樓過程中,因廖士賢欲掙脫,林奕誠以手肘撞及廖士賢胸口,後由李宜錦持模擬手槍恐嚇廖士賢稱:「你沒看到槍?」即持槍托攻擊廖士賢頭部,並強押廖士賢進入其所有(登記在廖士賢配偶廖恒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強制廖士賢坐於後座中間,由1名廖士賢不認識之男子駕駛,李宜錦則坐在後座左邊,後座右邊由另1位廖士賢不認識的男子乘坐,前方則由林詩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但懸掛0000-00號車牌)附載游怡柔、李學旻引導帶路,後方則由林奕誠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賴文傑殿後,共同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車上,李宜錦看到廖士賢的皮包,從皮包內拿出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就拿模擬手槍槍托擊打廖士賢臉部,逼問廖士賢提款卡密碼,廖士賢因害怕而將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宜錦後,李宜錦等人乃先將廖士賢押到羅東第一銀行,李宜錦就下車至第一銀行提款機領錢,因廖士賢提款卡內沒有錢,所以李宜錦沒有提領成功,接著林詩豪、李學旻等人就將廖士賢押到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即犯罪㊁地點,到達該址後,李學旻、李宜錦便以槍托攻擊廖士賢頭部,賴文傑持棍棒攻擊廖士賢頭部,游怡柔徒手掌摑廖士賢,林奕誠以大鎖攻擊廖士賢頭部,然後李學旻、李宜錦、游怡柔即強迫廖士賢簽立本票4張(面額10萬元2張,面額15萬元2張,總金額為50萬元)、借據1張得手,另游怡柔無理由脅迫廖士賢需再交付5萬元給她,否則不歸還在犯罪㊀地點所強取廖士賢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6、IPHONE13);嗣後由李學旻駕駛廖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由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強制廖士賢同坐於後座(第二排),賴文傑則1人坐在最後座(第三排),強載廖士賢至宜蘭縣三星鄉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營利剩餘土方處理場前方100公尺處堤防附近即犯罪㊂地點,到達該處後,李學旻即下車拿出空氣槍(未扣案),以言詞「你有看過槍嗎...」恐嚇廖士賢,並即在現場對空射擊2發子彈(退出之2顆彈殼由李學旻當場帶走),再由李學旻、林詩豪及游怡柔等3人將廖士賢載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廖士賢住處即犯罪㊃地點,在回廖士賢三星鄉住處途中,游怡柔對廖士賢恫嚇稱:回到家照她的話說,不然就對你小孩不利等語,恐嚇廖士賢,於同日9時許,到達廖士賢三星鄉住處後,游怡柔、李學旻、林詩豪即對廖士賢母親黃桂玉,誆稱廖士賢欠債為由,並由游怡柔拿出前開逼迫廖士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在手中,示意交給黃桂玉觀看,並對黃桂玉說其兒子廖士賢不乖,要教訓其兒子廖士賢,黃桂玉看到廖士賢身上有受傷,當時廖士賢之父親廖炳皇亦有在場,游怡柔並對黃桂玉說今天是他們來處理,如果今天沒有解決好,下次就讓其他不好處理的人來,致黃桂玉心生畏懼,遂由林詩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但懸掛0000-00號車牌),附載游怡柔(副駕駛座)、李學旻(後座)、黃桂玉(後座),帶同黃桂玉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7-11超商樸隱門市)即犯罪㊄地點,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後座旁邊之李學旻,李學旻再轉交給游怡柔、林詩豪,游怡柔、李學旻則將前開4張本票中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給黃桂玉收執,林詩豪事後再朋分與李學旻、李宜錦各2萬5千元;另游怡柔、林詩豪、李學旻離開廖士賢住處前,又將廖士賢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及廖士賢房間之鑰匙及廖士賢住處大鐵門、2扇車庫之遙控器及其自用小客車都取走(自用小客車俟於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23時許開回交還,惟廖士賢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及廖士賢房間之鑰匙及廖士賢住處大鐵門、2扇車庫之遙控器等物迄今仍未歸還),並警告黃桂玉不可以讓廖士賢出門,後於110年10月25日、26日游怡柔、林詩豪持續至廖士賢住處恐嚇,一直到27日游怡柔、林詩豪等人沒有出現,廖士賢始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游怡柔、李學旻、李宜錦3人與被告林詩豪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除係保護意思決定與實現自由外,更保障財產法益,是兩者除均具有強暴或脅迫之客觀行為外,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所稱不法之所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奪取他人財產所有或支配之地位。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須有犯意聯絡在內。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合法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尤以僅參與客觀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言,仍應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李宜錦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廖士賢,跟他沒有財務或

其他糾紛,是林詩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拜託我們跟他一起去處理事情,後來我問他處理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去處理債務的事情,他說如果要到錢會拿錢給我們,所以我們才過去幫忙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至83頁),於偵訊時稱:

林詩豪說這個人有欠他債務,請我們去幫忙,沒想到事情變成這樣,他沒有說要給我們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是林詩豪找我的,林詩豪說他與被害人有糾紛,要我跟他一起去處理債務,說處理完之後會給我25000元,事後離開被害人家在車上給我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林詩豪找我去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頁)。被告李學旻於警詢時稱:因為林詩豪說廖士賢欠他債務,使用微信聯繫我陪同他去向廖士賢討債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於偵訊時稱:林詩豪說這個人有欠他債務,請我們去幫忙,沒想到事情變成這樣,他沒有說要給我們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是林詩豪找我說廖士賢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處理債務,從廖士賢住處離開時林詩豪有在車上給我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游怡柔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廖士賢,跟他沒有債務糾紛,我只是陪我男朋友林詩豪,跟在他旁邊而已,我沒有獲利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67至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是林詩豪強迫我陪他去,他說他們要去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被告賴文傑於警詢時稱:不認識廖士賢,跟他沒有債務糾紛,因為他說我乾舅舅謝東昇偷拿他的木頭,所以我打電話確認說沒有這件事才打他,是李學旻說要處理事情,我才過去,他只有叫我陪他去現場處理事情,沒說要幹嘛,我到了宜蘭才知道要押人,不法所得我1毛都沒分到,也沒有跟他們唱歌喝酒等語(見偵卷二第39、41至43頁),於偵訊時稱:

林詩豪說這個人有欠他債務,請我們去幫忙,沒想到事情變成這樣,他沒有說要給我們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是李學旻找我去的,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開始講錢、討債、木頭的時候才知道,在羅東站東路就是講木頭的事情,還有他說我舅舅謝東昇的事情,因為廖士賢說我舅舅偷拿他的木頭,我就打他,50萬我不知道誰喊的,他們的債務我不知道到底欠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被告林奕誠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廖士賢,跟他沒有財物或其他糾紛,除了賴文傑外,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原本與賴文傑在一家快炒店吃東西,賴文傑接了通電話後就找我一同前往該處,我就開車載賴文傑前往,本案我完全沒有從中獲取到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二第85至9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跟賴文傑在外面吃飯,賴文傑接到電話說有事找他處理,因為他沒有車,所以

我就載他一起去處理,後來在三星的時候,林詩豪說要去對方家裡,我和賴文傑沒有跟去,我們就回家了,我沒有分錢,也不知道10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賴文傑找我去的,我後面知道他欠錢不還才打廖士賢,賴文傑是因為廖士賢說賴文傑的舅舅偷他的木頭才打廖士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是依被告李宜錦等5人之供述,均係因被告林詩豪告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應邀約前往向告訴人討債。被告李宜錦等5人在主觀上均認為被告林詩豪與告訴人有債務存在之情,且最後僅有李宜錦、李學旻各分得2萬5千元,而游怡柔、賴文傑、林奕誠等人則分毫未得,若是其等均有強盜之犯意,自應會要求分配利益才是,然本件游怡柔、賴文傑、林奕誠卻未要求分紅,可見其等辯稱係前往幫忙討債一節,尚屬可信。⒉被告林詩豪於偵訊時稱:與被害人沒有債務糾紛,我朋友李

東霖、駱志旺說被害人把他們的木頭拿去賣,他們叫我去跟被害人討現金50萬元,我只有找李學旻、李宜錦,賴文傑不是我找的,是李學旻找的,游怡柔本來就跟我一起的,林奕誠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105頁至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找李宜錦、李學旻一起去找告訴人,游怡柔是我帶她去的,賴文傑、林奕誠我不知道是誰找的,找告訴人是要處理木頭的事,本票的數字是我講的,我跟他說要簽50萬;前往宜蘭市○○路○段0號3樓時就說要去討錢,沒有跟李宜錦、李學旻說要討什麼錢,就說要去討錢,是說對方有欠我債務,要跟對方討債、處理債務糾紛,有跟他們講告訴人跟我有木頭的債務糾紛,叫他們跟我去,沒有詳細跟他們說是什麼樣的木頭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8頁)。是依被告林詩豪之證述,李宜錦、李學旻、游怡柔等人係應被告林詩豪之邀約而前往向告訴人索討木頭之債務,核與告訴人前述所為之指訴等情相符,然而被告李宜錦等5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木頭債務糾紛及金額多寡完全不知悉,只是一起前往去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過程中有實施非法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李宜錦等5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⒊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認識林詩豪、游怡柔,其餘4人

我不認識,我跟他們完全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10月23日白天我有跟林詩豪遇到,他就有跟我講這個木頭糾紛的問題,可是我認為這個問題之前就已經有處理了,為何還拿出來講,所以我置之不理,當天到復興路一段8號時,還有在談木頭這件事情,他們都一直講,因為這件事情的其中一個朋友已經去世了,所以他們認為我一直把事情推給過世的人,所以一直在爭辯這個問題,廖文傑也有跟我爭辯,沒有的好像只有李宜錦,他對這件事情比較沒有發出聲音,就我的感受而言,當時在場的很多被告認為我有欠他們債務,所以他們才來討這個債務;我認識謝東昇,他好像是賴文傑的舅舅,當天賴文傑在站東路打我是因為賴文傑打電話跟謝東昇確認後說沒有這件事情,所以他才打我,賴文傑打我的主要原因並不是因為討債,他是因為打電話跟謝東昇確認後,因為有關他舅舅他才動手,他有跟我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

81、28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亦具狀陳述被告賴文傑、林奕誠不是因為債務糾紛而參與本案,而係因木頭關係到賴文傑的舅舅謝東昇,故無直接參與本案,希能對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5頁)。

⒋是依被告林詩豪、被告李宜錦等5人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林詩豪因駱志旺之關係,認為告訴人與駱志旺有木頭買賣糾紛,而積欠駱志旺債務,又被告林詩豪主動向駱志旺表達處理該債務,遂為索討該木頭債務,邀約不知債務情形及債務金額之被告李宜錦等5人前往,過程中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欲達其目的,足見被告李宜錦等5人所為係基於索討上開債務之目的,與所謂「虛構債務」之情節,仍屬有間;雖被告李宜錦等5人及被告林詩豪脅迫告訴人簽署超逾積欠木頭款項之本票4張(總共面額50萬元)及借據1紙,然就本案發生之過程整體以觀,該本票應係供擔保原本債務之性質,而本票面額雖超逾木頭買賣價金之債務,且此部分為被告李宜錦等5人所未能知悉,難認被告李宜錦等5人有與被告林詩豪對告訴人催討與所負擔債務顯不相當利益之共同犯意。從而,難認被告李宜錦等5人係與被告林詩豪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李宜錦等5人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況被告林詩豪索討逾原債務額總額之本票面額乙節,依被告林詩豪證稱:50萬元數字是我跟廖士傑講的,空白本票我身上本來就有,借據就拿一張紙,數字是我喊的,在站東路簽完本票後,我帶著廖士賢、李學旻及游怡柔一起去廖士賢三星家,我有拿本票、借據給他媽媽看,黃桂玉說要去7-11領錢,我開車載他們去,黃桂玉領10萬元交給李學旻後交給我,我分給李宜錦、李學旻各2萬5千元,我自己拿5萬元,我幫別人討債沒有錯,他有說那個錢我可以先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4頁),可見開立逾額本票乙節,為被告林詩豪個人所主導,就是否逾額開立本票部分,被告李宜錦等5人是否完全知情,尚非無疑。是就開立逾木頭糾紛之金額乙節,僅足證明被告李宜錦等5人知悉被告林詩豪以告訴人開立本票作擔保而催討債務,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李宜錦等5人對於逾額部分事先知情。換言之,被告李宜錦等5人主觀上固知悉被告林詩豪為本案木頭債務之催討,但就告訴人開立逾額本票乙節,仍難逕認被告李宜錦等5人完全或事先知情。綜上,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宜錦等5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李宜錦等5人係延續於索討債務之目的,難認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期間,更易或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而犯加重強盜犯行甚明。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李宜錦等5人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犯

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宜錦等5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前所述,倘被告李宜錦等5人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詩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