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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勝偉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黃昱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勝偉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女(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被害人代號、案發時年齡),為基於滿足自己性慾,竟自民國108年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透過IG、SAY HI等通訊軟體,以暱稱「玥」、「玥兒」之帳號,並以女性大頭貼照片佯為女性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勝偉以從事性交易介紹之工作為由,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引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本案少女、兒童均以警製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同)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進行性交易時,於徵得附表一編號1之少女同意下而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嗣卓勝偉出於收藏之目的,趁該少女與其性交行為後洗澡時,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地,未徵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之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該少女洗澡之過程,以此方式使該少女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

㈡卓勝偉為求與附表一編號1之少女持續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之時、地,以IG暱稱「玥兒」與該少女聯繫,要求繼續從事性交易,否則將散布上揭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一事脅迫該少女,以此方式影響該少女意思決定自由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該少女害怕遂封鎖卓勝偉使用之前揭帳號,致卓勝偉強制犯行未能得逞。

㈢卓勝偉以從事性交易介紹之工作為由,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①、6「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引誘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少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與其等為性交行為時,未徵得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少女的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與該等少女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該等少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

㈣卓勝偉以從事性交易介紹之工作為由,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3②至④、4、5「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引誘附表一編號2至5(原判決誤載為3至5,應予補充、更正)所示之少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㈤卓勝偉基於以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與附表二所示之兒童、少女(均以警製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談,使附表二所示之兒童、少女分別誤信卓勝偉為所顯示照片之不詳女子,進而自行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後,使用通訊軟體wechat、line、SAY HI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4「傳送內容」所示之數量之數位照片予卓勝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告卓勝偉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案少女、兒童均以警製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卓勝偉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客觀事實

,並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其餘部分均否認觸犯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一㈢之偷拍行為

,但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的強制力為偷拍的行為,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係被告本人與少女為性交行為,並非引誘少女與他人性交,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1項規定,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㈤之傳送被害人照片部分,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無新法增列之「自行拍攝」之要件,不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附表一、二所

示之被害少女、兒童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9年聲搜字45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787卷《下稱偵卷》第35、45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據上訴人即被告卓勝偉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客觀事實(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21至30、299至304、613至616頁,原審卷一第24、66頁,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74頁)。

㈢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一㈣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他人」。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明示此旨)。再揆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兒童及少年如遭人以引誘、容留等方法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屬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明,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遭受侵害之情形或程度,實不因其等性交易之對象究為第三人或從事引誘、容留等行為之人而有所別。

⒉經查:本案被告乃一人分飾二角,以女性身分,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少女聯繫,使未滿18歲之附表一所示少女卸下心房與之攀談,於雙方交談間,被告再以女性身分帶入性交易話題,表示本身也有為性交易,暗示性交易並非骯髒不道德,復佯裝得為其等介紹性交易之工作,且各次性交易之代價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強調已為其篩選男客,保證安全,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少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詳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則對未滿18歲之少女而言,有年長女子指引,為之篩選安全男客,且提供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實已營造相當誘惑之環境,使少女因此心生從事性交易之意,進而相約與被告為本案之性交易。是被告行為確係引誘該等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應無疑問。

⒊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本人與少女為性交行為,並非引誘少

女與他人性交,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1項規定,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乙節,係自行創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1項規定所無之要件,且有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保護少年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未徵得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少女同意,在被害少

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偷拍與被害少女為性交行為影片,顯已剝奪被害少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究其實質,無異係壓抑被害少女之意願,使被害少女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電子訊號之結果。另被告亦徵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同意,於該少女發現其遭偷拍而表明不願被拍攝後,被告仍執意拍攝該少女洗澡之過程之猥褻影片,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66頁),並經少女之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7頁),業已剝奪被害少女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況且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少女明確表示反對後,仍繼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更應成立同條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⑵依上說明,被告之該等行為業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即應以該罪相繩。

⒊至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偷拍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的強制力

為由,主張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要件,委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引誘附表二編號1之兒童、附表二編號2至4

之少女自行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傳送內容」欄所示之猥褻照片後,以各編號所示之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予被告,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

⒊另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按係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載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情。是以,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符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

⒋至辯護意旨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主張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未予處罰「自行拍攝」犯行,應屬誤會,無足憑採。

㈥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和平裝設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

㈧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

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該第5項第1款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第2款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使少女被拍攝之電子訊號;被告引誘兒童及少女製造之電子訊號,分別該當修正前性交、猥褻行為,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有部分文字修正

,然依其立法說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均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罪名㈠犯罪事實一㈠前段部分

⒈被告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⒉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同時為引誘使同一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此二部分之犯行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2罪,應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

⒈被告所拍攝之數位影像檔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少女洗澡

時之全身裸露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且上開數位影像均係使用手機所拍攝、存取之電子訊號,而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猥褻之電子訊號」。是依上說明,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⒊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171至172、269至2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答辯權、辯護人之辯護權,已充分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性交行為

後,於該少女洗澡時,另出於收藏使用之目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偷拍該少女洗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核與被害少女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頁),堪予區分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且以違反本人意願為之,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不得評價為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指明。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其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其繼續從事性交易,其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少女因不欲繼續從事性交易,又害怕性交影片外流而封鎖被告IG暱稱「玥兒」之帳號,被告逼使該少女行無義務事即性交易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嚇罪嫌,漏未斟酌被害人係少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詳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171至172、269至2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答辯權、辯護人之辯護權,已充分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所

為引誘使同一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171至172、269至2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答辯權、辯護人之辯護權,已充分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兒童

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少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附表二編號1之兒童、附表二編號3之少女,係因被告之引

誘行為而分別製造、傳送13張、2張數位照片予被告,被告之引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一㈢之犯行,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然就被告為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此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七、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電子訊號等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3、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詳見附表甲所載),考量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衡其本案所犯手段雖係以引誘方式為之,但較諸暴力或脅迫等強脅手段,相對平和,又所獲取之數位照片非多,造成之損害相較為輕,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以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一㈢、一㈤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為本案之其他犯行,衡諸其行為對社會風氣及少年身

心影響重大,損及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所科刑度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本院則於量刑時,併予應審酌,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㈠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304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予以補充)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本案被害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分別為前述犯行,對本案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均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情況、卷證出處),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罪之罪質、犯罪模式、時間間隔等情

,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㈣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本案卷附之截圖列印資料,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及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另宣告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坦認客觀事實、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否認其餘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均有修正,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修正適用之說明,惟經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新舊法,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另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關於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斷,尚不影響論罪之本旨,均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106年11月29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12年2月15日)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代號、 案發時年齡 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AW000-Z000000000、16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①108年11月7日14、15時,臺北市○○區○○大飯店、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505至508頁) ②被告之IG暱稱「玥兒」之畫面擷圖、IP分析資料(見偵卷第57、69至75頁) ③被告匯款予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67頁)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洗澡影片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3至599頁) ⑤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性交影片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4、157頁) ⑥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69頁)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108年11月7日14、15時,臺北市○○區○○大飯店 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卓勝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③108年11月7日後2至3日,不詳地點 犯罪事實一㈡ 卓勝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W000-Z000000000、15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108年12月間某時許,臺北市○○區○○○某旅館,4,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7至311、587至589頁) ②被告之IG暱稱「玥兒」之畫面擷圖、IP分析資料(見偵卷第57、69至75頁) ③被告與被害人AW000-S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315至317頁)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29頁,原判決誤載、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W000-Z000000000、16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①109年2月29日19時許,臺北市○○區某旅館,8,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9至346、377至383頁) 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51、349至356頁) ③被告匯款予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存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63頁)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65頁) 卓勝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②109年3月中旬,臺北市○○區某旅館,2,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109年4月初,臺北市○○區某旅館,10,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④109年4月底,臺北市○○區○○○某旅館,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一㈣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W000-Z000000000、16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①109年3月11日,○○○○捷運站附近某旅館,1,500元 犯罪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51、475至478頁) 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0、455至457頁,原判決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性交易時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9頁)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61頁)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09年3月13日,○ 0000○○○之包廂內,800元 犯罪事實一㈣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W000-Z000000000、17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108年7月21日,臺北市○○區○○○某旅館,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9至553、579至581頁) ②被告之IG暱稱「玥兒」之畫面擷圖、IP分析資料(見偵卷第57、69至75頁) ③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至136、557至566頁,原判決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67頁)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W000-Z000000000、14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109年2月28日中午,新北市○○區某旅館,2,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47至651、687至689頁,原判決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至141、653至674頁,原判決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77頁) 卓勝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㈤編號 被害人代號、 案發時年齡 時間及使用之通訊軟體 傳送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AW000-Z000000000、 10歲(兒童)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109年3月15日16時17分至17時53分許、WECHAT 胸部及下體私處照片共13張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7至392、421至424頁) 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3至213、393至403頁,原判決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96、398至400頁)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09頁,原判決誤載,予以更正) 卓勝偉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AW000-Z000000000、16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109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LINE 裸露胸部照片1張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51、475至478頁) 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至136、455至457頁,原判決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456頁)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61頁)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AW000-Z000000000、14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108年7月28日23時54分許、同月29日21時3分許、LINE (起訴書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裸露胸部照片2張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1至486、499至501頁) 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44、487至491頁,原判決漏載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489、491頁) 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3頁)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AW000-Z000000000、15歲 (起訴書誤載為AW000-S00000000,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109年1月26日、SAY HI 裸露胸部照片1張 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5至518、531至533頁) ②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519至521頁) 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23頁) 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HTC Desire820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ACER筆記型電腦1具(型號:ASPIRE V3,含電源線) 3 OPPO AX5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容量500GB) 5 APPLE 筆記型電腦1具(型號:MAC Air,含電源線) 6 IPad mini1具【附表甲】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履行情況 卷證出處 1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8萬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1年6月14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111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91至392頁) 被告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27頁) 2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0年1月20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29頁) 3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一次給付10萬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14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1頁) 4 AW000-Z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告應給付6萬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0年1月30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 【已履行】被告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第275至277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 5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5萬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14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110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67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41頁) 6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8萬元予左列被害人,於110年1月31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43頁) 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履行情況 卷證出處 1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1年1月21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111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3頁) 3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7萬5,000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0年1月8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第151至152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7頁) 4 AW000-Z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5萬元予左列被害人,並於110年1月30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 已履行完畢 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第155至156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