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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森偉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森偉(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予以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文峯究所涉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已多次夥同同案被告蔡文峯以恐嚇、傷害或強押被害人等方式催討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等犯罪。據此,已堪認被告深諳催討債務方式及獲利可期等江湖手法,於本案中絕非單純為同案被告蔡文峯利用之工具人,再被告先前因結夥討債而迭此涉訟,益堪認被告均知悉逕自結夥討債將涉有相關刑事犯罪之可能。苟無利可圖,被告絕不可能甘冒涉訟風險而應允為之。而本案中,同案被告蔡文峯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後,亦確隨即與被告、同案被告李景旻朋分,自堪認被告係圖朋分利益,因而應允共同為之。本案中,被告於事發過程始終在場,另同案被告李景旻抵達汽車旅館後,曾單獨外出,直至同案被告蔡文峯操作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時始進入房內等情,堪認被告之舉,顯然意在保持相對於告訴人之人數優勢狀態,俾遂行本案犯罪。否則,被告大可隨同同案被告李景旻外出,另依同案被告李景旻返回時,同案被告蔡文峯業正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15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李景旻帳戶之舉,益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就當天將藉此向告訴人索要財物,並就取財渠道等情業經事前謀議一致。據此,確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強盜犯罪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就此未為具體論駁,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固舉被告前已多次夥同同案被告蔡文峯以恐嚇、傷害或強押被害人等方式催討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等犯罪,然上開前案顯與被告於本案之主觀認知無涉;檢察官雖舉被告於事發過程始終在場、事後朋分犯罪所得等情,然審諸同案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之往來情況,當以彼2人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窺見,參照告訴人陳○龍證稱:我上車後,蔡文峯就開始講我聽不懂的話,上次幫我辦信用卡的什麼的,我不曉得他講的什麼意思,然後說我拉攏他的客人怎麼樣,好像有不滿,開始講一堆有的沒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既以同案被告蔡文峯假借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之事製造糾紛,自當繪聲繪影以求無中生有,被告事不關己在場旁聽,一時半刻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蔡文峯所述似是而非,無實據認被告確定彼等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尚屬有間。至上訴意旨所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15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李景旻帳戶、被告事後朋分所得等情,至多僅能認係同案被告蔡文峯以此網路銀行轉匯方式便利其得款,及事後對參與共同私行拘禁行為者為酬庸,能否以此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無疑;質之被告全盤否認有何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認知或預見同案被告蔡文峯存在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被告共同負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責,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尚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維律師被 告 李景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許森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道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景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本票壹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參張、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森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文峯明知其與陳○龍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找來友人李景旻、許森偉,李景旻、許森偉以為蔡文峯要向陳○龍索債,均不知蔡文峯與陳○龍間並無債務糾紛之事,皆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預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拉扯過程可能造成受傷,縱其等之行為導致陳○龍受傷,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首由蔡文峯佯以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約陳○龍見面洽談,俟陳○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形成人數優勢,即由蔡文峯持不具殺傷力,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抵住陳○龍,迫令陳○龍自左後車門坐入由許森偉之名義承租、李景旻付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至使不能抗拒,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車窗,1車3人由李景旻駕駛搭載陳○龍,途中蔡文峯命陳○龍交出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陳○龍嘗試奪槍,蔡文峯旋以強暴之方法,與陳○龍發生拉扯,致陳○龍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陳○龍又嘗試開啟車門與車窗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蔡文峯要求陳○龍支付入房費用,以道具槍1枝抵住陳○龍,陳○龍不得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給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旋3人承前犯意聯絡,在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即由許森偉陪同蔡文峯,期間蔡文峯持槍逼問陳○龍要怎麼處理等語,陳○龍只得將其使用女友曾○鈞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蔡文峯,蔡文峯得以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轉出各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景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峯並命陳○龍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得手,且對陳○龍錄製影音佯裝其自願處理債務。3人遂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忠孝高爾夫球場」,釋放陳○龍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前後私行拘禁期間約1小時30分許,又由李景旻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李○青持卡提款,由蔡文峯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李景旻保管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李景旻、許森偉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經陳○龍報警處理,為警由許森偉帶同於翌(29)日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李景旻住處,徵得李景旻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前述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李景旻所分得之部分現金9200元、提款卡1張;於當日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蔡文峯住處,命蔡文峯自願性提出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等物,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陳○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載「與陳○龍因有債務糾紛,竟」,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刪除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三、至於被告蔡文峯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高○軒「陳○龍是去辦理銀行業務代辦,高○軒是幫我跑業務的人,傳高○軒要證明我與陳○龍有保證金的事情,他是沒有看到我們交付金額的時候,就只是要他證明我們的業務模式」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既以證人高○軒未親身見聞觀察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皆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及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模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故其待證事實,部分無重要關係、部分已臻明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行調查證人高○軒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皆不爭執被告蔡文峯請求被告

李景旻陪同索債,以被告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其等與告訴人陳○龍碰面、上車,途中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發生拉扯,告訴人陳○龍支付汽車旅館入房費用2400元、帳戶經轉出15萬元及簽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後,在高爾夫球場下車離去,被告蔡文峯將15萬元朋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之事實:

1.被告蔡文峯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我跟陳○龍有債務糾紛,我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文峯辯護:蔡文峯從右後車門先進入車內,陳○龍才自願上車,沒有反抗,也沒有大聲呼救。陳○龍說他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勢必要先走到馬路,常情不可能就站在馬路上車。陳○龍本院審理時說許森偉站在副駕,在警詢時說許森偉和李景旻2人站在蔡文峯旁邊,前後不一。途中雖有拉扯,之後已經心平氣和要好好談債務問題,所以蔡文峯才請求陳○龍支付汽車旅館費用。陳○龍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可證明蔡文峯沒有施暴。前面陳○龍已答應配合,所以叫他付房間錢當然會配合,在在顯見是陳○龍自己主動拿錢出來付費。何況陳○龍可以與蔡文峯拉扯,有汽車旅館人員在場情況下,顯然沒有不能求救情形,大可以跟汽車旅館人員呼救。進入汽車旅館後,也沒有持槍之情勢,由蔡文峯所提供的錄影檔可知,陳○龍神色是正常的。如果不是債務糾紛,陳○龍何須隱瞞跟蔡文峯認識期間多次配合?依陳○龍與曾○鈞證述之內容,陳○龍接聽電話情節,顯有矛盾不一致。陳○龍也稱會幫客戶做財力證明,顯見蔡文峯所述是要幫客戶做財力證明,而借30萬元屬實,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陳○龍所受傷勢輕微,且與蔡文峯拉扯所致,難認蔡文峯傷害犯行等語。

2.被告李景旻承認妨害自由罪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我沒傷害陳○龍,也沒有搶錢。我們事前沒有詳細講說要押走陳○龍。陳○龍是自願上車,蔡文峯沒有用槍抵著他上車。到了汽車旅館,蔡文峯槍已經收起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景旻辯護:李景旻就是陪著去收帳,當然陳○龍始終否認,我們認為這很正常,承認早就還錢了,也不需要去收帳,所以吵得越厲害,就李景旻的想法,原來陳○龍真的要賴帳。陳○龍身上還有很多值錢的東西,被告3人分毫未動,所以從外觀上來看,事實上就是蔡文峯跟陳○龍間的債務糾紛,要債當然不可能讓陳○龍跑,所以就找汽車旅館去解決這件事,這也是情理之常。李景旻最多就只是要他們好好講,並未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從陳○龍簽本票、借據、匯款過程中,就李景旻來說,就只是1個旁人,他最多可以苛責的地方,就是有幫忙開車,勉強陳○龍到汽車旅館,所以實施強盜的單獨只有蔡文峯1人。檢察官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景旻與蔡文峯之間有強盜犯意聯絡,雖然蔡文峯是轉到李景旻帳戶內,是因為蔡文峯之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租車或消費先前就有借用李景旻的名義,並不是他們已經有任何計畫。只知道陳○龍賴帳,所以蔡文峯想要借1個人頭辦信用卡這個藉口,把陳○龍釣出來,釐清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以達到要債目的等語。

3.被告許森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與傷害罪嫌,辯稱:我不知道要收帳,以為要辦信用卡。到了汽車旅館,他們講他們的,我在玩手機,後來去車庫講電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接觸到陳○龍;辯護人為被告許森偉辯護:許森偉是為了申辦信用卡,才跟蔡文峯一同到場,許森偉沒有逼迫陳○龍上車,協商債務過程是蔡文峯與陳○龍洽談,許森偉只在一旁做自己的事情,蔡文峯事前也未告知許森偉要一併處理債務,所以許森偉其實也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被告蔡文峯請求被告李景旻陪同索債,而以被告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約告訴人陳○龍見面洽談。俟告訴人陳○龍於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坐入由被告許森偉之名義承租、被告李景旻付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被告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車窗,被告李景旻駕駛搭載告訴人陳○龍,途中告訴人陳○龍嘗試奪槍,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陳○龍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龍嘗試開啟車門與車窗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被告蔡文峯要求告訴人陳○龍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給被告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在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告訴人陳○龍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各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景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龍並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交付被告蔡文峯,被告蔡文峯對告訴人陳○龍錄製影音。告訴人陳○龍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忠孝高爾夫球場,下車離去。被告3人由被告李景旻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青持卡提款。被告蔡文峯朋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被告李景旻保管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嗣為警於翌

(29)日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被告李景旻住處,徵得被告李景旻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所分得之部分現金9200元、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提款卡1張;於當日3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被告蔡文峯住處,命被告蔡文峯自願性提出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陳○龍與被告蔡文峯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之1頁至第35之2頁、第41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67之1頁及該頁背面、第68頁及該頁背面、第69頁、第73頁、第138頁及該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81頁),且有前揭各物扣案足憑。扣案道具槍1枝,屬金屬材質,為被告蔡文峯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經初步檢視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槍管為金屬材質未暢通;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63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是質地堅硬,以之朝人敲擊,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蔡文峯1、2個禮拜,沒有恩怨。我認識李景旻差不多1個月,我有幫李景旻辦過1次信用卡,也是業務上人家介紹,沒有任何交情。許森偉是蔡文峰說他有朋友要辦信用卡,約我的時候我記得是週日的晚上,我說沒辦法作業,要不要等明天?我當天第1次見到許森偉。我與蔡文峯沒有債務關係,蔡文峯沒有借錢給我。我完全沒有積欠蔡文峯介紹信用卡客戶的介紹費。蔡文峯只跟我說朋友要辦信用卡,隔天早上我要買早餐,他們說已經在我家樓下對面馬路,我下樓看到李景旻很眼熟,我就走過去,他們3人一起,李景旻說許森偉要諮詢信用卡,許森偉說他要辦信用卡,問沒幾句,許森偉說他的資料忘記帶,身分證那些在車上,說要回去拿,然後車門一打開,蔡文峯就拿槍抵著我,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蔡文峯就開始講我聽不懂的話,上次幫我辦信用卡的什麼的,我不曉得他講的什麼意思,然後說我拉攏他的客人怎麼樣,好像有不滿。蔡文峯有介紹1個人給我辦信用卡,所以那個人我有LINE,然後辦過了會有收費,那個人詢問我收費的方式,所以那個人跟我有對話紀錄。蔡文峯一上車就質問我為何跟那個人私聊?是不是搶客人怎麼樣?他說這事情很嚴重,人家已經找到他那邊來了,開始講一堆有的沒的,說要把我載去新店跟人家講事情,我說有什麼事情不能好好講嗎?為什麼要直接帶去那邊?而且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然後蔡文峯就拿槍出來了。是蔡文峯發起這個糾紛。蔡文峯在後座第一時間叫我把手機給他,我說為什麼要給你手機?不要,真的沒有認識到那邊,假藉名義要拿我手機,我就握住,蔡文峯就搶我手機,又叫我把包包拿過來,我就跟他拉扯,然後搶我出門帶的鑰匙。後來蔡文峯拿出1把槍,我看到是槍,我就先壓住,壓在膝蓋那邊,蔡文峯跟我就在拉扯,前面兩人都有轉頭,那時候車開超快的。不曉得是開車的還是副駕,叫我乖乖配合。最後我的手機、包包、鑰匙是蔡文峯拿走,我的包包被丟到前面副駕,我身上剩皮包。我只知道是黑色短槍,像鐵的,就是扣案這把槍,我當然是會害怕,難道一定要被開過才能證實那把是真槍還是假槍嗎?而且還有3個人,車門從裡面打開不了,窗戶也搖不下來,我是完全沒有辦法掙脫的。然後到了汽車旅館,在車上他們對談之中,也沒有說等一下要去哪裡,蔡文峯就叫李景旻開車去「那個地方」,都沒有講地址,我反應到他們是自己人,就算我搖下窗戶求救也沒有用,畢竟槍就在後座。蔡文峯車上就在自編、自導。他講的內容,前座的人絕對聽得到。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你朋友來辦信用卡這個,都結束了」。蔡文峯就在跟我爭說,為什麼我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相對地我幫他辦信用卡一定要教他怎麼跟專員聯繫,所以有加LINE。我在車上說我沒有,你在講什麼我完全聽不懂。前座的人絕對知道蔡文峯有帶槍,因為這就是預謀,他們前1天晚上就約我出來,隔天就在這邊等我,這是真的要詢問信用卡嗎?前座的人還有叫我乖乖配合,說:「不要搶,走火怎麼辦」,當時還有拉手槍滑套聲音「啪」1聲,就像彈簧、碰撞的聲音。我在拉扯的時候受傷。直到被押到汽旅,蔡文峯槍都沒有收起來,他就是一樣,抵1下說:「這不應該我要付了吧」,我才拿出我的皮包,開房間的錢也是我付的。我逃不了,主導權都是在蔡文峯身上,那不管他講什麼,我要避免不被傷害,當然是要拿錢出來付這筆錢,印象中付了2400元,沒有需要再多給。到房間進去之後,蔡文峯叫李景旻開車去外面繞繞,裡面剩下蔡文峯及許森偉,許森偉站在走樓梯上來的房間門口,李景旻上下買飲料、檳榔,出去的時候就與許森偉在房間門口站著、守著,然後蔡文峯叫我坐沙發,他坐我旁邊,他說:「你想怎麼處理」,其實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要處理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要去廁所,他也叫許森偉跟著,叫我不要亂來,我說:「好,你們要講什麼直接講」,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一直在跟我講這個,他說:「你想怎麼處理」,我說:「你想怎樣才要放過我」。我當下只想離開那邊,就因為我加他朋友的LINE,造成他不舒服,我請他講個數字還是怎麼樣放我走。我記得蔡文峯開口向我要50萬元,要去處理這個事情,因為人家已經找到他那邊去了,已經跟他拿錢了。具體我根本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說:「50萬不可能啦」。他一樣把槍掏出來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就說:「那你網銀密碼多少?身分證字號多少」,他叫我皮包拿去給他,然後我當下拿身分證給他,他就有拍照起來,網銀是需要密碼的,我說「我忘記了」,他就一樣亮槍出來,叫我還是講,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他說:「我跟你要不多啦,意思一下就好啦,你只要打開你的網銀,你等一下就可以走了」,因為我的女友也一直打電話來,我情急之下只想趕快離開,他說:「你再這樣我就不會放你走了,我們就整天耗在這邊,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槍就亮出來了,所以我就跟他說怎麼滑圖形的密碼,他說他看一下而已,沒有問我就直接轉帳,我裡面的15萬元就被轉出去了。我的帳號是用我女友的。轉完後蔡文峯又逼我簽本票,他就靠著那枝槍,強迫我做沒有的事情。後面蔡文峯轉完有打給李景旻,叫李景旻去看一下,我意識到應該錢已經被轉走了,後來他說:「好啦,最後階段了,這我會想辦法去處理啦,本票你就寫一寫」,我就按照他描述的字,一字不漏按照上面講,我印象中是30萬元。在匯款及簽本票的過程中,蔡文峯一直拿著槍。許森偉就在顧門。我簽完之後,蔡文峯跟我講說:「這些是你欠我的,你簽了也錄影了,你找誰來講人家還是不會理你,我限定你時間,你就是7天,7天就是把本票全部都處理出來」,不然他就交給討債的去我家討。我問:「能不能給我1個月時間」,他才妥協,當時我很配合,才能安全離開。他們把我載去後面高爾夫球場。車上許森偉、李景旻好像講說:「OK了」,應該是錢已經領到了。我到對面商場跟保全求助,也避免他們回頭來找我,警方才來協助我去報案。起初是公司LINE群組,有寫蔡文峯的資料,我這樣才加蔡文峯LINE。我說認識1、2個禮拜,是指從他有介紹客人來,有在配合。我是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透過官網線上申辦的程序,一般人也可辦信用卡。差別在我們會幫做財力證明,本人辦卡身上沒錢,我們會借他錢,沒過我們不收費,申辦成功,我們收取10%傭金費用。我跟蔡文峯碰面旁邊有1家便利商店,可是離我被押上車處有一段,可能要走個10幾步吧,7-11是在路口,我被押上車的地方是直線道路上,車子停在43或45號的對面,我從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上車,車門是李景旻開的,之後我就被蔡文峯推上車。許森偉說他要辦信用卡的時候,我就站在車子前面,許森偉說要找資料,資料不知道放在後座還前座,後來車門就打開找,找完我那時候就在車的左後方,上車的時候,蔡文峯拿東西抵住我,我認為那是槍,我看到是黑色的,鐵的,感覺冰冰的。抵住我腰間,我就被推進去了,不是李景旻就是蔡文峯推我進去。總之蔡文峯的槍口都朝著我,我的鑰匙圈有我的家人,他也知道我家在哪裡,都到樓下把我押上車,他也拿我的手機,當下就是想把槍奪過來,想得到主導權,想下車,可是我就是沒有辦法。蔡文峯他們還叫我乖乖配合,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保證我安全。我就沒有再跟蔡文峯拉扯了,後面我車門從裡面打不開。曾○鈞有打電話給我,不少於10通。因為我從來不會不接她電話,也不會不跟她說我去哪裡,我只跟她說我下去買早餐,我被擄走這段期間,她狂打給我,實際上打幾通我不確定,因為手機在蔡文峯手上。我後來有接聽電話,是他們跟我講說要配合,我不能讓她知道我怎麼樣了,她一直問我人在哪裡?我就說有人要辦信用卡,等一下我就回去了,就簡單敘述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沒事,忙完就回去了。通話時間很快。我離開後才打電話給曾○鈞,跟她說我被搶了,她就很緊張,我跟她說我在哪個警局,她就過來。我警詢時說「因為蔡文峯他本身在通緝,他肯定是跑路沒錢,所以才會要從我這裡強索金錢」,那是事後警察跟我說有1個人被通緝,我才知道他被通緝。傭金10%是以卡片的額度10%計算,假設1張卡額度3萬元,10%就是等於3000元。蔡文峯幫我介紹客人,我們並沒有約定要給他傭金,就是辦下來,他今天要給他那邊客人多少,他自己做決定,我們收取我們該收的費用。我警詢時說「我被蔡文峯持槍抵住我腰部脅迫我上車,當時許森偉、李景旻站在蔡文峯旁邊,他們的位置及角度一定會看到蔡文峯持槍抵住我的情形」,他們是會行動的,不是一直站在那邊,許森偉也在假裝不知道是真的在找資料還是怎麼樣。蔡文峯拿我手機轉帳,還有我簽發本票、借據時,李景旻應該沒有在現場。許森偉在汽車旅館房門內走來走去,打開門旁邊就是房卡,他就在門的裡面,就是阻礙我離開的去處,我就是在最裡面的地方,過程中許森偉都在樓上。我警詢時說「蔡文峯從中和拿槍押我上車開始,到我離開控制這段期間,蔡文峯都拿槍脅迫我做事。蔡文峯用槍口抵著我或拿槍比我,並且還有跟我說『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啦吼』,用這種方式恐嚇我」,「我自中和被押走的時候,他拿槍頂著我衣服的時候,我感受到蔡文峯那把槍金屬的,有涼涼的,而且我有直接看到,外觀是黑色的,另外我在車上試圖搶蔡文峯的槍時,當時有拉手槍滑套聲音。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有上彈匣及槍膛內是否有子彈」都實在。我上車前蔡文峯有持槍從後方抵著我的腰部,完全是一瞬間而已,我沒辦法拒絕上車,我被抵住的時候轉身就被推進去,他們作案速度很快。我是完全無法反抗的。我第一時間反應,應該是不能拒絕支付開房費用。今天都來到這邊了,一定是要對我怎麼樣,我今天不配合,他又要亮東西了,前面答應他配合,所以今天他叫我付房間錢,我當然會配合。所以我當下就直接拿錢出來。我不能拒絕蔡文峯操作我的手機匯款出去,因為他持槍。我願意簽本票,因為他持槍,叫我配合,我不想要發生什麼意外。我當時真的沒辦法拒絕,我就是聽他的話乖乖配合。本票指印都是我當場蓋的。扣案「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就是蔡文峯持槍要我簽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我寫的有「陳○龍」、「300000元」,有蓋章的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是我的。「還款契約書」姓名「陳○龍」是我寫的,但「高○華」不是我寫的,我記得拿出這份文件時,沒有「高○華」,是空白的,第2頁債務人的基本資料都是我寫的,日期應該不是我的字。蔡文峯拿出來的時候是空白的,他要我寫,並要我蓋指印。許森偉在旁邊說:「乖乖配合就沒事」,「高○華」名字被劃掉之右邊「陳○龍」感覺不像我的,我的「龍」應該不是這樣寫,寫法不一樣,這個感覺有點像模仿,「高○華」我不認識。我警詢時說「蔡文峯右手持槍脅迫我按照他借據內容唸出來並要我簽名蓋手印,左手則持手機將我說的一字一句全部錄影。當時,李景旻被蔡文峯指使去買檳榔,所以他不在場。另許森偉全程在場監視我一舉一動,所以他有目睹一切」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100頁)。

2.證人曾○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龍交往3年多,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早上約10點還11點,他下去買早餐,我後來有打給他,大概買早餐的半個小時,我覺得不見了,早餐咧?我用LINE打電話,剛開始沒有第1通還第2通沒有,很像是打了3、4通才接第1次電話,已經中午或下午。陳○龍接電話,他說他在忙,但太奇怪了,背景沒有任何聲音,也不是早餐店的聲音,我說你怎麼不接電話?因為他從來不會不接我電話,他說他在忙,我問他買早餐在忙什麼?他說他在忙,匆忙就把電話掛掉。他當時語氣與平時完全不一樣。為什麼買個早餐這麼久還沒上來,他也不會只回答:「我在忙」他會告訴我原因。他回答得太簡略了。他語氣很鎮定、小小聲的,平常完全不會用這樣的語氣。他報警的同時就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中間一直打給他。因為我覺得太奇怪了,他掛電話之後我馬上又打,我大概打了10幾通,快20通,他都沒有接。後來我打了10幾通快20通以後。他又接起來,這是第2次接通,我就問他:「到底在忙什麼」,他說:「我真的有事情在忙,回去再跟妳解釋好不好」。他知道沒有接我的電話,我一定是狂打的,我覺得他可能是在安撫我還是幹嘛,講話語氣也跟之前不一樣。第2通接電話的時間是下午,後來我還有再打電話,他又沒接了,我覺得太奇怪了。到了他很像被丟在高爾夫球場的時候吧,他跟我講他剛剛被綁架了,早上出去買早餐的時候,有人擄他上車,我說:「那你幹嘛上車」,他說對方持有什麼東西押在他身上,叫他上車之類的,我在警察局門口看到他,有點失魂落魄,恍神恍神的,就不太像他,很多警察圍著他問事情,他一直在看手機,我說:「我也要看」,就是對方傳來的,一直問:「你女朋友籌到錢沒有」,「哪時候才能籌到錢」。只是我覺得他可能在我面前,強作鎮定還是什麼。後面對話內容我都有看到,情況也有看到。因為對方還陸續一直傳LINE說:

「錢籌到了沒有?女朋友錢籌到了沒有」。我只知道是蔡文峯當初有來找他辦信用卡,因為我跟他彼此之間有什麼事情都會講,他就說:「今天辦到1個奇怪的客人,然後條件不太好,所以審核沒有過,看起來也就怪怪的」,他跟蔡文峯間完全不可能發生金錢糾紛,因為蔡文峯來辦信用卡就沒過而已,接著蔡文峯說要介紹客人。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他也有使用。我所知道的,他在外沒有積欠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0頁)。

3.起初被告3人既停車在道路對面,告訴人陳○龍步行過去而自左後車門上車,押人過程被告3人腳步移動,均符情理。查證人曾○鈞與被告蔡文峯等3人毫無認識,並無恩怨,遍查卷內查無誣陷被告3人於罪之不良動機,其自連絡證人陳○龍過程中,發覺毫無任何背景聲音,證人陳○龍音量微細,強作鎮靜,數次不接聽其來電,或接聽後三言兩語結束對話,語帶保留,顯有異於2人無受拘束之對話常態,告訴人陳○龍獲釋當下顯得失魂落魄,訴說遭押上車等情,互核與告訴人陳○龍證述內容,及遭私行拘禁所理應有之壓力情境,均屬相符。證人曾○鈞證稱告訴人陳○龍前後接聽2通電話,告訴人陳○龍具體描述其中1通電話之情形,應無矛盾。是其等證述皆應可信。此外,被告蔡文峯提出之影音檔案,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認:

蔡文峯:啊你接下來的哩,你要怎麼還?你要怎麼還?你要怎麼處理?陳○龍:給我1個月的時間好不好?沒有那麼多。

蔡文峯:1個月。

陳○龍:真的沒這麼多。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二第227頁),足見告訴人陳○龍意思自由受抑壓,甚至被配合演出。辯護人為被告蔡文峯質疑告訴人陳○龍證述入坐左後車門違反常情,所述被告許森偉上車前相對位置前後不一,及與證人曾○鈞證詞矛盾等語,尚非可取。

㈣被告3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參照證人陳○龍支付入房費用240

0元,帳戶經轉出15萬元及簽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之客觀事實,為被告3人不爭執。既以被告蔡文峯等人帶同告訴人陳○龍駛至汽車旅館,呈現被告蔡文峯所謂之「債務糾紛」尚有重大爭執,需有足夠之時間與封閉之空間,施加壓力,即無一時半刻就地或就近便利商店等公開場所處理。依證人陳○龍之生活習慣與相處模式,若無外力介入其及手機等隨身使用之物品,衡情並無任何之動機與目的,將近中午還放著早餐使家人餓著肚子專程前往汽車旅館,支付入房費用,或「商談」過程全無主動連繫,或被動接聽來電無隻字片語任何說明之理。質之被告蔡文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既然你說你們談的時候,陳○龍要還不還的,為何你沒有做什麼,他就會忽然改變心意願意還?)陳○龍如果來法官可以問他」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顯無合理之解釋,應以告訴人陳○龍之指述內容可採。徵諸被告李景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陳民上車與蔡文峯商討5分鐘左右,蔡文峯便拿出預先準備之操作槍抵住陳○龍(偵卷第15頁背面),上車一段時間,蔡文峯跟陳○龍發生口角,蔡文峯就拿出槍,沒有抵住陳○龍,陳○龍嘗試搶槍。我跟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道蔡文峯那把是道具槍,是蔡文峯跟我說的。陳○龍沒有把槍搶走等語(偵卷第89頁背面);被告蔡文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見面的時候,我身上有攜帶1把道具槍,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在車上的時候,我有拿出槍(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李景旻說他有看到,有何意見?)應該是有聽到聲音,知道那是1枝槍」,拿出來可能敲到旁邊的一些東西的聲音,大概這樣,可能讓前座的人知道後面有槍的聲音。前面的人知道我們在幹嘛,有說叫我們好好講。陳○龍一直否認,我就拿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可徵證人陳○龍所指私行拘禁之期間,遭持槍脅迫之過程,並非子虛。參照被告許森偉於偵查中供稱:蔡文峯下車時,還有叫李景旻幫忙開門,我知道後座的安全鎖有鎖上(偵卷第95頁背面),我看到最激烈時是搶手機等語(偵卷第96頁背面),亦徵證人陳○龍所指期間遭鎖住車門、車窗並遭拉扯受暴屬實。從而,經與證人陳○龍述之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下,確足以補強證人陳○龍所指,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告訴人陳○龍受暴成傷,受迫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洵堪認定。抑有進者,依被告蔡文峯等3人事前假被告許森偉要辦信用卡為由,約出證人陳○龍碰面,被告李景旻按指示駕車前往汽車旅館,顯有計畫議謀。依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在後座爭執時,忘記是我或許森偉,其中1人一定有說「到底有沒有要好好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65頁),若然,4人侷處1車,被告蔡文峯在狹小車室內扣留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持槍脅迫,告訴人陳○龍嘗試奪槍,進而動手拉扯,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其中1人反而要求「要好好講這件事」等語,另1人對於被告蔡文峯所作所為,毫無質疑,亦無揚言退出、離去,無非要達成陪同被告蔡文峯「處理債務」之共同目的。再者,行為人實施強暴之方法,如被害人激烈抵抗,拉扯等行為過程將可能造成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3人皆有相當社會經驗與通常智識程度,對共犯拉扯等行為可能造成受傷,應皆已有所預見,是以被告蔡文峯實施拉扯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龍受傷,顯然不違背被告3人之本意。迨進入汽車旅館,期間始終保持至少1人陪同被告蔡文峯之狀態,顯然在以人數優勢看守告訴人陳○龍。此外,事後被告蔡文峯為此朋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此由被告蔡文峯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依你所述,李景旻、許森偉只是在旁邊,為何可以分到錢?)因為他們陪我去,我有錢他們就有錢」(偵卷第93頁背面),我對李景旻、許森偉不太好意思,各分他們5萬元,我覺得還好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蔡文峯辯稱陳○龍自願上車;被告李景旻辯稱事前沒有詳細講說要押走陳○龍云云,若然,無從解釋為何要以人數優勢看守你情我願想要上門處理債務之告訴人陳○龍,鎖住車門、車窗,扣留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分工合作拘束控制其人其物之事實。被告許森偉辯稱根本不知道要收帳,以為要辦信用卡云云,所持「辦卡」乙說,亦無從解釋何以其自告訴人陳○龍上車至獲釋期間,未再就所謂「辦卡」云云有所洽談,卻全程在場,或稱在玩手機,或講電話,「辦卡」離去還能朋分報酬之事實。凡此諸節,俱足補強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均屬整體犯罪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確有私行拘禁證人陳○龍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至於案發現場經本院囑警調查結果「經前往統一超商冠德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無法調得」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500861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9頁)。辯護人為被告蔡文峯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再經本院函詢000精品汽車旅館答覆略以「該時段之資料已銷毀」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頁)。綜上,應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據告訴人陳○龍證述前情,所被迫簽借款契約書等3張內容,竟無一「債權人欄」明白填寫「蔡文峯」。再依告訴人陳○龍證述被告蔡文峯在車上與汽車旅館,一再假借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之事,製造糾紛,進而索討金錢,可知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證諸被告李景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主要都是蔡文峯跟陳○龍對話,內容大概是說信用卡的事(偵卷第16頁),蔡文峯之前推過去的客人,陳○龍都加好友,以致蔡文峯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可以拿到的錢。他們在談本來的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講到信用卡、私加好友等語(偵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稱聽聞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被告許森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蔡文峯與陳○龍間何種債務(偵卷第25頁背面),蔡文峯怕陳○龍刪除跟客戶的訊息,將陳○龍手機拿來,到汽車旅館,蔡文峯問陳○龍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陳○龍開始說要處理2萬元給他,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蔡文峯叫陳○龍寫30萬本票等語(偵卷第95頁背面),稱聽聞係為信用卡客戶發生糾紛。以上皆與告訴人陳○龍所述以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之事製造糾紛情節相符。被告蔡文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蔡文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陳○龍於109年9月19日的時候,因家裡要用錢,跟我借款30萬元,當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30萬給陳○龍,沒算利息,當時有簽本票跟借據,不過兩個都不見了(偵卷第13頁、第92頁背面)。我跟陳○龍債務是債務,信用卡的事,我有跟陳○龍聊,聊完就沒事了云云(偵卷第93頁),則稱為私人借貸30萬元云云,顯有扞格。若然,真為告訴人陳○龍與被告蔡文峯間私人借貸30萬元,何以在場被告李景旻、許森偉與聞皆無隻字片語提及,而聽聞信用卡客戶糾紛?由是被告蔡文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我以現金30萬元交付給陳○龍,我交付借款的原因,係因為我們要合作國泰世華的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方案。陳○龍要我們幫他找客人,找客人辦理信用卡傭金抽百分之10。陳○龍有出示國泰世華的名片、客戶業務的對話紀錄。我就是把錢交給陳○龍去處理客戶的財力證明,至於陳○龍如何處理客戶之財力證明我不知道,這要問陳○龍(本院卷一第323頁),在地檢我沒有瞭解清楚他們辦理信用卡整個的所有流程,我以為幫陳○龍找客戶,然後做財力證明是犯法的,所以當時在地檢才會這樣講。我後來有問清楚就是他們辦信用卡的所有過程,所以現在我才會改口這樣說。我今天講的才是實在的。陳○龍叫我去幫他找客戶,辦出來的信用卡單張的額度都是6萬元,傭金是陳○龍跟銀行抽10%手續費,其餘就是看我們怎麼跟找來的客戶談後面的手續費,超過10%的手續費就是我們自己業務所賺的。陳○龍會把5萬4000元給我們,剩下看我們怎麼跟客戶談,多的手續費就是我們中間業務所賺的。我們5萬4000元是要給客戶,就是在給客戶之前,看我們怎麼跟客戶談。介紹費跟傭金他都有給我們,都沒有欠,都是客戶去,然後當天辦完下來就給我們。30萬元就是陳○龍要幫客戶做財力證明的保證金,彼此保證金流這樣。我跟陳○龍講說,我就是不想配合了,這就是我當天會跟他把前面的保證金要回的原因。應該是說,我有講到前面保證金,跟我所介紹那些業務找過去的客人被陳○龍私加,就是和我們中間有發生一些問題的因素跟他講,跟他講那就不要配合。之前我找了蠻多客人到陳○龍那邊去辦理信用卡,中間有發生很多問題,就是我前面有說陳○龍只抽10%傭金。我們傭金可能給得比較低一點,那陳○龍去私加這些客人的LINE,跟他們講所謂的傭金部分,有些客人是我朋友介紹的,變成導致我跟我朋友有一些關於傭金的誤會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企圖將所謂之私人借貸30萬元,牽強附會為信用卡客戶糾紛,或泛稱係為合作信用卡與信貸方案,或改稱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彼此保證金終止合作返還云云。核與被告蔡文峯自己起初於警詢時、其後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陳○龍私人借貸30萬元「因家裡要用錢」、「信用卡的事,聊完就沒事了」云云,顯然前後不一。此外,無論家用借貸之借據、本票,抑或為合作信用卡與信貸方案、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彼此保證金所理應有之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資料,遍查卷內欠缺確實實據得以憑證被告蔡文峯所謂之私人借貸30萬元。凡上諸情,俱足補強告訴人陳○龍指證被告蔡文峯製造債務糾紛向其索討金錢之事屬實。被告蔡文峯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實為鮮明。

2.扣案道具槍1枝屬兇器無誤。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及傷害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期間告訴人陳○龍雖試圖反抗,與強盜罪成立不生影響。是以被告蔡文峯找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其3人皆男性而年壯力強,以兇器、車輛、汽車旅館及人數優勢看守告訴人陳○龍,被告蔡文峯復扣留告訴人陳○龍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控制告訴人陳○龍對外聯繫管道,不敢吱聲,不敢對外聲張,甚至錄製影音被配合演出。全然壓制告訴人陳○龍反抗之自由意志,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陳○龍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後續不得不應允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方得獲釋,亦係即時的取走財物,並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3.從而,被告蔡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行,尚有誤會。被告蔡文峯否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峯與被告李景旻、許森

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被告蔡文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龍被迫上車至汽車旅館及其後獲釋,期間約為1小時30分許,其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次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被告蔡文峯找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以兇器、車輛及人數優勢看守告訴人陳○龍,被告蔡文峯復扣留陳○龍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控制告訴人陳○龍對外聯繫管道,並以持槍方式相脅,全然壓制告訴人陳○龍反抗之自由意志,不得不應允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提供帳戶遭轉出15萬元、及簽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方得獲釋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蔡文峯主要意在得財,以「債務糾紛」為託詞,要求告訴人陳○龍付款,非以剝奪告訴人陳○龍生命或取贖彼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被告蔡文峯不准告訴人陳○龍自行離去,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其令告訴人陳○龍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核被告蔡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李景旻、許森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峯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本院卷一第212頁),依前說明,不無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

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綜上,被告蔡文峯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中,對告訴人陳○龍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私行拘禁、傷害罪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各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稍有誤會,已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更正(本院卷一第212頁)。而被告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期間,所為脅迫、強暴之部分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文峯與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就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由被告李景旻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青持卡提款,均屬間接正犯。

㈤按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隨出現之犯罪行為

,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行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罪與強制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3人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過程中,由被告蔡文峯動手拉扯告訴人陳○龍成傷,然此無非為遂行其等強制行為兼繼續私行拘禁之目的所造成,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是非另行起意,而以強暴造成告訴人陳○龍受有傷害,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李景旻、許森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犯傷害罪,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以言詞表明補充且主張「被告3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19頁、本院卷二第342頁、本院卷三第48頁)。本院認此與起訴之私行拘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敘被告蔡文峯、李景旻前案等情,

然未具體主張其2人成立累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相關執行資料,亦無指出被告2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尚難自行認定其等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而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陳○龍

並非熟識,共同私行拘禁期間施以強暴、脅迫,致之恐懼萬分,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金額不低,尤以被告蔡文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攜帶兇器犯之,主導犯罪歷程,及事後朋分犯罪所得,顯然惡性較重,而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與傷害犯罪之程度,被告3人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互見差異,惜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龍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告訴人陳○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人身受束期間約1小時30分非長,另被告蔡文峯因恐嚇取財、賭博、妨害公務、詐欺取財、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房仲」為業,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景旻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從事「自由業」或「外送」為業,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森偉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商」為業,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22頁、本院卷三第66頁、第90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景旻、許森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道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提款卡1張,分別為被告蔡文峯、李景旻所有供犯前揭各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4頁;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有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之1頁至第35之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2.未扣案入房費用2400元,被告3人得款15萬元(被告李景旻經扣得所分得之部分現金9200元,餘未扣案)及扣案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均為被告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犯罪所得,其中入房費用應由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並按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共犯個人分得之數,予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各800元,得款15萬元業經朋分各5萬元,及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皆因已由被告蔡文峯託被告李景旻保管查扣,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道具子彈5顆,據告訴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槍膛內是否有子彈等語,遍查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峯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旻、許森偉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所涉犯前述罪嫌,無

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所為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均如前述。

㈣查告訴人陳○龍指述其與被告蔡文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前後

一致。然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之往來情況,當以彼2人最為清楚,被告李景旻、許森偉本不易窺見。參照告訴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蔡文峯就開始講我聽不懂的話,上次幫我辦信用卡的什麼的,我不曉得他講的什麼意思,然後說我拉攏他的客人怎麼樣,好像有不滿,開始講一堆有的沒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既以被告蔡文峯假借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之事製造糾紛,自當繪聲繪影以求無中生有,告訴人陳○龍身為當事人,也不見得清楚到底在說什麼,究竟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事不關己,在場旁聽,一時半刻恐更難明瞭透析被告蔡文峯所述似是而非。迨汽車旅館期間,被告李景旻一度外出,被告許森偉在場看守卻未同坐,亦據告訴人陳○龍證述如前。參照被告李景旻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在前1天晚上就大概知道,但細節部分都是臨時起意沒有事先規劃。我是擔任駕駛,然後許森偉是坐在副駕駛座陪同我們與陳○龍進行調解(偵卷第17頁及該頁背面),事前蔡文峯有告訴我他要帶道具槍去處理債務(偵卷第19頁),蔡文峯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偵卷第8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5頁),分到5萬元是因為幫蔡文峯處理這條帳,蔡文峯決定這樣分的(偵卷第90頁),蔡文峯的確前一天就跟我說要處理這條帳,有些債務內容是在車上講。那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參照被告蔡文峯亦供稱其以處理債務為由,找來被告李景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16頁)。堪信被告李景旻因認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與被告蔡文峯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質之被告許森偉雖因全盤否認犯行而辯稱以為要辦信用卡,不知道要收帳云云,然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認知或預見被告蔡文峯存在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應認被告李景旻、許森偉皆係基於陪同被告蔡文峯處理債務之意思,即因無實據而對彼等債權債務關係不甚確定,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尚屬有間。基此,被告2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使告訴人陳○龍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無非為遂行處理債務兼清償結果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責。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李景旻、

許森偉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2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一第212頁),故為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