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凱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凱翔部分撤銷。
楊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翔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因使用不詳星城網路遊戲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委託人)向其稱:若被告楊凱翔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載一個人,並將那個人載到山上嚇嚇他,即願意交付100萬星城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被告楊凱翔聽聞後即應允之,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陸佳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再於109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彥皇(下稱黃彥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下稱本案車輛),並將該車號提供予委託人。委託人因故知悉告訴人胡宗和將於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下稱許景德)向客戶收取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遂於同日下午2、3時許,委託他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稱:有他人欲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將駕駛本案車輛到場等語,經告訴人應允後,雙方遂相約於當天下午在南港高鐵站碰面,告訴人依照原定計畫於該日下午,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一帶辦公大樓3樓向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收取共1,110萬元款項,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前往南港車站,並於該日下午7時許,在南港車站路旁確認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無誤,並與被告楊凱翔確認身份後,即將前開自客戶處收取之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帶同上車,並由同案被告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將車輛駛向附近之山區,於途中,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共同基於恐嚇、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凱翔向告訴人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同案被告陸佳誠在旁附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楊凱翔遂搶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開行李箱及背包,同案被告陸佳誠並協助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處,待同案被告陸佳誠將車暫停在山區某處,被告楊凱翔將裝有前開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由同案被告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楊凱翔上車,並要求告訴人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山區下車,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之恐嚇及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翔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及搶奪等罪嫌,係以被告楊凱翔之供述、同案被告陸佳誠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景德之證述、南港車站外、告訴人走下山之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借據、綜合理財借貸契約及告訴人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凱基商業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凱翔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至南港車站接告訴人上車,使用本案車輛載告訴人至附近山區,並在山區將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交付給另行開車到該處,自稱為「柯為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想要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過程中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或下車,也沒有搶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在南港車站往山上的路上,一直持續在打電話跟人家聯絡,中間也有下車上廁所,等到另1台車到山上時,告訴人自願將行李箱跟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到另1台車上交給柯為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行李箱、背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東西交給柯為智後,告訴人跟柯為智持續通電話,約過半小時後,柯為智用告訴人的手機開擴音跟我說可以讓告訴人離開,我就讓告訴人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黃彥皇借用本案車輛
,並由同案被告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嗣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傍晚7時許攜帶隨身背包、行李箱,搭上本案車輛與被告楊凱翔及同案被告陸佳誠一同離開南港車站,並前往附近山區,嗣告訴人自行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山區附近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他卷一第11-23、271-289、297-307頁,他卷二第125-128頁)、證人黃彥皇於警詢(他卷一第7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陸佳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他卷一第77-88頁,他卷二第213-225頁,原審卷二第54、55、165-169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一段213號、本案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89、125、129頁)、被告所繪之車內座位示意圖(他卷一第113頁)、被告楊凱翔與黃彥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121、123頁)、本案車輛之照片、案發時行車歷史軌跡追蹤(他卷一第127、128、131-143頁,他卷二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楊凱翔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7-189、221-224頁,本院卷第150、155、262-2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無誤。
然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2人是否有以何等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足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又告訴人是否確有財物遭強行取走之事實?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
1.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晚間,然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始正式到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下稱舊莊派出所)報案,故告訴人之初次警詢筆錄亦係在110年1月4日製作,此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他卷一第219、221頁),是告訴人若於109年12月31日即遭搶奪1260萬元之鉅款,何以遲至110年1月4日始至警局報案?此情已與常理不合。參諸舊莊派出所110年1月5日陳報單記載:報案人(即告訴人)於12月31日報案稱遭搶奪現金1260萬元,並因案發現場無監視器,警方請報案人提出現金1260萬元之來源佐證資料,但報案人稱要先返家準備相關資料再至本所報案,警方於隔日(1月1日)撥打3通電話請報案人至本所完成報案程序,但均無人回應。報案人於1月4日再度至本所報案,本所請其提出相關資料,報案人仍無法提出,且就案發過程說詞反覆,與案發當下跟警方說詞不同等情,有陳報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5、9頁,他卷二第121頁),則告訴人之報案情形已顯然異常。而其指述是否可採,依法亦需檢驗其是否前後一致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得佐,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2.告訴人之指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①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警詢時先陳稱:案發當日我先到3個地
點跟3個客戶收了1100萬元款項,...綽號「小柯」之人要介紹跟我買賣虛擬貨幣之客戶,要到客戶車上討論交易事宜,我主動上車後,駕駛將門鎖起來,後座的男子要我交出證件,拍照後就將我的身份證扣留,將我的背包和行李箱以及手機都搶走,且立即把我的手機關機,直接開往山區移動...用手機簡訊聯絡另一台車,過15分鐘後那台車停在我搭乘的車子右後方,有人下車,搶我背包的人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都拿下車,...之後他們把我載到更偏遠的山上,等了半小時,後座的男子接到電話內稱:可以放人了,他們就叫我自行下車。...他們兩位都有對我說:如果你想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所以(我)就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不知道行李箱有大量現金,但知道背包有現金,因為我在拿取證件的時候,後座男子有特別來看。...我背包除了放現金還有凱基、富邦、國泰銀行等存摺,還有2支手機,...我只針對一個人購買虛擬貨幣,就是許景德,他是我老闆等語(他卷一第12-17頁)。
②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時則稱:「(問:你指稱嫌疑人
楊凱翔及陸佳誠到南港車站接你上車後即限制你的行動自由,為何他們指稱你在車上仍能自由用手機對外聯絡,且本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你確實一直在講電話,為何與你所供述之過程不同?)我在背包被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我是在被載往山區的路途上被搶走的。」等語;並稱:到山上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但沒有講電話,...發當天是收取5個客戶款項,會到南港車站是我以前交易的常客(小柯)說有客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他卷一第22、23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先指稱:案發當天是從台中搭
高鐵來幫老闆許景德收賣泰達幣的現金,後來去南港車站要跟柯為智碰面,柯為智是之前買賣虛擬幣的客人介紹認識的,有提供他車號000-0000給警方查詢,我之前有上過柯為智的車,所以知道車號,當天他本來說他本人會到,但後來說他車子壞掉,他就直接跟我說他介紹的客戶車號多少,叫我自己去跟那個客戶碰面。...在南港車站門口應該是有被警察驅離,因為不能停太久,後來我們就走,...車輛移動時,坐在後座的那個人把我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駕駛座的人也有協助把行李箱放到前面,後座的人把我背包拿在手上,他們說也是受人指使,不要問那麼多,...後座的人有要我交出手機,叫我關機,我就關機就交給他。是因為他們看起來就是凶神惡煞,又在山區,我覺得受危險,所以就把手機交給他。當天行李箱跟背包內總金額應該是快1200萬元,內含我自己的5、60萬元,當天被拿走2支手機,三星是插用0000000000門號,另一支是蘋果手機,...在山區的過程我有下去上廁所,我問他們2人,他們說可以啊,在旁邊就可以,所以我是自己下車上廁所等語(他卷一第273-281頁)。
復於同日具結證稱:搶奪部分是被告剛上車把行李箱跟背包從我手中搶走,把行李箱丟到前面副駕駛座,背包就是後座的人抱著,我有拉扯背包,後座的人就以台語講恐嚇話語,當時又在山區,我深怕有生命危險,上車時大概晚上6點多,下車時應該是11點多,我當時都沒有手機,..坐在駕駛座的人都是有協助或在場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他卷一第297-305頁)。
④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年內所為之前開指述與證詞,於陳述
時均有律師在旁陪同,應無遭誤導或不當取證之情,然就其手機係一上車就被要求關機,與背包一同被搶走;還是上車後仍使用手機一段時間後,手機與背包才被取走?背包被搶走時有無發生拉扯?被告楊凱翔如何知悉背包內有現金?係一開始就知悉還是在告訴人拿取證件時才發現;再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究竟有無出言恐嚇,以何等言語恐嚇?以及當天案發前告訴人究竟係向3名客戶或5名客戶收款;其自身所有之款項究係5、60萬元或150萬元?當天其係要跟柯為智交易抑或柯為智要介紹客戶與其交易?等節,所述均有不一之處。而告訴人若真懷有前揭鉅款而被載至偏僻之山上遭搶,對於是否一上車其背包手機即被搶走、其有無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拉扯,以及被告楊凱翔以何等言語恐嚇其等節,理當記憶甚深,然其所述卻有諸多歧異或甚為模糊之處,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楊凱翔若真有搶奪之犯意與行為,於告訴人上車後之首要行為當係取走錢財及手機,然告訴人卻曾稱被告楊凱翔本來不知背包內有現金,是其拿出證件時被被告看到背包內有現金;亦曾稱一開始手機沒被拿走,後來才被拿走,凡此亦均與常情相悖。再告訴人所述之遭搶款項甚鉅,其於前揭偵訊時亦稱其以父親之房子辦貸款還款予許景德1000萬元等語(他卷一第303頁),然告訴人於該日偵訊時竟對案發當日遭搶之確切金額究係警詢時所述之1260萬元抑或1100多萬元,其中屬於其所有之現金係5、60萬元抑或150萬元,所述前後不一,此情亦顯與常理有違。
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沒有把我的手機收走
,只是要我關機,但後來就把整個包包、行李箱一起拿走,因為手機是放在包包裡,所以也一併被拿走...過程中有打電話,是被告拿他的手機給我講電話,當下我是要找柯為智,但我確定跟我講話的那個人不是柯為智。...後座的人講完話後,駕駛就把行李箱放到前面的副駕駛座。背包就一直放在後座,是放在我的腳邊等語(本院卷第216-222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上車後有無使用自己的手機?有無與他人進行通聯?行李箱和背包在車上之位置如何?被告楊凱翔有無搶奪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或手機、如何搶奪等節,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諸多瑕疵,至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雖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然觀諸告訴人並非僅就細節部分所述歧異,而係自警詢時起即就搶奪事實之關鍵重要事項說詞閃爍反覆,而有重大瑕疵,是告訴人之指述已難遽信。
3.告訴人之指述復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①告訴人稱其於案發時遭拿走2支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
號,而其於警詢時另稱其平日使用之另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11頁);而經檢察官調取上開2門號於案發當日之上網歷程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均持續不間斷有上網通聯情形,基地台位置在南港車站、南港區舊莊街與新北市汐止區等處;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晚間18時許至110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每小時內均一直持續有上網紀錄;有電信公司回覆之上網歷程紀錄存卷可參(他卷一第253-254、257-258頁);而警詢時警方亦質疑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確實一直在講電話乙節,告訴人乃改稱其在背包被搶之前還能自由地使用手機云云(他卷一第23頁);惟上開手機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顯與告訴人所指述一上車就被要求手機關機、手機被取走、是由被告楊凱翔提供手機與對方聯繫等節全然不同,是告訴人所述更難採憑。②證人許景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要請告訴人跟客戶
收錢,再把錢送回台中給我朋友,我不認識「小柯」等語(他卷一第291-295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有委託告訴人去向客戶收款,是兩組客戶分散在3個地點,總金額是1110萬元,不知道告訴人報案時為何說共計要到5個地點收款,告訴人到舊莊派出所報案時,有用他室友的電話打給我,我之所以不願意到場,是因為我認為有可能是告訴人在搞鬼,所以沒有趕去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31-34頁)。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至警局報案時明確供述:當天與綽號「小柯」的第4位客戶聯絡,「小柯」本名為柯為智,車號為0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他卷一第14-15頁);復經本案受理報案之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上述「柯為智」之相關資料,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告訴人之同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柯為智」之聯絡資訊,有南港分局110年12月20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翻拍畫面附卷為憑(他卷二第113-114、119、123-124頁);再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又稱:我在110年1月4日警詢時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柯為智資料),是我上游老闆許景德傳送過來,再由舊莊派出所員警拍攝下來的,當時我室友黃嵩然有陪同我到派出所,我就請許景德把柯為智的資料傳送到黃嵩然的手機上,員警再翻拍成照片附卷,我當天約柯為智在南港高鐵站見面除了要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外,柯為智表示要再介紹客戶給我等語(他卷二第125-127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天係自己與柯為智聯繫要談交易虛擬貨幣之事,抑或柯為智要介紹客戶給告訴人,又或者係其老闆許景德已與柯為智談好交易,告訴人依指示要至南港高鐵站跟柯為智收款,告訴人所述已再次前後矛盾且模糊不清。其次,證人許景德稱其不認識柯為智,然告訴人於報案時卻表示其係聯繫許景德以取得柯為智之聯絡資料,則許景德究竟是否認識柯為智,柯為智究竟是許景德已談妥交易之客戶抑或告訴人自己認識,欲商談交易之新客戶?告訴人案發當天究竟依許景德指示要到幾個地點向幾名客戶收款?告訴人與證人許景德所述大相逕庭,遑論其等所述均有與前開員警附卷之證據不合之處,許景德甚至陳稱其一開始認為是告訴人在搞鬼云云;是告訴人與許景德所證情節,相互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③證人柯為智於偵訊時陳稱:認識告訴人,但從未跟告訴人買
賣過虛擬貨幣,也不認識許景德,沒有跟許景德交易過虛擬貨幣,不知許景德為何得知其姓名電話,卷內許景德提供之手機畫面顯示綽號「阿翰」之人為其表哥盧詩翰,沒有跟告訴人約在南港高鐵車站,也不認識被告楊凱翔與另案被告陸佳誠,沒有玩星城遊戲等語(他卷二第139-14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有使用過BFN-2073車輛,之後賣掉,沒有用該車載過告訴人,不知為何告訴人要這樣說等語(他二卷第185-187頁);是其所述亦與告訴人所述扞挌,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加以前述員警附卷之手機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19頁),其上除顯示柯為智之聯絡資訊外,確另記載「哥哥綽號阿翰」等字;而被告楊凱翔於警、偵訊時雖稱係不知名的委託人要其去南港車站載告訴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是盧詩翰的親戚找我去幫這個忙,事後盧詩翰有跟告訴人的老闆私下和解,他們事後有做一筆金流,那些金流都是假帳,這些錢我一毛都沒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是柯為智於案發前一晚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他說嚇一嚇告訴人,給我100萬元星城幣即大約新臺幣1萬元,我想的嚇一下就是把告訴人載往山區,告訴人上車後一路上都用自己手機跟柯為智通話,後來自願將行李箱跟背包交給我拿給柯為智,從頭到尾沒有恐嚇告訴人或搶告訴人包包、財物以及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15、263-265頁)。則本案委託被告為上開行為者究係何人,係柯為智、盧詩翰或另有其人?告訴人與委託被告之人(柯為智或盧詩翰...)究竟有何等約定、關係為何?究竟係許景德還是告訴人認識柯為智或盧詩翰而有交易往來,均有未明。且從上述各節,可知告訴人及許景德對案發實際經過與背景事實,多所隱瞞,且與卷內事證亦非吻合,更無法遽採其等之供述而認告訴人確有遭搶奪財物之事實。
㈢本案復無足夠事證得認案發時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內共裝有1260萬元現金,且其信用卡、手機等物亦一併遭搶:
1.告訴人雖稱其於案發時攜帶向客戶收取之1110萬元及自有之150萬元現金上車,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遑論其指述有前揭諸多瑕疵;另證人許景德固於警詢稱案發當天有指示告訴人向客戶收取1110萬元現金,並提出發幣紀錄為佐(他卷一第39-69頁);然該發幣紀錄並無法看出交易ID與地址確為許景德本人,已無從佐證許景德所述為真;且告訴人與許景德亦無法具體說明該等客戶之真實姓名、網路帳號或交易紀錄資料以供調查確認,復無法提出任何客戶交付現金之簽收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0頁,他卷一第273、275頁);加以告訴人與許景德所述有相互歧異之處;告訴人若持有此等大筆現金,何以隨意搭上不認識之人之車輛;且許景德於獲悉其遭受如此重大損失時,第一時間竟不願出面至警局協助釐清案情,甚至認為可能係告訴人在搞鬼,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至告訴人事後雖以其父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並陸續向銀行借款並匯款共1110萬餘元至許景德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中國信託等銀行資料作為憑據(他卷二第53-105頁);然被告楊凱翔所述此等匯款金流均係做假帳乙節,並非不可能之事,尚無法僅依此等案發後所做之金流紀錄,逕行反推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攜帶1260萬元之高額現金。
2.再者,告訴人既稱本案係因柯為智所起,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從未聲請傳喚柯為智到庭作證,並稱:案發後都沒有再跟柯為智聯絡(他卷二第128頁)等語,亦未對柯為智提起民、刑事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整理爭點後,始由檢察官主動聲請傳喚柯為智到庭,然卻傳、拘未到,有報到單、拘票回證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6、211、289-295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實遭搶而受有前揭重大財物損失,更屬有疑。
3.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然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始陸續掛失其所稱遭搶之信用卡、簽帳卡、印鑑章等物,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與相關掛失證明存卷可參(他卷二第3-4、33-51頁),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且相互吻合,復與卷內事證無違,被告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其等未曾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亦否認過程中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否認有搶奪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亦不知告訴人所帶之行李箱及背包內有何財物。被告楊凱翔除初始未提供委託人之姓名資料,亦否認委託人開另一台車至山上會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稱委託人係盧詩翰之親戚柯為智外,其餘供述始終一致,此與一般被告甫查獲時多遵守約定不願將幕後主使者供出之情形,亦未相悖。
1.被告楊凱翔於110年1月4日至警局初詢及110年1月16日警詢時一致供稱:我在星城網路遊戲上認識委託人,他要我於案發當天去南港車站接一個人,讓那個人跟委託人通話,就給我100萬元星城幣(新臺幣1萬元),委託人有說他們之間有財務糾紛,當天我接到委託人指示把告訴人載到山上,嚇嚇告訴人,就由陸佳誠駕車,到南港車站接告訴人,委託人有把我的車牌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上車,並把行李箱跟背包拿上車,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也沒有碰觸,上車我請告訴人打電話給那個老闆,他就知道意思,用他自己的手機跟我的委託人通話,之後晚間11時許委託人說讓那男生下車,我就讓告訴人下車,他下車時自己拿著行李箱及後背包下車,期間我沒有將車門上鎖,也沒有拍他的身份證,沒有用言語和行為恐嚇告訴人,如果車門有反鎖他如何下車上廁所,我沒注意到我們後面有一台000-0000號車輛跟著,我不認識「小柯」等語(他卷一第96-102、105-111頁);於偵訊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並稱:告訴人自己持手機聯絡我的委託人,後來委託人叫告訴人把手機拿給我聽,委託人跟我說就把告訴人載到山上,嚇嚇他,把他放在山上就好,過程中我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活命就要好好配合,中間告訴人有自己下去上廁所,沒人陪他,後來委託人叫告訴人拿手機給我聽,委託人跟我說可以請告訴人下車了等語(他卷二第203-211頁)。
2.同案被告陸佳誠於110年1月4日警局初詢及110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委託人是在星城網路遊戲認識的,他說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委託人都是被告楊凱翔在聯繫的,案發當天由我駕駛被告楊凱翔向黃彥皇借來的本案車輛,去南港車站接告訴人,然後到山上,他自己主動上車後,我在南港車站停了大約5-10分鐘,被警察驅離後,就往山上開,告訴人跟委託人通電話,之後約晚間11點左右放告訴人下車,我不知道他行李箱和後背包裝什麼,也沒有拿,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罵他三字經,也沒有把車門反鎖,如果反鎖他怎麼下去上廁所,過程中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沒有用言語恐嚇他,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只有告訴人用他自己的手機跟委託人講話,期間他都有一直斷斷續續在跟人講電話,我不知道後面有1臺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WISH跟在我們車子後面等語(他卷一第78-81、83-87頁);於偵訊具結後及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並稱:我認為被告楊凱翔說的嚇一嚇告訴人的嚇法,是載告訴人到山區沒有人的地方等語(他卷二第215-223頁,原審卷第54-55、165-169頁);核與被告所述均大致相符。
3.員警自南港車站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係自行拖行李箱準備搭上本案車輛,有截圖1張存卷可參(他卷一第29頁),該照片顯示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並無自兩側趨近告訴人,而迫使告訴人上車之舉動,告訴人亦稱其係自己主動上車,是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自無以任何恐嚇言語或行動,迫使告訴人上車之情形。再員警固以車辨歷史軌跡系統查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路線有與本案車輛部分重疊之情事,有截圖照片及路線圖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29-143頁),然該車係屬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案發當日係由案外人曾英風承租,經員警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其稱當日僅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訪友,堅拒到場接受詢問,經警製發通知書其未到場說明,嗣檢察官傳訊其仍未到庭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南港分局110年12月20日函文暨所附通知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曾英風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查(他卷一第321頁,他卷二第113-114、15
5、161、163、171、173頁);則本案卷內亦乏足夠證據得認員警查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楊凱翔、同案被告陸佳誠有關。
4.至被告楊凱翔於原審雖曾供稱柯為智承諾給其新台幣100萬元之酬勞等語(原審卷二第221頁),然除該次外,被告楊凱翔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稱報酬係新臺幣1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說明:因本案竟只有其與同案被告陸佳誠被起訴,當時其很生氣,所以將酬勞100萬星城幣(相當於新臺幣1萬元)說成新臺幣100萬,這樣柯為智比較容易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於原審亦稱:被反咬出來,我不高興,所以才講出實際上委託的人是柯為智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此情亦核與一般共犯之心理以及本案訴訟程序之調查進程相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楊凱翔所述前後不一而顯不足採。況被告所辯縱與事實不符,仍須有積極證據佐證始能證明其犯行。
㈤被告楊凱翔雖自承有妨害自由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構成該罪及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1.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方始構成。亦即需實際對被害人實行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恐嚇、對物施強制力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使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方能成立;而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更需以上述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持續相當期間者,始足構成。本案告訴人係自行搭上本案車輛,於車行過程中亦可自由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並可自行下車上廁所,嗣因與告訴人對話聯繫之人表示告訴人已可下車,告訴人乃下車離開等節,已如前述。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得認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有以何等言語恐嚇告訴人,要求其不准下車;而告訴人亦稱被告楊凱翔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之舉動;至告訴人指述被告楊凱翔有要其配合交出手機及背包等物,否則無法活命等節,除有前後矛盾之諸多瑕疵,復與卷內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之指述自不可採。
2.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均稱:其等認為「嚇」告訴人之具體行動,就是把他載往山區而已(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2人或因此認為自己構成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然告訴人係自行上車,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要求下車卻為被告2人所拒之情形;再告訴人所述係遭柯為智所騙方搭上本案車輛乙節,亦有前述諸多疑點;況告訴人全程既可自由使用其手機,當可隨時向警方或其親友求救,是本案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2人所為,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或有心生畏懼之情,自不構成強制、妨害自由或恐嚇罪。又同案被告陸佳誠於警詢時陳稱:委託人有說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他卷一第84頁),核與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一致(本院卷263、264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凱翔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搶奪,抑或被告楊凱翔自承之妨害自由罪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實無從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凱翔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行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楊凱翔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楊凱翔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楊凱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翔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楊凱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