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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建民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僅被告丁建民就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誣告丁建民等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一罪不二罰之法理,不得再於本案中對被告追訴;且丁建中、丁建瑛明知其等與被告、丁建國所繼承母親丁宋玉珍遺留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6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20827建號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均已約定由被告與丁建中、丁建瑛3人各持有3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予丁建中、丁建瑛2人(下稱本案借名登記爭議),丁建中、丁建瑛卻持虛偽之分割協議書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所為確構成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丁建國於訴訟中虛偽證稱其等並無該借名登記約定亦構成偽證罪,被告並無誣告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如附件附表編號6、7所示,向丁建中、丁建瑛提起刑

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之自訴,而如附件附表「處理結果」欄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丁建中、丁建瑛詐欺及背信部分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自訴前案),本院並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為職權告發,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稽,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則被告以自訴人之身分所提起之自訴前案,與以被告身分被訴誣告罪嫌之本案間,兩者間非屬同一案件,本案即無一事不二罰可言。被告主張自訴前案經確定後,不得再於本案對其予以追訴審判云云,顯係誤解訴訟制度之規範,當無可採。

㈡被告與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均為丁宋玉珍之子女,4人於

民國97年間丁宋玉珍死亡時共同繼承其所遺留之本案不動產,且於97年10月9日於如下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於同日持「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向士林地政事務申請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丁建中、丁建瑛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於107、108年間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內容,向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下稱丁建中等3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偽證之告訴及自訴,分別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處理結果;而被告另以中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物為由,對丁建中、丁建瑛提起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持分之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陳稱:伊確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5743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62頁),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377800號函檢附之97年北投字第22998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上開「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分割及使用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分割及使用協議書」、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經核於影本相符後發還(參本院卷第4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分割協議書】 【分割及使用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不動產上確具借名登記契約,伊實際上取

得3分之1之應有部分云云。經查,依上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觀之,後者係以前者為底稿影印後另行加註:本案不動產永不變賣、本案不動產出租收入及丁宋玉珍所遺留之定存單、活期存簿、股票等動產之分配方式及用途等事項,2書類均經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於其上分別簽名或蓋章,然該等書面上均無記載被告所陳:本案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丁建中及丁建瑛、實則由被告取得3分之1持分云云之本案借名登記爭議,核與證人丁建中證稱:「分割協議書」是我們4人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的,因為我年紀最小,都是由我代筆,分配方式是按照丁宋玉珍生前的想法,經4人簽名蓋章後拿去地政機關送件登記;「分配及使用協議書」是登記送件完後,我們在「分割協議書」的影本空白處註記一些字樣,大部分是被告的想法,不過我們也都沒有反對,內容是大家都知道同意的,但完全沒有提到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或由被告共有3分之1的事,大家自始都知道本案不動產是留給我及丁建瑛回台住的等語(見5743偵卷第167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下稱10558偵卷〉第56至57頁);證人丁建瑛證稱:我們4人先寫了「分割協議書」拿去送件登記後,才又聚在一起寫了「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的註記,內容是大家都同意的,但沒有講到借名登記的事,也沒有講過被告持有本案不動產3分之1的所有權等語(見10558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丁建國證稱:本案不動產所約定的分割方式就是如「分割協議書」所載,由丁建中、丁建瑛各2分之1,丁建民沒有持分,「分割及使用協議書」的內容是4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的,大家都有同意才簽名蓋章;我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事,是到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時傳我作證人,我才聽到有關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5743偵卷第161至162頁)相符,前案民事訴訟亦以無從認定被告與丁建中、丁建瑛就本案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既有於「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堪認其與丁建中等3人就本案不動產分割相關事項,已約定依上開書面記載方式為處理,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另有文書上所未記載之本案借名登記爭議約定。

㈣被告固另辯稱:因雙方已在「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中載明分

管協議,伊才有條件的放棄本案不動產之3分之1應有部分,並相信本案不動產會依「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之分管約定辦理登記,沒想到丁建中係持沒有附條件的「分割協議書」申請登記,伊主觀上確係認為丁建中、丁建瑛具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除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條件的放棄3分之1應有部分」云云辯解,與其前開「其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有3分之1應有部分」云云主張,顯有矛盾外,「分割及使用協議書」相較於「分割協議書」,僅額外記載本案不動產永不變賣及出租收入之管理方法,就所約定由丁建中、丁建瑛各分得2分之1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則與「分割協議書」並無不同,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且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係委由被告代理,衡情即係由被告持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則被告當已知悉本案不動產分割係以「分割協議書」為基礎,而由丁建中、丁建瑛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丁建中、丁建瑛自無何違背被告之委託、虛構非借名登記情形而辦理不實分割登記之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丁建國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證述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等語亦屬真實,則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申告內容顯屬虛偽,所為確即該當誣告罪。

㈤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丁建中等3人為證人,用以證明其等於

簽署「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前有無討論要以何份協議書辦理登記,及被告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有無條件等事實,除據證人丁建國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證言,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外,丁建中、丁建瑛現均旅居國外,並委由丁建國表示亦拒絕證言等語,有其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可參(參本院卷第283、309、371至373頁),考以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就本案簽署「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及討論本案不動產應如何繼承之情形,業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亦未據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被告亦陳稱:丁建中、丁建瑛人都在美國,傳了也不會來:伊當初之所以同意分割,交換條件就是讓伊管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63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兼考以丁建中、丁建國到庭亦有高度可能行使拒絕證言權,堪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丁建中、丁建瑛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犯行,丁建國亦無偽證之犯行,竟恣意誣告丁建中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使其等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建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建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建民與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均為丁宋玉珍之子女,丁宋玉珍於民國97年間死亡,丁建民明知丁宋玉珍所遺留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同段66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7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經丁建民、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等人同意,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丁建國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審理期日之證詞並非虛偽陳述,竟意圖使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對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提告之時間、單位及方式、提告對象、提告內容、處理結果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丁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丁建中為了要我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的應繼分,就寫了2份協議書,1份是「分割協議書」,1份是「分割及使用協議書」,前者丁建中是拿來騙地政人員的,後者是拿來騙我的,「分割協議書」上「丁建民」的印章是丁建中蓋章的,而丁建瑛因為也有共同簽名、蓋章,且有獲利,他們不承認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我有3分之1所有權,所以丁建瑛和丁建中是共同被告,而丁建國明明知道我們是借名登記,還在本院民事案件中作偽證,我沒有誣告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對丁建中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復於107年5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丁建中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之告訴,再於107年5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丁建瑛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併案至被告嗣後向本院提起之自訴案件(108年度自字第2號)進行審理;被告嗣於107年9月28日向本院對丁建中、丁建瑛提出詐欺告訴,復於10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對丁建中、丁建瑛追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連同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另於107年6月15日、107年8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丁建國提出偽證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被告提告之時間、提告單位及方式、提告對象、提告內容、處理結果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276-27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追加起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刑事自訴狀及上開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偵5743卷】第32-34、134-138、149-152、169-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下稱偵10558卷】第27-28頁,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2卷第7-9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24-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丁建中蒐集保管的,

是丁建中蓋的,「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的簽名都是丁建中簽的,印章也是丁建中蓋的,臺北市○○區地○○○○00○○○○○00000號登記案資料都是事後蓋章的,事前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一定會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39、345頁),然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之警詢中供稱:「分割協議書」上我姓名的簽名都是我本人所簽沒錯,印章是丁建中統一幫我們蓋章等語(見偵5743卷第44頁),於107年6月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的印章都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偵5743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對於「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被告之署名是否為其所簽親、印文是否為其親自蓋印,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㈢「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

名、蓋印,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悉該等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觀諸該等協議書之各項記載,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丁建中、丁建瑛名下,或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管理人,由被告使用、收益,且其中3分之1租金及其他收入由被告收取等內容,有「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聲全字第8號卷第17、129頁),則被告對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所申告之內容,是否有據,顯有疑義。㈣證人丁建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9日我有和丁建瑛

、丁建國及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丁宋玉珍的遺產登記,因為我年紀最小,是我負責寫文件,可是大家都有在場看我寫什麼,當日辦理繼承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的分配部分,我與丁建瑛各2分之1也是被告同意的,簽名都是大家自己簽的,被告簽名的筆跡和「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內容的筆跡完全不同,可以看出我沒有偽造被告的簽名,我從沒保管過其他人的印章,我不太記得印章是不是我蓋的,但我確定被告自己簽名的,我認為他同意「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即便有幫忙蓋章,也不是偽造文書,而依地政事務所的正常分割協議格式應該只是填寫我們大家協議好的應繼承分割方式,不可能有加註分管協議的內容給承辦人辦理,協議書上有加註內容的則是大家討論後加上去的,大部分是被告的想法,我們也沒有反對,就記上去,但也沒有記載是由被告借名登記或由被告來管理使用,我們兄弟姐妹間有關借名登記的爭議,已經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見偵5743卷第4-9、166-168頁),證人丁建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分割協議書」上「丁建瑛」的署名和蓋章都是我本人為之,被告說是由丁建中統一蓋章一事並不屬實,我們在辦理母親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沒有跟我們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我也不知道被告所說去地政事務所途中有和丁建中達成借名登記的協議一事,由我和丁建中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母親的遺願是要讓我們2人回臺灣有地方住,丁建中退休後打算回臺長住,所以系爭不動產由我和丁建中繼承就是為了完成母親遺願,沒有被告所稱各3分之1繼承的事情,至於被告提出的「分割及使用協議書」,是丁建中把我們討論的使用協議寫下來,內容大家都同意,但沒有講到借名登記的事,也沒有講到被告有3分之1所有權等語(見偵5743卷第24-27,偵10558卷一第55-59頁),丁建國則於偵查中證稱:「分割協議書」是我本人蓋章的,「分割及使用協議書」是我本人簽名但沒有蓋章,當時大家講完分割方式、填好表格後,我就沒在管了,我母親想把房產留給丁建中,我們討論完,決定留給丁建瑛,丁建中、被告都有同意,所以有簽名蓋章,系爭不動產約定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多少就如「分割協議書」所載,丁建中、丁建瑛各2分之1,被告沒有,我從沒聽過被告有借名登記,直到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傳我去作證人,我才聽到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見偵5743卷第161-162頁),其等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由丁建中、丁建瑛各繼承2分之1等遺產分割事項,均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共同討論同意後,由被告親自簽名,而「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所載之關於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管理,亦係經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同意而記載。被告雖稱:是丁建中製作2份不同的協議書來騙地政人員和我云云,然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攸關每位繼承人之權利,被告自承其前為銀行專員(見本院卷第346頁),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必當有所注意,是被告對於「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攸關自身權益之各項約定事項,倘與其認知有所出入時,當會要求必須加註明確,以明權益,豈有可能簽章於其不同意之協議書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前開協議書既無被告所主張之相關記載,另參以丁建中、丁

建瑛、丁建國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被告所主張相關約定事項,復對照卷附之「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乃係以「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基礎,再另行添註其等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等約定事項,將協議書名稱由「分割協議書」更改為「分割及使用協議書」,衡以一般遺產之分割登記實務之作法,僅記載遺產分割之方式,並無記載後續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方法,且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亦有在場,豈有不知其等係以「分割協議書」而非「分割及使用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益證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97年10月9日被告與丁建中、丁建瑛

、丁建國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丁宋玉珍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係由丁建中、丁建瑛共同繼承,由丁建中負責書寫,復各自簽名於「分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後,交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登記事宜,並無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是丁建中填載完「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後,由被告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丁建中、丁建瑛均無製作5份「分割協議書」,違背被告之委託,先以1份未載有權利分配及分管協議等文字之「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承辦人員,並虛偽陳述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再將其他4份「分割協議書」在現場加註分管協議文字交予被告及其他手足留存,以製作2種版本協議書」方式分別取信被告及承辦之地政人員之情事,丁建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事件時證稱上情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於97年10月9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在場,並於「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其自當明知丁建中、丁建瑛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犯行,丁建國亦無偽證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申告內容顯屬虛構,其以該虛構事實為

基礎,所提出之相關告訴、追加告訴、自訴、追加自訴等訴訟作為,顯有使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

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以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告丁建中、丁建瑛,及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丁建中、丁建瑛為被告,均僅成立一誣告罪。

㈢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

1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提出告訴及自訴,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丁建中、丁建瑛均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犯行,丁建國亦無偽證之犯行,竟恣意誣告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偽證等罪嫌,使其等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建民意圖使丁建中、丁建瑛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誣指「丁建中、丁建瑛於106年4月間,共同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公文書,並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官網公告」云云,請檢察官偵辦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於10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狀,誣指「丁建中、丁建瑛共同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使該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公告」云云,起訴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㈢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

,指稱「丁建中、丁建瑛於106年4月間,共同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公文書,並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官網公告」等語,請檢察官偵辦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於10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狀,指稱「丁建中、丁建瑛共同對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使該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公告」等語,起訴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276-27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狀、刑事自訴補充狀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3-9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1-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參以丁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被

告在106年間與我打民事官司時,在他告知我們會敗訴因為他握有所有權狀時,我才知道權狀在被告手上,之後約在106年5、6月間我有去補發所有權狀,雖然我知道被告說他有,但我要被告拿給我看,他沒有理我,也沒有明確拒絕我,我想說既然不曉得權狀還在不在,應該是遺失了,而且我也找過就找不到,丁建瑛、丁建國也說他們沒有,我和丁建瑛一起討論後就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見偵5743卷第7頁,偵10558卷一第56-58頁),核與丁建瑛則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間在北投,被告有口頭當面跟我說有系爭不動產的權狀,被告說房子整理好後要賣掉,他有權狀,但我覺得被告講的話不是很能夠相信,且他又沒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還是以權狀遺失為由去申請補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558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確有告知丁建中、丁建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並無遺失,丁建中、丁建瑛卻仍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見被告所申告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而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亦無因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的餘地。

㈤綜上,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因認丁建中、丁建瑛共同向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對其等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部分,難認構成誣告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告單位及方式 提告對象 提告罪名 提告內容 處理結果 備註(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言詞提出告訴 丁建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丁建中於97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丁宋玉珍遺產繼承分割時,共製作5份分割協議書,先以1份未載有權利分配及分管協議等文字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承辦人員,並虛偽陳述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中,再將其他4份分割協議書在現場加註分管協議文字交予被告及其他手足留存,丁建中以製作2種版本分割協議書方式分別取信於被告及承辦之地政人員。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嗣併案至被告向本院提起之自訴案件進行審理。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②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32至34頁) 2 107年5月11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報狀(二)」 丁建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 丁建中先向被告佯稱同意讓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管理人,得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其中3分之1之租金及其他收入由被告收取,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然丁建中於97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丁宋玉珍遺產繼承分割時,共製作5份分割協議書,違背被告先前委託,先以1份未載有權利分配及分管協議等文字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承辦人員,並虛偽陳述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中,再將其他4份分割協議書在現場加註分管協議文字交予被告及其他手足留存,丁建中以製作2種版本分割協議書方式分別取信於被告及承辦之地政人員。 107年5月11日陳報狀(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34至138頁) 3 107年5月29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丁建中 、丁建瑛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 丁建中、丁建瑛為編號2提告內容欄所載事實之共同正犯。 107年5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49至152頁) 4 107年6月15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起訴狀」 丁建國 偽證 丁建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時,丁建國故意隱瞞分割協議契約書上所表達之管理人、永不變賣及借名登記等事實,而虛偽陳稱:系爭不動產經丁宋玉珍所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歸丁建中、丁建瑛所有,並未提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之情事等語,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6月15日刑事追加起訴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69至175頁) 5 107年8月17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 丁建國 偽證 丁建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時,丁建國故意隱瞞分割協議契約書上所表達之管理人、永不變賣及借名登記等事實,而虛偽陳稱:系爭不動產經丁宋玉珍所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歸丁建中、丁建瑛所有,並未提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之情事等語,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8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卷一第27至28頁) 6 107年9月28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 丁建中 、丁建瑛 詐欺 丁建中、丁建瑛向被告佯稱:被告放棄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則可以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其他一切收入作為對價,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丁建中、丁建瑛名下。嗣後丁建中、丁建瑛於107年5月21日對被告提告,並求返還系爭不動所有權狀,以此方式處分財產,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①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②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107年9月27日刑事自訴狀(見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7至9頁) 7 108年4月22日 向本院以言詞方式追加 丁建中 、丁建瑛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 丁建中、丁建瑛除涉犯編號6提告內容欄所載事實外,其等2人未使用約定之分割協議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致使損害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權益。 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判筆錄(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24至225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