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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長期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持鈍器朝他人頭部重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手持鐵鎚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嗣經告訴人向隔壁房間之房客吳誌斌求救,為吳誌斌制止並報警,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鐵鎚攻擊,且為被告所是認,又吳誌斌亦證述告訴人頭部受傷後有向其求救,並卷內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暨扣案之鐵鎚等,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卻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我跟告訴人以前很好,但房子過戶給告訴人後,家裡多了房客,告訴人就對我不客氣,趕我出去,我只是想嚇唬告訴人而已(本院卷第127、131至132頁)。

㈢、茲本院審視被告攻擊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析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0年8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住處,被告持其在外撿拾取得之鐵鎚,前往告訴人之房間,持該鐵鎚朝正在房內浴室如廁之告訴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而告訴人在遭受攻擊後,旋奮力抓住被告之手與該鐵鎚,並一路拉扯至隔壁房間,向房客吳誌斌求救,經吳誌斌制止且搶下被告手中之鐵鎚,並讓告訴人進入房間內躲避,隨即報警處理,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吳誌斌於偵查時證述在案,且有扣案之鐵鎚,及案發現場及鐵鎚照片、警方密錄器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丙○○提出案發當天現場拍攝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雖堪認定。

⒊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持榔頭進我房間,就持榔

頭直接攻擊我的頭部,我被打之後他還想打,我想搶下榔頭不成,就一路拉著到隔壁找房客,隔壁房客搶下榔頭、撥打110及119(偵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沒有什麼預兆,被告就突然過來拿榔頭非常用力在我的頭部敲一下,導致我頭部流很多血,我因為怕逃跑不及又會被被告打,就抓住被告的手及被告手上的榔頭,將被告往隔壁房拉,之後吳誌斌就開門讓我進去,將被告推出去(偵卷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鐵鎚敲我的頭,敲一下流很多血,我想去搶鐵鎚,就拉著鐵鎚到隔壁吳誌斌那邊說救命,吳誌斌就把鐵鎚搶下來(原審卷一第208頁),係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乃突如其來,而未先有口角爭執地對告訴人為攻擊,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為何事吵架?)當時我太太在廁所裡,我就進去打我太太的頭」(偵卷第115頁),及吳誌斌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因何原因起糾紛,那天就是突然聽到有人撞門喊吳先生,撞門前也沒有聽到雙方爭吵的內容或聲音(偵卷第159頁)在案,而堪認定。

⒋既然被告當時,係驟然持鐵鎚朝被告頭部攻擊,有如上述,

以扣案之鐵鎚,經原審勘驗結果,確認係丁字型、握把為木製、鎚頭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兇器,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29頁);又頭顱係人之重要部位,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為人體生命中樞,被告對此亦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頭部是致命部位,知道用鐵鎚敲頭可能會致命(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6頁),則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當時持鐵鎚揮擊告訴人頭部,應可重擊而立刻造成告訴人腦部受損進而昏厥之結果才是。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甫遭被告攻擊一下,便旋而抓住鐵鎚,連同被告一起拉至隔壁房客門前呼救,顯然神智未受任何影響。且由此過程觀之,縱使被告當時仍手持鐵鎚而未鬆手,直至吳誌斌介入始遭搶下,有如上述,但衡以被告身為男性,即便年長,仍有一定力氣,卻於與告訴人拉扯期間,沒有抽回鐵鎚繼續揮擊、甚至還遭拖離現場,亦可見被告並無決絕殺害告訴人之意。

⒌更何況,被告所受傷害,係「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三公分

」,有如上述,並無其他骨裂、腦震盪,甚至更嚴重之傷害。今告訴人受傷部位,既係頭部之前額,堪認被告持鐵鎚應為由上往下揮擊,而以這般近距離攻擊人體脆弱之頭部,假設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所造成之受傷程度,應不僅只如此而已。自不能再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頭部,被告所用之兇器又為鐵鎚,常人均知不慎之下即足以致命,而遽認被告上開攻擊所為,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

⒍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於案發前4日,便宣稱要打

我的頭打到死、將我剁塊後冰在冰箱(偵卷第143頁),質之被告並不否認,但被告已同時解釋:是因為有與告訴人吵架,很不好聽的話(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而以被告上開辯解中所提到,從前和告訴人關係良好,嗣房產過戶後,屋內有他人入住,因覺感情生變,有所不滿才肇生本案為觀,被告仍念著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分,再對照被告上開攻擊過程,並非猛力執著,應認被告使用過激言語,係不知如何婉言措辭所致,不能憑為認定被告已然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意。

另卷內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卷第67至77、87至92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雖顯示自107年8月以來,被告長期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經通報家庭暴力達10次(不包括本次),發生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1日、108年2月6日、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8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9日、109年7月29日,然觀諸各該事件情節,僅有3次曾對告訴人身體施加暴力,所為亦僅止於拿起掃把,固然其中109年6月2日該次,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痕等傷害,而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最終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27號起訴書可稽(偵卷第123至124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無誤。但該次距離本案已間隔1年有餘,即使加計最後1次通報之109年7月29日亦然,尚難認被告上開持鐵鎚攻擊之舉,係本於經常性、習慣性之施暴而為,甚至推論被告事前業已毫不在意告訴人之死活,而有加以殺害之意。

⒎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原審循此亦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同有違誤,被告否認具有殺人故意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茲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透過子女輾轉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嗣被告與告訴人直接電話溝通後取得共識,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在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表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之意,有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丙○○代告訴人撰寫之111年8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573頁),並經被告、告訴人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案(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陳稱上開撤回告訴狀係受被告逼迫始簽名,其並無原諒被告之真意,然衡諸告訴人先前亦有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經驗,有如上述,應可理解其一旦在本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簽名,再由被告向本院遞狀後,將發生如何之效果,應認本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