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澤源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辯論終結後於112年5月31日解除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澤源(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張朝貴、吳玥庭達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說明,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表示。而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表示(本院卷第94頁、102頁),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朝貴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94頁、10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朝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協助家人做生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自述係要還地下錢莊錢,始將本案帳戶交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朝貴,並獲告訴人張朝貴諒恕,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犯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澤源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2、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澤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澤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21時31分許,先後以「CAMA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張朝貴,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張朝貴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活動參與費用,以辦理銷帳等語,致張朝貴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10年9月15日22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0年9月15日22時25分許,先後以「弘道老人捐款處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吳玥庭,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吳玥庭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吳玥庭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110年9月15日22時5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本案帳戶,上開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朝貴、吳玥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玥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澤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4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辦理軍貸時使用,但沒有核貸成功,我就上網找錢莊借錢,並依錢莊人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匯款時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畢業後即擔任職業軍人,社會經驗較一般人單純,軍職期間因沉迷手遊而需錢孔急,遂上網尋找民間借貸,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明之借款人借款,並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便還款,提供本案帳戶單純只是為了清償債務,此由本案帳戶明細中確實有數筆往來紀錄即明;又被告未另就本案帳戶申辦跨國提款功能,甚且不知原可跨國提款,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使用,並非被告所得預見;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借款人數年後方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已超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僅係疏未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法認知所為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助力。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顯欠缺幫助故意甚明,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仍認被告應成立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惡性及涉案情節輕微,且素行良好,且願意接受賠償被害人或提供義務勞動為條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11年9月27日汐止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金融卡跨國提款作業說明及該帳戶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2至52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張朝貴、吳玥庭,致其等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證人即被害人吳玥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偵2522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下稱偵7667卷)第10、11頁】,並有告訴人張朝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22卷第20、21、28、29、31、32頁);被害人吳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7667卷第20至21、29至30頁)及其提出之操作匯款之ATM照片、金融卡背面照片、通話記錄擷圖(偵7667卷第50至5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23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6月16日至110年9月16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偵2522卷第33至39頁)、110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225號函暨本案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影像清單(偵7667卷第45至49頁)、111年3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019號函暨本案帳戶108年4月2日至111年3月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522卷第42至44頁)、本案帳戶108年4月2日至110年12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667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張朝貴及被害人吳玥庭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522卷第59至86頁)為據,惟查:
1.被告於108年4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並存入現金1,000元,旋於同日現金提領1,000元後,遲至108年12月5日方有自中信帳戶轉帳9,65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按(偵7667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帳戶;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在GOOGLE搜尋錢莊借錢,遂打電話與對方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一帶,對方詢問我職業、收入、資金用途等,我向對方表示是要跟朋友投資網路遊戲需要資金,對方看了我的薪資條、軍人身分證,我簽署本票借錢,但我不記得借多少錢等語(偵2522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初為了申請軍貸申設本案帳戶,因當時家中需要用錢,但申請沒有過,本案帳戶就沒有使用,我於108年底搜尋GOOGLE上借款訊息,當時跟錢莊借錢總共42,650元,含利息跟手續費,利息如何計算及還款期數我都已經忘記了,但因我用本案帳戶還錢,所以我知道我還的錢是含利息,我是用我轉帳給本案帳戶的交易記錄計算得出我跟錢莊借錢的總金額為42,650元,也就是108年12月5日的9,650元、109年1月3日的4,500元、109年2月5日4,500元、109年3月5日4,000元、109年3月13日的20,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4頁),然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向錢莊借款之原因先後陳稱「需資金與朋友投資網路遊戲」、「家中需用錢」,且於偵查時對其實際借貸金額陳稱「忘記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依中信帳戶轉帳紀錄可計算得出含利息、手續費共計42,650元」,惟就貸款利率、還款期數等重要貸款條件仍稱不復記憶,上開說詞前後不一,亦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倘被告所陳上開5筆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向錢莊借款且僅係疏未要求返還本案帳戶資料乙節為真,何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匯款9,650元,錢莊人員於同日卻僅領取9,500元(不含手續費5元),遲至109年3月13日提領最後一筆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尚有餘款130元未提領,被告清償後亦未要求錢莊人員返還其簽發之本票(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甚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真實姓名、忘記對方電話等(偵2522卷第8、9頁),主觀上顯無日後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或上開本票之意,又被告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張朝貴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僅25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均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明細中確實有數筆往來紀錄即可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單純只是為了清償債務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逾25歲之大學畢業成年人,且曾擔任職業軍人,堪認有工作經驗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屬知悉,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57頁),則被告在對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地址均不詳之情況下,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背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僅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告訴人張朝貴及被害人吳玥庭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對於持有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該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應有所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是以,被告辯稱其依錢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作清償貸款使用乙情非實,已於前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由前述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審酌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有使用中信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乙情,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522卷第59至8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更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等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抗辯被告未另申辦跨國提款功能且不知本可跨國提款,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借款人數年後方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已超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僅係疏未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使用,並非被告所得預見等語,仍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張朝貴及被害人吳玥庭,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協助家人做生意(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惡性及涉案情節輕微,且素行良好,且
願意接受賠償被害人或提供義務勞動為條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張朝貴、被害人吳玥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受告訴人張朝貴及被害人吳玥庭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但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