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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晉維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晉維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晉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且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頭戴鴨舌帽(未扣案),面戴附表編號11之口罩,身著附表編號8至10之衣褲及鞋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附表編號1水果刀1把,置於其所揹負如附表編號12之黑色側背包內,及手提內裝有運動鞋、鴨舌帽、口罩等犯案後用以變裝躲避查緝物品之附表編號13所示紙袋,自新北市新莊區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隨機尋覓下手目標;其先將附表編號13之紙袋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福安街往大林路巷口1處變電箱上,並於當晚7時49分許,沿福安街行經大林路之林簡靖住處(地址詳卷)側門,斯時該址設置之電動鐵捲門開啟,林簡靖自內騎乘機車離去,張晉維見林簡靖離去時該電動鐵捲門尚未完全降下,隨即揹著前開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之黑色側背包,以低身趴下之方式進入上址住處而侵入他人住宅;張晉維進入後,即自宅內1樓車庫沿室內樓梯前往2樓,抵達2樓後,張晉維聽聞與林簡靖同住之父母正在2樓近大林路側之客廳看電視及交談,遂走入近福安街側之廚房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2、3所示尖頭菜刀及剪刀各1把得手後,再沿樓梯前往宅內3樓,並在3樓林簡靖臥室內,徒手接續竊取林簡靖所有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信用卡2張、VISA金融卡1張、加油集點卡1張及桃園市市民悠遊聯名卡1張得手,惟不久即在3樓雜物間內,遭甫自外返家上樓之林簡靖發覺,林簡靖隨即出聲制止並與張晉維發生肢體衝突,林簡靖進而持掃把追逐張晉維,嗣張晉維在該宅1樓鐵捲門附近為林簡靖所追上,張晉維因不敵體型、力氣較佔優勢之林簡靖,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過程中遂持甫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尖頭菜刀,對與之扭打的林簡靖近身揮舞、攻擊,以此方式當場對林簡靖施以強暴,而造成林簡靖受有頭部右額表淺切割略呈橢圓形達6公分之傷口、頭部頂部皮膚閉口呈20.1公分,深約1.5公分造成頂骨有11.5公分膜樣骨向外因銳創,刀尖掀出之骨質破碎片傷口、右手大拇指、中指及無名指3處表淺銳創切割拖尾痕之傷口,且因張晉維遭林簡靖拉扯始終無法順利脫身,張晉維主觀上雖無意致林簡靖於死或容任林簡靖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胸腔係重要臟器所在,如以銳器刺擊,極有可能引起心臟等臟器破裂、大量失血而亡,竟因慌亂之中疏未預見此情,持刀刃長約20.7公分之上開尖頭菜刀,自林簡靖之左側胸刺入深達約20公分再拔出,使林簡靖受有左側胸5至6肋骨穿刺傷,並造成橫向肋骨4至5間向下內,穿刺左肺肋膜囊腔,造成肺臟穿刺傷併左側血胸400毫升、心包膜及左肝葉穿刺傷與腹血約100毫升等傷勢,致使林簡靖難以抗拒後,張晉維方得以趁隙從福安街側門逃脫,林簡靖負傷之餘仍試圖自後追趕,惟仍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支倒地,經斯時循聲前來幫忙追捕張晉維之附近店家員工陳祐威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林簡靖送醫急救,然林簡靖終因前述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經手術急救後仍於翌日(27日)凌晨4時4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張晉維趁隙從福安街、大林路轉往介壽路方向逃脫,並先藏身於附近之介壽路6號旁土地公廟涵洞溝渠內,於翌日(27日)清晨6時許,始離開並前往客運站搭乘客運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居所;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大林路與福安街口之變電箱上發現附表編號13之紙袋,並採得張晉維之指紋,旋即至前揭新莊居所1樓逮捕張晉維,並在其3樓居所內扣得前開張晉維分別持以入宅行竊所用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水果刀、剪刀各1把,及案發時所穿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鞋、褲,再依張晉維所供,員警得以前往張晉維遭林簡靖追趕後曾藏身之某土地公廟溝渠內,起獲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林簡靖遭竊財物,及案發時張晉維所著用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簡靖之父林榮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張晉維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筆錄),但檢察官針對原審論罪及量刑皆有提起上訴(詳下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仍包含原判決之全部(論罪科刑及沒收),但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216至220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結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餘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自白坦認無誤,核與證人林榮杉、陳祐威、蕭若鈁(附近鄰居)、林宇森(被害人林簡靖哥哥)於偵查中或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被害人住處附近街道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畫面、被告行進路線透過Google Map顯示之路徑圖及行進各節點所耗費之時間紀錄、被告行進路線與被害人住處附近街道相關之監視器對照表、案件發生起迄時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與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補充說明:

㈠因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刀刃長僅約16公分,經採證後送驗

,在刀柄、刀刃與刀柄接合處,經血跡初步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而附表編號2所示尖頭菜刀,刀刃長約2

0.7公分,符合被害人左胸致命傷勢之深度,且該刀經採證後多處均呈血跡陽性反應(見偵12678卷二第27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是可排除被告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而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尖頭菜刀進行刺擊。

㈡被告在上址室內行竊得手後,與發覺其犯行之被害人發生扭

打、追逐,從3樓到1樓鐵捲門處,再到屋外大林路、林簡靖傷重不支倒地的介壽路23號前,被害人始終追逐於後,被告不曾脫離被害人所在或其視線範圍,而被告意在擺脫被害人、避免遭被害人制伏及報警逮捕,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疑義,除此之外,被告於本院供稱:在3樓搜刮到的東西(按即附表編號4至7之信用卡等物),是用橡皮筋還是繩子綁成1捆,我整捆丟到包包(按即黑色側背包)裡等語明確,且該等竊得之物,與被告在2樓廚房竊得的尖頭菜刀皆在被告藏身的土地公廟旁溝渠內為警查扣,而被告在2樓廚房竊得的剪刀則在被告居所內為警查扣,可見被告雖稱有跟被害人講說沒有要偷你的東西,只要離開就好,後來警察找到我,我才想起來有這捆東西(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筆錄),但被告既未真的放下該黑色側背包、尖頭菜刀、剪刀,或取出包包內竊得之信用卡等物,反而始終帶著、拿著,直到擺脫被害人追逐,都還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下,且過程中被告曾以該尖頭菜刀攻擊被害人,是由此等客觀情狀看來,被告當下仍有防護該等竊得之物之行為與意思,並非僅為擺脫被害人追逐而為前述對被害人攻擊之行為。

㈢被告乃於案發翌日(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揭新莊居

所的樓下為警方逮捕,經警方進行附帶及該址屋主同意搜索後,在其3樓居所內扣得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等物,因被告後於警詢中供稱水果刀等物棄置在前揭水溝涵洞內,故警方於翌日上午前往該處尋獲其餘信用卡等扣案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明確(見偵12678卷一第16頁筆錄),並有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且有桃園分局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於本院所供上述查獲經過經屬實,起訴書所謂「循線前往...」等語,應予補充如上。

二、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應該當強盜致人於死罪:

㈠關於準強盜罪:

⒈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即所謂準強盜罪)。之所以如此擬制,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排除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大法官許玉秀於協同意見書中並指明此乃從人身自由與安全基本權的侵害程度,對制裁範圍加以限縮,屬於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或第三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供參),亦即,應按依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更不應以被害人或第三人實際上曾進行奮力抵抗即反推其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且承上大法官對準強盜罪係採取擬制與強盜罪具有相當之客觀不法之合憲性解釋立場,既係擬制,即非完全等同,縱使應排除虛張聲勢或僅短暫輕微肢體衝突等例示情形,亦非應達到強盜罪所要求無法抗拒之程度,以強暴手段而言,行為人持續性、數次且已造成對方人身法益實際侵害之攻擊,相較於短暫輕微之衝突,應認已達足以使對方難以抗拒之程度。

⒉此外,針對行為人的動機要素,亦即,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本於相同嚴格、限縮解釋擬制罪,方能使擬制罪與真正罪同罰不違憲的合憲性解釋立場,強盜罪與準強盜罪皆應具備財產犯罪之本質、手段或過程具有暴力性(傷害危險性),僅著手於財物不法取得前施以強暴、脅迫,或得手財物後方施以強暴、脅迫有別,而犯罪人單純基於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動機,對他人(被害人或第三人)施以強暴、脅迫,乃任何人犯罪後都可能會生有避責動機之人性所趨,不具備應升高處罰的特別可責性,又與財產犯罪本質欠缺正當合理關連性,是應認行為人不論係基於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動機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仍應同時基於防護贓物之動機或確實達此效果而施以強暴、脅迫,方能該當準強盜罪(類似看法見許澤天,論準強盜罪-德國法比較與我國修法建議,收錄於檢察新論第七期,第162頁以下),以符合準強盜罪之本質及鞏固課以重罰之正當性基礎。

㈡關於強盜致人於死罪:

⒈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在強盜過程而發生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無庸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蓋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各項證據詳查審認。且承前所述,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對此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事實,雖屬主觀問題,仍應自行為人所具備之個人因素,例如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配合客觀顯示條件,例如現場位置、鄰右狀況、對立實力、所用手段、下手部位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斷。

㈢經查,本案依據一、㈡之事證,被告因遭被害人發覺其不法侵

入被害人住處等犯行,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被告想要逃跑,被害人始終追逐於後,從室內到戶外,被告為順利脫逃而對被害人施以肢體及持刀攻擊,並無任何疑義,且被告客觀上始終保有其行竊所得財物,應認其當下仍有為防護竊得之財物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的動機,而依據事實欄所載被告以肢體及持刀對被害人近身揮舞、攻擊,因被害人受傷部位不同,可見攻擊次數不止一次,當中更有被告持尖頭菜刀從被害人左胸斜向刺入,造成被害人後來傷重不治死亡之攻擊行為,被害人雖具有身材優勢,過程中多所抵抗、中刀後仍試圖繼續追趕,但終仍傷重不支倒地,依此客觀情狀,結合二、㈠之說明,被告自係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被害人財物得手後,於竊盜當場,對發覺其犯行之被害人施以上開數次、接續的攻擊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諸多傷勢,客觀上已然達到一般人在此狀況下難以抗拒的程度,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準強盜罪,且具備侵入他人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然針對被告究竟有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有預

見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且容任此一結果發生而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能否論以強盜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或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罪?對此,本院認為:

⒈被害人受有單一致命傷在左側胸,深達20至22公分,該單一

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其傷勢位於被害人左側胸,左乳房上方5公分、外側1公分處,有11點至5點鐘方向之穿刺傷口,開口及閉口傷口分別為7.0乘0.1公分及5.8乘2公分,另有因互動造成第二段式向右下造成心包膜穿刺傷等,後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係他殺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刀有刺入被害人體內或不知道自己刺到哪裡云云,但上開被害人左胸之嚴重刺創傷,只有被告持刀攻擊刺入之單一行為可能產生,且除了上開致命傷,包含被害人頭部右額表淺切割傷、頭部頂部傷勢、右手多指表淺切割拖尾痕等傷勢,依據卷內事證,應係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近身揮舞刀具,因而刀刃銳利面揮、刺到被害人所致,在此情況下,被告不可能沒意識到自己持刀的事實,且上開被害人左胸之穿刺傷深度為整把尖頭菜刀的刀刃長度,並非輕輕劃過,被告與被害人肢體幾無間隙,被告自無不知發生此情的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確有上開持刀近身揮舞乃至刺擊被害人左胸之客觀行為,且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稱:本案被害人刺創主要致命傷為「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其刺創甚嚴重,且依傷勢,縱使及時就醫,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函文),證實該傷勢確為嚴重的致命傷,不因被害人後有試圖繼續追趕被告等動作而有影響,是被告行為與被害人結果發生,並無其他依通常事理及醫療專業認定足以改變結果的因素介入,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客觀上來說,持金屬材質、堅硬鋒利之刀具,刺擊沒入人體

之胸部深處,足以造成胸部內周圍附近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失血,導致死亡之可能性,應係通常一般人能具有的生活常識,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的身心障礙證明與重大傷病卡(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以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但被告乃有意識從新莊搭公車至桃園,欲隨機尋找作案目標犯案,見被害人住處鐵捲門未完全降下有機可乘便侵入其內,並為求脫身,先覓得並竊取廚房的尖頭菜刀及剪刀各1把攜帶在身上,後又在屋內逗留相當時間,觀察屋內動靜等(詳見偵12678卷一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皆有明確目的及行為意識,堪認被告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影響其日常或本案發生時之行為認知,自無法認定被告異於常人,無法理解並認識到前揭通常生活常識,則依據前揭二、㈡⒈之說明,被告當時自非「客觀不能預見」,亦即,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刀刺擊深入他人左胸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

⒊但終究,被告當下遭逢被害人突然喊聲說小偷、被告右胸被

砸1拳、急於離去,又遭被害人樓上、樓下來回追趕,被害人力氣很大,被告壓不住,並與被害人在屋內多處肢體糾纏扭打,被告受擊同時拿刀反擊(同上被告警詢筆錄),以當時事態,被告難免緊張,場面當很混亂,所有思緒及反應都是瞬間為之,被告雖知道自己為求脫身及防護所得而以刀反擊,刺擊入被害人左胸,但主觀上確實可能疏於預見到此舉將對他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及有致死的高度危險性,況被告乃隨機犯案,先前並不認識被害人,亦無任何恩怨,自無可能入宅前就有報復或致其於死地的意欲,又縱使被告入宅竊盜犯行得手後為被害人當場發覺,觀諸2人扭打、對峙、追逐等情勢,皆係被害人主動、被告持刀被動應對以求擺脫被害人居多,且被告雖有前述持刀揮劃、刺入造成被害人左胸嚴重致命傷的行為,但因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乃激烈對峙,被害人體型、力氣甚至更佔優勢,被告刺入當下,雙方應仍有互動糾纏,被害人應非處於靜止不動的狀況下遭刺擊,則該刀之所以深達被害人體內約20公分或尚有所謂互動的第二段式刺傷,尚不能排除是被害人自身抵抗、移動而致刀刃更加深入所致,從證據上皆無法逕自認定唯有被告單方施力、堅決刺入到底並以更強的肢體實力完全阻止被害人遇襲抵抗,自無法以此被告從被害人左胸刺擊1次及其部位、下手輕重、形成之傷勢等客觀情節,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致死之主觀預見,何況被告緊接著並無其他以刀刺擊的行為,乃繼續往外逃,企圖完全擺脫負傷仍不放棄的被害人追逐,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改變其各項舉動的目的,自無見事跡敗露而另起或升高犯意欲致被害人於死的轉變,是依據前揭二、㈡⒉之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仍有在所不惜或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同樣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再承前各節本院之心證,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因其持刀刺擊被害人左胸,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卻主觀上疏未預見,但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殺人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應論以強盜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確為屬實,檢察官認為被告犯強盜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罪,但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此節,自難認定被告有此殺人部分之犯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否認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尚包括同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與其未遂罪,因上述各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前述各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法條予以適用。

二、查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之水果刀兇器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遭被害人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附表編號2之尖頭菜刀攻擊被害人,此等施暴方式至少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施暴結果,受有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施暴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則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強盜犯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不合,但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已依法告知罪名,使雙方充分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加重: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亦敘明此前案事實,檢察官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作為證據,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入監執行並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應更加

警惕自己避免再犯,然竟於2年多後便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前案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所犯前案非法持有槍彈罪,所欲避免者亦係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的潛在威脅甚至持槍從事暴力犯罪所生實害,而被告所犯本案強盜致人於死罪,又已實質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實害,二者具有罪質的相似與層升關係,檢察官此部分說明核屬有據,參以被告更早之前亦另有侵入住居判刑確定的紀錄,與本案之加重條件相同,益證被告對保護他人住居安全、人身安全的相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次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稱被告有精神疾病,認知能力較低,涉犯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適用。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而其鑑定結論:「張員符合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的診斷。張員雖過往有躁症和精神症狀,但無法排出是物質(酒精、安非他命、K他命、大麻、笑氣、搖頭丸)所致。無證據顯示,涉案當時,張員有因精神疾病或症狀,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有該療養院111年4月20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0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參以前述被告有清楚意識、明確目的下所為本案犯行的實行步驟與過程,前揭鑑定報告結論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筆錄),是可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雖符合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但無從證明其犯案當下有因何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甚至第1項之適用餘地。

肆、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對被害人林簡靖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與本院認定相同,經核其論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據,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害人傷勢嚴重(左胸穿刺到心臟、互動2段式傷口),被告攻擊被害人要害部位力道猛烈(深達20至22公分),主觀上自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然而,本案雖無客觀上不能預見的情形,但因當時被告急於離去、場面混亂,體型與力氣更佔優勢的被害人在屋內多處以各種方法企圖制伏被告,致被告為擺脫被害人而被動反擊等原因,被告確有可能主觀上疏於預見以刀刺擊左胸的死亡高度可能性,本院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忽略當時2人對峙情勢而為上開論斷,此部分之上訴主張難認可採。

二、然而,原審裁量後認被告執行完畢的前案與本案罪質與犯罪情節不同,無庸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此部分認定容有不當(理由詳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可採,原審關於處斷刑範圍之認定即有不當(有期徒刑最高15年,但遇有加重事由,得加至20年);此外,原審量刑時,雖已斟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重大傷痛,但疏未針對被告犯後是否有試圖進行彌補、被害人之家人(告訴人等)對本案之具體量刑意見進行說明,實則,被告確有於偵查中申請參加修復式司法方案,想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見本院卷第

257、259頁申請表),另被告於經警逮捕後,亦如實供出自己躲藏及藏匿丟棄本案兇刀(尖頭菜刀)與竊得之信用卡等財物之所在,避免員警進行無謂搜索,皆是被告犯後態度非劣的有利事實,是雖被告於案情另有答辯,但確實於偵審初期便已明確表達出悔意及希望有所彌補,於上訴本院後,亦自白坦認原審犯行,核與原審所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有別,但被害人家人承擔摯親驟逝之慟,或終生都難以平復,又何嘗是被告上開臨訟作為就足以彌補,「家是人的城堡」,被害人面對被告侵入家宅行竊,為制伏被告卻遇此「死劫」,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害人母親於案發後3個月便往生、全家愁雲慘霧,迄今無法走出傷痛(見本院卷第227頁筆錄),原審未充分斟酌上情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4年)自有輕重失衡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前揭有利事實,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未就被告犯後態度等節給予適度評價,皆各有所本,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自屬全部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非法侵入被害人林簡靖家中竊取財物得手,後因遭被害人發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卻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因此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重大,對告訴人林榮杉等被害人之家人造成難以彌補的重大傷痛,但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雖就案情事實有所答辯,但於逮捕之際便助警起獲全部兇刀、贓物,於偵查中申請修復式司法,於本院已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多次以言語或書信方式表達悔意,雖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但已非犯後態度惡劣或全然負面的狀況,終究被害人驟遇被告暴行,生命逝去,無法回復,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刑,已達與殺人罪相當的程度,兼衡被告除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仍有妨害自由、強制、誣告等罪刑之執行,因此多次進出監獄,可見其素行不良,又被告先前曾有跑業務月收入多的時候10幾萬元的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筆錄),卻隨機尋找行竊財物之目標並實際下手犯案,更見其惡性,是斟酌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有父親需要撫養的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表達告訴人方面之意見,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求處無期徒刑過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較原審宣告刑再從輕量刑,亦顯然過輕,爰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就沒收部分,原審已詳為交代: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家屬,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於竊取之際雖有經濟價值,但案發後,被害人業已亡故,該等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案發時所戴之鴨舌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價額不高,如開啟沒收執行程序,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核以上之原審認定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水果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65至167頁)。 2 尖頭菜刀 1把;為被告於被害人住處竊取,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2、180至183頁)。 3 剪刀 1把;為被告於被害人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73至175頁)。 4 信用卡 2張;為被告於被害人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5 VISA金融卡 1張;為被告於被害人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6 加油集點卡 1張;為被告於被害人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7 桃園市市民悠遊聯名卡 1張;為被告於被害人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8 藍色球鞋 1雙;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穿著之鞋子(見偵12678卷二第175至176頁)。 9 牛仔褲 1件;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褲子(見偵12678卷一第177頁;偵12678卷二第168至169頁)。 10 黑黃相間上衣 1件;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衣服(見偵12678卷二第177至179頁) 11 口罩 1副;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84頁) 12 黑色側背包 1個;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內含未使用之口罩1副(見偵12678卷二第186至188頁) 13 紙袋 1個;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內含變裝使用之鞋、帽、塑膠袋等物(見偵12678卷二第138、139、143至157頁)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