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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啓祥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啓祥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啓祥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啓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認上訴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2次),均罪證明

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智評、林欣儀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77、307、309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本案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共

犯陳哲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民國於109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告訴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此獲利1萬元;又被告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告訴人林欣儀2萬元所用,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宜宣告緩刑㈠被告前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0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又被告另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1至96頁)在卷可按。

㈡雖本案宣判時,上開2案件均未判決確定,惟因本院認被告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詐欺、洗錢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