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偉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何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俊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俊偉與林○光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離婚),知悉彼此手機密碼,詎張俊偉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當時2人所共住之○○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見林○光之手機螢幕自動顯示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懷疑林○光涉有外遇情形,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林○光同意,而以輸入其手機密碼之方式,解鎖林○光之手機而瀏覽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該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嗣因張俊偉於110年1月22日向林○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將前開LINE對話內容之竊錄檔案及翻拍照片列為證物附於民事起訴狀內,經林○光於110年2月5日收受,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偉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
人非公開言論犯行,辯稱:伊固有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告訴人林○光之手機,瀏覽並拍攝其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然此係伊確信告訴人有外遇情事,為行使不貞蒐證權以保全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證據,並非無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
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本案住處見告訴人之手機螢幕自動顯示其與他人之部分LINE對話訊息,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告訴人之手機,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將該對話內容予以錄影;嗣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訴請離婚,雙方於109年3月18日經調解離婚,被告復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並將前開LINE對話內容之錄影檔案及翻拍擷圖照片列為證物附於民事起訴狀內,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2月27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0年1月22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錄影光碟、翻拍擷圖照片、110年2月5日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稱:我在與被告共同生活時,有需要用我
的銀行戶頭轉帳或繳費時,會直接把手機借給被告處理,所以被告知道我的手機密碼,但我的手機都是自己保管,被告需要單次通知或得我同意才能使用,我並沒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解鎖我的手機看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71、78頁),核以被告供稱:有時告訴人會請伊幫忙點一下遊戲或備份手機內的照片資料,所以伊知道告訴人的手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認被告固知悉告訴人之手機密碼,惟僅能在告訴人個別同意時始得解鎖並為特定操作,是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查看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錄影,已該當刑法第358條、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客觀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現行法除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法律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外,亦迭經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等大法官解釋在案,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當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其保障之範圍亦應隨時代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而為認定。然查:
⑴本案被告以懷疑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為由,而以輸入密碼方
式侵入告訴人之手機,觀覽及竊錄其與他人不公開之對話,其所為是否「無故」,涉及夫妻忠貞義務及告訴人隱私權保護間之衡酌。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故彼此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現代智慧型手機除傳統語音通話外,憑藉各種應用程式,尚有拍照、錄影、文字傳訊、寄發郵件、影音播放、定位、行動支付等多元功能,其所承載個人資訊訊息量之高,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及人格展現載體,即使於配偶間,仍應被賦予更高之隱私期待,且刑法之通姦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大法官解釋第791號予以除罪化,依此立法脈絡觀之,亦難謂夫妻間之忠貞義務有較其等隱私權之保障更高之公益性,而允准配偶之一方任以懷疑外遇為由而侵入及竊錄對方之手機內容,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非屬「無故」。
⑵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看到告訴人手機螢幕上顯示他人要求其
服用避孕藥之對話內容,並非僅係單純懷疑,而係已確知告訴人與對方有婚外情甚或性行為,且為本案時通姦罪尚未宣告除罪,所為亦係行使不貞蒐證權而保存證據之最小侵害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據被告供稱其於解鎖告訴人手機前,係看到手機螢幕顯示他方所傳送「他好像是21顆」、「比如」、「妳明天來」、「就開始吃」、「正常不是28天一個周期」、「第一次吃」、「來的第一天吃」、「吃完最後一顆」、「應該2、3天就會來經」、「一般女生經期大概5、6天」、「再吃新的」等有關服用避孕藥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2、114頁),單憑上開告訴人與他人討論服用避孕藥及經期調整之訊息,縱衡以該等訊息傳送時間及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長期無性生活等情,至多僅足產生告訴人可能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懷疑,尚難謂得據以形成確已構成通姦之確信,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通姦行為固仍構成犯罪,然迄通姦罪宣告除罪化之時止,被告亦未曾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稱保全證據云云,亦僅係供其對告訴人提起離婚或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用,公益性及必要性亦顯薄弱,且被告非僅係翻拍告訴人手機螢幕中自動顯示之訊息,而係積極解鎖後查找錄影全部對話內容,考以手機一經解鎖,其中所涵蓋高密度之個人資訊將全數暴露,被告即得以此取得告訴人所有生活、工作、交易紀錄等非關本案之全部資訊,則被告所採方式當非屬最小侵害手段,難謂已符比例原則而非為「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將該條規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該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判決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以持自己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螢幕之方式,就告訴人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予以錄影,並非以網路傳輸、複製或下載等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應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原判決以此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非有據,然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無視告
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竊錄其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係為蒐集日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證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離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擔任軟體工程師之工作、月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未扣案之被告供本案竊錄犯行、廠牌及序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卷內亦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