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盛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鄭宇盛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1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第2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第3項)。」故建築物之監造人依法須具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資格甚明。㈡機關辦理發包之採購案,承攬廠商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得標後,需就採購案之特性,於開工前需先擬定施工計畫、品管計畫、勞工安全等計畫,並經由專任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審核後,再依序送監造單位、主辦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作為採購案執行之依據。其目的在於確保得標廠商所陳報之施工方式、作業等程序,能確實達成主辦機關所訂定之標準及要求。於施工期間,承攬廠商雖指示其所屬之員工或相關廠商進場施作,並由監工人員或品管、勞安人員進行施工查核、施工項目或內容之登載,然因渠等均非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故渠等所完成之施工項目是否達成設計圖說及契約規範之要求,則需經由專業技術人員即專任工程人員(即技師或建築師)再做確認、審查,若認符合設計、規範等要求,即需於審查之表格欄位簽章,用以認定該施工項目業經其專業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認定符合標準及需求,嗣後監造單位、業主(即主辦機關),見相關檢查表格迭經專任工程人員核章、簽署,應已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而據以核發、支付承攬廠商工程款。是以,工程採購案件之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扮演極重要之角色,其所簽署之文件,亦係為工程執行之重要依據,合先敘明。㈢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所簽立之專案勞務契約書所載,被告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本件工程之監造、驗收、結算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規定之事務,工作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號,被告應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且應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品管及勞安資格文件予告訴人,被告履約期間暫定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惟仍以實際工期及開竣工日期為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應係為告訴人向業主即基隆市文化局承攬之服務案,而為告訴人提供其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相關專業,且本件被告僅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資格,無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資格,告訴人則為開業建築師,且具備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被告並無擔任建築物監造人之資格等情,亦為原判決所是認。㈣衡諸告訴人既以36萬元之代價聘僱被告擔任本件工程工之監造人員,被告明知自己僅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資格,而無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資格,並無擔任建築物監造人之資格,基於其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專案勞務契約,被告在完成初步審核監造文書後,本有義務將該文書交由告訴人確認,讓告訴人得以在實際複核後履行簽署本件工程監造主管及監造單位之文件責任,被告亦應於工程查驗時通知告訴人實際到工地現場確認本件工程之監造狀況。再者,被告前於偵詢時坦承:曾於告訴人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之情形下,在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抽查紀錄表、施工品質檢驗申請單及標示查驗位置之紀錄白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顧健耀」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業已執行監造業務之意等節,足認被告在事前未通知告訴人履行簽署本案監造主管及監造單位應簽署之文件責任,亦未於工程查驗時通知告訴人實際到工地現場確認本件工作之監造狀況,進而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用以表示告訴人業已執行監造業務甚明。㈤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從屬性,須受告訴人監督、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動機,逕認附表所示之文書確經告訴人授權,另認告訴人仍有實際複核相關監造文件,有為監造行為之舉,而不構成刑法第215條所定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惟附表所示本應由告訴人親自簽署之欄位,事後竟由被告代為冒簽,倘被告真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得以簽署相關本應由告訴人簽署之文件,則本件工程所有相關應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文書,則均由被告代為簽名即可,而非僅附表所示之文書由被告代告訴人簽名,益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未實際複核及到場執行職務之情形下,即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用以表示告訴人業已親自複核及依規定到場辦理專業查核而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之意,是以原判決逕認被告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之文書,持向基隆市文化局行使,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契約之內容及工程承攬施作人魏明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自稱「雇主」,認定雙方具備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好處,且極易被發現,認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的動機,另以葉慶鴻於110年5月8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以後送審資料都拿給鄭大哥審查嗎?」,告訴人答稱「對」等情,以及證人陳威翰證稱:附表編號3、6、9所示紀錄白板照片,基隆市文化局係於110年5月27日收件等語,而110年5月27日收受之附表編號3、6、9所示之紀錄白板照片之送審文件上告訴人有蓋用私章及其事務所印章,進而推認告訴人同意被告在前述白板上代為簽名,且因其餘文件均與前揭白板紀錄之文件基於同一監造目的而為,認告訴人有授權簽名於附表所示文書,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依其契約所載,應屬承攬之服務,被告並不具備監造人資格,應將文書交由告訴人覆核,竟自行於監造人欄簽告訴人姓名表示監造人審核完成,被告係擅自簽署告訴人姓名用以表示執行監造業務甚明,倘被告如原審所指經授權而為,則何以僅本案附表文書由被告簽署?等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勞動派遣契約與勞動承攬契約之區別為前者之勞務提供者依契約應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後者依承攬契約係獨立完成其承攬之勞務交付定作人,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被告於勞動提供方面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從附表所示文書來看,告訴人之名亦同列於文件中,可知兩造契約之性質為勞動派遣,應無疑義。而附表所示文件既以告訴人之名義監造,依理由監造人在文件上簽名負責,固屬常態,惟公共工程程序不比私人工程,常常需要經過層層文件簽署審核,效率不彰,被告身為本案公共工程之監造、驗收、結算等技術服務人員,基於勞務服務之契約,於公共工程所需配合之文件要求未實際在場監造之告訴人授權簽署姓名,非難以想像,且依基隆市文化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6頁約明履約之監造人力計劃表為「派遣人員資格」及「人數」為「具有品管人員資格」「1人」(見偵查卷第77頁),以及文化局核可被告為品管人員之後,同工程同性質之文件均由被告一人簽署等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認知附表各編號之監造審核程序,原則上均由被告一人決行即可,再佐以前述告訴人與葉慶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葉慶鴻審核文件全部給被告處理等情,以及110年5月27日提審同年月26日工務所製作之基隆市文化局審驗申請單之附件包含偵查卷第23、25、27、35、37、39、41、53之照片(即附表編號3、6、9),業經陳威翰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16頁),被告倘未授權告訴人簽署,何以將其所指偽簽之文書附於蓋有其事務所大小章之審驗申請書提出給文化局?而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文件亦均放置於工務所供施工查核,且該等文件與附表編號3、6、9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監造目的所為等情,堪認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相關文件,否則告訴人豈非將其無實際監造之實而虛偽登載之文書提出於基隆市文化局以行使?檢察官上訴主張非所有監造文書均有前揭情形用以反證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偽簽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9之文件僅100年4月24、26日二天之檢驗紀錄,衡情應屬所有文件之少數,被告辯稱:是整理文件時發現上開編號之文件有漏簽情形,才在請示告訴人之後經其同意簽名,則被告既臨時補製文書,則僅少部分文書由被告代簽,即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其有其他文件由告訴人親簽即謂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本院得有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徒以告訴人、被告、基隆市文化局三方契約中應為之義務,以及尚有其他檢驗文件係由告訴人親簽等情謂被告偽造署押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主筆)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法官因故
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陳如玲審判長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盛為從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建耀建築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顧健耀簽立專案勞務契約,負責辦理告訴人向基隆市文化局承攬之「歷史場景服務空間(舊公車處)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案之監造、驗收、結算等業務。詎被告明知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主管為告訴人,其未具監造單位主管之資格,為圖工程順利進行,竟於未得告訴人授權,且告訴人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之情形下,接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抽查紀錄表、施工品質檢驗申請單及標示查驗位置之紀錄白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顧健耀」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業已執行監造業務之意後,持以向基隆市文化局行使,作為本件工程管控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基隆市文化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0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1頁至第1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4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抽查紀錄表、施工品質檢驗申請單及標示
查驗位置之紀錄白板之影本及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上方、第25頁上方、第27頁上方、第29頁、第31頁、 第35頁上方、第37頁上方、第39頁上方、第41頁上方、第43頁、第45頁、第53頁)。
㈣建耀建築師事務所專案勞務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7頁)。
㈤基隆市文化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影本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97頁)。
㈥被告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公共工程品
質管理人員回訓班結業證書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等語。辯護人亦以:卷附之建耀建築師事務所專案勞務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署,且本案文件製造後,最大之受益者實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可以藉此免除其未實際到場之監造不實責任,反之被告僅為受雇於告訴人之勞工,對被告本身而言,是否製造本案文件,並無任何利益。再者,本案文件上,尚有諸多人員簽名,且照片係由工務所之人員所拍攝,若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舉,必定遭其他人員反對,由此可證被告業經告訴人授權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曾於卷附之建耀建築師事務所專案
勞務契約書簽名,而否認該契約之真正,然上開專案勞務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經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如附表編號1、4、7文件所載被告簽名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堪認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故上開專案勞務契約書,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㈡另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專案勞務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係於110年4月20日簽立
,被告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本件工程之監造、驗收、結算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規定之事務,工作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號,被告應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且應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品管及勞安資格文件予告訴人,被告履約期間暫定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惟仍以實際工期及開竣工日期為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按工程進行每個月撥款4萬元,共計6個月,尾款12萬元待驗收及業主結算後一次給付,若逾上述時程,被告同意不另增加報酬,僅向告訴人請領實支實付之車馬費,上揭報酬並包含被告所有服務所需之費用。由此,足見被告應係為告訴人向業主即基隆市文化局承攬之服務案,而為告訴人提供其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相關專業,再參以被告經列載在告訴人之受雇勞工名冊表內,又告訴人除有為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及提繳110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並曾向基隆市文化局出具雇用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自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告訴人已合法申報職業災害保險等節,有基隆市文化局111年6月28日基文資壹字第1110001412號函所附建耀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予基隆市文化局留存之受雇勞工名冊表、投保資料表(含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加保名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5月7日雇用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依前開受雇勞工名冊表所示,除由被告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外,尚有計畫主持人即告訴人及專案設計師蔣孟庭、周立薇等人參與本件工程之其他承攬事宜,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又魏明宗係本件工程之施作承攬廠商即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川力公司)之員工乙節,有如附表編號2、5、8所示文件及圍籬工程自主檢查表、放樣工程自主檢查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31頁、第33頁、第45頁、第47頁)。而依被告與魏明宗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若未到工地現場履行職務,即須呈請告訴人准假,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曾因被告臨時請假,而向被告提及「若論主雇立場,此事甚缺尊重」、「只是希望鄭大哥將心比心,對我這年輕老闆多些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告為其雇用之勞工,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出勤情形亦有監督權限,是以雙方間亦存在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⒊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揭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且雙方有經
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等情,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基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該民事判決業於111年9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第18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堪認雙方所簽立之建耀建築師事務所專案勞務契約書,性質上確屬勞動契約,且雙方確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上開專案勞務契約書,我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即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其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表彰一定意義之重要性者,始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即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單獨成罪之可能,而僅能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從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方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編號3、6
、9所示之紀錄白板,其上之文字均係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且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告訴人實際履行監造業務之意思,並得依其內容判斷制作人,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上所定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⒉另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
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1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第2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第3項)。」故建築物之監造人依法須具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資格甚明。然本件被告僅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資格,且無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資格,告訴人則為開業建築師,且具備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等情,有被告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班結業證書影本、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故被告並無擔任建築物監造人之資格至明。
⒊又被告曾於告訴人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之情形下,在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抽查紀錄表、施工品質檢驗申請單及標示查驗位置之紀錄白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顧健耀」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業已執行監造業務之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及照片可憑,足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具擔任建築物監造人之資格,則其若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在監造主管簽名欄、監造單位審核人員欄、監造單位主管欄、施工(查驗)人員欄等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顧健耀」署押後,持以行使,即屬行使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之虛偽文書,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雖記載被告應自110年5月
起履約,但實際上被告自110年4月底就陸續開始執行相關業務,被告在4月底就有去工地巡視。簽約當天是110年4月20日,當下被告就說要去工地巡視,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簽我的名字。我是在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政府工務所(下稱工務所)查核前,才看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及照片上,有不是我本人所為之簽名,這些是在工務所的檔案櫃看到的相關監造資料,我發現這些文書後,就馬上把這些文書抽起來,因為過去曾有案例,查核方會對不同的筆跡特別追查。我抽這些文書時,不知道有無任何人知道,因為當下我不敢聲張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然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時,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我代為簽名,但我手機損壞有更換新機,所以沒有聯繫紀錄可資提供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
⒉又川力公司老闆葉慶鴻曾於110年5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告訴人詢問:「建築師,以後送審資料都拿給鄭大哥審查嗎?」告訴人則答覆:「對」,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證(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川力公司老闆葉慶鴻間之對話,送審資料是由被告做初步審查,之後會再交給我簽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10年5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授予被告初步審核監造文書之權限,惟告訴人事後仍有實際複核相關監造文書。
⒊另證人即基隆市文化局本案承辦人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3、6、9所示之紀錄白板照片,基隆市文化局係於110年5月27日收件,至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文件,都在工務所,供施工查核之用,這些文件會早於110年5月27日送至工務所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而基隆市文化局係於110年5月27日收受如附表編號3、6、9所示之紀錄白板照片,且送件之審驗單位欄內,告訴人之私章及其事務所之印章均有用印乙節,有基隆市文化局審驗申請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簽訂勞動契約,雙方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被告本係為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勞動,提供勞務與其他組織成員分工合作,並須受告訴人之監督,是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蓋無論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是否順利進行,被告均無法獲得額外報酬,且因其執行職務受告訴人之監督,事後告訴人極有可能於實施監督時發覺其未經同意偽造簽名之事,此際被告不但須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亦有經告訴人民事求償之可能,對其而言乃有害而無利之舉。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其仍有實際複核相關監造文件、審驗申請單上亦蓋有告訴人之私章及其事務所之印章等情,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6、9所示之紀錄白板上簽署告訴人之名,確經告訴人授權。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紀錄白板係基於同一監造目的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紀錄白板係基於同一監造目的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紀錄白板係基於同一監造目的所為,此據上揭文書之記載內容即明。告訴人既同意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6、9所示之紀錄白板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則依常理,即可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文件上之簽名,亦有授權被告為之。綜上,因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委託,乃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故其所為即與偽造文書有間。又依告訴人所證,其事後確有實際複核相關監造文書,而有為監造行為之舉,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具「顧健耀」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業已執行監造業務之意,亦屬真實之事項,而不構成刑法第215條所定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㈤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拍攝如附表編號3、6、9所示照片之魏明宗、邱誠正,以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然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告訴人業已擅自將工務所存查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照片抽走留存,故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4月24日建耀建築師事務所施工抽查紀錄表(分項工程名稱:假設工程;檢查位置:舊建物四周)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主管簽名欄 偵卷第1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4月24日施工品質檢驗申請單(施工項目名稱:圍籬工程)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單位審核人員欄 偵卷第17頁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單位主管欄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4月24日標示查驗位置之紀錄白板(施工項目:甲種圍籬) 「顧健耀」署押1枚 施工(查驗)人員欄 偵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上方、第27頁上方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4月26日建耀建築師事務所施工抽查紀錄表(分項工程名稱:假設工程;檢查位置:2區內暨工務所四周)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主管簽名欄 偵卷第29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4月26日施工品質檢驗申請單(施工項目名稱:圍籬工程)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單位審核人員欄 偵卷第31頁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單位主管欄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4月26日標示查驗位置之紀錄白板(施工項目:乙種圍籬) 「顧健耀」署押1枚 施工(查驗)人員欄 偵卷第35頁上方、第37頁上方、第39頁上方、第41頁上方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4月26日建耀建築師事務所施工抽查紀錄表(分項工程名稱:放樣工程;檢查位置:全2區範圍)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主管簽名欄 偵卷第4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4月26日施工品質檢驗申請單(施工項目名稱:放樣工程)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單位審核人員欄 偵卷第45頁 「顧健耀」署押1枚 監造單位主管欄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4月26日標示查驗位置之紀錄白板(施工項目:放樣工程) 「顧健耀」署押1枚 施工(查驗)人員欄 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