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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美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美芳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家駿」、「陳耀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陳家駿」、「陳耀輝」透過Line要求鍾美芳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號後,即與鍾美芳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係黃意均姪子黃銘章,並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黃意均謊稱:「其臨時須給付他人貨款,請求提供資金周轉」、「其在戶外無攜帶帳號及印章,要求先代墊款項」云云,致黃意均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鍾美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匯款78萬元至鍾美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指示鍾美芳分別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淡水水碓郵局,提領45萬元、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又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轉匯66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偵辦中)及提領6萬元、6萬元,並在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所提領款項交付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黃意均事後有異,經撥打電話向親友求證,即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詞、告訴人黃意均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存款人收執聯、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陳耀輝」,並於前揭時、地,依「陳耀輝」指示提領或轉匯起訴書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阿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辦理貸款方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等人聯繫,「陳耀輝」表示欲幫我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因當時我急著借錢,我就依「陳耀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1年2月23日至同

年3月9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照片予「陳耀輝」(偵卷第8至9頁),而告訴人黃意均分別於111年3月9日9時20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來電,假冒係黃意均姪子,向黃意均佯稱:「因臨時須給付他人貨款,請求借款供資金周轉」、「因人在外未攜帶帳號及印章,要求先代墊款項」等詞,致黃意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遭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及方式,接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亦有告訴人黃意均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及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9、51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至2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9、10、93、95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在LINE暱稱「聯合金融平台」之人聯繫

,對方給了一位「陳家駿」的好友,連繫又介紹「陳耀輝」認識,「陳耀輝」給了伊一個QR CODE的條碼,前往超商列印合作契約書,並說因為我帳戶金流不漂亮,他需要提供我的帳號給對方,伊拍照了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陳耀輝」,之後他們會匯錢進去我的銀行帳戶裡面,要我提款後交付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被告與「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63至70、71至73頁)、於超商列印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在卷可據,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㈢觀之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通訊軟體對話時間是從2月21日至3月16日,其對話內容摘要為:

1.(2022/2/21周一)對方首先詢問被告個人資料、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信用狀況、財產狀況、手機號碼、LINE帳號及E-MAIL帳號,還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12月1號到今天明細、勞保異動書後,對方並提供勞保局官網,並稱被告證件少一種,健保卡駕照都可以,需提供薪轉銀行3個月明細,進而請被告填寫要交付予銀行資料(含貸款人手機、戶籍址、現居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在被告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後,對方即表示會去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並請被告準時打來詢問進度(偵卷第53至55頁)。

2.(2022/2/23周三)經被告與佯稱貸款之人連繫後,對方還表示合約是寫對雙方的保障(偵卷第56頁)。被告與對方表示:現在我要借錢,他們要放進去,我又要領出來」、要借30萬元,可分幾期,對方即說明可以分1年至7年,每期繳費金額外,還要收取貸辦費為貸款金額3%,例如: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6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87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67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626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032元。被告還進一步詢問若提早還,有無違約金問題,對方還說明銀行綁一年的約(偵卷第57頁)。

3.(2022/2/24周四)被告還跟對方確認「可以存錢,我用金融卡領錢嗎?給他們」、「就不用去櫃檯領錢」、「資料齊全我才有辦法去送件申請貸款」,被告還詢問對方「我這樣可成功嗎」、「機率多少」,對方則表示「當然可以成功阿」、「王經理那邊都說好了,資料補齊給他,你的貸款會幫你弄好」(偵卷第58頁)。

4.(2022/3/8周二)對方向被告問早安,被告稱明天希望一切順利。(2022/3/9周三)對方向被告問早安並通話,被告表示在等待、好麻煩、不知道,怎麼辦,也希望一切順利時,對方詢問「還沒弄好嗎?」,被告表示對,還沒有,可以的嗎?對方表示「王經理今天早上我有通知了」、「我這1-2天會送件過去叫王經理優先處理你的」,被告還說感恩,還沒有好,對方稱「我等資料好就去送件 」,被告稱謝謝你(偵卷第59頁)。

5.(2022/3/10周四)被告向對方表示「我的帳號這麼說有問題」、「說我銀行簿有問題,就暫時不要去提領」、「因我今天需要一筆錢,結果簿子裡面錢沒辦法領」、「現在怎麼辦」,對方則回稱「鍾小姐我人在銀行跑業務」、「我回去再打給你」、「你先問一下副總那邊」,被告向對方表示「他已經回的」、「只是我也不知道」、「現在看如何補救」、「我也不知道現在如何」、「還沒有回我」、「可能在處理」、「希望一切順利」。對方又詢問「副總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表示「還沒回覆」、「不知道,可能在忙」、「現在也不知道如何」(偵卷第60頁)

6.(2022/3/11周五)被告主動與對方連繫,被告表示現在等消息、不知道如何、副總說ok、現在是換你們這邊嗎、我現在要這麼如何呢,對方則回稱:我剛去幫你送件了,禮拜一會跟你對保,被告詢問對方差不多,什麼時間,可以約星期二嗎?因為星期一,要辦事情。對方則回可以,那我再跟王經理說一聲(偵卷第59至60頁)

7.(2022/3/12周六)被告詢問對方「對保要約什麼時間」。

8.(2022/3/15周二)被告詢問對方「今天幾點可處理」、「我的卡怎麼都有問題」、「現在是如何」、「現在是這樣」、「請回答我」,對方無人接聽、無回應。

9.(2022/3/16周三)被告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偵卷第61頁)等情,均有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佐(偵卷第53頁至70頁)。

㈣再依被告與「陳耀輝」通訊軟體對話時間是從2月23日至3月1

6日,其對話內容摘要為:(偵卷第63至70頁)合約(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

1.(2022/2/23周三)被告向對方表示是吳總介紹的,對方請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發給對方,提供律師存檔(偵卷第63頁)。

2.(2022/2/24周四)被告與對方表示我希望事情圓滿、有需要我注意什麼。對方稱時間確定下來我提早一天通知你。被告稱我希望在9,10,11,或是6本,每本存五萬,我用金融卡領錢給你們,還要跑淡水,六家嗎,這樣行的通嗎。對方表示不行喔!數據不是這樣操作。被告則表示這樣去櫃檯領錢,還好吧,只是要跑許多家,再麻煩你,幫我用看看(偵卷第64頁)。

3.(2022/2/26周六)被告傳送貼圖,對方表示ok(原審卷第64頁)。

4.(2022/3/1周二)被告稱很高興認識你,希望3/9能幫到我,謝謝你。對方表示好的,有跟財務說了(偵卷第64頁)。

5.(2022/3/8周二)對方表示我需要這些帳戶的資料,你提供的6個銀行,距離你最近的分行是那6個。被告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是淡水,郵局,土農,永豐是竹圍(偵卷第64頁)。對方稱不用客氣、國慶兄有交代、儘量協助你。明天早上7點、請你ATM查詢帳户的餘額、列印明細表發給我(偵卷第65頁)。

6.(2022/3/9周三)對方:你提領現金45萬,0000000000。要寫大寫重寫一張、肆拾伍萬元整、黃意均小姐。

被告:在問錢的來源,是正常,及有什麼用途,還在問。

對方:有疑問可以打給黃小姐。剛剛建國兄有打電話給董事

長,有說、今天會幫鍾大姐完成。收到鍾美芳交付現金58萬元整。

被告:還沒有完成喔!還需要在用,希望不要這麼麻煩。看財務,可以的話這樣就好,最好。

對方:…剛剛提領收集流水數據、其實不困難。工程師現在

即時編輯數據、明天送件給銀行、你星期五就撥款了。

被告:那是你們有錢人頭腦,我還要學習。我還要多跟你學

習,你有金頭腦,我有善良,我感恩你,我的好弟弟,謝謝你。

對方:淡水有一家海豐海產餐廳還有嗎?我打算週末過去吃

飯、約你一起。被告:我上班喔。我們真是有緣,謝謝你弟弟哦,很高興認

識你,希望你各方面出色,得意更好(偵卷第66至67頁)對方:財務說1筆數據20萬、3個月需要6-9筆數據,才會這樣安排。

被告:我這次又要這麼說。

對方:跟黃小姐借一筆錢要當聘金。直接轉給我公司小姐。

如果不讓你提領、那就直接轉帳66萬給親家。先提領現金、說明天要當聘金。我已經寫單子了。收到鍾美芳交付現金12萬元整。

被告:感謝你喔!辛苦喔(偵卷第68至69頁)。

7.(2022/3/10周四)被告:說我銀行簿有問題,就暫時不要去提領。那這方面,

我要等什麼時間。因我今天需要一筆錢,結果簿子裡面錢沒辦法領。

對方: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

2天後就可以了被告:現在不要去領,因你們沒跟我說。芳我現在只有等。

對不起,我這樣暫時不管他可嗎?我該這麼做。拜託。不要有事情。我只有等待喔。

8.(2022/3/11周五)被告:你是大忙人,雖然我的事,在你看來是小事,但對我

來說是很大事,感激你,希望你一切順利,也希望美好,那我現在可以用金融卡提領我的錢嗎?對方:應該要明天才可以。

被告:好 謝謝你(偵卷第69頁)

9.(2022/3/12周六)被告:「有來淡水嗎」、「你有來淡水嗎」、「有來放鬆嗎」(偵卷第70頁)。

10.(2022/3/15周二)被告:「您已結束通話」、「你在忙嗎」(偵卷第70頁)。

11.(2022/3/16周三)被告:「您已結束通話」(偵卷第70頁)。㈤綜上,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被告與「陳家駿」之LI

NE對話觀之,「陳耀輝」請被告填寫資料,並稱被告因之前有車貸,為債信不佳,需製造數據,提領過程中,被告還不斷的感謝「陳家駿」、「陳耀輝」等節,被告也在對方這樣不經意的要求下去超商下載合約書填寫完整,提交給財務審核,配合至銀行提款。況被告於110年3月9日配合「陳耀輝」之指示提款、交款,且「陳耀輝」即便在被告已經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配合提款,對方已經成功取得被告信用後,對方仍不放鬆對被告的矇騙,繼續訛被告申請之貸款已送件,並稱財務說1筆數據20萬、3個月需要6-9筆數據,使被告相信「陳耀輝」之指示,可以使其順利獲得貸款,而配合所致。甚至在被告於提款翌(10)日因急需用錢,卻無法從存簿提款,而向「陳耀輝」詢問時,「陳耀輝」仍向被告謊稱是工程師在編輯數據,請被告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以避免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再隔

(11)日,被告再詢問「現在可以用金融卡提我的錢嗎?」,「陳耀輝」仍向被告表示應該要明天才可以,之後就音訊全無,驚覺有異狀後,於111年3月15日即撥打「陳耀輝」留給其之告訴人黃意均電話,經連繫後,告訴人黃意均告知其遭詐騙後,被告始知受騙,而前往水碓派出所報警,亦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筆記本、手機通話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佐。若被告自始與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行,自無需發現有異狀,即與告訴人黃意均連繫,經其告知後,始報警處理之情,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可能因當時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為其說詞所惑,與常情尚非有違,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

㈥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大眾媒體、社群平台等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申貸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㈦被告固然已出社會工作多年,自承有向裕融公司辦理過車貸

,但網路平台之借款方式與實體通路借款方式不同,惟因被告於110年9月1日開始遭愛情騙子(安東尼陳)詐騙100多萬元,而愛情騙子以及家裡都需要錢,才會加入LINE網路銀行的群組,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連繫,他請我加LINE跟「陳耀輝」連繫,但因為他們說我之前曾經車貸25萬元,所以要幫我美化帳戶,「陳耀輝」請我先用提款卡查詢餘額,才能回答我貸款多少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方式查詢餘額,陳耀輝告訴我可以貸款30萬元。他請我提供6 本帳戶讓我可以馬上貸款下來,我就去統一超商下載貸款申請書,把存摺資料填好之後拍照傳給「陳耀輝」,且被告無在民間有成功辦理貸款經核貸之紀錄,則與被告之智識經驗是否足以充分判斷本案所面臨之貸款陷阱,不無疑問。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使用話術,使被告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借款合約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等6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等節。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