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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永良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永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條項第3款所稱的「有相當理由」,其要件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又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是以,被告是否符合延長羈押的要件,自應參照前述標準以之審認。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永良涉犯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強盜罪嫌,

因有告訴人證詞、扣案折疊刀與大樓電梯磁扣、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也坦承案發之日確實有與告訴人在大樓樓梯間交會而過,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定他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羈押,至112年8月2日,3個月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以上審判與羈押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涉犯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強

盜罪,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重罪羈押要件,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只要有「相當理由」的相關事實或跡象,即可認為他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正值壯年,因經濟拮据、付不出房租恐遭房東強制搬遷而為本件犯行(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7頁),且供稱遭羈押前以打零工為業而賺取生活費(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具備:

預期刑期很高、積欠債務、欠缺固定的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等有高度逃亡可能的積極因素,又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與良好的在地關係等消極因素,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即有相當理由認定他有逃亡之虞。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他的必要。是以,本院裁定自112年8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也就是透過此項保全刑事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的進行與刑的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