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荃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李雯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王柏荃與敖克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王柏荃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該公司上址8樓會議室,要求敖克成繳交公司舉辦活動所應分擔之費用,敖克成表示不願繳交,遂心生不滿,明知出手拉扯他人,該人甚有可能因拉扯所施加力道本身或因拉扯而身體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有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出手拉扯敖克成,致敖克成跌倒在地,致受有前額及臉部鈍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貳、案經敖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亦即,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原則;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得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
二、被告王柏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敖克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該證人偵訊時所言,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並命其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敖克成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即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0月3日所製作,審判筆錄則於112年2月23日所製作,形式觀察該證人先後所言,關於案發經過固有簡略與詳盡之分,然審判中較之警詢時詳盡,未提及有何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其警詢筆錄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敖克成所提告訴狀、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查該證人所提上開書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法律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五、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其餘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餘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敖克成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出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大致相符(110偵42191卷第43至49、95至101頁、111訴1319卷第88至103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下同),亦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暨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陳宜蔆、程品勝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出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一致(110偵42191卷第73至75、75至77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該院112年5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5918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傷部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90、99至10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被告於案發時除出手拉扯告訴人外,更曾朝告訴人丟擲椅子並擊中告訴人,用膝蓋頂告訴人,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語(111訴1319卷第92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警詢時僅稱,被告就拍桌起身走向
我,向我斥責質詢,徒手勒住我脖子並向我拉扯、撞我、摔我,導致我流血受傷等語(110偵42191卷第116至117頁);110年10月3日警詢時僅稱,被告徒手毆打我,致我受傷(110偵42191卷第14頁)。告訴人警詢時從未言及被告有丟擲椅子並擊中告訴人之舉,則其所言非無誇大渲染可言。
㈡證人陳宜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告訴人留下,有拉告訴
人包包,雙方就發生拉扯,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沒有印象被告有用會議室椅子打告訴人等語(110偵42191卷第73至74頁);證人程品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有拉扯,印象中他們有摔倒在地上等語(110偵42191卷第75頁),該2名證人僅對雙方拉扯、跌倒有所記憶。
又依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供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害照片,告訴人固有受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但其原因為何,除告訴人主訴之外,並無任何記載可資判斷,亦難從傷部外觀予以辨認。此外,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其繳交公司活動所應分擔費用,稱之為不合理罰款(110他4678卷第3頁),自難排除告訴人因不滿被告而誇大指訴之可能。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徒手毆打、膝蓋頂撞、擲椅擊中等方法傷害告訴人等節,僅有告訴人單方陳述可佐,尚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法,關於徒手
毆打、膝蓋頂撞、擲椅擊中部分,除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外,更乏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所述實在,自難遽予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出手拉扯,而出手拉扯他人,與積極攻擊尚屬有別,自難執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欲使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故意,然被告究係出手拉扯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甚有可能因拉扯所施加力道本身或因拉扯而身體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傷害,尚非不可預見,況且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表示不願繳交公司活動所應分擔費用而出手拉扯,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自不違其本意,應有未必故意可言,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四、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為徒手毆打、擲椅擊中、互相拉扯,但就徒手毆打及擲椅擊中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訴之外,尚乏補強證據,尚無從採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之犯罪故意僅止於未必故意,業經查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手法及故意之認定,容有違誤,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與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紀錄、其他與犯行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願繳交公司活動應分擔費用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未婚,從事金融保險業,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