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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國治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文聞律師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8772號、第1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袁國治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國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說明:

㈠、袁國治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所)所長,任職期間負責所務工作,且對於北市所下屬之士林監理站、基隆監理站,及轄下駕訓班之評鑑、申請設班、用地及訓練班別變更、學費、申請班用地、訓練班別變更及各車型之派督考察案,負有管理督導職務;且有代表北市所委託代辦私立體檢醫療院所之權力,暨掌理臺北市區小客車租賃業之督導管理,及管理轄下汽車運輸業者有關停車場之設置及變更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黃慶利為北市所轄管之私立大台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台北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私立大龍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龍港駕訓班,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黃飛發則為黃慶利之子,且為士林承德診所之負責人。

㈢、李宏章為一路順風投資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順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統籌負責旗下由北市所轄管之私立大基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基隆駕訓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

李和昭)。

㈣、王世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永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負責人,且承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申請設置(下稱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

二、緣李宏章、黃慶利有意在北市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附近開設士林承德診所從事駕訓班體檢業務,其等為讓士林承德診所得以順利與北市所簽約成為體檢代辦所,且成功驅離士林監理站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之體檢室駐點醫護人員提供體檢之服務,以利士林承德診所體檢代辦業務之經營,且使其等各自經營之駕訓班相關業務均能順利進行,遂於106年12月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之天成大飯店內,向袁國治提議願使其無償取得士林承德診所承德診所40%之股份,使其得定期取得士林承德診所40%之分配盈餘,作為袁國治為驅離士林監理站內陽明院區之體檢室駐點醫護人員提供體檢之服務及協助士林承德診所向北市所簽約申請為體檢代辦所,暨於收受前揭分配盈餘賄賂期間,持續協助其等所經營之駕訓班相關業務均能順利進行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後,袁國治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由袁國治提供其胞弟之前妻弟「洪浩庭」為名義人(後改由王立德、莊玉真擔任名義合夥人),李宏章、黃慶利分別以媳婦「張鳳怡」、兒子「黃飛發」名義簽約,契約載明持股比例為40%、30%、30%,且由黃飛發依黃慶利及李宏章之指示負責士林承德診所之申請籌設、立案、執照等相關程序及營運事項,袁國治即與黃慶利、李宏章及黃飛發因而建立由袁國治取得士林承德診所股份40%暨定期領取士林承德診所盈餘分配之40%,作為袁國治協助士林承德診所得以順利與北市所簽約成為體檢代辦所及停止士林監理站內陽明院區之體檢室駐點醫護人員提供體檢之服務,暨持續以其北市所所長之身分應黃慶利及李宏章之要求協助其等所經營之駕訓班業務推展進行等職務上行為對價,而為黃慶利及李宏章謀求駕訓班業務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之合意;袁國治遂為下列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因而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以領取士林承德診所股東盈餘分派之名義,接續收受黃慶利及李宏章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賄賂共計1,712,000元(李宏章、黃慶利及黃飛發所涉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74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31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㈠、袁國治於107年2月6日前某日,要求北市所承辦同仁加速核准士林承德診所成為代辦體檢業務之私立醫療院所,士林承德診所遂於107年2月6日完成會勘程序,並經北市所於同年2月9日以代表人袁國治名義與士林承德診所完成合約之簽訂,再經袁國治於同年2月12日核准士林承德診所為北市所委託代辦之私立體檢醫療院所。嗣於該診所開始營運後,袁國治即建議以陳情信發動之方式達成上開驅離士林監理站內陽明院區體檢室之目的,並由其以手寫陳情信內容之重點交由黃慶利轉交黃飛發於同年2月13日寄發陳情書,以檢舉士林監理站疑有圖利前述醫院之名,行驅離該駐點之實;再於北市所收受陳情信後,由袁國治指示不知情之北市所副所長曹金煌、駕駛人管理科(下稱駕管科)科長蔡彥霖前往陽明院區遊說該醫院將該駐點撤離之事,再由袁國治於107年3月2日依職權發文要求該院自同年4月1日起停止派駐士林監理站辦理體檢業務。

㈡、袁國治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因黃慶利所經營之大台北駕訓班、大龍港駕訓班有業務上之需求,而商請袁國治為附表二所示職務上之行為,及因李宏章請託袁國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因所經營之大基隆駕訓班而有業務上之需求,而商請袁國治為附表三所示職務上之行為後,袁國治復分別為協助黃慶利、李宏章其等所經營之上開駕訓班業務,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為上開職務上行為。

三、緣和運公司預定於108年2月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旁設立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王世璋(所涉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配合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之開幕計畫,急需北市所盡速通過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乃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日聯繫袁國治請求加速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公文之審議;嗣袁國治於108年1月22日獲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通過和運公司停車場欲設置土地之程序審核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北市所運輸管理科(下稱運管科)科長連思源加速辦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會勘及核准程序,再經連思源交代不知情之運管科股長周嘉鑫、承辦人林皖珽應於農曆過年(即108年2月1日)前完成核准程序後,袁國治即於108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與王世璋在永鑫公司見面,當場收受王世璋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作為其協助王世璋加速辦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會勘及核准事宜之對價。嗣承辦人林皖珽即依袁國治前揭指示,於108年1月28日上午辦理停車場現場會勘,並於當日製作完成會勘紀錄,且立即簽辦彙整各單位意見,並供各單位表示意見之時限即108年1月31日屆至當日,上簽表示同意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並經袁國治於當日核准決行後函知和運公司;袁國治則於同日下午以電聯方式告知王世璋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業經北市所核准通過乙事。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黃飛發、李宏章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之審理筆錄,證人黃慶利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時(下稱廉詢)之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之審理筆錄,暨證人馬傳民於原審之審理筆錄,均業經本院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爭議之部分,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189頁、第225至259、326至338、368至384、419至462頁),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慶利、李宏章、黃飛發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另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黃飛發於廉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核上開警詢筆錄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之辯護人以廉政官於109年3月3日詢問黃慶利時,利用黃

慶利休息用餐時律師不在場之機會,不斷連番向黃慶利遊說稱:「有問題的是袁國治」、「袁國治沒有幫你當好朋友,只是在利用你」、「不要因此害到自己和家人」,並在黃慶利不斷否認有送被告錢後,黃慶利始在廉政官向其稱:「為了打通關係」、「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後,始應和稱:「也可以這麼說啦」等語,足見黃慶利後續之證詞已遭廉政官利用律師不在場時之誘導而被汙染,實屬不正訊問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慶利、李宏章(下稱證人黃慶利等人)於廉詢時,分別

就被告取得士林承德診所股權,與被告所為核准士林承德診所營運、處理陽明院區離開駐點士林監理站及如附表二、三等職務上行為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等節,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盡相符,是上開證人於廉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

⑵經本院勘驗黃慶利於前開廉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本院

卷二第370至384、419至431頁)後,固可見廉政官於對黃慶利廉詢過程之休息用餐暫停詢問期間,在律師不在場之際,對黃慶利告以上開言語,然核廉政官前揭所述內容,僅係向黃慶利分析利害關係,依黃慶利與廉政官其後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黃慶利猶依廉政官詢問之問題思考回應,未見其因而全盤附和廉政官之詢問,且迄黃慶利於檢察官複訊時,未見黃慶利主張前有經廉政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中,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黃慶利於廉詢供述時,有受到廉政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準此以觀,足認辯護人前揭所為關於黃慶利於廉詢時之陳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不符法定特信性等節,當屬無據。

⑶本院復審酌廉政官於詢問黃慶利等人時,均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廉政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等及辯護人各自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他三卷第613至627頁、他四卷第3至19、537至546頁、偵一卷第133至139、297至304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黃慶利等人接受廉政官製作廉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原審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係遭廉政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黃慶利及等人於廉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廉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慶利於原審審理中曾結證稱:我在偵查中

承認有行賄被告是因檢察官要律師把我叫去外面誘導,說明這個官司到此為止,不要再走下去,要我斟酌之後用法治教育、緩起訴金,不是檢察官誘導,也不是律師誘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182頁);及證人李宏章於原審審理中亦曾稱:當初為了交保,我身體受不了羈押,檢察官講話語氣好像是有承認,大概就可以交保出去,律師也有這樣的提示,我覺得被緩起訴處分有點冤枉,若檢察官撤銷我的緩起訴我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至202頁)為由,主張其等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內容,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黃慶利、黃飛發及李宏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他卷三第587至595、761至771、774至779、764至767、偵一卷第212至217、377至381頁);又本案關於黃慶利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經本院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勘驗後(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7、447至462頁),並未見檢察官以交保一事要求黃慶利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未見檢察官有對黃慶利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且黃慶利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亦表示其所為之陳述均為事實及出於自由意志,且依李宏章前揭證述及其偵查筆錄之記載,確未見檢察官以繼續羈押與否一事要求李宏章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黃慶利、黃飛發及李宏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前述經本院認定非屬不法取證之情事外,均未指摘檢察官對黃慶利、黃飛發及李宏章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嗣亦傳喚黃慶利、黃飛發及李宏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故辯護人僅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黃慶利、黃飛發及李宏章之證述內容,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難認有據。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依黃飛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參與被

告與黃慶利及李宏章之商討合夥之過程,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聯繫,其偵查中所述皆屬轉述他人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黃飛發於偵查中所述黃慶利及李宏章與被告間就士林承德診所之出資及紅利分配比例等相關內容,關於黃慶利及李宏章轉述其得知之過程,既係以其自身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上開證述,依前揭說明,黃飛發此部分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前詞,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執者外,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本院卷三第170至1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擔任北市所長期間,確有處理陽明院區撤離駐點士林監理站之陳情案,且確未實際出資即持有士林承德診所40%股權之股東身分,並因而取得士林承德診所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712,000元之盈餘分派;亦承認確有要求聯合駕訓班送審時,檢附與原本相符即未經塗改之土地租賃契約,否則不予受理該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案,及為配合黃慶利之時間,將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訂為108年2月12日,並請基隆監理站長李明正注意時效並協助加速處理,暨將已發文之原訂為108年5月31日之駕訓班班主任座談會,更改至108年6月4日,以利黃慶利在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班學費」案,復於108年8月6日協助黃慶利加速大龍港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流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107年度之評鑑業務,也未曾交代所屬駕管科科長蔡彥霖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鑑時獲取好成績,亦未告知黃慶利聯合駕訓班的租金,及未受李宏章之託,加速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都是按照正常程序進行,且合併小型車及大型車班派督考案非北市所之權責,決定權在公路總局;我會取得士林承德診所40%之股權,且因此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士林承德診所盈餘分配紅利,是因為黃慶利等人仰仗我的管理能力,讓我以技術出資參與投資士林承德診所,與我前開職務行為間,均沒有對價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與黃慶利、李宏章合夥經營士林承德診所,黃慶利等人係倚重被告經營管理之長才,而約定三人出資及持有股份之比例為3(黃):3(李):4(袁);被告均實質參與該診所之經營方向、人事調整、財務狀況,故被告取得分紅皆係基於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診所而分受之營業利益,核與被告任何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是被告依合夥契約所受盈餘之分紅與被告擔任北市所所長之職務行為二者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非賄賂或不法利益甚明,因此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擔任北市所所長,黃慶利為北市所轄管之大台北駕訓班及大龍港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李宏章則為一路順風公司之負責人,且統籌負責北市所轄管之私立大基隆駕訓班;又被告於擔任北市所長期間之106年12月間某日,與黃慶利等人合夥設立士林承德診所,並約定被告持有士林承德診所40%股份,黃慶利及李宏章則各持有30%股份,由黃飛發負責統籌士林承德診所設立事宜後,北市所於士林承德診所於107年2月6日完成會勘程序後,即於107年2月9日以代表人袁國治名義與士林承德診所簽訂合約,並經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核准士林承德診所為北市所委託代辦之私立體檢醫療院所後,該診所即開始營運;嗣於107年2月13日,黃慶利委由黃飛發寄發陳情書,檢舉士林監理站疑有圖利陽明院區,北市所收受陳情信後,被告即指示北市所副所長曹金煌、駕管科科長蔡彥霖前往陽明院區遊說該醫院將該駐點撤離,再於107年3月2日依職權發文要求該醫院自107年4月1日起停止派駐士林監理站辦理體檢業務;且被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獲得士林承德診所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紅利1,71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偵一卷第119、702至704頁、原審卷二第60頁、原審卷五第95頁、本院卷三第62頁),核與證人黃慶利、黃飛發、李宏章、證人即北市所駕駛人管理科科長蔡彥霖、證人即北市所第四股(考驗股)股長林正揚之證述(見他三卷第39至41、52、53、65至67、73、74、512至516、579至585、615至620、757至758、774至777頁、偵一卷第761至763頁、廉一卷第661、662頁,偵一卷第133至137、209至211、213、729至7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大台北駕訓班、大龍港駕訓班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一路順風公司登記資料及轄下一路順風集團駕訓班全省據點網路資料、北市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9001787號函暨士林承德診所登記事項及醫事人員資料、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委託士林承德診所代辦簽呈及委託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北市所107年3月2日核准陽明院區停止派駐士林監理站辦理民眾體檢業務案公文、士林承德診所合夥契約書、備忘錄、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陽明醫院進駐本所士林監理站辦理體檢業務案暨陳情書、黃飛發之筆電內之陳情書檔案、士林承德診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飛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飛發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施美玲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至27、29至41、43至57、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109至117、132至173、188至

222、2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黃慶利等人仰仗其管理能力,其遂以技術出資參與投資士林承德診所,並合意由其取得士林承德診所之40%股份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及李宏章在士林承德診所正

式營運前,去向被告說如果他願意幫忙,在他不用出資的情況下,我們願意給他診所盈餘的40%,請他讓聯合醫院體檢代辦所離開,以後診所與監理所續約也請他多幫忙,診所的稽査當然也是要請他協助。我確定被告有講就用陳情函的方式。有一天被告來我的駕訓班拿他手寫的陳情函給我,我就叫我兒子黃飛發打一打寄出去,我在寄出去之前的確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要寄出去了;之後,聯合醫院體檢代辦所確定要從士林站離開時,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此事。然後我就去找李宏章,說士林承德診所以後每個月還要被稽核,之後也要跟北市所續約,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而且被告幫了這個忙,我們也要表示一下,不能說幫了忙後過河拆橋,於是我就跟李宏章商量,診所的獲利40%給被告,我與李宏章各分30%,李宏章同意,被告等於是在士林承德診所插乾股等語(見他三卷第776、777、763、7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那個陽明院區在監理所駐點,對你們士林承德診所有什麼影響?)那當然這個業務會被分、被瓜分,......就是說一家跟兩家來分這個業務;如果說有兩家,那如果有100個人來做這個體檢的業務,當然就是會把業務…(受命法官問:就是你們的利潤就會被瓜分掉。)對,是;(陪席法官問:為什麼不成比例?為什麼願意給他這麼多錢?錢賺得那麼多為什麼願意分給他這麼多錢?為什麼你們自己…你跟李宏章自己不多拿一點?)除了他有管理方面的專才之外,還有各方面專才,當然他這是有督導的......他還是…舉個例子來講,也許1個月或2個月、3個月,會來看看我們的就是這些業務相關的…(陪席法官問:督導是他本人來督導還是以監理所所長的身分來督導?)沒有沒有,不是,就下面的承辦就來看一下。(陪席法官問:如果…所以根據你剛剛所說的,之所以你們,袁國治雖然只有出資比較少的錢,但是你們願意分到跟你們差不多的紅利的原因,是因為監理所底下的督導會來處理相關,所以必須仰賴他的人脈,可以讓你們代辦診所、體檢代辦所比較好經營嗎?)這個如果說像我們現在縱使他不當所長,出了事情報章雜誌我們還是一樣…(陪席法官問:我說你不要跟我講這個,當時是不是有這個原因,所以才給他比較多紅利?)是啊是啊。(審判長問:是因為他當時是…是什麼?是所長的身分?陪席法官問:所長的身分,所以,你們認為說因為他的人脈關係所以,要分給他比較多紅利,以利你們之後體檢、體檢所比較好經營下去嗎?是這個意思嗎?)、(陪席法官問:當時是不是這樣?)當時是有這樣的心態啦。(陪席法官問:當時是有這樣的心態,所以才會約定這樣子的紅利分配嗎?)是啊。(陪席法官問:那再回歸一開始的問題,當時為什麼會找袁國治?是因為他是這樣子的人脈關係,才願意找他還是老朋友?)老朋友的關係,因為縱使他沒有來,我們還是頂多是比較沒有那麼順利而已啦。(審 判長問:不好意思,我剛剛又有一個是說,頂多沒有那麼順利,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找了袁國治,那對於你們的體檢業務這個診所的營運會比較順利,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

⒉證人李宏章於廉詢時證稱:我和黃慶利曾於107年2月前,一

起到被告位在北市所的辦公室,由黃慶利向被告報告診所籌備進度,被告就非常熱心積極幫忙,會督促監理站的職員儘速簽辦公文,所以在短短不到半年內就能夠成立完成,如果被告沒有積極幫忙,申請作業至少還要延半年才能成立,以診所一個月最低開銷25萬元來計算,這樣就可以省掉15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的貢獻比我和黃慶利兩位實際出資的還要多,當初如果沒有被告的幫忙,診所不可能那麼快成立,所以才會分給他那麼高的利潤等語(見廉一卷第538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黃慶利一起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忘記是何人提議要提供被告40%士林承德診所的股份,亦即被告不用拿錢出來,他可以分得40%,等於他可以加速士林承德診所取得北市所代檢之流程,所以給被告40%等語(見廉一卷第

661、66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的作用就是要縮短設立的時間減少成本,後來也確實時間很快就設立成功,從106年12月開辦至107年2月就取得代檢所之資格,時間是很快的。開辦費用就是我和黃慶利兩個人負責,被告不用出任何的錢,就負責幫忙加速診所之設立,讓診所取得體檢代檢所之資格。被告可以幫的忙是北市所所有的業務都由他負責決行,而且被告會交待下面的承辦公務員趕快去處理申請案,在107年1月被告辦公室,被告自己說無償取得40%股份等語(見偵一卷第210、211、213頁)。

⒊證人黃飛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的情形就是如筆錄所載,

就是當初是李宏章跟爸就是在認為說,嗯…就是應該說過去李宏章曾經有做過的,在士林附近有做過一間體檢診所,然後那時候失敗了。然後後來他是認為說還是有機會,那但是這個機會是在於,就是因為聯合陽明醫院在監理站裡面設立的問題,那根據我們監理相關的人去,基本上我們都知道,全臺灣的所有像的,監理站都沒有設置體檢代辦所,......,這個聯合醫院如果假設失敗,就是不是失敗,就是說這一間聯合醫院不在,那是誰張三、李四來開體檢診所都會成功;因為我們的費用會比聯合醫院設置在裡面的費用還要高。所以,他們不用房租,不用什麼水、電、瓦斯,然後我們都要,所以我們就有討論到那裡面不關,是沒有......不可能營利。......當初其實我12月的時候......很倉促的去接到這個診所的籌備,我基本上就是承接我爸爸跟李宏章他們所交辦的診所籌設的業務。......所以在12月以前的討論,基本上我就沒有跟李宏章他們參與到那部分。......我就是,李宏章跟我爸就把這個承辦的業務交給我,所以就是筆錄上所述,就是我自己去跟衛生局申請設立,然後跟監理站辦理這個附設的體檢代辦業務......我爸跟李宏章就是有要求那個陳情書要發函......有要求我把聯合醫院趕走,那要做一個陳情書的發函。(檢察官問:喔。來問呴,來承上。所以當時…是怎麼想到說用陳情書的方式?然後又是把陳情書給了哪個單位啊?)台北市八德監理站。(檢察官問:就是袁國治的那個台北市區監理所?)監理所,是;(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怎麼想到要用這個陳情函?)阨…那個…我這邊平常是,袁國治,就是,有…提點......但是陳情書的內容是因為,就是因為我有說有問,這項筆錄裡面我有跟工程會的一個同好,我們有研究說那我們怎麼樣、我們怎麼主張,才能夠讓這個…(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同好是這個什麼盧先生是不是?)對。(檢察官問:盧揚昇,你說喔。)也不能說是同好啦,就是說…他是我在榮工處那時候有接觸的一個廠商,他本身是學法律的,在工程會裡面,之前過去他在工程會有一個約聘的角色。......我們就是主張它設立是依法無據的,所以我們的陳情理論上的主辦機關,就是我們的業主機關必須要受理。但理論上原則上他們必須受理,那受理的過程中,我們的主張的論述是,既然依法無據就,比如說他就必須公開招標,或者是,呃…應該說他在機關裡設立,他必須,他那個場域必須要有租賃的行為,租賃行為,因為他有圖利特定廠商,所以他應該要有公開招標的這個程序。來讓,不管是陽明醫院或者是榮總來設立這個體檢代辦所的機構這樣子。那,呃…當然袁國治他的裁量權,但,對他來講也可以裁量兩個,一個是公開招標,第二個就是讓他結束營業。等於是不成,繼續讓它死就對了。(檢察官問:好來問,來承上。就是…嗯…袁國治為什麼會提點你們可以去向他任職的台北市區監理所陳情?是…你們是怎麼把你們想要開士林承德診所的計畫,跟他講的?)這一個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發起人應該是李宏章。這個計畫因為其實廉政署那邊有,就是我們從來沒有做過診所的業務,所以我們不會去經手這個診所業務。那其實過去其實是李宏章他有做過診所的業務,......,所以發起人應該是他。那時候其實有一度我們家是要退出這個經營,因為跟李宏章之間也是有一些經營上的理念的不合,所以本來是說,就是讓他們自己去。(檢察官問:來問,來承上。那你怎麼知道,可以向台北市區監理所陳情?是袁國治提點?)這應該是父執輩有稍微講,就是大家私底下還是會講到說。(檢察官問:所以是你父親黃慶利跟李宏章?跟你提過,所以意思就是說他們其實有把這件事情去跟袁國治討論過?)對。(檢察官問:他們有跟袁國治討論過,然後袁國治有告訴我們一個方向。那我想問。來承上,那袁國治當時…有沒有承諾你們,收到你們的陳情書之後,他…他會怎麼做?)嗯…基本上,我是事後才知道他的程序啦,就是,事後好像是召開一個會議,然後在會議上去討論這個陳情案。那因為,嗯…當然這個陳情案的過程,當然就是,就我爸爸這邊講就是,就是裁量就是決定要請陽明醫院離開。(檢察官問:嗯。所以是,你們是事前,就是你父親、李宏章他們是事前就知道這個結局會是這樣走嗎?還是怎麼樣?袁國治有先透露嗎?還是怎麼樣?)嗯…因為,應該這樣講,因為我並不、我們並不清楚士林監理站跟陽明聯合醫院之間的關係。是業務上的承攬,還是有租賃,我們並不清楚。那我們只就說,欸,就是有機會,所以跟袁國治提案,那袁國治就請我們發陳情書。那就他們內部的公務行政程序,就是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會如,就是袁國治會如何採用什麼符合公務行政程序來讓陽明醫院整個結束營業這件事情。(檢察官問:我想兩點問,來承上。你們怎麼得知陽明醫院沒有繳納相關費用給士林監理站?)當然就是袁國治說的啊。(檢察官問:是怎麼樣?是你父親轉述給你知道?)對,那,嗯…當然事後也有在討論,就是到底。到底是,呃…到底為什麼士林監理站對於這個陽明醫院離開有這麼反彈,那我們事後得知也是陽明醫院在這個士林代辦所裡面,其實他們,等於是他們營利、獲利的一些部分盈餘,是繳納到他們職工福利委員會。不是繳納到士林監理站國庫裡面去。所以這個大概就是這樣子。這個我沒有證據,只是說都是、都是這樣子聽啦。那第二個部分是,因為其實以前李宏章就是在士林監理站裡面,所以都是聽的。(檢察官問:好,我們來問一下,問,承上。那…所以士林承德診所,袁國治有實際出資嗎?)沒有。就我這邊知道。(檢察官問:就我所知沒有。來承上。那…士林承德診所的盈餘會分給袁國治嗎?)會。(檢察官:會。承上。為什麼會有這種…為什麼會有這麼好的事給袁國治?)......基本上就是這個案子能夠成,因為講來陳情案,跟我早上也有跟廉政署這邊講,一般來講陳情案,主辦機關是可以不受理,就是,待到風聲…就是能夠陳情的相關規則,是可以不受理歸檔的。那…呃…如果假設這個案子成立,勢必要有人去重視這個案子。對,有人重視這個案子,我們姑且不論合法不合法,就是至少這個案子必須拿到一個公開的討論的空間去討論。否則一般就是歸檔後存查這樣。那…所以當初才會認為說袁國治在這件事情上,為什麼會讓他拿這個、這個40%的盈利,就是沒有這個袁國治,士林承德診所就不能,應該聯合陽明醫院不可能被公開討論,然後讓他離開那個士林監理站這樣。因為監理業務是一個,就我這邊知道,監理業務是一個很封閉的,他的相關法令是,很多的法令是屬於不需要在政府的法律網上面公告。內部的公文程序的法令,所以就像我在設立士林承德診所的時候,也遇到法令的變更,但是我並不知道。(檢察官問:因為監理體系是一個很封閉的,他們很多法令其實是…你說什麼?公開網站是找不到的?)公開網站找不到,應該說他更版的時候,他不需要去公開網站update。他沒有裁量,就是他們不會去裁罰。(檢察官問:來問,我想給他們,承上。所以,當時就有跟袁國治達成這個協議,就是說他提點你們去跟他的,是,去跟他陳情,然後他會幫忙,然後所以你們之後成立這個診所,他雖然沒有出資,但是你們的盈餘要分給他40%?是什麼時候就講好?是誰跟他講好的?)這邊其實契約書簽的時間也滿早的。至於那個是不是比例就講,這個就是老一輩他們…(檢察官問:所以是你父親黃慶利跟李宏章去跟他談的?)對。(檢察官問:但是是之前就談好的?)這個比例跟那個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實際上撰寫合夥契約書的時候大概2月中的時,就是診所真正成立完整之後,開始涉及到第二階段報稅問題的時候,才開始討論到這個。好像是,不是章程的問題,這時候才開始討論,就是,我才開始跟父執輩這邊討論說那這個,就是在國稅局就要有一個出資比例,那未來這個所得盈餘分配要照這個比例去分配,所以當時討論這個問題。(檢察官問: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爸爸什麼時候告訴你說,將來這個診所如果成立賺錢,會分一筆給袁國治啊?)呃…時間點、時間點應該是,就是在設立的過程中可能就有在討論這件事情,但是其實講白我們並不是那麼有把握說,第一個是,這個陳情案是不是真的能夠如我們所設想的,因為畢竟不知道士林監理站跟陽明醫院之間的關係。那第二個部分是,士林監理站裡面裁撤掉體檢代辦所,那體檢的人就會流到我們體檢代辦所嗎?這有兩個關鍵點。那所以其實,在初期其實我們並沒有太去討論這個提成比例問題,那真正是到,就是到,差不多到一定的程度了,公司需要對國稅局去做一些設立登記的行為的時候,我們才開始討論到這個。那就像這個,那個…嗯…(檢察官問:沒關係,我就,先句號。承上。所以,沒關係。你父親黃慶利、李宏章跟袁國治就這個士林承德診所的設立,大方向上會有一定的好處給袁國治這件事情,這個構想大概什麼時候就已經有,就是雙方就有一個默契跟共識啊?就你所知。因為你後來,你講的是一個比較具體的比例,那可能是後面嘛。)對對對。(檢察官問:可是前面,因為他要幫你們,你們一定是有先跟他說我們如果怎麼樣的話、應該不會怎麼樣,就是你懂檢察官那個意思吧?對,我想了解說這個大概是什麼時候就有一個。)應該初期就有。(檢察官問:......所以陽明醫院沒有繳納相關費用給監理站這件事情,是,你爸爸跟你說是袁國治跟他講的嗎?)這個、這個沒有、沒有很明確的…的…討論,只是閒聊。閒聊說欸好像陽明醫院,呃…並沒有繳納一些相關的福利金等等。(檢察官問:......然後士林承德診所實際上的出資股東就是你們跟李家嘛,1人大概70到75萬,總和就是140到150。然後曾經有兩個版本,然後後來袁國治的那個人頭洪皓庭是他的小舅子,你爸爸覺得跟他的關係太近,不太好,所以後來又換了一批人,總之後來就變成4、5個這樣子就對了?)對,理論上就是拿我同學王立德來做。(檢察官問:對,就是當他的人頭就對了。)是。(檢察官問:OK。那事實,但是就你所知袁國治其實上是沒有實際出資的,但是盈餘卻會給袁國治的。)是。(檢察官問:對,好會給,會,要對他,要給他這個錢是因為一般陳情案其實主管機關是不太理的,所以他很認真理,而且也是他提點的,所以沒有他陽明醫院不會走,陽明醫院不會走你們大概就不可能開這個診所,也沒有辦法賺錢嘛。)是。(檢察官問:你的意思就是這樣,OK。

然後初期設立的時候就有討論要給他錢,只是說要給多少,具體的分配是後來才,可能跟國稅局要報稅什麼才開始有比較具體的,但是初期你們就說會給他這樣子。)大概有討論到就是會讓他插乾股。(檢察官問:嗯,初期就有,然後討論會讓袁國治插乾股。然後怎麼討論出來不知道,但是結論就是他40,你們各30就對了,OK。好這個可以不用,欸不是,嗯?怎麼回事?好吧。然後你…依你所得,還有那些帳冊,107年應該就是給了袁國治104萬,然後108 年大概就是給了他120 萬,那相關帳冊什麼都有,OK。然後註記洪董或是王董大概就是,應該就是給他沒錯,OK,好。那你就是把錢給你爸爸,至於你爸爸怎麼拿給袁國治你就不清楚了。)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李宏章認為可以成立士林承德診所,是因為早期在監理站有自辦體檢業務,後來監理站把體檢業務撤除,士林監理站早期是臺北市政府管理,轄下有聯合醫院,所以要駐地協助體檢,李宏章認為可以要求聯合醫院撤出監理所的業務,由民間業者自己承辦,因為陽明院區沒有離開士林監理站,士林承德診所就不可能獲利;就由我在被告協助下,由被告提出相關書面文字,我根據自己之法律見解打出請願書,發公文請求監理站依法將陽明醫院的業務經由政府公開招標程序辦理;士林承德診所是我負責經營,是我和李宏章出資,但黃慶利和他們協議讓被告擔任乾股角色,股權比例為被告40%、黃家30%及李家30%,因為早年李宏章有做過請陽明醫院離開,但沒有成功,所以請被告幫忙去執行法令,由他召開會議,或做主持人主導會議過程,當時對於陽明醫院離開士林監理站,有裁量權的是當時擔任北市所所長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79頁)。

⒋準此以觀,足見黃慶利、李宏章及黃飛發對於黃慶利及李宏

章同意被告得以在未實際出資之前提下,獲得士林承德診所40%之股份且據以分派紅利,目的係利用被告擔任北市所所長職務關係及人脈,加速士林承德診所設立、取得代檢所資格時間暨協助陽明醫院撤離士林監理站等情,均證述明確,且內容大致相符,可信性甚高。

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一開始在106年11月下旬,李宏章跟

我提到他在2、3年前曾經成立代檢所,但因為士林站內有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的代檢所,所以生意做不來,因此賠了2、3百萬,李宏章說除去這個因素後,代檢所的生意是可以做的,他就邀請我加入;過了2、3天後,我、李宏章及黃慶利約在天成飯店咖啡廳,達成士林承德診所要趕緊設立且程序要合法,及儘速處理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駐點在士林站的問題,以及三方的股份,原本是各佔3分之1,但黃慶利及李宏章要彼此制衡,就由我佔4成,其他二人各佔3成,當時合作的默示是要讓士林承德診所有生命,就是後續營運下去,重點在要讓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在士林站獨佔體檢業務的情形被打破,我的功能也在這邊,士林承德診所設立過程中產生的費用,黃慶利及李宏章沒有向我要,我也沒有出資,這就是我上開講的三方默示或共識;達成協議後,接下來就是加速士林承德診所成立,及處理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的駐點,之後我們就有簽立合夥契約;107年2月初士林承德診所完成向衛生局申請設立的程序後,就開始向北市所申請要辦理代檢的業務,我對於有無交代蔡彥霖或承辦人要加速設立流程印象不深,但我身為所長又是士林承德診所之合夥人,我有講我也不是很意外,但我有說都要合法,後來一星期北市所就核定士林承德診所為北市所委託代辦之私立體檢醫療院所;接下來要處理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的問題,之後我們就討論以陳情信的方式做開端,我有手寫幾個陳情信內重點,第一就是全國一致性的問題,第二就是讓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在士林站內設立辦理代檢業務有無圖利問題,第三就是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就是公平性問題;我收到陳情信後就馬上交給收發文建檔,並交給承辦科即駕駛人管理科處理,由科長蔡彥霖負責;我當時有指示蔡彥霖及承辦同仁多方考量;後來我有請副所長帶隊,帶蔡彥霖及士林站賴站長及承辦人去拜會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的副院長,後來副院長同意退出士林站,承辦科和承辦人就有簽核讓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退出士林站及維持全國一致性的作法,時間大概是陳情信後的2個星期等語(見偵一卷第701至704頁);且證人林正揚於偵查中亦證稱:承德診所申請核准的程序,在1月29日之前,也就是士林承德診所送件後,被告有透過站長或駕照管理科科長告知我們這個案子是否已送件,問我們這個案子是否有在處理了,對於這種關切的案件,所長已經關切,我們就會比平常的時間更短去處理,不能讓它按正常程序去跑等語(見他三卷第7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再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士林承德診所經營,我

本身在監理單位,對於經營模式及診所所必須具備條件、整個診所經營過程、整個經營管理行政管理範疇,不管我念研究所及實際服公職近40年生涯,對於經營管理有經驗或是學術上、實質上的作法,提供建議,作成合夥工作。基本上士林承德診所並不是一般診所所謂看診或是身體不舒服為目的,經營目的是針對考照前或是認知功能檢測及65歲以上定期體檢等,針對這些體檢項目做經營目的。所以跟一般診所不同,無看診或是相關病痛治療。士林承德診所以所謂體檢業務為主要項目。至於診所具備條件,基本上診所成立必備條件,必須要有醫師資格醫師及護士執照的護士,至於主要工作內容是考照前體檢,相關體檢項目為考照前體檢表範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頁)。顯見士林承德診所之業務即係專門承辦與北市所監理業務相關之體檢業務,且由診所之合夥人必須含有醫師資格醫師及護士執照的護士,經證人黃慶利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616頁);則被告既無醫學背景,亦未實際出資,相較士林承德診所之其他合夥人黃慶利、李宏章各自有成功經營數家駕訓班之經驗,其等經商之經驗,又豈是從無經商實務經驗之被告所能比擬,反而因其時任北市所之所長,掌管代檢所之申辦業務,黃慶利、李宏章前揭所述讓被告袁國治以「插乾股」方式取得高於其等之股權,目的係利用被告擔任北市所所長職務關係及人脈,幫士林承德診所做疏通處理,始合於常情,益徵黃慶利、李宏章及黃飛發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足堪信實。

⒎基此,足徵被告與黃慶利及李宏章於106年12月間,達成由被

告在未實際出資之前提下,獲得士林承德診所40%之股份且據以分派紅利之合意,係以利用被告擔任北市所所長職務關係及人脈,加速士林承德診所設立、取得代檢所資格時間暨協助陽明醫院撤離士林監理站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等情,堪可認定。⒏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且其辯

護人亦辯稱:被告係不堪羈押折磨,暨求交保,故配合偵訊問題所為錯誤自白,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係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06年12月與被告黃慶利、黃飛發、李宏章等人達成協議,以所長身分提供協助加速北市所核准士林承德診所成為委託代辦之私立體檢醫療院所,換取無償取得承德診所百分之40股份」後,由被告自行將其如何與黃慶利及李宏章達成其無須出資即可取得士林承德診所之股份比例協議、驅離陽明院區於士林站之體檢所之原因、方式及過程等供承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且所述情節,亦與黃慶利、李宏章、黃飛發及林正揚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復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為大眾皆知,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久任公職,對涉嫌貪污重罪之後果嚴重,饒應知之甚稔,而其於接受調查、偵查時,均係經告知其貪污等罪嫌(見偵一號卷第701頁),就此豈有不知之道理,且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苟無上開與黃慶利及李宏章謀議由其提供前開職務上行為作為取得士林承德診所40%紅利代價之情事,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任意承認之理?綜上,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前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前述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⒐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確有依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負責會計、

財物出納等管理責任外,並實際參與診所經營方向、決定診所人力,且曾指派馬傳民到診所上班負責診所會計、出納等業務,顯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診所經營方向、決定診所人力調動配置即負責會計、財物出納等管理責任金等情,主張被告確係以技術出資入股士林承德診所云云。惟查:

⑴證人馬傳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找我去士林承德診

所工作,請我幫他管控進出帳問題,有需要用錢的地方要經過我同意、蓋章,有收入時由我送到銀行去存款,工作內容就是會計、出納及基本行政事務,我對被告負責,被告實際沒有參與診所經營,但初期我必須每天向被告報告進出帳,之後流水帳就不需要向他報告,我有幫診所代墊過費用,但金額不大,且當天錢就會還給我,薪水1個月33,000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就我所知被告是負責人,後來因為其他股東對我呼來喚去,我不習慣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至272頁);及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人就到你那裡上班」,我當然不好意思說不要,於是就安排馬傳民在診所做行政業務,後來我開除馬傳民,我有跟被告說馬傳民跟大家處不來,被告也沒說什麼,被告後來沒有派人到我們診所上班等語(見他三卷第766、767頁);暨證人黃飛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父親黃慶利轉述承德診所開支項目,他都有跟被告聯繫,但我不知道他們聯繫經營的事情,我是負責執行,承德診所實際經營是我負責,我就是類似總經理的執行角色,我認為診所編列4個人力比較適合,所以監聽譯文也有提到要增聘護士,但被告指派來診所參與的馬傳民可能跟我見解不同,產生蠻多衝突,既然有衝突,診所不能有兩個意見,所以我要求撤換。後來有撤換掉,被告也沒有派人接替馬傳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178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前往士林承德診所管理,且被告雖有短暫指派馬傳民擔任士林承德診所每日收入、支出之簡單出納工作,然與經營管理無涉,且馬傳民亦有支領薪水,難認係被告以技術或勞務出資之結果;又若被告係與黃慶利及李宏章約定以其管理長才技術出資士林承德診所,於馬傳民離職後,其等當要求被告再指派人員負責會計、財物出納等管理責任,然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於馬傳民離職後即未再指派人員參與診所營運,益徵被告確無實際參與士林承德診所之經營。

⑵況被告無償取得賄賂即士林承德診所40%股權後,是否本於合

夥人地位介入診所營運,與其身為公務員,憑藉上開職務上行為而獲取診所股權之不法行徑無涉。故辯護人倒果為因,欲以被告曾指派馬傳民介入診所營運,反推其係為經營診所而入股,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被告所辯:我是技術出資士林承德診所云云,則顯悖於常情,亦與事實有違,應無可採。

㈢、黃慶利及李宏章為使被告協助其等駕訓班之經營,尚有與被告達成由被告取得士林承德診所40%股份,繼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紅利,作為被告協助其等駕訓班與北市所職責相關業務推動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黃慶利及李宏章謀求駕訓班業務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行、收賄雙方就其相對給付是否具特定關係,受賄者

是否有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自應就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蓋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往往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於行、收賄合意當下,即明確談定賄款金額及作為對價之職務行為者,固屬一種交易模式,但實務上,因貪污罪罪刑極高,行為人往往力求行事隱晦,所以在實務上並不能排除行、收賄者先形成「將來職務行為之實施」及「賄賂或不正利益給付」間之作為私人利益而對價交換之協議,有此行、收賄之框架,嗣再就具體職務行為執行之狀況,定其賄賂具體金額之交易模式之可能性,且此種交易模式,亦非少見。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合致,解釋上自不以行、收賄者於合意當下已達成具體職務上行為及具體賄款金額之合意為限,雙方只要對於「收賄者將實施職務上行為」作為「行賄者事前或事後將給付賄賂」之對價間形成合意,即成立本罪;至行、收賄方日後再就具體之職務行為或賄款金額達成合意,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罪責。

⒊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具有紅利的關係,所以被

告一方面為我們驅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在士林站的駐點,一方面在我的駕訓班給予職務上的協助等語(見偵一卷第763頁);證人李宏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願意無償提供士林承德診所40%之股份予被告,因為被告可以幫的忙是北市所所有的業務都由他負責決行,而且被告會交待下面的承辦公務員趕快去處理申請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09、213頁)。衡諸常情,若黃慶利及李宏章僅係欲使被告協助士林承德診所成立及與北市所順利簽約,暨驅離陽明院區駐士林監理所之體檢室,其等自僅須提供定額或一次性之賄賂即可,實無必要提議無償給予被告士林承德診所40%股份之方式,將被告納入其等所經營士林承德診所之股東結構,並使其按期分享盈餘之必要,徒增成本及因彼此頻繁資金往來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就此節當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係擔任北市所所長之職務,與黃慶利及李宏章所經營之駕訓班業務密切,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因為我與李宏章及黃慶利前揭就士林承德診所之合夥關係,他們打電話請我幫忙機會就比較大等語(見偵一卷第705頁),堪認被告在與黃慶利等人達成藉由給予其士林承德診所股權得以定期支付紅利之合意後,主觀上乃具有承諾日後踐履黃慶利等人所冀求之提案等職務上行為,作為黃慶利等人長期支付紅利之對價之意甚明。

㈣、被告受黃慶利等人之託,分別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紅利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職務上行為:⑴大台北駕訓班於107年度評鑑為特優等級等情,為被告所肯認

(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經證人黃慶利、黃飛發、蔡彥霖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59、593、594、767頁,偵一卷第763頁),並有107年度北市所轄管駕訓班評鑑結果之簽呈、駕管科科長蔡彥霖於107年9月3日評鑑大台北駕訓班之督導考核評分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廉四卷第261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在評鑑前有告訴我

何時要過來評鑑等語(見偵一卷第763頁),及證人黃飛發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7年10月大台北駕訓班被評鑑為特優等級,應該是我父親有去拜託被告,因為過去評鑑不是那麼公允,大台北駕訓班在士林監理站的配合業務都是乖乖牌,但長期以來都沒有評鑑為特優,所以應該是父親有跟被告提可否協助拿到特優等語(見他三卷第593、594頁)。且黃慶利於107年8月31日致電被告後,被告在黃慶利未有任何詢問關於評鑑內容前,即主動向黃慶利稱:「A(被告):......我跟你講是禮拜一(9月3日)要到你們那邊嘛?B(黃慶利):對,禮拜一下午。A(被告):禮拜一下午喔,我已經交代了,必要的時候我繞過去看一下」等語,有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265頁)。

⑶證人蔡彥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說大台北表現不

錯,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委員制,大家會共同評論,我覺得被告是不是要提醒要給大台北不錯的成績等語(見他三卷第58頁)。⑷準此以觀,若非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

鑑時獲得好成績,豈有特於評鑑前告知黃慶利評價日期,且表示已有交代、會繞過去看一下等情,併特別暗示蔡彥霖大台北駕訓班表現不錯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交代所屬科長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鑑時獲取好成績之職務上行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此節,顯與卷內事證相悖,應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⒉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⑴聯合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變更訓練班別時,確經要求

後始檢附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62頁),核與證人黃慶利、蔡彥霖之證述(見他三卷第759、767頁,偵一卷第596至599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簽呈、聯合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函暨未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聯合駕訓班因土地租賃問題,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案、簽呈及聯合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函暨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廉四卷第267至2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⑵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2月間,因為我想要跟聯

合駕訓班合併,要評估合併後的成本,因此想要瞭解該駕訓班承租土地的租金,該土地是由我的2、30年鄰居所有,但是我怕他不老實告訴我,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去查該土地契約的租金價格,後來被告的確有告訴我該土地租金的價格是51萬元,跟我去詢問地主租金是一致的等語(見他三卷第767頁)。

⑶證人蔡彥霖於109年5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在108年1月

24日至同月28日間,我有先上簽呈給被告表示聯合駕訓班土地,因租賃問題要縮減用地,並且附上沒有記載價金的租約,這個時候,被告有叫我帶著承辦人至所長辦公室,被告就問說業者提供的土地租賃契約沒有價金記載,我當下感覺很奇怪,因為價金從來都不是監理單位關心的重點,且聯合駕訓班前一次提供的租約也沒有記載價金,當下感覺到被告有點生氣,並且對我們說,業者有什麼不可告人的秘密,不敢讓主管機關知道嗎,我當下也沒有質疑他,我有跟被告說,不提供可能是涉及商業機密,被告認為主管機關為什麼不能看,所以要我向業者要有價金的租約,否則被告就不批核這個簽,案子就卡在這邊。後來,承辦人有去和聯合駕訓班反應這件事,一開始業者也是很反彈,他們認為租金是他們跟地主的事情,但因為聯合駕訓班已經停班一段時間,所以迫於無奈,聯合駕訓班還是在1月28日前補上有價金的租約,後來我們就在1月28日再次上簽呈給被告批核,這次附的合約就是業者抽換後有價金的土地租賃契約,被告這時才同意批核,這個案子是被告特別要求要有租金記載,才要求業者特別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597至599頁)。

⑷準此以觀,顯見北市所於審核聯合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

及訓練班別變更時,聯合駕訓班原無須提供附有租金價格之土地租賃契約,係因被告特別要求聯合駕訓班提供附有租金價格之土地租賃契約,北市所承辦人始要求聯合駕訓班補上有租金之租約。則若非黃慶利確有委託被告告知聯合駕訓班土地之租金,被告豈有特為此一要求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要求聯合駕訓班提供載有租金價格之租約,以協助黃慶利獲得此訊息乙節,堪可認定。

⒊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職務上行為:

⑴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結證稱:會勘會有很多單位到場,如果

是原訂時間會讓學生上課權益受損,所以我就打電話請被告改期,改到比較不會影響學生上課的時間,我認為這是合法合情的要求,被告聽了我這樣說就說「好吧,我會調整」,這是在他權限內等語(見他三卷第768頁)。

⑵被告於108年2月1日8時21分許致電黃慶利後,對話內容略以

:「A(被告):那個案子已經到我桌子上了 我問你一下,那個,開春就是2月11號上班第一天去看,你ok嗎?B(黃慶利):ㄟ。A(被告):你們準備好了沒有?B(黃慶利):是準備好了,可是那天在考試。A(被告):那天在考試,那你認為哪一天比較恰當,我就批哪一天。B(黃慶利):ㄟ,考試如果不影響,也可以呀,那個只是,現在只是那個就是從我們那個那個,等於也算籌設的那個意思而已呀。A(被告):阿你認為哪天?第一天還是第二天?B(黃慶利):不然第二天好了,第二天。A(被告):第二天我可能會有一個會議,我看看我的會議再挪一下好了,我看第二天下午好不好?下午2點。B(黃慶利):可以可以,好好。」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299頁)。

⑶承辦大龍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擬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

案之基隆監理站站長李明正於108年2月1日8時50分許致電被告後,被告與李明正間之對話內容略以:「A(被告):我是說你們那個有一個案子簽到我這邊,就是大龍港那個時效的案子,有沒有。B(李明正):是。A(被告):他要去籌設。B(李明正):我知道。A(被告):就是一個會勘而已,因為他也不是新設班,就是多一個項目而已嘛,對不對?B(李明正):是是是。A(被告):那個會勘,我批了,就你去主持就好了,好不好?B(李明正):是是。A(被告):時間我也幫你訂了,那就開春過完年後第二天下午好了,好不好?B(李明正):是。A(被告):就是11號上班,12號下午2點,你就去主持那個會勘,就盡快幫他們處理......。」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299、230頁)。

⑷被告確於上開電話向黃慶利確認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

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變更為108年2月12日下午是否可行後,始於同日8時25分於批示訂於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由李站長主持會勘等情,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62頁),並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簽呈、會勘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廉四卷第291至297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互為參酌,顯見被告確係受黃慶利之託,始將

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改期並訂於108年2月12日,且請承辦單位即基隆監理站站長李明正注意時效並協助加速處理等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職務上行為:

⑴證人黃慶利於廉詢時證稱:駕訓班學費已經20幾年沒有調整

了,我希望能參加全臺北區駕訓班主任會議提出調整學費、所以我請被告幫忙調整會議期日,之後被告有幫忙將會議改至108年6月4日,讓我得以在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班學費」案等語(見他三卷第625頁)。

⑵黃慶利於108年5月27日致電被告,對話內容略以:「B(黃慶

利):那要開那個班主任會議這樣子,可不可以改個時間這樣子?A(被告):那個班主任叫你兒子來開就可以了,沒關係,叫你兒子來開就可以了,有什麼關係 。B(黃慶利):因為我想說有一些話,推一些議案,就是像現在整個要談到漲價的問題,還大致上是可以接受,那有一些管理辦法不是很那個,很合乎目前的狀況,想說大家提出來討論一下來推一下這樣子。A(被告):那你幾號回來?B(黃慶利):3號下午回來。A(被告):3號下午回來,你的意思是說改4號?B(黃慶利):對。A(被告):他們已經發出去了嗎?B(黃慶利):發文早上接到。A(被告):要不然我明天叫他們更正一下,就延後一天4號,好吧,我明天早上叫他們更正一下4號,我就說我3號有事,叫他們改4號好了。B(黃慶利):好,是是。A(被告):好啦,就改4號好了。B(黃慶利):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15頁)。

⑶原訂為108年5月31日召開之駕訓班班主任會議,更改至108年

6月4日,黃慶利於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班學費」案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62頁),且經證人黃慶利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625頁),並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108年度上半年北市所駕訓班班主任座談會案、簽呈、函稿及會議紀錄、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廉四卷第301至313頁)。⑷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將已

訂期日之駕訓班班主任座談會變更至108年6月4日乙情,至堪明確。

⒌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職務上行為:

⑴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結證稱:職業小型車班會勘完畢後,要

報公文,要給上級許多機關核准,核准後我們才能開課,且要公文回到臺北市區監理所,我們才能招生,才有收入,因此公文跑的速度會影響到我們業務推展。108年8月間,我就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請他在合法範圍内讓公文跑快一點,他說他來盡量協助看看,後來期限並沒有耽擱等語(見他三卷第760頁)。

⑵被告於108年8月6日15時51分許致電黃慶利後,其等對話內容

略以:「B(黃慶利):那個職業的,我那個職業的有在您那邊嗎?職業的那個要。A(被告):我還沒看到捏。B(黃慶利):昨天基隆站都已經送到那個。A(被告):所裡嗎?B(黃慶利):對對對。A(被告):我還沒看到,我等一下幫你問一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復致電黃慶利,對話內容略以:「A(被告):那個我剛剛才追到這個,我現在已經批掉,就把他報局了報局了,應該很快就會下來。B(黃慶利):謝謝,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21頁)。

⑶北市所確有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大龍港駕訓班職業小型車

派督考申請辦理複審會勘缺失,於108年8月1日對大龍港駕訓班進行複查考核,且經北市所基隆站辦事員於108年8月5日將複查結果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稿層層上報,繼而經北市所副所長於108年8月6日17時15分批示轉送被告後,被告即於108年8月6日17時18分核准批示,北市所復於108年8月7日以北市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複查結果報請鑒核等情,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龍港駕訓班職業小型車派督考申請案、函文、駕訓班教學訓練考核紀錄表、北市所108年8月7日北市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廉四卷第317至320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協助

黃慶利加速大龍港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於北市所內相關之公文審閱流程,至堪明確。

⒍被告確有受李宏章之託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職務上行為:

⑴大基隆駕訓班分別於107年4月14日及107年5月4日向北市所基

隆監理站申請小車派督考考驗及大貨車、大客車、小客車逕升大客車派督考考驗,復於107年5月15日向北市所基隆監理站申請大小型車派督考考驗後,經北市所基隆監理站於107年5月7日派員抽查計有5項缺失,復經該站於107年5月8日派員複查確認已完成改善後,北市所即於107年5月21日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派督考一案,經書面審查及抽查學、術科及道路駕駛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5月23日函覆略以: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派督考一節,既經貴所審查尚符規定,本局將於近日擇期前往複勘,另該班申請大客貨車班派督考部分,仍請貴所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等語,嗣北市所基隆監理站遂於107年5月28日函覆大基隆駕訓班略以:貴班申請小型車班派督考一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復,仍將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704、705頁),且經證人李宏章、蔡彥霖之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41、42、56頁,偵一卷第374、375頁),並有大基隆駕訓班107年4月14日函、107年5月4日函、107年5月15日函、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基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申請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派督考、函稿、107年5月21日北市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總局107年5月23日路監駕字第1070059888號函、簽辦單及駕訓班申請派會考複審會勘及諮詢會議紀錄表影本及北市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7503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廉四卷第323、325、327、329、335、337、338、3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⑵證人李宏章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7日我接到

我兒子的電話,他在電話中說基隆站有派人到大基隆駕訓班抽查會勘,但是到場的公務員只願意會勘小型車的派督考,我兒子說我跟被告關係不錯,要我去跟他講一聲,看是不是能大、小型車一起做派督考的會勘。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表示,希望大、小型車一起會勘,但現場的公務員不願意,所以請被告幫忙,被告有跟我表示他會找駕駛人管理科的科長蔡彥霖去處理。被告怎麼交待他下面的公務員我不知道,但5月7日當日本來要進行小型車的會勘,我打完電話後,確實大、小型車就一起進行會勘等語(見偵一卷第374、378頁)。

⑶證人蔡彥霖於廉詢時證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5月7日有去大

基隆訓練班派督考會勘,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大基隆訓練班的派督考大小車一起看,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會去處理、溝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基隆監理站站長李明正,告訴李明正,所長有指示請基隆監理站大、小車一起會勘,之後由基隆監理站代辦所簽稿將大、小車一起送北市所,該簽稿會辦管理科後,由所長即被告一層決行等語(見他三卷第41、4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指示我,大基隆訓練班在107年5月7日可以獲得基隆監理站的人員同時針對大型車及小型車派督考的會勘。我應該有轉達被告這樣子的指示給李明正站長等語(見他三卷第56頁)。

⑷李宏章於107年5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致電被告,對話內容略

以:「B(李宏章):我們那個承辦是說小車先看,以後再看大車這樣。A(被告):這是哪裡的承辦?B(李宏章):臺北市的,我們所裡面的。A(被告):你說大車不看是吧?B(李宏章):對,大小車就一起看嘛,你今天已經去了那麼遠嘛,抽查記錄就把他一起做一做就好了,那你改天如果要加強看就都可以阿!隨時可以阿。A(被告):好好好,那個我來聯絡一下。B(李宏章):好,謝謝謝謝。A(被告):那還要分大小車嗎?好 ,我打電話給科長叫他處理一下。」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43頁)。被告復於107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致電蔡彥霖,其等對話內容略以:「A(被告):我問你喔,你們今天有到大基隆去抽查,那個抽查的性質是什麼?B(蔡彥霖):沒有,就是上次派督考前的抽查,我們是配合基隆站規劃的,配合業務科我們去看。A(被告):好,我跟你講,他的意思是說既然抽查的,就大小車一起查吧。不要說今天只看小車,下次再看大車,能不能大小車一起看?B(蔡彥霖):好,我聯繫一下,好。」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43頁);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被告又致電李宏章,對話內容略以:「A(被告):剛剛我問了,難道你們的派督考大小車有分開嗎?B(李宏章):是沒有分開阿。A(被告):沒有分開,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我剛剛已經交代了,就是能一起看就一起看。」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44頁)。嗣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則由蔡彥霖致電被告,其等對話內容略以:「B(蔡彥霖):我剛剛瞭解了一下,確實業者當初他說大小車要一起送,因為我們這個,依照管理辦法第41條,就是說他規定就是說要小型車派督考獲准以後,才能申請大車的派督考,那沒關係,就是說我們現場跟同仁講說,我們今天先幫他看,有相關問題,我們請他先行改善,但是我們把相關資料報請總局,因為總局他會複勘,變成說總局會不會堅持一定要小型車過後,才能申請大車,就不是我們做處理的,但是我們還是先幫他看這樣子。A(被告):好,看看啦,跟總局講一下,如果可以的話就一併吧。」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45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關於被告確有受李宏章之託,

於107年5月7日基隆監理站辦理大基隆駕訓班小型車派督考案時,透過蔡彥霖要求基隆監理站同時進行大客貨車之派督考會勘,且基隆監理站確於同日為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派督考,及北市所復於107年5月21日將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派督考之抽查暨複查內容一併函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受李宏章之託,指示基隆監理站就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及大客貨車班派督考案一併於107年5月7日會勘,以協助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及大客貨車班一併派督考會勘案等情,堪可認定。又北市所既為負責基隆地區之基隆監理站之上級管理機關,對於基隆監理站之業務當有指揮督導之責,被告既擔任北市所所長,總理北市所業務,對於基隆監理站之業務亦具有督導指揮權限,是就基隆監理站同意且一併辦理抽查及複查大基隆駕訓班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派督考會勘乙節,當為北市所之職務範圍無訛。又縱交通部公路總局嗣後仍發函要求北市所就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大客貨車派督考案另行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然被告既已於107年5月7日指示北市所基隆監理站負責之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派督考會勘部分一併辦理會勘,其即已完成李宏章所託之職務上行為,是北市所基隆監理站是否仍有就大基隆駕訓班大客貨車派督考另行辦理抽查及複查,均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稱基隆監理站對於大基隆駕訓班小型車及大客貨車一併派督考會勘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⒎被告確有受李宏章之託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⑴證人蔡彥霖於109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基隆站簽請報公路

總局核准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被告不只一次就他關心案子要我們快點簽上去處理,被告在電話中有答應業者要追公文,他一定會打電話催辦公文,公路總局在6月11日同意大基隆駕訓班小型車派督考等語(見偵一卷第282、283頁)。

⑵李宏章確有於107年6月5日先致電被告,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B(李宏章):就是『大基隆』那個案子。A(被告):大基隆?還沒到我這裡來欸。B(李宏章):對對,今天已經在承辦人所裡面這邊了,基隆站送過來了。A(被告):好好好,我來追一下」;再於107年6月14日致電被告,對話內容略以:「B(李宏章):我要請教說那個公文那個派督考大基隆那個不知道有沒有那個。A(被告):早就出去啦!你那天打給我以後我就追了阿,追了以後送上來我就批啦,早就出去了」;李宏章復於107年6月15日致電被告,其等對話內容略以:「B(李宏章):喂,所長,不好意思剛電話沒注意聽到。A(被告):沒關係,下午我已經批掉了,文已經到我這邊了,我已經批掉了,就是小車派督考11號就生效嘛」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59、360頁)。

⑶北市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29日辦理大基隆駕訓班申

請小型車派督考之複審會勘之會勘缺失辦理後,於107年6月1日派員前往抽查後,即由承辦單位即基隆監理站辦事員於106年6月4日層層上簽報請將複查結果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且經北市所駕駛人管理科科長蔡彥霖於107年6月6日9時30分簽准轉呈北市所副所長於同日9時55分批示,再經被告於同日10時15分批示發文後,北市所即於同日將複查結果即相關資料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鑒核等情,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函稿、北市所北市107年6月6日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廉四卷第352至354頁),堪信為真實。

⑷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受李宏章之託,以密切督促下屬蔡

彥霖核辦公文進度之方式,協助加速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與北市所相關之公文審閱進度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受黃慶利之託,協助其為附表二所示之

職務上行為,及受李宏章之託為附表三所示之職務上行為甚明。徵諸被告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職務上行為之時間為107年5月7日至108年8月6日間,確係在被告取得士林承德診所40%股份之後,且恰均於被告依約支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紅利期間相符;復由黃慶利、李宏章與被告間及被告與李明正、蔡彥霖前開對話內容所示,確可見黃慶利及李宏章分別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事宜聯繫被告後,被告除均立即聯繫北市所負責相關業務之同仁了解進度且催促辦理外,尚會隨時聯繫及通知黃慶利及李宏章該案之進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因為我與李宏章及黃慶利前揭就士林承德診所之合夥關係,他們打電話請我幫忙機會就比較大等語,業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收受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賄賂價額總計高達1,712,000元,顯然偏離常軌之迎來,而足以影響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決定,及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與被告前開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亦具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受黃慶利及李宏章之託,而為如附表二及三職務上行為間,與其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紅利賄賂,確有關聯性等節,堪可認定。基此,益徵被告與黃慶利及李宏章於107年12月間,除就使被告協助讓士林承德診所順利與北市所簽約成為體檢代辦所,及驅離士林監理站內陽明院區之體檢室駐點醫護人員提供體檢之服務等職務上行為,與使被告取得士林承德診所之40%股份及其後士林承德診所分配盈餘之40%,達成期約不正利益及財物之合意外,亦有建立被告收受不正利益及財物後,以其身為北市所所長身分協助其等各自經營之駕訓班相關業務、公文順利進行等職務上行使為對價,而為黃慶利及李宏章所經營之駕訓班謀求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與黃慶利及李宏章嗣後再就具體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等事實,可資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受黃慶利及李宏章之託,分別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紅利間確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改稱:我在職務上若有任何協助李宏章或黃慶利經營之行為是便民行為,與診所分紅沒有對價關係云云,顯悖於常情,乃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至證人黃慶利及李宏章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證人黃慶利改稱略為:當初要成立士林承德診所是因為我跟李宏章發覺商機,討論一起成立,邀請被告是因為他在這方面有管理及各方面長處是我們所不及,所以借重被告有基隆海洋大學管理碩士的專才的專業能力,且約定由被告獲得40%之持股比例;我在偵查中承認有行賄被告是檢察官要律師把我叫去外面誘導,說明這個官司到此為止,不要再走下去,要我斟酌之後用法治教育、緩起訴金,不是檢察官誘導,也不是律師誘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182頁);證人李宏章則改稱:當初想說被告對於行政管理比較內行,以他的專業及人脈關係領導診所業務,所以建議找被告加入,以被告的專業,技術股是可以獲得40%的股權;那時候為了要…就是要交保釋放,因為我的身體已經受不了在裡面羈押了。(檢 察官問:所以你是被逼的囉?)等同是這樣。(檢察官問:你有拒絕嗎?)他也沒有特別逼啦。(檢察官問:所以你講的是不實在的囉?)沒有不實在啦。(檢察官問:沒有不實在是真的嘛,你講的是真的嘛。)嗯。(檢察官問:不要因為維護別人,罪比他還重,自己考慮清楚,我沒有在威脅你,我是在跟你講法律的規定,不要因為一時的婦人之仁,維護被告的利益反而你自己身陷重罪的處罰。)嗯。(檢察官問:到底是怎麼樣?)他講話的語氣好像只要是有承認的話,大概就是可以交保出去。(檢察官問:他有實際跟你講嗎?)律師有在提這樣的提示啦。(檢察官問:我現在問你,你說你緩起訴所講的是實在嗎?)這個是有一點冤枉啦。(檢察官問:什麼冤枉?)我很莫名其妙。(檢察官問:那我們到時候撤銷給你去法院判,你意見如何?你是要給法院判,你既然冤枉就給法院審理還你的清白,是否願意?)你們認為怎樣就怎樣,我無所謂了啦。(檢察官問:也沒有你不怎樣,我是問你,你既然說你是被逼的,你又說緩起訴不是你願意的,那你今天如果檢察官撤銷、把它撤銷讓法院審理,你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44、245頁)。然:

⒈審酌證人黃慶利於同日原審經提示偵訊筆錄(關於他三卷第7

65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後即改稱:關於檢察官詢問何時提出可分紅利給被告,我在地檢署確具結作證稱:聯合醫院體檢確定要從士林監理所離開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找李宏章說,士林承德診所以後每個月要被臺北市區監理所稽核,之後也要跟臺北市區監理所續約,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且被告幫了這個忙我們也要表示一下,不能說過河拆橋,於是我就跟李鴻章商量,診所的獲利40%給被告,我與李宏章各30%,李宏章同意後,我就去被告的辦公室找他,我跟他說給他士林承德診所淨利40%,他說好,沒有說別的,我就離開了」等內容是我說的沒有錯,但是不是到辦公室我忘記了,但地檢署的回答確實是我講的;(檢察官問:我再跟你確認,這個很重要,你現在是所謂緩起訴期間。)是。(檢察官問:你到底跟檢察官所講的,承認的行賄罪,所以緩起訴給你緩起訴,是檢察官逼你承認的,你認為這個緩起訴不合法,是不是?)合法啦。(檢察官問:啊你講的是真的嗎?)真的真的,合法合法。(檢察官問:我剛才…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不是說緩起訴合不合法,你所告訴檢察官然後認這個罪,是出於你自己真實的意志嗎?)出於真實意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2頁、本院卷二第237頁);及證人李宏章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逐次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我在偵查中、廉政官面前講的應該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3頁)。足見證人黃慶利及李宏章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與前揭廉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異之證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斟酌上開證人於廉詢及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

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況其等此處之證詞除與其等先前具結證述後之內容有異外,亦與證人黃飛發之前開證詞不合,且被告無須以現金出資即得以其管理長才出資且可獲得40%之情節,確有違常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人黃慶利及李宏章此部分更易前詞之證詞與人情常理均有未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166條之6第2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其訊問權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至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係在審判長之訊問尚不能判明事實,為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欲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秉此原則,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故規定為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而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為發現實體之真實,自許審判長、陪席(受命)法官為補充訊問,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何況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亦無禁止訊問不利被告問題之可言。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辯護人爭執之原審111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證人黃慶利及李宏章之證述內容後,審判長、受命(陪席)法官全程語氣平和、語速和緩,未明顯有嘲諷之語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又原審審判長及受命(陪席)法官於訊問證人黃慶利及李宏章過程中,就證人先後陳述不一之內容詢問其等證述歧異之原因,復為提供證人解釋、辨正機會而為澄清誘導,或為喚起證人之記憶而為暗示,進而為事實之陳述而為記憶誘導,或為釐清證人之真意而於打斷其等證詞後一一確認其所述真意,本屬合議庭法官為發現真實之職責所在,且均旨在明瞭案情所為之補充訊問;況於原審交互詰問、法院訊問完畢後,均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並未曾於該次調查證據完畢時,主張於原審之調查證據有何瑕疵(見原審卷四第199、200、214頁),且該等證人係於合議庭內作證,於原審由合議庭法官接續訊問證人,並無違反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立場偏頗,證人黃慶利及李宏章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有因心理壓力無法完全陳述或配合陳述之情事,主張證人黃慶利及李宏章於原審中於合議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詞不足採信,自難認有據。

㈥、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領取紅利分配尚須事先扣除稅金,可證被告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紅利,與其擔任北市所所長職務上行為無涉等情置辯。然士林承德診所既有實際對外經營體檢業務以營利,合夥人本應依其所得比例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則被告既以士林承德診所股東身分具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紅利作為其承諾日後踐履黃慶利及李宏章所冀求之提案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顯透過合法具領士林承德診所盈餘分派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之目的,自無由以其仍依規定申報所得稅,反論該紅利非屬承諾日後踐履黃慶利及李宏章所冀求之提案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況參酌證人黃慶利於偵查中證稱:診所的盈餘是執行業務所得,要按比例將盈餘分給股東,股東再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這是每年五月申報的。我們後來就借人頭幫被告分擔這部分的稅金,因為他不方便出名,他的人頭部分是我找王立德與莊玉真,莊玉真是李宏章幫忙找的,我們幫袁國治付的稅,後來有從要給他的紅利扣掉等語(見他三卷第765頁)。顯見被告亦係以人頭方式繳納紅利稅款,則倘若被告係合法投資經營士林承德診所,何以不正大光明以自己名義繳納稅捐,而需由其他合夥人借用人頭報稅。從而,被告獲取士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與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應構成犯罪。是辯護人所為辯護,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黃慶利及李宏章於106年12月間,合意由被告在未實際出資之前提下,獲得士林承德診所40%之股份且據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紅利,除係以利用被告擔任北市所所長職務關係及人脈,加速士林承德診所設立、取得代檢所資格時間暨協助陽明醫院撤離士林監理站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外,被告亦與黃慶利及李宏章達成以被告定期取得士林承德診所40%之紅利,作為被告協助其等駕訓班與北市所職責相關業務推動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且被告遂因而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職務上行為,均堪認定。

二、和運公司設置停車場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王世璋確曾因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申請案致電其確認進度,其亦有告知科長連思源勿耽誤相關公文程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本案能夠主動就停車場土地核定准否的單位是新北市交通局,該案經過新北市交通局40天核定後,到北市所,北市所僅係針對停車場車位的劃分車道劃分核定,然被告並未因王世璋之關切使北市所加快此部分核定,亦未收受王世璋交付之10萬元賄賂云云。經查:

㈠、王世璋為永鑫公司負責人,且承攬和運公司之停車場設置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璋、證人即永鑫公司外務魏孫清證述明確等情節相符(見他三卷第284、325、4、5頁),並有永鑫公司登記資料及和運案相關收入帳冊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6

1、401至40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指示運管科加速辦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證人即北市所運輸管理科科長連思源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的設置申請,業者提出向我們申請,我們會針對停車場的地點,函詢在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的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我們會敲定會勘的時間,邀請業者、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當下就決定會勘結論,並做出會勘記錄,並將會勘記錄發給出席單位詢問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會准許設置。和運公司設置的停車場是在新北市,但和運公司設置地點在臺北市,是北市所管轄的運輸業者;我記得有一次我去被告辦公室處理別的公務,他問我和運公司如果有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且有符合規定的話,能快一點就快一點。我當時回說我回去査一下案子遞進來了沒。我後來確實有詢問股長周嘉鑫或其他承辦人和運公司是否有遞案進來,如果有的話符合規定就趕快幫忙處理趕快簽辦,又隔了兩週左右,我又去被告辦公室洽公,他又問我和運停車場的案子目前進度為何,我就回說要再回去査,袁國治任内期間,對於我們單位負責的每一件運輸業的停車場設置,都不會特別交代快一點或關心進度等語(見他三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即北市所運輸管理科第一股股長周嘉鑫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次在被告辦公室向他報告其他事情,報告完畢,被告就特別提到和運設立停車場的案子,並且說這個案子是和運自己的土地應該沒有問題,要我加速辦理。第二次是在108年1月22日前,我跟科長連思源開會時,連思源有接到被告辦公室的通知訊息,要他到被告的辦公室,連思源上來後就說,被告在問這個案子進行到哪邊,要我去了解,我記得我當時是去找承辦人江政達問案件的進度,江政達就告知我案子還在新北市政府還沒有回來。第三次是改由林皖珽承辦,一樣也是在同年1月22日之前,這次科長叫我和林皖珽說這個案子要在農曆年前完成,但連思源科長從來不會因為案子的事催我們,只有被告才會催我們;因為會勘還要製作會勘紀錄,還要請參與會勘的各單位表示意見,有一段的時間流程,所以我們就訂在108年1月28日會勘,且在108年1月28日上午會勘完後,因被告交待這個案子要在農曆年前完成,科長又特別交待要趕快把會勘紀錄做出來,所以我就交待林皖珽,如果不馬上做出會勘紀錄,就無法在農曆年前完成。再來,將會勘紀錄發給各單位表示意見,一般來說,也是給一星期的時間,不會只給3天,會只給3天也是因為要趕在農曆年前完成,就該和運停車場設立案,與我們一般辦理其他業者之停車場設立案,有明顯的遭受上級長官要求我們加速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39、440、442頁)。

⒊證人即北市所運輸管理科第一股約僱人員林皖珽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08年1月22日上簽當天或前一天才接到和運公司停車場這個業務,在此之前,江政達已完成書面的審査,我知道這個案子是因為長官交給我時有說,案子在新北市審核時有缺資料,但補齊了,所以可以上簽進行會勘。我在108年1月22日上簽的前幾天,我有接到一位自稱魏先生的業者打來的,他在電話中詢問:和運停車場過年前是否可以拿到核准。但因為江政達在跟我交接時,沒有跟我說這件需要加快辦理,我也還沒有了解這個案子進行的進度,且就算是已經完成書面審査,後續還要進行會勘,會勘也不一定一次就通過,之後還要製作會勘紀錄並請各單位表示意見,也不太可能在當年的過年前核准,所以我在電話中就這樣跟魏先生表示不可能在過年前。後來,在108年1月22日我上簽的當天,科長連思源有找我和周嘉鑫股長,特別告知我這個案子必須要在農曆年前把公文核准。我會在108年1月22日上簽並將會勘時間訂在108年1月28日,是股長或是科長告知我要上簽,且將會勘時間訂在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上午我有到現場進行會勘,一般的案件會勘紀錄也不會早上會勘,下午就做紀錄,一樣也是股長有特別交待我當天下午就要製作,所以這件會勘紀錄在當天的下午就做出來了。之後1月29日我就把做好的會勘紀錄函發給有參與會勘的單位及業者,請大家對我做的會勘紀錄表示意見。我承辦的另外一個案子一般來說會給大家一星期即7天的時間表示意見,但這個案子我將表示意見的時間訂在108年1月31日之前,也是只有給3天表示意見,時間比較短。之後因為公文上給各單位表示意見的時間是在1月31日,連思源科長有在108年1月31日問我各單位表示意見的狀況,且要求我主動打電話到各單位有無意見要表示,我記得我有打了一兩個單位,後來在1月31日當天下午就依科長的要求,上了核准的簽呈,當日就經被告批核通過。是就該和運停車場設立案,與我們一般辦理其他業者之停車場設立案,有明顯的遭受上級長官要求我們加速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39至442頁)。

⒋準此以觀,由前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和運停車場

設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土地部分審核同意後,北市所確有職司會勘後表示是否同意和運停車場設置案之權限,且本案於北市所辦理會勘及核准之過程,均有受被告之指示而加速辦理,且因此將會勘後表示意見之時間縮短至發文(即108年1月29日)3天後即截止(即108年1月31日)之情節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經核其等所述和運停車場設置案會勘及核准之日期,亦皆與卷附北市所108年1月22日文稿批示單(文號:0000000000):和運公司設置停車場案、簽辦單、會勘通知單、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檢送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會勘紀錄案、函稿、北市所北市108年1月29日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及照片、會勘紀錄表、書面審核意見一覽表、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簽請批示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等件(見廉四卷第371至374、377至394頁)相符,足徵前揭證人之證述,均係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是北市所承辦人於108年1月22日上簽辦理設置和運公司停車場之現場會勘,同年月28日進行會勘,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即將會勘紀錄函送參與會勘單位及業者,並訂3日內表示意見,同年月31日下午被告旋即批准通過該停車場設置案,顯見該停車場設置案自現場會勘,給予會勘單位表示意見,致最後批准通過設置,期間僅有短短4日,其流程顯較一般同質案件快速,足認被告確有關心、催促下屬加速辦理及核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申請,被告辯稱其無加速核准和運停車場設置案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取。

㈡、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5日收受王世璋交付之10萬元,且與其上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⒈被告確係因受王世璋之託,而為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

⑴證人魏孫清於偵查中證稱:王世璋是我舅舅,我印象中和運

停車場設置案申請很久,107年8月左右開始申請,因為和運公司在趕,我就把事實陳述給王世璋知道,當時差不多108年1月多,已經把停車場的格子都劃設好了,我當時有跟王世璋反應希望被告趕快去會勘等語(見他三卷第15、16、18頁)。

⑵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世璋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16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4時41分許致電王世璋,內容略以:「A

(王世璋):所長所長,是。B(被告):我跟你講喔,我問了喔,那個和運的案子,現在是新北交通局還沒有回來呀。A(王世璋):對啊,因為就是那個林小姐跟我們小魏說要等到過年後啊,阿現在還在陳阿...(聽不清楚)。B(被告):沒有沒有,因為東西主動權不在我手上,我剛找來問了。A(王世璋):這樣子喔。B(被告):他說現在主動權在新北,新北回來,我就可以馬上做啊。A(王世璋):新北回來就可以馬上做?B(被告):對對對,阿新北壓力,你看是催一下還是怎樣?A(王世璋):新北那是交通局耶。B(被告):我知道呀我知道呀,就是我們去問他的,我有叫我的同仁,我說打個電話給新北吧,跟他們講一下,就是說這個案子請他們快一點,因為現在卡住的不是我這邊,是新北交通局的文還沒有回。A(王世璋):好好,那我知道了,知道了。B(被告):OKOK。A(王世璋) :我去新北問一下好了。B(被告):對對對,稍微要催那邊一下啦 ,阿我這邊是沒有問題。A(王世璋):

所長謝謝。」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97頁)。

②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1時許致電王世璋,對話內容略以:「A(

王世璋):喂,所長。B(被告):ㄟ,那個和運的案子,我今天問了,禮拜一的下午會去現場勘啦,文已經收到了,那他們跟你們敲時間,就說明天,說禮拜一,那個現場勘完了以後就會核了。A(王世璋):OK好啊,我知道了。B(被告):我看和運,你那邊,我明天下午好不好?明天下午去你那裡坐一坐,明天下午你有在嗎?A(王世璋):等一下,我看一下,明天下午,好明天下午可以啊。B(被告):明天下午兩三點好了,我再過去坐一下。A(王世璋):明天過來,打個電話給我。B(被告):好明天下午,因為明天早上我要到局裡開會,所以說看了一下時間,應該是明天下午我還OK,就過去聊一下好了。A(王世璋):能提早就提早。B(被告):你說什麼?A(王世璋):所裡出來之後,你能提早就提早,一兩點都沒關係,好不好?B(被告):一兩點趕不上,因為局裡的會大概要開到12點半。A(王世璋):好,好啦。B(被告):

我差不多兩點從這裡出發。A(王世璋):好OK,兩三點好,OK。B(被告): OKOK,好掰掰。」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97、398頁)。

③被告自108年1月25日14時15分27分許起至同日14時15分29分

許止,先後致電王世璋,對話內略以:「A (王世璋):喂,所長。B(被告):ㄟ,我現在出發。A(王世璋):現在出發是不是?B(被告):ㄟ。A(王世璋):好,那我在公司等你。B(被告):好好,你在公司嗎現在?A(王世璋):我現在到公司,10分鐘就到啦。B(被告):好好,那我現在出發,OK。A(王世璋):掰掰。B(被告):好掰掰。」、「A (王世璋):喂,所長。B(被告):我到囉。A(王世璋):好,我上去,我上去。B(被告):你在哪?你在哪?A(王世璋):我現在在後面,我要坐電梯。B(被告):那我就在樓下等你囉。A(王世璋):嗯,你要不要上來?B(被告):我要上去坐阿,阿你還沒到阿,不是嗎?A(王世璋):我到了我到了。B(被告):喔,你們在幾樓?A(王世璋):4樓4樓。B(被告):4樓,OK,好。」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二卷第445頁)。

④被告於108年1月31日16時35分許致電王世璋,對話內容略以:

「A(王世璋):所長。B(被告):恩,那個我跟你講一下,那個和運的案子我已經批准了,就是10年268個位置,對,就這樣。A(王世璋):謝謝,謝謝你。B(被告):今天文就發出去了,等他10年。A(王世璋):辛苦了,辛苦了。B(被告):

等他10年。A(王世璋):辛苦了。B(被告):10年然後,對,我已經批了、批了,高興很大吧。A(王世璋): 好,謝謝所長,謝謝。B(被告):有沒有什麼事?沒事吧?A(王世璋):沒事沒事,新年快樂啦,哈哈。B(被告):喔,OK,OK,好好。A(王世璋):謝謝。B(被告):好好,掰掰。A(王世璋):

掰掰。」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98頁)。

⑤觀諸被告與王世璋自108年1月16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

31日之前揭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係於致電王世璋後即主動表明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進度,且先表示該案尚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中,及其已有指示同仁打電話催該局儘速進行等節後,即表示:「我這邊是沒有問題。」等語且稱下星期再去拜訪王世璋;復於108年1月24日,主動致電向王世璋表示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已經再聯繫辦理會勘時間,其後即會核准後,即以「我看和運,你那邊,我明天下午好不好」等語,表示將因此案於翌(25)日下午,前往王世璋辦公室;復於108年1月31日即北市所核准和運公司設置停車場之當日16時35分許,即主動致電告知王世璋該案已批准等情。

⑶證人王世璋於廉詢時陳稱:申請停車位程序必須地目經當地

縣市政府核准,再經北市所勘查,確認符合停車場運輸法規規定後,監理所就會發文給申請單位表示核准,我之前在某個會議有提到永鑫公司有幫和運公司申請停車位,請被告幫我關心一下,所以被告在108年1月16日打電話跟我說,該案情形是當時地目方面還是要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來審核;我在108年1月25日總共有向王梅雪表示要拿10萬元,因為被告當天到永鑫公司,我要讓王梅雪看到被告有來,假裝說是要給被告,王梅雪就會相信是要拿給被告的等語(見他三卷第

285、286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和運公司要申請運輸業的停車場,要先向北市所申請,北市所會將案件交給新北市政府,等到新北市政府的程序跑完,再送回臺北市區監理所,接著再辦理會勘;當時我聽到魏孫清說和運公司想要案件快一點,為何那麼久都沒有等到消息,我就想說要去關心案件進度,當時我以為案件回到北市所,卻遲遲等不到會勘消息,所以我請被告關心一下案件流程,被告就在108年1月16日打電話給我表示該案仍然在新北市政府等語(見他三卷第33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其確有請被告關心和運停車場申請案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⑷準此以觀,顯見王世璋確有意透過被告加速和運公司設置停

車場案之審核,且當係王世璋確有於108年1月16日前,向被告表明需請被告幫忙加速審核該案,被告始會主動於10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聯繫並告知王世璋和運公司設置停車場案之進度等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5日收受王世璋交付之10萬元,且與被告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⑴證人王梅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25日永鑫公司現金帳摘

要說明空白支出10萬元,這個是拿給王世璋10萬元,我確定有拿給王世璋,因為如果交際費等都是他拿的,每次有單筆幾萬元就是他拿的,因為我只會交給他錢。依照監聽譯文,就是王世璋叫我領10萬元給他,我們本來就有現金,所以我是拿公司存放現金,王世璋到公司來,我直接拿公司現金給他等語(見他三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月25日13時18分41秒監聽譯文,是我與王世璋的對話,王世璋叫我領錢,我就會去領,看那天譯文,我說我領回來了,按照現金簿記載就是領10萬元,王世璋交際費很多,有時會叫公司幫他支付,我都做在盈餘分配,他的交際費很多,參加很多社團,常叫我領錢回來,因為王世璋是老闆,他說要領錢,我就去領錢,除非我沒有錢才會跟他說我沒有錢,如果有錢一定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0頁)。

⑵王世璋於108年1月25日13時18分許、14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王梅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略以:「B(王梅雪):喂。A(王世璋):

喂,王梅雪喔。B(王梅雪):怎麼樣?A(王世璋):阿你那個錢領起來了嗎?B(王梅雪):我領起來了。A(王世璋):5萬就好了,5萬就好了。B(王梅雪):我領好了。A(王世璋):OK好。」、「A(王世璋):我從公司回來了...(聽不清楚),我跟你講,那個多領5萬。B(王梅雪):我已經領好回來了。A(王世璋):OK,不講了不講了,你再處理一下好了,我,唉,我不知道耶,ok先這樣。」等語,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廉二卷第363頁)。

⑶準此以觀,併參以永鑫公司108年現金帳中,於1月24日確有

紀錄10萬元之支出金額等情,有永鑫公司108年現金帳影本在卷可稽(廉四卷第415頁),且證人即永鑫公司會計黃秀桂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8年1月25日確實有領10萬元給王梅雪等情明確(見他三卷第274頁),顯見王梅雪所述其於108年1月25日確有應王世璋之要求交付10萬元予王世璋等節,堪認屬實。

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確有收受王世璋所交付10萬元(見

偵一卷第705頁)等情;及審酌被告係於108年1月24日致電告知王世璋會幫忙儘速完成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後,旋即告知因該案緣故邀約王世璋於翌日下午會面,且王世璋即在與被告會面前,要求並向王梅雪取得10萬元,復經王梅雪交付予王世璋等節,及王世璋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我在108年1月25日總共有向王梅雪表示要拿10萬元,因為被告當天到永鑫公司,我要讓王梅雪看到被告有來,然後說是要給被告,王梅雪就會相信是要拿給被告的等語(見他三卷第288、3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5日收受請託者王世璋所交付之10萬元,且該筆款項亦與其督促下屬加速辦理、核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係因身體不堪羈押之

折磨,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為前揭不實之自白云云,且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王世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確實未拿10萬元予被告,其於本院中雖改認罪,並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然應僅係為求減刑而為認罪云云。然查:

⑴參酌被告係由偵查中之辯護人陳榮哲律師、高紫棠律師先於1

09年5月29日具狀表示被告於同日表示願意坦白本案事實經過並委請陳榮哲律師轉達之旨後,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對於王世璋代和運公司辦理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停車場申請設置,多次要求承辦科科長連思源加速審核程序,並於108年1月25日因此協助行為,收受王世璋交付賄款10萬元」後,稱「我承認有我有收這10萬元,但對於這土地停車場申請案,真正的權責機關是新北市政府,並不是北市所,我也是在新北市政府回文給北市所,我們北市所才會進行現場的會勘,那或許王世璋有因為這個事情請託我,但我能做的也就是把這個案子的承辦進度告訴王世璋,並且請承辦的連思源要關切這個案子,但這個10萬元和停車場案沒有關係,我的感覺就是王世璋應該是快過年了,所以給我這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05頁)。顯見被告於該次偵查期日,雖坦承其確有於108年1月25日收受王世璋交付之10萬元,然以北市所非該案之權責機關為由,否認10萬元與王世璋請託其關切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關係,顯見其並非全部概括承認檢察官所問之犯罪事實,而係其於獨立思考後僅承認有收受10萬元之部分客觀事實;復參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有委任辯護人辯護之前提下,就此豈有不知之道理,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苟無上開收受王世璋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其當全然否認上開事實,避之唯恐不及,焉有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坦誠客觀事實,且在檢察官並未以認罪作為條件換取停止羈押之情形下即主動坦言確有收受王世璋所交付之10萬元之理?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王世璋於偵查及原審中雖亦否認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情。

然查,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5日收受請託者王世璋所交付之10萬元,且該筆款項與其督促下屬加速辦理、核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賄款等情,俱有上揭各項事證在卷可按,足見王世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有將王梅雪交付予其之1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要與上揭事證不合,已難足取。再者,參以王世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8年1月25日總共有向王梅雪表示要拿10萬元,因為被告當天到永鑫公司,我要讓王梅雪看到被告有來,然後說是要給被告,王梅雪就會相信是要拿給被告的等語(見他三卷第288、326頁),顯見王世璋領取該10萬元,確係有使王梅雪知悉該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之意,則審酌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亦有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責相繩之可能,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王世璋有何故意虛捏此等不利於己事實而自陷於罪之必要,可稽其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常理相違,殊難憑採,無非係因自身亦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責所為維護己身之證述,併同為迴護偏袒被告之詞,並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皆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針對黃慶利、李宏章請託事項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下,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黃慶利及李宏章期約以士林承德診所定期發放紅利作為其持續以其北市所所長之身分應黃慶利及李宏章之要求協助其等所經營之駕訓班業務推展進行等職務上行為對價,後進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賄賂,其期約賄賂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有以前詞坦承確有如事實二所示無實際出資即取得士林承德診所股份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紅利,及有收受王世璋交付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10萬元現金等部分客觀事實,然仍以前詞否認其收受上開紅利與其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見偵一卷第705頁),亦未承認其收受王世璋交付之10萬元與其加速辦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件亦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且於偵審程序中亦未自動繳交所收受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紅利賄賂及向王世璋收受之10萬元,是本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自皆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李宏章收受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與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協助李宏章之職務行為間,及向黃慶利收受之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茶葉與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協助黃慶利之職務行為間,亦有對價關係,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收受黃慶利交付知該編號所示之茶葉10罐,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確係其所持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惟堅詞否認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黃慶利給我茶葉是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且當時接近年節,為朋友間的饋贈,與我為如附表二所示協助黃慶利之職務行為間無對價關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我忘記如何來的,但我否認是李宏章給我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亦經黃慶利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626、627頁、原審卷四第187頁),並有扣案之壺器茶葉禮盒1盒、大禹嶺茶禮盒1盒可佐,復有行搜照片8張、109年1月7日被告與黃慶利之通訊譯文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255至259、251頁、他二卷第2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㈣、證人李宏章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確實是我給被告的,這張卡的第一次消費是在107年7月20日所以我一定是在這個時間點前給他的,我在辦公室送油卡給他,想說維持良好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375、379頁),及被告廉詢時,經廉政官當庭提示於其位於基隆住宿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後,即主動表示:可能是李宏章給我的,這張卡是有人會預先儲值再交給我使用,我沒有付費儲值過等語(見他四卷第130、131頁),經核其等二人所述關於該中油捷利卡使用情形相符;併酌以上開中油捷利卡係桃園市私立和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李宏章之子李和昭,且該卡購買後於107年4月23日始有加值交易,首次消費則係於108年7月20日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114年11月25日桃直發字第114090017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2月10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253126號函及所附之負責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李和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4頁、本院卷三第19至25、65至81頁)。

而證人李宏章於廉詢時亦曾陳稱:我與李和昭財務處理很密集,他曾經有拿過油卡給我等語(見他四卷第5頁)。基此,堪認被告與李宏章於廉詢時所述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係李宏章交付予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中油捷利卡確係李宏章於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0日間某日交付予被告收受乙節,自足堪信實。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賄賂罪之客體,固包含金錢、財物及足以滿足慾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在內,但其客觀上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倘屬一般聯誼、交際、應酬之通常宴飲,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於賄賂罪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申言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又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職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李宏章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予被告,及黃慶利交付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予被告,是否出於行賄之意,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協助李宏章之職務行為間,及為如附表二所示協助黃慶利之職務行為間,且需被告收受上開財物與其所為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職務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則查:⒈關於黃慶利交付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茶葉10罐予被告之緣由

,證人黃慶利於廉詢時陳稱:因為被告在前幾天有跟我要求,所以我是先跟茶農張哲豪訂,且於109年1月7日去汐止的新竹貨運站領取該箱茶葉,拆封後我將10盒茶葉裝入紙箱,於同日14時許,帶去北市所交給被告,但他當時沒有給我錢,我當時是希望被告以後在合法範圍內可以幫忙我推展業務,像是讓流程快一點等;我並沒有提供三節禮金給被告,我光是士林承德診所已經給被告一年100多萬,夠多了,不需要再給三節禮金等語(見他三卷第624至62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月7日14時許,我有送10盒茶葉給被告,是因為他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茶葉,我沒有經常送禮給被告,我已經分診所紅利如此大的金額給被告了,還有必要送禮嗎?且我都是合法經營,我沒有必要另外送禮給他等語(見他三卷第768、769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送被告茶葉10盒是朋友間贈禮,一般社交禮儀,與叫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請託行為都是107、108年間,我送茶葉是在109年1月9日,哪有時隔一年之後再送茶葉,且茶葉也不是很值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188頁)。則依黃慶利所述,被告並無以先前已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協助黃慶利之職務上行為為由要求其贈送上開茶葉之情事,黃慶利主觀上亦認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股利及紅利分配,已足作為被告為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協助黃慶利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是其贈送被告茶葉之目的,並無以「被告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作為對價。又黃慶利雖曾稱其亦期待贈送被告上開茶葉後,被告之後能在合法範圍內可以幫忙其推展業務,然此純屬其主觀臆測,難認業與被告間就「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況黃慶利係於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6日間,委託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職務行為,而依黃慶利所述,被告係於109年1月7日前幾日,未表明理由即要求其交付茶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為如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行為前,已有達成事後黃慶利有再贈送茶葉予被告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則證人黃慶利於被告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職務行為之半年後,再行贈送被告茶葉10盒,除難認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外,亦難認與被告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違背職務或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收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茶葉10盒固有不當,仍不得以此認定上開茶葉係屬賄賂。

⒉李宏章固以前詞證稱其贈送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中油捷利卡

之目的,係想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乙節,然卷內尚無資料證明被告有以「被告職務上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或以為如附表三所示職務上行為為由,要求李宏章交付上開中油捷利卡;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李宏章交付上開中油捷利卡與被告之時間為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0日間某日,業如前述,則若被告實際收受該卡時間為較接近108年7月20日,則與被告受李宏章之託為如附表三所示職務上行為已逾1年,亦難認時序上有何密切關連性,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李宏章尚有約定以此中油捷利卡作為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職務上行為後謝之賄賂前提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當無從逕認李宏章此一交付中油捷利卡所為與其請託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至李宏章雖曾以前詞認如贈送被告上開中油捷利卡,即能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然此純屬其之主觀期待,被告尚無以此類「職務上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為由要求其贈送中油捷利卡之情事,難認其與被告間就「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收受李宏章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之中油捷利卡,及有收受黃慶利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茶葉10罐,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此部分財物與其協助李宏章為如附表三所示職務上行為及與協助黃慶利為如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則被告所辯非屬無據。是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間,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經核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㈡、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二之量刑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北市所所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為實不宜輕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賄賂之財產價值等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停職前有41年公務員年資,家中有妻子與已就業之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雖均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事實一前述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收受如附表四編號6及7所示之中油捷利卡及茶葉,難認與被告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遽認此節,並據以論罪科刑,且就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涉有事實二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北市所所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卻罔顧法紀,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為實不宜輕恕,並考量被告收受之對價為士林承德診所高達1,712,000元之現金紅利,且除協助士林承德診所迅速成立、順利與北市所簽約成為體檢代檢所,及核准停止陽明院區派駐士林監理站辦理體檢業務之公文外,復多次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職務行為,協助黃慶利及李宏章經營之駕訓班業務之經營,次數眾多,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停職中,無未成年子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527頁、本院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賄賂171萬2,0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類似等情狀,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應執行褫奪公權7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 袁國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 袁國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柒年。 2 事實欄三 袁國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上訴駁回)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請託時間 袁國治協助黃慶利之職務行為 1 107.08.31 袁國治於107年9月3日前往大台北駕訓班參加107年度之評鑑過程,並交代所屬駕管科科長蔡彥霖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鑑時獲取好成績。 2 107.12.27 袁國治為協助黃慶利獲悉聯合駕訓班(下稱聯合駕訓班)土地租約價金,以利大台北駕訓班搬遷場地一事,袁國治於108年1月24日至28日間之某日,要求聯合駕訓班送審時檢附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契約,否則不予受理該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案,並於知悉土地租金價格後,將租金價格告知黃慶利知悉。 3 108.02.01 袁國治為配合黃慶利之時間,將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訂為108年2月12日,並請基隆站長李明正注意時效,並協助加速處理。 4 108.05.27 袁國治為配合黃慶利之時間,將已發文之原訂為108年5月31日之駕訓班班主任會議,更改至108年6月4日,以利黃慶利在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班學費」案。 5 108.08.06 袁國治於108年8月6日協助黃慶利加速大龍港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程序。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請託時間 袁國治協助李宏章之職務行為 1 107.05.07 袁國治指示基隆監理站就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及大客貨車班派督考案一併於107年5月7日會勘,以協助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及大客貨車班一併派督考會勘案。 2 107.06.05 袁國治協助加速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程序。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收受時間 行賄人 賄賂或不正利益 1 107.10.11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40萬元。 2 108.02.01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24萬元。 3 108.05.07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27萬2,000元。 4 108.08.12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40萬元。 5 108.11.04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40萬元。 6 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0日間某日 李宏章 中油捷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價值1萬元。 7 109年1月7日 黃慶利 茶葉10罐,價值8,0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