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竹淩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11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2714、4399、55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3850、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處之刑,其附表一編號4、8、10、1
3、14、15所處之沒收,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編號1所示之刑。上開沒收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編號5、9、14、16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李竹淩提起上訴,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犯部分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就事實所犯部分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9頁)。依上開規定,就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事實所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科刑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見本院卷㈡第80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審此部分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轉讓安竣公司股份予告訴人洪琳元,且安竣公司亦無急需支付清關費用之需求,復無按期還款之真意,為圖獲取資金供己使用,假借安竣公司股東小孩生病為由博取洪琳元之同情而降低戒心後,先後佯為有出售安竣公司股份、安竣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且有還款之真意,詐得洪琳元用以購買股份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借貸之60萬元,所為甚是不該,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故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其就此部分詐得款項僅返還5萬元,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夜市、網路賣童裝、兼差跑外送,月收入5萬元,罹癌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若自與前夫之家事案件取得款項,會加速還款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原判決事實所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科刑,事實所處如其附表四編號2、3之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犯行,均論以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財共15罪刑,所犯事實等犯行,均論以如其附表四編號2、3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2罪刑,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於各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經核並無不當,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經營精品代購事宜,本應循依誠信履行買賣義務,於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向其諮詢代購商品相關事宜時,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向各被害人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甚而為拖延、搪塞告訴人郝晉芳及陳貞璉之退款要求,復變造郵局匯款文書,所為均嚴予非難,惟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得之款項則分別賠償如其「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附表四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1、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遽指原審此部分刑之裁量為違法。
2、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就原判決附表一「未返還金額」欄所載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再為償還,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等語。查,依被告所檢附之匯款資料,以及本院詢問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未返還金額」欄所載款項之償還結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3、245、247、
253、255、257、259、389頁,卷㈡第193至197、219、203至
205、207至211、217、221、223頁,原審卷㈡第19頁,卷㈢第
319、287至318、289至375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13、14、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未返還金額」欄款項償還,其餘編號被害人「未返還金額」欄遭詐騙之金額,均與原審判決所審酌之情形相同。是就其餘被害人「未返還金額」之詐騙款項償還情況,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因為其再行彌補被害人損害,而有量刑因子變更之情事。至被告雖再就附表一編號4、8、13、14、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償還,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選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3月,顯然係就上開各情整體考量後,以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基準,從寬裁量,並無恣意過重之情事,則被告上開再返還款項之情形,並無法再動搖原判決刑之裁量結果,是被告偏執於事後再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一端,遽以指摘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審酌裁量不當,難謂有理由。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所犯所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既應予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所犯所處如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二)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所犯所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以及事實所犯所處如其附表四編號2、3等得易科罰金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也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以此部分是被告於經營精品代購業務期間為了一己利益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顯然並未具體慮及上情,以致上揭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分別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若待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確定後,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選擇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舉不僅合於訴訟經濟,以避免無益之勞費,也與被告是在經營精品代購業務期間,因一己資金周轉之故而反覆犯罪,可就犯罪整體合併評價,以免重複累加而過苛之裁量意旨相符,因認無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事實所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之沒收部分:
(一)就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詐欺如其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原審扣除如其附表一所示「已返還金額」欄之金額後,就剩餘如其附表一所示「未返還金額」欄之款項,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在所犯各罪項下為相關之追徵、沒收,固非無見。
(二)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13、14、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未返還金額」欄款項償還,其餘編號被害人「未返還金額」欄遭詐騙之金額,均與原審,已認定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再返還部分,可認被告已經實際返還款項與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因此所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已全數返還與被害人,卻仍於該項主文欄項下諭知「未返還金額欄」之沒收及追徵,有顯然矛盾之違法,亦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犯罪所得之沒收予以撤銷。至附表一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未返還金額」欄款項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返還之證明,則原判決認為係詐騙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所處之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孫煥博見「ZERO歐洲0時差精品」臉書專頁後,於民國107年8、9月間,以LINE向被告詢問是否「LOUIS VUITTON」(下稱LV)之「keepall45bandouliere」旅行袋(下稱LV旅行袋),被告向孫煥博謊稱商品都是直接在國外購買,且有購買證明,孫煥博乃於107年9月間下單,嗣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台電大樓站,交付LV旅行袋及商品為LV專櫃購買之正品證明,使孫煥博陷於錯誤,誤信該旅行袋為真品,於107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1,4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安竣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安竣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該LV旅行袋損毀送往原廠修復,經原廠告知該LV旅行袋非該公司產品,孫煥博始驚覺遭騙。㈡被告明知自己財務困窘,並無足夠資力在客戶僅先支付一半定金時,先行代墊全額費用委託他人自國外購買較便宜之精品皮包,甚或並無代購精品皮包之意、未能如期出貨亦無退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間起,在蝦皮拍賣網站、INSTAGRAM、臉書、LINE開設「歐洲0 時差精品」帳號 ,刊登可代購精品皮包等之訊息,如有客戶表示有意購買精品皮包等物,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繫,被告以此方式與告訴人陳柏宇、陳逸民、郝晉芳等客戶聯繫,使渠等誤認被告確有代購或取得精品皮包之穩定管道與代購意願,且若未能取得貨品亦將如實退還已支付之款項,均依被告指示分別為交付款項行為,惟被告取得定金後,並未代客戶購入指定商品,或僅購買部分貨物,如經客戶催促交貨,則宣稱已代為購得商品、但因故暫時無法取得,或假意與客戶相約交貨再藉故失約,甚或為搪塞客戶而購買與下訂内容不完全相符之產品交付客戶,待客戶退貨後再行變賣,以拖延客戶要求退款時間。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孫煥博、陳柏宇、陳逸民、郝晉芳之證述、匯款資料、LV專櫃購買之正品證明、陳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換貨憑證、陳逸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郝晉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⒈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上開㈠所示孫煥博透過LINE向被告購買LV旅行袋並支付對價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其後因該旅行袋背帶掉落,經孫煥博委由林美瑄將該旅行袋攜至LV專櫃維修,再經LV專櫃告知該旅行袋為仿冒品,以及上開㈡所示與陳柏宇、陳逸民、郝晉芳等客戶聯繫販售精品並收取款項等情。⒉然依孫煥博、林美瑄之陳述,以及被告提供之購買證明、LV專櫃提出之維修單據顧客收執聯等證據資料,可知本案LV旅行袋之外觀並非肉眼即可察覺係仿冒品,且被告確有取得與本案LV旅行袋品項相同之購買證明。則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因欠缺鑑定LV品牌包包之特殊專業,以致無法察覺其所取得之本案LV旅行袋是贗品,誤信本案LV旅行袋為真品,因而出售本案LV旅行袋與孫換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故意以贗品充作真品之施用詐術詐取財物。⒊依陳柏宇之陳述,以及卷附陳柏宇訂購之鞋款與被告交付之鞋款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交付與陳柏宇之精品,與陳柏宇欲訂購之精品,二者品牌、款式、型號、尺寸均相同,且價值亦相當,僅鞋子上花紋之顏色有別。準此,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⒋依代購業者吳欣璇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購買證明及包款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吳欣璇訂購之包款,與陳逸民向被告訂購之包款相同,被告確有販賣包款予陳逸民之真意,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故意不予履約之締約詐欺犯意。而依陳逸民之陳述以及被告與陳逸民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知陳逸民向被告訂購精品包款後,僅給付1萬元現金,並未依約繳足訂金之金額,經被告一再要求陳逸民繳足及相約面交包款時間,卻均未獲具體回覆。自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是陳逸民未依約履行,因而未返還該筆款項與陳逸民,自不得以此事後之民事糾葛問題,反推被告行為時有故意不予履約之締約詐欺犯意。⒌依郝晉芳之陳述以及所提供之貨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知郝晉芳係自108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貨品,且依約先交付訂購商品之半價作為訂金,因此共交付2,131,800元之貨款,被告起初雖有延遲交付郝晉芳訂購物品之情形,然於起初之兩個月內,均有陸續交付價值共計1,369,800元之商品。自難認被告在收取郝晉芳給付之貨款訂金時,有故意不予履約之締約詐欺犯意。至被告其後未能交付剩餘款項約632,800元之12件商品,此究屬被告事後之經濟狀況,難以據此推認被告行為時有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⒍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被告既為名牌商品之出售者,且一再聲稱為真品,本有查證確認之義務,況被告經營網購業務多年,深知LV的序號一定會在何部位出現,也深知在國外當地專櫃購買之LV一定會有的五金、序號配件、文件資料及收據等依據憑據資料,客觀上不會發生購買到仿冒品之風險,復衡諸被告以此維生而持續做如此這般專業工作經驗、歷練、年紀、頻繁、週期,當然比一般消費者,甚至如上開證人之多年消費者,更可判斷真偽而不會受騙,且如被告無詳細檢視商品即宣稱絕對是真品而向孫煥博出售,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檢視或向原廠核對貨號等確認真品之動作等節,亦不無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難謂其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依被告從事此行業之專業知識如此豐富經驗,顯然不會有刑法第14條之確信不發生犯罪構成事實過失犯之問題,原審認被告有無法察覺與真品十分近似之本案LV旅行袋是贗品,過失誤信本案LV旅行袋為真品而交付孫換博等節,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客觀事實不符。自陳柏宇下訂至交付所有款項為止之期間,尚無新冠肺炎疫情,且陳柏宇向被告下訂購買精品運動鞋,當時全臺已無陳柏宇欲購買之尺寸,但被告表示有貨源,陳柏宇才下單付款,嗣被告交付之鞋款與下訂內容不符,請被告更換之後即無下文,被告亦未退款,陳柏宇於108年2月27交付定金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6日交貨日,始在臺灣LV商店購買與下訂內容不符之白色運動鞋,隨後又以陳柏宇退回之運動鞋更換其他精品,足見被告先前係向陳柏宇表示有其所欲訂購之尺寸貨源,顯有不實,被告明知其無陳柏宇所需要之鞋款,已無給付貨品之可能,竟仍佯稱有陳柏宇欲購買之鞋款,事後交付其他類似之鞋款給陳柏宇作為塘塞,待陳柏宇收到不符之商品後,退貨給被告,被告卻拖延交付正確之商品,且拒不退款,而以此之方式來詐取財物,並非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陳逸民於108年6月28日委託被告代購精品,被告有表示已有現貨在香港工作室,當週即可帶回臺灣交貨,並同意先行繳納定金1萬元,陳逸民因此依被告指示匯款,且被告曾於108年6月30日,邀約面交,嗣陳逸民於108年7月18日回應因被告之帳戶為警示戶而未付款,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逸民僅交付1萬元定金而無法出貨一節並不可採,倘如有被告所說之商品,被告為何不出貨而可收到全額貨款之理,足見被告亦明知無陳逸民請其代購之商品,事後亦無法交付商品,但為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仍用先收取少許之訂金以引誘消費者匯款少額訂金,事後塘塞理由拒絕交付商品及退還訂金之方式來行騙獲取不法所得。被告並無郝晋芳購買之商品,事後以LINE跟郝晋芳對話,假意與郝晋芳相約面交、退款,嗣後再藉故拖延,均未有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108年9月20日、27日,透過LINE傳送予郝晋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經變造,另於108年9月26日,在臺北中崙郵局匯款5,000元至郝晋芳中國信託帳戶,但錯誤記載帳號而未能匯款成功等方式以遂行其詐欺之犯罪,足徵被告自始即無郝晋芳所要購買之商品,卻不向郝晋芳言明,讓郝晋芳陷於錯誤匯款給被告,並誤信被告有給付之可能,之後被告再以商品瑕疵、或願意換貨等為由拖延,到最後無計可施,以偽造匯款單據騙郝晋芳其有退款之意思等手法,等事跡敗露才謊稱公司周轉不理,無法退款云云,甚且一開始有交付商品亦屬為營造其為正常交易廠商之形象,難謂非為渠施用詐欺手法之前端步驟、環節,最終所呈現,足徵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四)然查,就被告出售與孫煥博之本案LV旅行袋,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有查證之能力,以及有查證是否為贗品之義務,即令屬實,此究屬被告履約過程違反注意義務粗疏之舉,究與不確定之故意有別。至檢察官以被告之工作經驗、歷練、年紀等各情,認為被告不可能會買到贗品,究屬檢察官之一己主張臆測,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是以本案LV旅行袋之贗品充作真品,而故意向孫煥博詐欺取財,難以憑採。就被告出售與陳柏宇之精品鞋款,依陳柏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說是從國外代購,被告說她的貨是歐洲代購,臺灣沒有,友人可以幫忙買,沒說哪一個國家等語,是被告係向陳柏宇表明其有管道可以代購所需之精品鞋款,究非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其係向陳柏宇表明已有其欲購買之精品鞋款現貨,則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係虛構事實向陳柏宇騙取精品鞋款價金等語,自不足取。是被告既需另向國外代購,則未能購得陳柏宇指定之精品鞋款式,非無可能是其國外代購之管道未能取得貨源所致,此究屬事後債務履行之問題,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行為之初有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就委託被告代購精品包款部分,被告確有代購業者向吳欣璇訂購包款,且與陳逸民向被告訂購之包款相同,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檢察官上開所指,其並無陳逸民委請代購之精品包款,事後亦無法交付,而惡意虛構事實詐取陳逸民交付之現金款項。就郝晉芳與被告之精品訂購,係在一定期間之交易往來,被告在此期間有陸續交付所訂購之精品,直到其後才未能履約交付,已如前述。以被告當時是經營精品代購業務,因此將向郝晉芳收取之款項,先挪做他案代購或者是自己資金周轉之用,與一般營業常情並不相違,則被告其後未能依約履行,極可能是一己資金周轉之故,則檢察官僅憑被告其後未能依約給付貨物,即推稱被告自始即無郝晋芳所要購買之商品,據此指摘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故意,難以憑採。至就郝晉芳交付之代購款項退還,被告有未按約履行,甚至以偽造之單據搪塞、拖延,究屬於被告事後之經濟狀況與履約意願,與其行為時接受郝晉芳之代購邀約並受領代購款項時之主觀意圖無涉,不能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對郝晉芳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83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郝晉芳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併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 上訴範圍 1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關於宣告刑部分。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3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4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5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7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8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7「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所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1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返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所處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2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9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3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4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所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5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4「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所處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6 如原判決事實欄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李竹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5「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所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7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李竹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暨照片電磁紀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 18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李竹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暨照片電磁紀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附件】(有罪部分省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孫煥博部分:告訴人孫煥博見「ZERO歐洲0時差精品」臉書專頁後,於107年8、9月間以LINE向被告詢問是否「LOUIS VUITTON」(下稱LV)之「keepall45bandouliere」旅行袋(下稱LV旅行袋),被告向告訴人孫煥博謊稱商品都是直接在國外購買,且有購買證明,告訴人孫煥博乃於107年9月間下單,嗣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台電大樓站,交付LV旅行袋及商品為LV專櫃購買之正品證明,使告訴人孫煥博陷於錯誤,誤信該旅行袋為真品,而於107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1,4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安竣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安竣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該LV旅行袋損毀送往原廠修復,經原廠告知該LV旅行袋非該公司產品,告訴人孫煥博始驚覺遭騙。
二、告訴人陳逸民、陳柏宇及郝晉芳部分:李竹浚明知自己財務困窘,並無足夠資力在客戶僅先支付一
半定金時,先行代墊全額費用委託他人自國外購買較便宜之精品皮包,甚或並無代購精品皮包之意、未能如期出貨亦無退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間起在蝦皮拍賣網站、INSTAGRAM、臉書、LINE開設「歐洲0 時差精品」帳 號 ,刊登可代購精品皮包等之訊息,如有客戶表示有意購買精品皮包等物,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繫,被告以此方式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聯繫,使渠等誤認被告確有代購或取得精品皮包之穩定管道與代購意願,且若未能取得貨品亦將如實退還已支付之款項,均依被告指示分別為交付款項行為(告訴人陳逸民、陳柏宇及郝晉芳人購買之物品、價格及付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惟被告取得定金後,並未代客戶購入指定商品,或僅購買部分貨物,如經客戶催促交貨,則宣稱已代為購得商品、但因故暫時無法取得,或假意與客戶相約交貨再藉故失約,甚或為搪塞客戶而購買與下訂内容不完全相符之產品交付客戶,待客戶退貨後再行變賣,以拖延客戶要求退款時間。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補充亦皆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公訴意旨一部分:告訴人孫煥博之證述、匯款資料、LV專櫃購買之正品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告訴人陳柏宇之證述、陳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換貨憑證、告訴人陳逸民之證述、告訴人陳逸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郝晉芳之證述、告訴人郝晉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販售LV旅行袋予告訴人孫換博,且該LV旅行袋確非正品;及其有以欲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3「出售物品」欄所示之精品,收取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均未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各該被害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LV旅行袋我也是向上游廠商購買,且上游廠商有給我購買發票,購買時會拍包包和購買證明給我,背面會有櫃檯背景,我以此判斷是在專櫃購買,之後我會核對包包和照片上包包及序號是否相同,我也會去查發票上的貨號和包包的貨號是否相符;告訴人陳柏宇部分是顏色購買錯誤,之後因為他購買的商品是季節款,我還要去別的地方找貨,再因為疫情緣故,後續幫他重新購買的鞋款一直無法回來,所已才安排分期退款給他;告訴人陳逸民部分是因為他訂購的總金額是98,800元,但他只匯給我1萬元,我當然不會寄貨;告訴人郝晉芳部分,其中有一個愛馬仕包包是寄到香港,其餘包包則是因為告訴人郝晉芳訂貨很多,後面我周轉不靈,無法付尾款請人家購買,均無詐欺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時自上游廠商收到告訴人孫換博所訂購之旅行袋時,難以辨別該包包是否為真,固難認被告有明知販售予證人孫換博之LV旅行袋為贗品,仍出售予證人孫換博之詐欺行為;告訴人陳逸民部分,被告確實有購買到包包,但因告訴人陳逸民僅付1萬元就不願意再付款,才未出貨;告訴人陳柏宇部分,被告亦確實有交付其訂購之運動鞋,僅是因顏色不對,後來因為陳柏宇訂購的顏色是限量款已經買不到才無法交貨;郝晉芳部分,被告有依她的指示將貨物寄到香港,是上開部分均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構成詐欺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告訴人孫煥博有於107年8、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購買LV旅行袋,並於107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支付對價41,41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於108年4月間,因該旅行袋背帶掉落,經告訴人孫煥博委由證人林美瑄將該旅行袋攜至LV專櫃維修,再經LV專櫃告知該旅行袋為仿冒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45、47至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煥博於警詢、偵查(偵字第2219號卷第11至14、63至65頁)、證人即孫煥博友人林美瑄(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21至3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孫煥博提供之ZERO歐洲0時差精品臉書截圖、匯款單據、LV專櫃購買發票、維修證明、證人孫煥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V旅行袋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友人林美瑄與LV專櫃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11798號卷第11至37頁、偵字第2219號卷第29、41至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LV旅行袋為仿冒商品,而仍出售予證人孫煥博?分別說明如下:
1.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不能成立本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其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可成立。故本案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至少要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即已預見本案肩背包可能為仿冒商品,但為了追求不法利益,縱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從而,倘被告明知LV旅行袋為仿冒商品,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若被告僅預見LV旅行袋可能為仿冒商品,縱使購買者受有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販賣,則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若未預見LV旅行袋為仿冒商品,自不成立上開罪名,僅屬有無過失責任、民事賠償之問題。
2.經查:①告訴人孫煥博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7年8、9月間,透過LINE
詢問被告是否有代購LV旅行袋,被告說我們都是在國外購買,且有購買證明,107年9月14日我就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台電大樓捷運站見面,被告就拿著我訂購的LV旅行袋及正版購買證明,經我確認無誤後,我就在107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轉帳41,415元到被告指定帳戶,直到108年4月間,我因LV旅行袋背帶掉落,請林美瑄幫我將該旅行袋送至遠東SOGO百貨復興店之LV專櫃進行維修,之後經LV維修人員告知該旅行袋係仿冒品,原廠無法維修,嗣後被告說他是請人代購,也不清楚代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並承諾會退錢,但一直沒有將款項退回等語(見偵字第2219號卷第12、13頁)。②證人林美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是LV的VIP大概20年
了,孫煥博的LV旅行袋壞掉時有請我幫他把包包拿去維修,LV的店員一開始有收去維修,且告知我說包包要送到香港維修;之後她通知我說,包包送去香港維修時,維修人員說是仿冒品,無法維修,就把包包寄回來,我有再過去拿;當時銷售員有調了一模一樣的正品與該包包放一起拍照,告訴我五金和正品不同;(經提示偵字第2219號卷第47至49頁)此對話紀錄是我當時與櫃姐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購買證明給櫃姐,LV旅行袋的型號是000000,和購買證明上所載的款式相符,但LV專櫃用內部電腦去查出這個購買證明賣出去的包包序號,與孫換博送修的包包序號、購買時間不符所以確定不是真貨;孫換博購買的包包,皮面的部分看來很像LV,且依我購買LV包多年經驗,因為每次、每年、每款包包個五金都不一樣,單純只有一個包包時,我不會去記五金的樣式,且因為這個包包的五金並非很粗糙,也是光滑面,只是烙印沒有那麼深,沒有仔細去核對是看不出來的,要把正品和這個包包擺在一起,才會發現五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322至329頁),並有LV專櫃提出之維修單據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98號卷第19頁)。
③準此以觀,顯見告訴人孫煥博係以面交方式,收受向被告購
買之LV旅行袋,然斯時其未察覺LV旅行袋有何異常之處;而於108年4月7日,證人林美瑄因該旅行袋有背帶損壞情形,受託送至LV專櫃維修時,其與當場接洽之專櫃人員均未察覺該旅行袋非正品,係直至送修後,始經維修人員察覺該旅行袋乃仿冒品等情;併審酌由告訴人孫煥博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孫煥博傳送該LV旅行袋與正品旅行袋的照片中,顯示二者差異乃在包包拉鍊扣環五金之烙印深淺及手提袋之車縫皮件車工,有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98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出售予告訴人孫換博之LV旅行袋之外觀僅係在細小零件之細節處有與原廠真品不符情事,而非包體皮革材質工法粗糙、商標有異等顯而易見之差異,且該等差異非LV專櫃人員或有多年購買經驗之顧客得單以肉眼即可察覺,若非專業之LV包包維修人員實難以區辨。
④再者,審諸被告連同LV旅行袋交付予告訴人孫換博之購買證
明確為正品,且其上所載之貨號亦與本案LV旅行袋相符,業經證人孫煥博及林美瑄以前詞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上游廠商寄出時會拍這個序號給我,我拿到就會核對包包上的序號和照片上的序號是不是一樣,但因為LV包包的序號不會寫在購買證明上,我無法核對包包和購買證明上面的資訊;(經提示本院卷109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五第74頁) 我會把購買證明上面的貨號去LV官網查,官網會出現該貨號的包包出來,就可以知道購買證明的包包是否就是我拿到的包包,但購買證明上面的貨號與包包的序號本來就是不一樣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述其有要求上游廠商提供購買證明,及透過確認本案LV旅行袋包包與購買證明所示品項是否相符乙節非虛。
⑤基此,由本案LV旅行袋之外觀並非肉眼即可察覺係仿冒品,
且被告確有取得與本案LV旅行袋品項相同之購買證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道本案LV旅行袋之零件部分與真品有異,則被告是否因欠缺鑑定LV品牌包包之特殊專業,始無法察覺與真品十分近似之本案LV旅行袋是贗品,而過失誤信本案LV旅行袋為真品而交付告訴人孫換博,尚非無此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LV旅行袋為仿賣商品,並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本案LV旅行袋為真品之可能,即與詐欺取財罪、販賣仿冒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以欲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精品,收取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均未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各該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46至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見偵字第15874號卷第11至14、61至6
3、75至76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26至133頁)、陳逸民(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19至329頁)、郝晉芳(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11至13、302至308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00至31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1.告訴人陳柏宇之報案相關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V收據、下單商品及出貨商品照片(偵字第15874號卷第15至30、35至42、69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陳逸民之報案相關單據、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1張(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131至135、199至
235、291、305、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防字第1117041026號函暨附件之安竣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警示紀錄及歷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五第31至63頁);
3.告訴人郝晉芳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單據14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整理之金流及交貨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託運單6張(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85至115、223至233、257至2
69、317至447、501至513頁、本院易字第600號卷愈第411至417頁、本院訴字第1093號郝晋芳庭呈資料卷)。
4.基此,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乃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於出售各該精品予告訴人陳逸民、陳柏文及郝晉芳及向其等收取款項時,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告訴人陳逸民部分:①證人陳逸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6月28日18時4分在臉書
上與名稱為「ZERO歐洲0時差精品」購買DIOR包包,之後我匯款1萬元給對方,匯款後未收到東西,對方說會退款,也拿出明細稱款項已匯還,但向銀行查詢是交易失敗而發覺受騙,便報案等語(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49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偵卷7640號第199 頁到第235 頁) 這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是向被告訂購第199頁的DIOR包包,我先付了1萬元訂金,一開始我認為是訂購的那個週末就可以面交,結果被告週末的時候沒有與我約面交,我便跑去香港和澳門,後來我回來後,接到被告說要沒收訂金的訊息,我就在108年7月15日與被告通電話約面交,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就在同年7月18日去派出所,發現被告的帳戶變警示,我認為被告有拖延交貨,且帳戶有問題,我就報案,也不願意再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320至327頁)。
②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逸民之對話內容所示(見偵字第7640號
卷第199至235頁),可知告訴人陳逸民係於108年6月28日,透過LINE以98,800元向被告訂購DIOR老花藍色之包款,且原本約定之訂金為49,400元,惟因告訴人陳逸民該日轉帳額度之限制,經被告同意後先給付1萬元訂金至安竣公司中信敦北分行帳戶內,被告同時亦告知告訴人陳逸民須於翌日補齊剩餘訂金;嗣於108年6月30日星期日,被告即詢問告訴人陳逸民是否得約星期三、四面交,且於翌日叮囑告訴人陳逸民補足訂金,嗣未獲回應後,再於108年7月10日、12日詢問告訴人陳逸民面交時間,並提醒要在同年月15日前約定面交時間,否則將有沒收訂金之可能;迄至108年7月18日,即見告訴人陳逸民告知已報案,被告即表示:「15號您說要在17、18回台後跟我們約時間,在等你的時間喔」、「請問您包包是要棄標是嗎?」,復於108年8月6日表示:只收到訂金1萬元,因沒有相約面交時間,故不能出貨等情,且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陳逸民有告知被告已補足訂金或在被告詢問面交時間時有所回應等情明確。
③再者,證人即代購業者吳欣璇確曾於108年3月10日購買DIOR
老花包,且販售予「jannel Lee」之人,有其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購買證明及包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431至435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其本欲販售予告訴人陳逸民之DIOR包款之購買證明(見偵字第7640號卷第399頁),與證人吳欣璇上開出具之購買證明相同,經核其向證人吳欣璇訂購之包款亦與告訴人陳逸民向被告訂購之包款相同,顯見被告所述其確有販賣上開包款予告訴人陳逸民之真意,僅係因告訴人陳逸民僅給付1萬元,始無法出貨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④準此以觀,告訴人陳逸民向被告訂購上開精品包款後,確僅
給付1萬元現金,而未依約支付訂金之金額,且被告確有一再告知要告訴人陳逸民繳足訂金及相約面交包款時間,然均未具體回覆時間等情,確屬真實。則被告於告訴人陳逸民履行交付買賣定金義務或買賣價金前,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將告訴人陳逸民購買之包款交付與告訴人陳逸民,自合於常情。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因告訴人陳逸民未能於面交包款前依約給付全額定金完畢,且遲未與被告相約面交時、地後,甚而明確向被告表示已報警處理之際,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陳逸民未依約給付價金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依法無需返還其給付之1萬元定金,故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逸民,亦非於法無據。又縱被告不得以此作為不返還定金之事由而拒絕返還前述款項,亦屬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另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逸民相約見面僅係虛偽佯為有面交,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告訴人陳逸民未給付全額訂金及未正面與被告相約面交時間前,未將告訴人陳逸民所訂購之包款交付予告訴人陳逸民,反推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陳逸民交付之1萬元訂金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2.告訴人陳柏宇部分:①證人陳柏宇於警詢中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23日發現「ZERO
歐洲0時差精品」有在賣鞋子,就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於108年2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當面交付被告訂金17,000元,再108年6月6日18時許,將買鞋尾款16,000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五當面交付被告訂金16,000元,但當時被告給我的鞋與我要買的不符,我就要被告再去購買我要的鞋款,此後就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拿到我買的鞋子,被告也沒有退款等語(見偵字第15874號卷第11、12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要訂的鞋底色是粉色,上面有加紅藍配色,被告在108年6月6日給我的底色是白色的,我覺得看起來是真品;我覺得她當時不是隨便拿一雙鞋子敷衍我,因為鞋子也是LV、尺寸正確,且我要買的鞋款是女鞋,但是是我自己要穿的,所以號碼偏大,一般不會有人要買尺寸這麼大的鞋子,我原本覺得交易很正常,是我要退煥貨貨退款時出現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5847號卷第61、6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蝦皮網路看到就向被告訂LV的鞋子,被告說她會去國外代購。一開始都正常,後來我請朋友幫我面交,她有交一雙鞋子,但等我拿到檢查後才發現花色不對;之後我就把她鞋子還她,請她重新代購,但她之後沒有給我我要訂的鞋子,錢也沒有退;她給我的鞋雖和我原本訂的鞋顏色不一樣,但尺寸、價格都一樣,且因為我要買的鞋款是較大尺碼的女鞋,要從國外找,所以我認為她應該不是隨便拿一雙給我,一開始我也沒有覺得被騙,是後來我請她重新買我的鞋款,她一直拖,我才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四第126至133頁)。
②準此以觀,併徵諸卷附之證人陳柏宇訂購之鞋款及被告交付
之鞋款照片2紙所示,可知二者品牌、底色及款式確相同,僅鞋子上花紋的顏色有異等情,顯見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陳柏宇之鞋款並非無價值之物,且與證人陳柏宇本欲購買鞋款之價值相當,型號、尺寸亦相符,難認被告係拿無關之物品虛以交付予告訴人陳柏宇,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並無故意不予履約之締約詐欺犯意,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未能交付告訴人陳柏宇花紋相同之鞋款,雖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然此部分應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難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3.告訴人郝晉芳部分:①證人郝晉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會拍照片告訴我她
有能力代購精品,我從108年7月1日下訂後,因為被告一直告訴我她還有其它商品可以訂,所以我就陸續下訂;本來被告說訂貨後8至10日可以收到貨,後來有遲延交貨,最後被告出的貨跟我匯的錢差60幾萬元,我就把收到的包包扣掉已經匯的款項,問被告有哪些貨可以給我,後來的那些貨就沒有再出貨等語(見偵字第3222號卷一第306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LINE看到被告的群組,有銷售品牌商品,便透過LINE詢問,108年7月、8月間,經被告提供我國外有貨的商品照片後,我再向她訂購,並支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期間我是一直持續訂購,總共向被告訂購200多萬元的貨,我訂購的包包是被告出示圖片說國外有,問我要不要,要快匯錢,說會留給我,FENDI 的褲子、LV的帽子、鞋子部分,是我請被告買,然後她確定可以幫我買的時候就會報價,我再付錢給她;剛開始配合的時候,被告會遲延1到2 週交貨,也有把貨寄到香港,但都還是有交貨,後來遲延太久,我就沒有再繼續匯款我就把尚未出貨的貨品訂金共計632,800元,與被告透過LINE確認用來當作12件商品的貨款,但我沒有繼續匯款後被告就沒有再出貨;我本身是從事賣精品的,精品代購是可能買不到,通常買不到就是退款或是換別的東西,我覺得受騙是因為被告屢屢說要出貨,但貨運單單號也不對,也不退款,約要面交也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第600號卷五第300至317頁)。
②徵諸告訴人郝晉芳提供之貨款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3222號
卷一第317頁),可見告訴人郝晉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共匯款2,131,800元予被告,訂購商品總計32件,其中被告確有交付20件、總價值1,369,800元之商品,其中1件有因瑕疵狀態換貨情事,被告最後一件商品則為108年9月13日寄送至香港之LV M41562 mini後背包等情明確。
③是綜觀告訴人郝晉芳之指述及貨款明細表內容,告訴人郝晉
芳係自108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貨品,且依約先交付訂購商品之半價作為訂金,並因此共交付2,131,800元之貨款予被告;而被告起初雖有延遲交付告訴人郝晉芳訂購物品情形,然於起初之兩個月內,均有陸續交付價值1,369,800元之商品;由此,自難認被告在收取告訴人郝晉芳給付之上開貨款時,全無履約意願。再者,由被告於其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時,亦有應告訴人郝晉芳之要求換貨等情,則被告若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豈有提供換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能交付之12件商品部分,係因周轉不靈始無法交付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基此,尚難認被告係於告訴人郝晉芳訂約且陸續交付貨款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於交付上開貨品後,雖即未再行交付商品與告訴人郝晉芳,亦未交付其因而與告訴人郝晉方約定剩餘款項約632,800元改購買之12件商品,然此應屬被告事後之經濟狀況與履約意願,究與被告本件取得價金時之主觀意圖無涉,不能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陳逸民、陳柏宇及郝晉芳代購款項之始,即無履約意願,而有施用詐術及致上開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雖迄今仍未如數交付貨物或退還款項,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