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宜安(原名呂聖鵬)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8、20796、26806、3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呂宜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或2日」後,補充「(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4日,應予更正)」。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呂宜安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三)就原判決理由欄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就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本案行為應成立該條第3項之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擔任大樓保全工作,固定於每月10日領薪水,與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成立調解時,所約定「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給付時間有些許衝突,致延誤第1期款項之給付,之後各期均有確實履行,非故意拖延還款。又被告學歷不高,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前無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第218頁】,即非有據。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業經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依前所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但告訴人許藝茹於同年112年1月16日具狀陳報被告未依約給付首期款項等情;嗣被告係於112年2月起,才開始給付分期款予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許藝茹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原審112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堪認被告確未依約於112年1月10日前給付首期款項予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因其係於每月10日領薪水,始無法依調解筆錄遵期給付首期款,非故意延誤還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其任職保全公司之勤務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其因需還款予地下錢莊,始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1月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逕認被告先前辯稱係因公司發薪日之故,無法遵期履行等詞為可採。又被告明知任職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薪水,但其於原審調解時,既仍同意以每月10日作為各期分期款項之給付期限,顯已衡酌自身資力等相關情形,本應遵期履行。惟依前開所述,被告非僅未於112年1月10日前給付首期款項,亦未於當月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係延至112年2月起,才開始給付分期款。是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與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達成調解後,有拖延還款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6行),即非無憑。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學歷不高,於100年9月間,因在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造成左前肢重大傷害而影響工作,求職不順,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7頁),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惟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情事,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參酌首揭所述,即難逕認有何違法不當。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經本院寄發調查表後,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均未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未與被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即難謂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無前科且有工作,已依原審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9頁)。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非少,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僅與被害人許惠涵、告訴人許藝茹成立調解,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提供作為他人犯罪所用之銀行帳戶多達3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辯護人首揭主張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安(原名呂聖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第20796號、第26806號、第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宜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宜安(原名呂聖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或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碩偉等6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碩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碩偉、許藝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盈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簡書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均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呂宜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19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28至30頁、第32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幫
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11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12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許藝茹、被害人許惠涵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有拖延還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2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其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辯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7頁、第36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碩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碩偉之女友李姿函,假冒係婕洛妮絲客服並訛稱:李姿函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姿函信以為真,遂請求王碩偉協助處理,王碩偉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31分許 1萬4,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 2 被害人 許惠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惠涵,冒充東森購物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惠涵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11分許 3萬1,14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 3 告訴人 許藝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許藝茹,佯裝係婕洛妮絲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先前操作失誤導致許藝茹變成經銷商會員,須至ATM進行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藝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 4 告訴人 劉盈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0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劉盈岑,假冒婕諾妮絲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先前工作人員將劉盈岑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劉盈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806號) 110年12月3日22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4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4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5 被害人 周伯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周伯群,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伯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3分許 4萬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 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許 3萬2,123元 6 告訴人 簡書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簡書妤,假冒婕洛妮絲美妝網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簡書妤先前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致簡書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 110年12月3日22時1分許 4萬9,102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王碩偉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5-1至6頁) ⑵告訴人王碩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許惠涵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8頁) ⑵被害人許惠涵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許藝茹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許藝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13頁、第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劉盈岑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劉盈岑所提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3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被害人周伯群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11頁) ⑵被害人周伯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12至1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簡書妤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簡書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