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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仁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江俊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在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與陳秉強【涉嫌販賣槍枝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槍枝交付陳秉強,陳秉強再透過顏豐銘(綽號怪獸)【涉嫌幫助販賣槍枝部分未據起訴】輾轉覓得欲購槍之林建宏,並於民國108年3月16日4時許,在顏豐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由陳秉強出面販售並交付本案槍枝予林建宏【林建宏涉嫌非法持槍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刑確定】,嗣林建宏於108年3月2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本案槍枝射擊,並於同日20時15分向警方投案,為警在林建宏住處扣得本案槍枝,並循線追查槍枝來源,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該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秉強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秉強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秉強、陳宏澤偵查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秉強、陳宏澤於111年3月3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該次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卷第73、207頁),故該等證人偵訊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否認與陳秉強共同販賣本案槍枝予林建宏,辯稱:我沒有拿槍給陳秉強販售,我也不認識林建宏,本案是陳秉強被查獲後,他的哥哥陳宏澤請我出面向警方交代槍枝來源並扛下責任,我勉為其難跟陳宏澤說盡量幫忙扛,並表示會將槍枝推給往生者,所以才遭陳宏澤錄下如附件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實際上我根本沒有碰過本案槍枝,更沒有把槍交給陳秉強。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是由陳秉強和買家決定槍枝價格,若槍枝是被告交予陳秉強販賣,價格應該要問過被告才合理,且本件買家林建宏、介紹人顏豐銘均證稱僅接觸過陳秉強、並不認識被告,足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販售;另關於缺錢要賣槍的人究竟是被告抑或陳秉強,證人陳秉強、陳宏澤2人之證詞互相矛盾,更足徵陳秉強為了減刑而將槍枝上游推給被告。經查:

一、陳秉強透過顏豐銘輾轉覓得買家林建宏,遂於108年3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顏豐銘住處,由陳秉強出面販售並交付本案槍枝予林建宏,嗣因林建宏於同年月2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本案槍枝射擊,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投案,經警方在其住處扣得本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追查槍枝上游即陳秉強涉嫌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對陳秉強判處罪刑等情,業經證人林建宏、顏豐銘、陳姿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38807卷第12-20、22-27、28-29頁),並有林建宏與暱稱「阿強」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林建宏與顏豐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6月26日上票字第1080016126號函暨陳秉強開戶基本資料、林建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0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上訴第2265號刑事判決(偵38807卷第30-34、37-40、46-52、66-68頁,原審卷第83-97頁)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槍枝係被告交予陳秉強販賣,業經證人陳秉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所賣給林建宏的改造槍枝是被告的,我跟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被告跟我說他很缺錢,請我幫他找人買,並說如果有找到人他會自己去交易,我才看在我們從小一起長大的交情上幫他找人,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拿槍給我,在交易當天又臨時反悔,說有事情請我幫他去交易(他卷第39-40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陳秉強之指證,可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槍枝交付其對外販售,陳秉強是基於雙方交情而同意被告所託,進而替被告覓得買家進行交易,惟在交易當天因被告臨時反悔出面,故由陳秉強代被告與買家交易槍枝,若本案槍枝非由被告委託陳秉強出售,陳秉強實無必要就被告賣槍之動機、替被告尋找買家以及交易當天被告臨時反悔等經過為上開明確而細緻之指證,故其所證上情,應非虛捏。

三、被告曾向陳宏澤(即陳秉強之胞兄)坦承將槍枝交予陳秉強出售之事,且雙方談話內容業經陳宏澤錄音存證,足以證明本案槍枝確實是由被告交給陳秉強販賣:

(一)證人陳宏澤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卷第5至14頁之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因為我弟陳秉強在警局另案服刑前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幫被告賣槍被抓到,並傳警察的名片給我,我聯繫警官後,警官說陳秉強和被告各說各話,看可否跟被告聊這件事,並錄音錄影下來當作證據(他卷第37-38頁)。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他卷第5至14頁之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與陳宏澤於109年10月24日的對話,因為警察在同年月23日來找我,隔天陳宏澤就來了(他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卷附錄音譯文是我跟陳宏澤的對話,對話提到「水龍」是指陳秉強,因為陳宏澤要求我幫陳秉強向警察交代槍枝來源,他說我交代清楚,陳秉強就可以減刑(本院卷第68頁),可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確實是被告與陳宏澤在案發後之談話內容無誤,且雙方交談重點集中在陳秉槍因槍枝案件被查獲,以及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本院卷第69頁)。

(二)依附件所示被告與陳宏澤之對話錄音譯文,對照被告於陳秉強涉嫌槍砲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審理陳述,可以得知:

1、陳宏澤一開始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其拿槍給陳秉強的事情曝光,而被告聽到此問題後,並未加以否認,反而答稱「我知道」,且表示自己遭警方約談(他卷第5頁),足見被告直接向陳宏澤承認有交付槍枝給陳秉強之事實,是以,證人陳秉強所證販賣予林建宏之本案槍枝係被告所交付,並非虛構。

2、被告向陳宏澤提及「我說錢可以不要賺,自由不行失去,因為我在想他朋友本來說228連假就要來拿,一直拖一直拖,我們有神經的人,馬上我就知道怪怪的」、「當天我就準備給他,我說我們不要好了…水龍(即陳秉強)說一句話,我跟人家說好了,我說隨便你…這是我叫他不要出,他說我跟人家講好了…我說這樣拜託你自己注意一下,後來就出事了」(他卷第8頁),參以被告承認上述談話內容是在講槍枝的事情(他卷第20頁),足徵被告承認與陳秉強曾因買方拖延交易日期而討論是否要取消交易,且被告一度向陳秉強表示不要出貨,此與證人陳秉強所證:因交易當天被告臨時反悔,由我去跟買家交易等語無違,益見證人陳秉強之指證並無不實。

3、陳宏澤向被告表示「現在我弟弟那裡,他等於交待這枝槍從你那邊來的」、「警察是說今天槍的來源交待清楚,覺得你有配合,起訴就輕一點…但是今天你如果完全沒有,這是卡在他那裡,我說難聽的,這樣槍枝要多幫你扛」,被告答覆「這一筆,來源是不可能交待清楚」、「開始你就要知道了,我還叫你不要出,因為我認為風險太大,說幾號要交貨,又拖,我就覺得怪怪的…你懂意思嗎?你一塊都沒給我,我就拿給你了,如果你說這筆,我說真的,我怎麼可能再交待來源」(他卷第10頁),佐以被告承認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講討論槍的事(他卷第21頁),足證被告確有向陳宏澤坦承槍枝是由自己交給陳秉強販售,且拿槍給陳秉強時未預收任何款項,並抱怨買方拖延取貨以及陳秉強執意出貨之事,此與證人陳秉強所證受被告委託賣槍之情節相符,益見陳秉強前揭指證之可信。

4、對話譯文中可見被告不斷向陳宏澤抱怨「槍交給對方了,我問錢呢?他說他要下去拿錢,槍交給別人了,下去拿錢,下去之後,警察就衝上來」、「你一塊都沒有給我,我就拿給你了」、「說真的,我也賠了,難道假的嗎…我是先拿給你,我還跟你說不要出…所以該扛,我真的沒辦法」、「我一樣東西沒了,你懂嗎,你還惹麻煩回來」、「你沒錢,我槍拿給你。假的嗎?這是事實,我就這樣…我也氣得要死」(他卷第8、10、13-14頁)等語,堪認被告相當在意將槍枝交予陳秉強時未預收金錢,且原本打算取消本次交易但因陳秉強堅持出貨致槍枝遭查獲,使被告蒙受無法取回槍枝與價金之損失,並捲入槍砲刑事案件之調查。由被告憤怒不滿之情緒,以及向陳宏澤埋怨陳秉強處置不當之對話內容,更可證本案槍枝確實是由被告交給陳秉強販售,因被告顧慮買方林建宏拖延取貨、不願出面交易,遂由陳秉強代被告出面前往與林建宏完成槍枝交易(但未收取價金)。

四、被告與陳秉強就販賣本案槍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諸林建宏與陳秉強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偵38807卷第18、30-31、50頁),可見陳秉強在108年3月29日後與林建宏聯繫並詢問「如果說2萬的話你要收嗎?」、「反正我要2萬就對了」、「你確定何時可以匯2萬元到我的戶頭,你傳個LINE跟我說一下就好了」,陳秉強一再索討價金並喊價2萬元,林建宏因此答以「我了解,看怎樣再聯絡」,佐以證人林建宏證稱並未將購買槍枝之價金匯入陳秉強帳戶中(偵38807卷第18頁),堪認陳秉強出售本案槍枝後,林建宏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此與被告向陳宏澤抱怨「我也賠了」、「我一樣東西沒了」(他卷第13頁)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與陳宏澤之談話內容屬實。是以,林建宏為警查獲之本案槍枝係被告所提供,復經陳秉強對外尋覓買家並交付該槍予林建宏,因林建宏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陳秉強,致被告未能收取販售槍枝之對價,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且被告與陳秉強有共同販賣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擬販售之槍枝、陳秉強對外尋覓買家並交付槍枝予買方之行為分擔,期間2人曾討論是否如期履約出貨等事宜,彼此所為均係販賣槍枝不可或缺之行為分工,此情已可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陳秉強於警詢初供稱不知道本案槍枝來源,後改稱槍枝來源係被告,並曾檢舉被告住處藏有槍彈,惟經警方搜索並無所獲,足證其指述不實在;另陳秉強、陳宏澤對於究係何人缺錢要賣槍之說法不一,本案槍枝若係被告提供,應由被告決定價格,而非陳秉強自己決定,且人陳宏澤為陳秉強之兄,為迴護其胞弟陳秉強,在與被告談話時竊錄內容,任意曲解被告語意;本件買家林建宏、介紹人顏豐銘均僅接觸過陳秉強、並不認識被告,可見槍枝並非被告出售(本院卷第29-32、206、213頁)。然而:

(一)就辯護意旨主張陳秉強就本案槍枝來源供述不一部分:證人陳秉強於警詢中稱:林建宏遭查扣之槍枝不是我自行改造的,是一名叫江俊仁的朋友託我賣的(偵38807卷第6頁反面),並對於警方詢問改造槍枝之原料、套件、主要零件及工具係如何取得、槍管係向何人購買、有無來復線、如何製作、改造槍枝之原型槍之取得來源,答稱「我不知道」(偵38807卷第7頁第1-16行),可見陳秉強對於本案槍枝之來源與其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二致,辯護人主張陳秉強就本案槍枝之來源供述不一,並認陳秉強之指證不實,即有誤會。

(二)就辯護意旨主張陳宏澤與陳秉強之說詞不同部分:證人陳宏澤固於偵查中先稱:陳秉強跟我說被告缺錢,就找陳秉強去被告家裡,跟陳秉強說有一把槍要賣,請陳秉強去找買家(他卷第38頁第21-23行),後稱:被告於對話譯文中說「因為我記得上次你跟我說他來找你,要你幫忙,你拿給他去賣,讓他周轉」,是指被告主動跟我說陳秉強找被告幫忙,被告就拿槍給陳秉強去賣,讓陳秉強周轉(他卷第38頁第26-29行)。惟細究證人陳宏澤前開偵查中之證詞,顯係證述被告與陳秉強分別向自己表明因對方缺錢緣故而販賣本案槍枝,可見是被告與陳秉強2人針對何人缺錢需要周轉乙事,雙方各執一詞,證人陳宏澤只是證述分別聽聞該2人描述之經過,其本身證詞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亦無與證人陳秉強所述歧異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三)就辯護意旨主張槍枝買方及介紹人均不認識被告、槍枝價格由陳秉強決定,足證本案槍枝並非被告販賣部分:

證人陳秉強於偵查中指證其販賣予林建宏本案槍枝之來源為被告所交付,嗣因被告反悔,遂由其自行前往交易等節,此與被告和陳宏澤之對話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於上開對話中明確自承其交付本案槍枝予陳秉強販賣、更勸阻陳秉強交付本案槍枝予買家、抱怨自己受有損失、無法收取價金等情,均如前述。況且,大多數之槍枝上游多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負責與買家聯繫、磋商價格並到場交易,且不願意交易之對象太複雜或陌生,以避免槍枝被他人侵吞或遭檢警循線查緝之風險,故縱使介紹人顏豐銘、買家林建宏均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接觸,僅由陳秉強單獨出面商議交易價格,再由陳秉強將賣得價金轉交給被告,與一般非法買賣槍枝常情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就辯護意旨主張陳宏澤在談話過程中曲解被告語意部分:觀諸被告與陳宏澤之對話譯文,被告曾表示「槍從我這裡來,警察來翻,翻不到,他拿我沒輒,你說我的就我的嗎?」、「所以他不知道還有什麼案件沒有交待清楚,你懂嗎?不然這樣是不合邏輯的」、「我有什麼要交代,東西就你們來找過,找不到。他不敢說,他絕對不敢說,他們說是我的」、「(陳宏澤:你現在這裡沒有,你現在這裡都沒有,現在算卡在你這裡,坦白講,對他判刑很不利)『這種事情你知道,不然你叫我怎麼說?』」(他卷第7、9-10頁),可知被告僅係向陳宏澤說明警方未在自己住處扣得販賣槍枝相關事證,以致無法查獲被告,進而反問陳宏澤打算如何處理陳秉強指述槍彈來源一事,尚不影響被告在該次對話中向陳宏澤坦承交付本案槍枝予陳秉強販賣之事實。況且,由雙方對話譯文觀之,被告並未與陳宏澤約定應如何為有利於陳秉強之說詞,自難認陳宏澤有曲解被告語意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以查明本案槍枝是否來自於被告(本院卷第70、73、210頁),惟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係受遺留者個人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接觸時之施力,遺留後物體保存之客觀環境等諸多因素之交互影響,本件槍枝自108年3月29日為警方自林建宏處查扣時起,迄今已逾4年,槍枝在查獲過程亦遭員警觸碰,其後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期間既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其上指紋亦可能經擦拭抹除而不存在,況依被告與陳宏澤談話之內容,顯然承認有將槍枝交給陳秉強販售之事實,此與證人等之證詞相符,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販賣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秉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8千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改造槍枝1支,雖經鑑定為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因被告已販售予林建宏,已非被告持有支配範圍,且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諭知沒收確定,爰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非法販賣槍枝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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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 陳宏澤:你拿槍給我弟弟的事情爆了,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 陳宏澤:警察有找你嗎? 被告:有,警察叫我星期一去(他卷第5頁)。 因為警察有來找我,所以我知道被告有事情爆了,我知道槍的事情爆了(他卷第19頁)。 被告:你知道我跟你弟弟不是一天的交情,我那天早上還LINE他,我說這樣我們...,跟他說不要好了,我說錢可以不要賺,自由不行失去,因為我在想他朋友本來說228連假就要來拿,一直拖一直拖,我們有神經的人,馬上我就知道怪怪的,我那時候要給他的那一天,那天他10點...交給他的那天,水龍應該是10點左右被警察衝進去的,那天下午1點多,警察就來我家了,拿票來,幹,警察手腳也很快,那天的早上7、8點,那時候我就準備給他,當天我就準備給他,我說我們不要好了,我打給他,我說我看這筆我們...,錢另外,我們東西不要做就好,水龍說一句話,我跟人家說好了,我說隨便你,不過你要記得,這是我叫他不要出,他說我跟人家講好了,意思說,幹,面子掛不住,我說這樣拜託你自己注意一下,後來就出事了,這樣你弟弟中間一定不知道哪裡,幹,又唬弄我們,你懂我意思嗎,一定哪裡又有說謊的部分,槍交給對方了,我問錢呢?他說他要下去拿錢,槍交給別人了,下去拿錢,下去之後,警察就衝上來(他卷第8頁)。 這段話是在講槍的事情,「水龍」是指陳秉強(他卷第19-20、23頁)。 陳宏澤:我昨天去土城會面問這件事,他也是... 被告:支支吾吾。 陳宏澤:就說得斷斷續續,他就說他也不知道,當初你要跟俊仁拿東西去賣,你不知道會有今天嗎?我說你不知道這種東西出去,一定會出事嗎? 被告:我還交待他,當天因為我雖然精神大條,我跟他說事情不是這樣辦的,他說228連假就要來,一直拖,我記得3月還幾月才來,我就覺得怪怪了,我太太也知道有,所以我跟我太太商量,我說要給他嗎,他說你自己看著辦,我還跟我太太商量,因為東西在家裡,我太太也知道,我跟我太太說,反正我跟我太太說我不用了,我跟我太太商量,這也不便宜,你又不是不知道,接著又有風險,要交給他的當天早上,我還打給他,我說不然我們不要,他還嗆我,死孩子還說我跟人家講好,意思是...,那時候我跟他講,東西我已經拿給他了,所以我說好,我還有跟他說我們不要出,他說我跟人家講好了(他卷第9頁)。 (無) 陳宏澤:不過,我回過頭來說,現在我弟弟那裡,他現在等於交待這枝槍從你那邊來的,對不對? 被告:對。 陳宏澤:警察是說今天槍的來源交待清楚,覺得你有配合,我起訴就輕一點,有機會可以起訴判輕一點,但是今天你如果完全沒有,這是卡在他那裡,我說難聽的,這樣槍枝要多幫你扛。 被告:我們說真的,這一筆,來源是不可能交待清楚,就是卡在你弟弟那裡,就像你說的,那時候要拿,開始你就要知道了,我還叫你不要出,因為我認為風險太大,說幾號要交貨,又拖,我就覺得怪怪的,他自己說他屏東的好友,他說我跟人家說好了,還對我兇,那時候我東西已經在他那裡了,你要知道沒有信任,兄弟之間沒信任,我東西先放,你懂意思嗎?你一塊都沒給我,我就拿給你了,如果你說這筆,我說真的,我怎麼可能再交待來源,你懂我意思,當初我就跟他說了,我說叫他不要出(他卷第10-11頁)。 這段話是在討論槍(他卷第20-21頁)。 被告:說真的,我也賠了,難道假的嗎?你不是不知道,沒交情,誰有可能先拿給你,我是先拿給你,我還跟你說不要出,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該扛,我真的沒辦法,你懂我意思嗎? (略) 被告:說難聽的,我一樣東西沒了,你懂嗎,你還惹麻煩回來。那時候我還跟他...(略)說真的,當初我就跟他說,錢可以不要賺,不能失去自由(他卷第13頁)。 (無) 陳宏澤:對,我昨天說你是牢飯吃不膩,很好吃嗎?我說你整天搞這些,我真的...,連面會都不知道要跟你說什麼。 被告:說真的,這…,我和我太太商量,說真的,我東西先拿給你了,你聽懂嗎,這你明知道不可能,誰有可能,幹你娘,你沒錢,我槍拿給你。假的嗎?這是事實,我就這樣,幹,我也氣得要死,我說幹,就像你說的,我...,回來也沒跟我老實說。 陳宏澤:我跟你說,如果你可以,可以的話,我那天也有問一個朋友,他是這樣跟我說,他說就找一個不在的(他卷第14頁)。 不知道該怎麼回答(他卷第2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