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佳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佳瑄(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8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經本院補充如後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當時有罵告訴人金玫君「醜女」,惟當時告訴人亦有出言辱罵被告之行為。
㈡傷害罪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擅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又挑釁在先所致。且依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然依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編號24)所示,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均係碰撞告訴人之「左手肘及(身體)正面」,並未碰撞告訴人之右肩,告訴人當時亦未撞到旁邊高約101公分之鞋櫃,自無可能受有上開「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告訴人雖指稱其受有上開傷害,惟未提出當天及其後連續14天之受傷照片佐證,所述不足採信,原判決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㈢毀損(即前揭「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下同)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現場違規設置廣告立牌(下稱「系爭廣告立牌」),經多次告知,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告才會將系爭廣告立牌移至現場旁之防火巷放置,並無毀損系爭廣告立牌之犯意。且告訴人指稱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當天即尋獲遭被告移至本案社區旁邊防火巷內之系爭廣告立牌,卻未予取回,任令系爭廣告立牌繼續在該處遭受雨淋而受損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10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本案社區旁空地進行土地鑑界時,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醜女」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又縱認告訴人當時亦曾出言辱罵被告,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之行為,在被告以「醜女」辱罵告訴人時,係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被告為報復而出言辱罵告訴人「醜女」,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解免其應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㈡傷害罪部分:
⑴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其住處門外之走
道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以所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因此不滿,乃以徒手方式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經過,業經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當庭勘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情形及細部動作,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相關畫面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第285至301頁、第321至36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所示,堪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有以徒手方式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右後方倒退,身體右側因此撞到放在牆邊之矮櫃。此與告訴人所提由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相符。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雖未直接推撞或攻擊告訴人右側身體,惟其以前揭徒手方式推撞告訴人之行為,既使告訴人向右後方倒退,致撞到放在該處牆邊之矮櫃,因此受有上開「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攻擊、傷害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其係碰撞告訴人之「左手肘及身體正面」,並未碰撞告訴人之「右肩」,辯稱告訴人不可能撞到前揭矮櫃,亦不可能受有「右側」肩膀或「右側」手肘挫傷之上開傷害;另辯稱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未提出當天及其後連續14天之受傷照片供佐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告訴人所指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擅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又挑釁
在先所致等語。惟參酌前揭「㈠」之說明,縱認告訴人當時確曾有擅動告訴人私人物品或先行挑釁被告之行為。惟於被告出手推撞、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均已過去,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解免其應負傷害之罪責。又本案就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重新審酌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相對位置(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前揭「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非由其所造成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⑴查告訴人放置系爭廣告立牌之位置為本案社區1樓大門外,此
係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告訴人在此處擺放系爭廣告立牌之行為雖侵害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就此縱有不同意見,亦應循合法管道,交由主管機關處理,而非得任憑己意,擅自將系爭廣告立牌移動至他處棄置,致系爭廣告立牌喪失對外廣告宣傳之原有功能,自難解免其應負致令系爭廣告立牌不堪用之毀損罪責。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使系爭廣告立牌不堪用之毀損故意,自難採認。
⑵又按毀損罪係即成犯,於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構成而既
遂。是縱認告訴人確於被告將系爭廣告立牌搬至本案社區旁邊之防火巷棄置或放置後,於當天即已發現系爭廣告立牌放置於該處,亦無解於本案被告所為致令系爭廣告立牌不堪用之行為業已既遂之認定。至於系爭廣告立牌是否係因搬至本案社區旁之防火巷放置後,在該處遭受雨淋而受損,核與被告擅自將系爭廣告立牌搬移至本案社區旁之前揭防火巷內,致喪失原對外廣告宣傳之功能,應負前揭毀損罪責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應成立毀損罪等語,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業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佳瑄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于佳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佳瑄與金玫君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山水清淨大樓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住戶,其等分別居住○○區000號6樓及275號6樓,為對門鄰居,因社區事務而宿有嫌隙。于佳瑄心生不滿,分別對金玫君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本件社區旁空地進行土地鑑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醜女」辱罵金玫君,足以貶損金玫君之人格及名譽。
㈡110年3月4日7時49分許,金玫君因不滿于佳瑄將嬰兒推車等
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上,而在其等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金玫君並以手機錄影蒐證,于佳瑄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身體撞擊金玫君,致金玫君受有右側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于佳瑄因不滿金玫君將營業之廣
告立牌(下稱本件廣告立牌)放置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本件廣告立牌自上開地點搬離,將之棄置在社區旁之防火巷內,使該廣告立牌喪失原有對外廣告宣傳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金玫君。嗣金玫君於同日11時許發現本件廣告立牌不見蹤影而報警,經警於翌日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玫君告訴,暨金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佳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22日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繫屬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8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顯見被告在知有前開傳聞證據之情事,仍不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公然侮辱部分: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00、313、316頁),核與告訴人金玫君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擷圖(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24、2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前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從監視錄影檔案可以看到嬰兒推車是告訴人自己去拉的,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肘,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之右側有傷害云云。
(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78號卷第10頁)。
2、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衝突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2人所分別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並就其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列印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0至281、285至301、321至366頁)。對照前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其等2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在於告訴人不滿被告將嬰兒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上,其等2人遂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之身體除有推撞告訴人之右手及右側身體外,被告在推撞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被告一直推撞,其身體背部尚有撞到牆邊矮櫃,足見被告推撞告訴人時,有施以一定之力道,方能使告訴人逐步往後退進而撞到牆邊之矮櫃。
3、參以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4日11時因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脞傷至該院急診求治,經診斷治療後離院,而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4日7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審諸本案衝突之發生時間與告訴人就診時間相近,暨被告推撞告訴人之部位及過程等情,綜合推析,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顯係因被告推撞告訴人,在推撞過程中,因係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道而發生物理性撞擊,進而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4、告訴人另主張其左肩胛因此亦有受傷,後來有去復建治療等語,並提出其至復建科診所就診之收據及照片為證(見他字第1478號卷第9頁)。查被告固坦承確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左手肘;然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11時至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療後並未有告訴人前開所述之傷勢;抑且,對照前開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推撞過程中,大部分均係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甚少碰及告訴人左肩膀,是告訴人前開所指之傷勢,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容有疑義,此外,檢察官並無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確有致告訴人之左肩胛受有傷害,自無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將原先置放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之本件廣告立牌,自上開地點搬離,而將之棄置在社區旁之防火巷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將本件廣告立牌移開云云。
(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49號卷第17至21、27至3
2、34頁)。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毀、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意指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用。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廣告立牌,本係置放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用以對外廣告宣傳,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將本件廣告立牌丟棄在本件社區旁之防火巷內,使該廣告立牌喪失原有對外廣告宣傳之功能,直至翌日始經警調閱監視器尋獲,核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構成要件。
3、告訴人置放本件廣告立牌之位置,係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告訴人所為雖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擺設縱使有不同意見,亦應循合法管道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而非自力救濟,自行將之移動棄置,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解免於其有致令本件廣告立牌不堪用之犯罪故意。
4、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3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宿有嫌隙,不思以合法途徑循求解決,即分別對告訴人為本件之不法行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身體及財產法益,並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有其他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傷害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本件廣告立牌放置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不顧外面下雨潮溼,即徒手將本件廣告立牌自上開地點搬離,將之棄置在社區旁之防火巷內。嗣金玫君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本件廣告立牌不見蹤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且本件廣告立牌尋獲時表面及底部出現破損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將放置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廣告立牌搬離,將之棄置在社區旁之防火巷內,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許發現本件廣告立牌不見蹤影而報警,經警於翌日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等情,除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之前開棄置行為,已造成本件廣告立牌之表面及底部出現破損之情形,並提出其指證本件廣告立牌破損之畫面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5449號卷第22至24、3
4、36、39頁),然參以本件廣告立牌其製作過程,乃係將PVC塑膠模以背膠黏在PP瓦楞板上,是依其所使用之材質,如將之放在室外,風吹日曬,該廣告立牌之表面或底部本就會因材料老舊而破損,則告訴人指訴本件廣告立牌表面及底部破損之處,是否因為被告之本次棄置行為所致,容有疑義。況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曾強制拆除本件廣告立牌當垃圾丟棄,並提出相關監視錄影擷圖畫面附卷為證(見他字第1478號卷第12頁),而告訴人所指之「丟棄」行為,亦有可能造成本件廣告立牌之表面及底部發生破損,因此,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破損之處,是否確因被告之此次棄置行為所致,尚缺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三)基上,本件廣告立牌表面及底部破損之原因,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而告訴人之指訴仍有其他可疑之處,自無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檢察官之起訴,容有合理懷疑,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本件如成罪,將與前開論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羅 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