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素芳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素芳犯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二罪,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禹九(民國0年生,於98年3月20日過世)生前長年經營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三山公司),於00年0月間起,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李禹九自己、三子李德義、三女李雲華、五女李安芬共4人為股東,因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長年旅居國外,不在臺灣生活,李禹九自己亦在上海、香港、關島、日本等地有多項事業及龐大資產,而需頻繁出國處理公司事務,故三山公司的相關事務,皆由李禹九親自處理,或委派於87、88年間面試後聘任之葉素芳,在台依李禹九指令,執行該公司年度作帳、申報稅賦及工商登記變更之聯絡、遞送相關文件、保管登記用大小章與用印等業務。而三山公司自設立登記後之歷次變更登記,於李禹九在世期間、葉素芳到任後,皆是由李禹九交付上開股東相關人等已經簽名之各該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包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給葉素芳,亦即,李禹九自己、李德義(英文名WILLIAM TEH YEE LEE)、李雲華(英文名GRACE AN WAN WAH LEE)及李安芬(ELIZAB
ETH ANFEN LEE)之相關簽名都已齊備,表彰李禹九自己同意,及其已徵得子女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的同意或授權而完成各項簽名,由葉素芳持其保管的三山公司大、小章完成用印後,才遞由受託經辦之會計師事務所送件申請;直到00年0月間,李禹九先前(約00年0月間起)已然因病開始在日本長期住院、療養,葉素芳明知三山公司於97年5月28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卻為完成與先前相同之李禹九指示、託付,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台將李禹九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97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皆已簽名),蓋用三山公司印後,於97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或職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北市商業處因僅書面形式審查而未察上情,將三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李德義)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北市商業處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難認葉素芳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因葉素芳始終與李禹九保持聯繫,並曾前往日本探視李禹九,明知李禹九已於98年3月20日過世,自不可能再對其有任何關於三山公司業務的指示,亦無從本於李禹九在世而間接取得其繼承人李雲華、李安芬同意、授權辦理任何三山公司業務,且明知李雲華、李安芬根本沒有回台參與任何三山公司會議,亦無同意或授權葉素芳以其2人名義處理三山公司相關文件,過世的李禹九更不可能參加任何會議,然葉素芳仍欲按照李禹九生前模式維繫三山公司的存續,因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德義知情及參與),將李禹九在世時,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6至10已有相關人等簽名之開會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或職員,以此方式,偽以往生者李禹九及其繼承人李雲華、李安芬之名義,表示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參與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三山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同意擔任三山公司董事、監察人,並在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偽造該3人名義之私文書;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即於105年9月10日持向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三山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及變更章程等事宜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三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權利。
三、案經李雲華、李安芬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筆錄、訴字卷一第101頁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等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李雲華、李安芬之原審證詞:辯護人另爭執前揭證人之原審證詞,稱關於李禹九精神意識的作證內容有偽證之嫌(同上本院筆錄),然而,前揭證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證詞自非審判外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層次,所為爭執證據能力之答辯,自非有理。
三、授權委託書等94年1月13日經公證之文件:卷內有以李禹九為委託人,於西元2005年(94年)1月13日授權葉素芳辦理特定不動產出售之授權委託書(含李禹九橫式簽名及印文)等文件,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經本院函詢,該所函覆整套經公證之文件正本到院(存於本院卷二末之證物袋內,影本見同卷第267至280頁,函文內容詳下述);因該等文件形式齊備、並無欠缺,檢察官僅基於告訴代理人所述認為是否確為李禹九本人前往公證有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狀),但檢察官仍未能積極舉證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有何疑慮,自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葉素芳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檢察官(引用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被告之辯護人多所爭執的書證(詳本院卷三第145頁以下、第39頁以下),未經本院擇為本案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證據者,茲不贅述,引用作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證,同樣無庸交代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載長年任職於三山公司(在台唯一員工),負責依照公司負責人李禹九的指示,執行公司年度作帳、申報稅賦及工商登記變更之聯絡、遞送相關文件等業務,自95年底保管李禹九之印章,各於97年5月30日、105年9月10日,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持送北市商業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知道李禹九已經過世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一切所為都是按照李禹九長年的指示及託付所為,這些文件都是李禹九先前就交給我的,上面的簽名都已完成,李禹九因病在日本療養不代表不能交代三山公司事務,讓三山公司能在台延續下去,一直是李禹九的心願,我只是加以執行的員工,無權過問,也不知這樣違法等語。辯護人則依被告所述進一步辯稱:從法條都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的樣式便知,97年、105年的相關文件,都是李禹九生前就已交付給被告,被告偵查中說法是記憶不清及未詳查文件所致;李禹九交辦被告諸多事務,包含三山公司這兩次變更登記,被告都是基於李禹九生前囑託及認知其生前授權繼續有效而為,難認有任何犯罪故意,被告也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只是盡責遵守對李禹九的諾言(維護其資產、協助李德義等);告訴人2人對此前的三山公司相關登記文件均未爭執,表示都同意或授權李禹九以其等名義辦理相關三山公司業務,被告自無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及其簽名之動機與必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間、105年間兩度交付附表二所示三山公司之文件
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持送北市商業處,辦理改選新的董事長(李德義)、定期改選董、監事及章程變更等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被告始終坦認無誤,核與該事務所員工即證人李美儀、梁瑩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三山公司登記案卷中之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憑(簽名人、簽名樣式及文件意義、卷頁均詳附表二);然而,三山公司並未真的舉行97年5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李禹九當時人因病在日本長期療養中,並未回台,告訴人2人亦未回台甚至與會,當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三山公司更不可能於105年9月1日召集有亡者李禹九在場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告訴人2人亦未回台甚至與會,此部分事實,被告未否認,並經證人李雲華、李安芬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在卷可查,則因本案查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知情的證據,應認不知情的該事務所承辦人於97、105年間各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三山公司登記申請,相關經辦公務員同樣不知情,僅為形式審查而同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其內容確屬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禹九海內外事業多、資產雄厚,告訴人2人提告時便不否認
(如他5391卷一第33頁告證3「爭45物業遺產,富商李維鼎【按即李禹九】長房次女告二房幼弟」之報導),但關於三山公司早成立於80年間,李禹九一直是三山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是三山公司在台唯一員工,從1998、1999年經由李禹九面試錄取後,一直跟著李禹九在國內、外協助完成其指示,在台依李禹九指示辦理上開三山公司業務(包含保管印章)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三山公司登記執照、登記卷資料為憑,是被告與李禹九應有事實欄一所載長期公務往來之委託受託關係及信任關係無誤,檢察官從未提出被告有何與李禹九關係生變,或違背李禹九指示行事的事證,佐以本院所查,前揭公證人事務所明確函覆本院稱:94年1月13日經該所公證人認證的授權委託書(李禹九委託被告處理特定不動產出售事宜),乃94年1月13日當日由請求人李禹九持相關證件正本依法申請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函文),而李禹九於西元2005年(9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9日,人都在台灣,此有李禹九之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摘要,由此摘要可見李禹九於過世前10年,仍頻繁往返於臺北、東京、上海、香港、芝加哥【0000年0月間前去接受心臟繞道手術】等地,直到00年00月間赴日為止,告訴人2人亦不否認),則在該授權委託書等文件形式齊備又經公證的情況下,不管其上「李禹九」的橫式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皆應認定該授權委託書及其公證,乃李禹九本人親自同意並授權辦理的事務及私文書,則被告能獲李禹九如此信任,囑託辦理三山公司等公司或李禹九個人財產處分之事務,其供稱自己與李禹九有長年委託受託及信任關係,自屬有據。
㈢之所以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97、105年這兩套文件,被告於本
院陳稱是李禹九於00年0月間以前所交付,上面都已經簽好名了,自然包含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中文姓名或兼含英文姓名的署名(詳附表二),辯護人佐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5年間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給被告的文件範本(簽名空白),其中「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方的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之記載方式皆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見他3502卷二第457至463頁;此為該事務所於105年6月13日寄給董事長李德義之電子郵件附件),但與北市商業處實際附卷即提出申請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方的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之記載方式為「第23條」、「第24條」(見他3502卷一第27至31頁)不同(辯護人另指還有文字縮排有無之不同),且對照來看,三山公司登記卷中之97年版「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方的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之記載方式亦為「第23條」、「第24條」(見他3502卷一第8至12頁),則105年用的這套文件,應非上開事務所員工提供空白範本後,被告想辦法取得有簽名的文件再交給該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於本院供稱都是李禹九於97年辦理前就交付,並囑託還是要按照法令維持三山公司運作及協助李德義等情,確有相當根據,反而其於偵查或原審所言:97年、105年的李禹九、李雲華「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李安芬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都是我把需要的資料寄給香港,由香港那邊簽完名後再寄回來給我等語,如若為真,105年文件用的就應該是事務所提供的新版本(拿去簽名),而非與97年文件相同的舊版本,且兩套中的告訴人2人簽名樣式,竟又無肉眼可見的明顯區別(難道是相隔那麼多年還能找到同一人代簽),如此從文件來源同一性到簽名樣式都有疑問的說法,實難認可採,被告嗣後辯稱是因年代久遠,先前記憶有誤,經辯護人確認文件版本不同後才說清楚兩套申請用文件來源,檢察官未能合理舉證駁斥被告於本院之說法,自應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言,亦即,97、105年這兩套已經簽好名的文件(附表二),是李禹九於00年0月間以前就已經交付給被告,李禹九簽名部分,不管是不是李禹九生前親簽,兩套相關簽名,都是其本人同意或授權所為,李德義簽名部分,其於偵查中自承親簽(見他3502卷二第299頁答辯狀),告訴人2人簽名部分,顯非其2人親簽,但從三山公司成立已久,直到李禹九過世,告訴人2人才爭執這兩套文件,也僅爭執這兩套文件,表示於李禹九生前,告訴人2人對於李禹九以其2人名義任三山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等身分及相關業務的辦理(包含公司登記),都至少不過問、不反對而有默示的同意或授權,被告身為區區員工,並無干涉老闆家父母子女間授權關係的權限,其唯一對口及需要負責的人就是李德義,亦無另外徵詢告訴人2人是否曾同意或授權簽名及辦理相關三山公司登記事務的必要,皆可獲得證實。
三、本於前揭認定之事實基礎,本案爭點便在於:97年、105年版的相關文件,有無未經何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該人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是否應就該兩次變更登記,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本院認為足以作出認定之關鍵,便在於李禹九的在世與過世(98年3月20日)有別,而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摘錄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的多數見解,然在個案判斷時,本院認為,關於「身後事」的生前委託(託付),在無明確契約約定之情形下,對委託人之合理期待而言,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的委任關係,對受委託人(通常是繼承人或委託人信賴的至親好友)執行委託事務而言,如因自認係在履行往生者遺願,或基於信賴關係而對死者「身後事」進行合理安排,因而動用屬於法定繼承財產之財物,可能產生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權益,甚至第三人財產等權益相衝突的狀況,此時仍應視動用繼承財物之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行為人與往生者、部分或全體繼承人間之關係、行為之手段是否涉及票據或私文書之流通性與信用性、動用之金額或範圍是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目的具有合理關連等節,基於通常一般國民感情所能接受之標準,據以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欲及預見,不同個案之行為人,並不當然皆有客觀上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而若已然逾越一般人所認知貼身「身後事」安排的事務範圍,甚至已經在亡者往生多年後,行為人主張委託關係實質存在並繼續延續,因而認為自己仍在履行往生者遺願,是否足以因此即阻卻相關犯罪之故意,其判斷的天平實應往「原則否定」的方向調整,具體考量亡者過世的時間越久、事務本身及其性質越與亡者無關、是否更加侵害繼承人權益,甚至妨害票據或公文書等公益情節越加嚴重等節,而為合於法理情的個案認定,否則,豈不形同君天下、家天下的封建思維復辟,一日為君(主),縱然死後,曾經的家臣都應永遠貫徹前命,都可以無視於生者(繼承人)及其他公眾的重要利益,卻可自居為「忠誠」,其荒謬之處甚明。
四、是以,針對前揭本案爭點,本院認定如下:㈠針對97年間版本文件:
⒈被告皆係具名蓋印任相關會議之「紀錄」,自應認定為其業
務登載之文書,而就其內容,雖該等會議並未真的舉行,各股東甚至都不在國內,確有不實之處,但李禹九長年針對三山公司的登記相關業務,都是如此安排,被告長期跟著李禹九做事,承李禹九之命在台灣與承辦的會計師事務所聯繫、用印、遞送文件、付費等非關決策之庶務,三山公司向來都是此種形式上舉行但實質上未舉行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檢察官別無舉證被告個人有特殊學經歷,被告自不會認知此舉對三山公司而言為違法或決議不實,或足生損害於三山公司的誰,一切都在李禹九明示或依長期默契默示同意、授權下辦理,包含其他股東即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的簽名,被告均無須向其他股東逐一、逐次確認是否親簽或授權代簽,李禹九交辦的,就是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都同意、授權或不反對的,三山公司登記用文件亦是如此,在李禹九生前,告訴人2人從未對此有過異議,李德義又從未主張被偽造文書,自難認為李禹九於此次辦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97年版已經簽好名的附表二編號1至5等文件,被告有何偽造、行使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被告主觀上亦無三山公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的認知與犯意。
⒉然而,三山公司內部(包含對股東)可以為上開解釋,尤其
三山公司沒有別的外部股東了,完全是李氏家族事業(甚至是李禹九一人獨佔經營的公司),一旦涉及到對外尤其是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正性,一般經營公司及執行公司對外事務的人,都應清楚知曉相關公司法令就文件形式與實質的「真確」要求,登記用資金到位的驗資如此、改選董監事等公司登記與變更登記亦是如此,被告自承經由銀行端介紹給李禹九認識,經面試後受聘為三山公司在台唯一員工,又長年跟著李禹九在海內外協助李禹九處理公司或其個人龐大事業、資產等事務,自非沒有相當見識、視野或法令認知之人,對於97年版文件沒有真的舉行會議,卻作出決議,竟仍請不知情的會計師事務所持以辦理三山公司改選董事長為李德義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的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未察上情,而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宜的正確性,仍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被告推稱不知這樣違法云云,自非可採,亦不能以社會上很多人都這樣做來合理化被告行為,更不能用李禹九之命而阻卻被告的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知,被告就此套文件在台透過不知情的會計師事務所送件申請獲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雖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從原審到本院,一直激烈爭執李禹九
於97年5月前後,是否已因罹患失智症,在日本療養院靜養,意識不清、語言有礙,人事多已不知,不可能還交付文件或指示被告為前揭97年變更登記的安排等節,並不斷否定對方所提多項文件之證據能力(稱非官方出具、非正式醫療機構出具、未獲公證或駐外單位認證、翻譯有誤等等),還各自拿出與李禹九的合照,證明李禹九的清醒或不清醒,本院實無法就此獲得確信;然而,在法律上,李禹九確實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本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的公開資訊,本案,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00年0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被告稱這次被提告才知道李禹九在2000年的診斷報告就被認定有失智症狀,但顯然李禹九7、80歲高齡都還到處奔走經營其事業,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相關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託受託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的執行,從事理上及卷證上看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李德義)共謀而為,檢察官對李禹九何時開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或表達,明顯舉證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7年此次所為,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
㈡針對105年間版本文件:⒈然而,當時空場景挪移到105年間,李禹九早於98年3月20日
過世,被告從未主張自己不知情,或未馬上知悉,則000年0月間,已是李禹九過世7週年,被告對此自然清楚,而以被告長期跟著李禹九做事的經歷,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李禹九子女眾多、各有立場、利害關係,甚至可能根本長期不睦或不相往來,李禹九過世前接受告訴人2人安排在日本靜養,不代表跟告訴人2人最親,反而也許跟被告互動更多,此從被告多次細數詳述多年來其與李禹九的互動事例,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其代理人)始終無法有效反駁即可得知,則被告明知李禹九已經過世多年,三山公司不再只是李禹九的一人公司,告訴人2人身兼李禹九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任何公司決策,豈可再如李禹九生前一般,從不徵詢或通知告訴人2人而為,李禹九都已經離世多年,還拿著李禹九生前交付的一套文件,向政府表明股東李禹九出席會議、願任董事,豈不荒謬至極?!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來信清楚告知「因貴公司之董監事任期至100年5月27日已屆滿,依公司法195條之規定應辦理改選,因此建議貴公司於辦理公司章程修正時同時辦理董監事改選,以符合公司法令之規範...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恐有被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可能...」(見訴字卷一第218頁被證8電子郵件),則被告自然知悉這次準備的105年版文件是要對外提供出去進行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之用,卻仍「擔心董監當然解任,而有違李禹九先生之授權」(見同卷第213頁狀),無視告訴人2人之法定身分及應有權益,完全不顧公司法令所要求登記文件的「真確」,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文件,寫著不真實又荒謬的內容(李禹九部分),就已過世的李禹九而言,及就應重新確認是否願意繼續授權辦理的告訴人2人名義文書而言,皆屬未經同意或授權的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法律上本不限於被告自行或使由他人虛偽簽名),依據三之說明及判準,參酌李禹九過世多年,三山公司早已屬於其他股東的資產兼繼承財產(李德義、告訴人2人)、繼承人間又非和平繼承,三山公司是否改選董監事或被迫改選,也不是體貼安排李禹九「身後事」的相關事務,且對告訴人2人的權益及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的正確性及公信力皆有明確損害等節,被告自認為「忠誠於李禹九」的動機與舉動,實無解於其主觀上明知未獲告訴人2人授權或已無從取得當事人李禹九的授權而具有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本於97年部分相同之理,亦不能阻卻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不是文件於李禹九生前取得就代表無限期獲得所有人的同意、授權,縱使被告此舉符合被告自己主張的李禹九生前遺願,但這已不是往生的李禹九所能繼續支配或掌控的事務(世界),被告及辯護人反覆辯稱被告沒有犯意、只是承命而為、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皆非可採。
⒉不過,97年版文件,被告尚且任各該會議的「紀錄」並配合
用印,足認被告以從事相關業務的身分製作該等會議紀錄之業務文書,核有不實,但被告承仍在世的李禹九之命或本於雙方長期委託受託及信任關係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已如前述,而105年版文件,被告並未在任何會議紀錄等文件上顯名為「紀錄」,則雖該套文件係被告交付給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作為變更登記之用,但被告取自於李禹九處,又無明確顯名製作的行為,自難認為被告就105年版文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之行為與犯意。
五、併此指明:㈠至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詳本院卷三第9頁
以下),就告訴人2人與三山公司間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其判決結果,一則,本不拘束本院,二則,卷證調查的完整性及角度有別,是關於被告取得文件的來源及方式等節,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者,即為本院所不採。
㈡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逕認公訴事實全部是被告與李德義基於
相同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但就關於被告與李德義間的共同正犯關係,並未提出李德義的筆錄或其他可以直接指涉李德義知情且參與的積極證據,亦未於審判中為足夠的說理及釋疑,被告所指李禹九生前交代要自己協助李德義,尚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自不能逕以被告所為有利於李德義,「想當然耳」地認為李德義就是被告的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5之97年版文件,被告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及犯行,但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05年版文件,被告明知李禹九過世多年,自不應無視於現實世界的法令及規範,只想完成所謂李禹九的遺願,其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名義部分)之犯意及犯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及犯行,但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及犯行,相關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各該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97年版文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105年版文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各持上開文書向北市商業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事實二的行使吸收偽造,乃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105年版文件)所犯上開數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與事實一(97年版文件)所犯之罪,犯意生於不同時間,行為前後相隔數年,自應認定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97年版文件)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事實欄二(105年版文件)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無法充分證明,理由已如前述,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一、二有罪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就事實一、二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非無本,然而,⑴原審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皆認定有罪,於證據取捨及論斷上,難謂允當,就事實一所為之署名沒收,即有違誤;⑵原審僅以肉眼進行「李禹九」多處簽名同一性與否的比對,忽略同意或授權關係之存在與否及其來源(李禹九),才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關鍵,及本案寫成於相當時期,雙方不爭執,可作為可靠的「李禹九」供比對用筆跡「原件」幾乎不存在,是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解釋及證據調查之方式,皆有不當;⑶原審未就被告何以與李德義為共同正犯,及相關積極證據何在加以說明,即逕認2人共犯全部之罪,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顯有「掩飾逃亡之同案被告李德義之嫌」,難認已提出明確的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全部否認之無罪答辯,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主張李德義為共犯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本院及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已有明顯區別,檢察官所言,仍可作為以下本院量刑之參考,但無法逕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然原審前揭各項違誤,實質影響論罪科刑(含定刑)及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諭知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三山公司在台唯一員工,明知李禹九在世與否、該等會議從未召開,李禹九在世時,仍不應為不實變更登記之申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公信力,李禹九過世多年後,更不應無視李禹九早已無從繼續授權,及不應無視股東兼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之權益,自認延續李禹九生前遺願而違法行使冒用該3人名義的私文書,又據以辦理不實的變更登記,同樣損及公司登記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且間接造成繼承人間長年民、刑訟爭不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但終究念在本案未查得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個人私益或犯罪所得之事證,被告堪稱「愚忠」的行為,動機上並非惡意或有不良善之處,是雖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仍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的良好素行、目前仍有支領三山公司2萬多月薪的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由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表達之意見,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動機相同,但行為時間間隔甚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為衡平考量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附表二編號8所示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號9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文件上之各名義並無偽造問題(不論是否本人親簽),被告亦無偽造或盜用印章的階段行為,自無庸諭知其他的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葉素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壹枚,均沒收。 葉素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二 葉素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及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與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壹枚,均沒收。 葉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1 97年5月28日 上午10時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他5391卷一第71頁即他3502卷一第5頁 1、李禹九擔任主席,葉素芳擔任紀錄。 2、推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擔任三山公司董事,李安芬擔任三山公司監察人。 0 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董事會議事錄 他5391卷一第73頁即他3502卷一第6頁 1、李德義擔任主席(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禹九擔任主席),葉素芳擔任紀錄。 2、推選李德義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 3 97年5月28日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他5391卷一第75頁即他3502卷一第7頁 表明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在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4 97年5月28日 董事願任同意書 他3502卷一第8至11頁 李禹九、李雲華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5 97年5月28日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他3502卷一第12頁 李安芬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 6 105年9月1日 上午10時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他5391卷一第79頁即他3502卷一第22頁 1、李德義擔任主席。 2、推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擔任三山公司董事,李安芬擔任三山公司監察人。 3、修正公司章程。 7 105年9月1日 上午11時 董事會議事錄 他5391卷一第81頁即他3502卷一第23頁 1、李德義擔任主席,李禹九及李雲華出席,李安芬列席。 2、推選李德義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 8 105年9月1日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他5391卷一第82頁即他3502卷一第24頁 冒用李禹九及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之名義,在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9 105年9月1日 董事願任同意書 他3502卷一第27至30頁 冒用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10 105年9月1日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他3502卷一第31頁 冒用李安芬(英文名字)之名義,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