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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清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清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信前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業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以雲頂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吳旺昌表示可出租其需求之鉅骨機、70型真空包裝機(後經兩造合意終止本機器之租約)及1502真空按摩機;其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下稱本案租約】,並於該契約上出租方一欄盜蓋雲頂公司印文1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廠,持本案租約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致告訴人誤信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信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雲頂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00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4053900號函、本案租約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雲頂公司的清算人,是公司負責人,雲頂公司還在清算中,我本案租給告訴人的設備是雲頂公司的財產,公司清算期間我可以使用公司章與客戶處理事務,我是要了結現務。我有告訴告訴人雲頂公司已經廢止正在清算,因為告訴人要有保障,所以我才蓋用雲頂公司公司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業於100年2月22

日業已廢止,仍在本案租約出租方一欄蓋用雲頂公司印文1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之工廠,持本案租約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及雲頂公司登記卷影本、本案租約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雲頂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經濟部依法命令解散,並因未依經濟部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9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4101640號函、經濟部100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4053900號函可佐(置於雲頂公司登記卷影本中)。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條,雲頂公司在清算期間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獨立之法人格。又雲頂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即被告,有雲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故被告為雲頂公司之清算人,亦堪認定。

㈢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雲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係將公訴意旨所載之機具出租予告訴人,以收取租金,此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難認係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結現務云云,自不可採。然被告為雲頂公司之清算人,為雲頂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雲頂公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雲頂公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既有代表雲頂公司權限,其代表雲頂公司製作本案租約時,乃有權製作,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