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加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加成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林加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越堤道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得如附件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林加成於110年12月13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遭員警逮捕後,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106年度簡字第5468號、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有期徒刑4月(二罪)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3號、第6119號、第7910號、第5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有期徒刑3月(二罪)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及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在華山論壇網站購買扣案槍彈,對方沒有說自己的名字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我不知道賣槍彈給我的人是誰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偵查卷宗第68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卷宗第264頁),即未供出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非法槍彈對於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危害,被告多次持有槍彈為警查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且是將槍彈放置於代步車輛可供隨時取用,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經查獲後復又另行持有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是好奇接觸槍枝,嗣因防身之故
始為持有,並無用以犯罪之意,依其動機、情節,應屬情有可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容有不當,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需被告照顧,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自屬過重。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非法槍彈之持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恣為持有,客觀上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編號 扣案手槍 數量 沒收依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附件二】編號 扣案子彈 數量 試射 是否具殺傷力 沒收依據 剩餘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2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