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祥與少年楊○蕎(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9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父女,其明知楊○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楊○蕎則知悉楊○蕎於安置機構少年之家所結識代號00000-0000000000號女子(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楊○祥與楊○蕎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楊○蕎於110年2月1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祥聯繫,稱欲假借提供性交易之機會邀約A女,設局使A女為警尋獲返回少年之家,並協議由楊○祥安排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人,楊○蕎則負責聯繫A女與該人進行性交易,而共同媒介A女以單次性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再由楊○蕎從中抽取報酬500元。楊○祥即於110年2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媒介謝宗哲以3,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復於同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蕎、A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莎汽車旅館306號房,楊○祥與A女完成性交易後,即聯繫謝宗哲於同年2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306號房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謝宗哲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即將性交易之對價3,000元交與A女,A女再將其中500元轉交與楊○蕎。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尋獲逾假未歸之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89至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8、90至9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使謝宗哲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詢問A女是否已成年,A女回答其已成年,我雖然知悉A女為楊○蕎於少年之家之朋友,然A女亦可能於未成年時安置,於案發時已成年,我不知道A女為未成年人;我確實有向楊○蕎稱我和謝宗哲與A女為性交易價金各為3,000元,楊○蕎各可抽500元,然我實際上不知道楊○蕎究竟有無共抽取1,000元,且我支付房間費用980元,另由楊○蕎抽取500元佣金,我實際上係虧錢而無營利之情,我本意不是要意圖營利,只是要設局讓A女被查獲帶回少年之家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雖向A女共收取1,000元,然扣除被告於案發當日支付之汽車旅館房間費用980元後,被告不可能有任何獲利,且本件起因係為協助楊○蕎設局讓A女返回少年之家,被告主觀並無藉此獲利賺取金錢之意思,被告顯然未具有營利之意圖。2、觀諸卷附照片可見A女外觀非常成熟,而被告雖知悉A女逃離少年之家,然安置於少年之家者,亦可能已滿18歲,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依被告與楊○蕎之對話紀錄及A女於原審證述,均可知悉被告與楊○蕎確於事前即計畫媒介A女與被告之友人發生性交易,A女於事前甚至即已知悉將與被告、謝宗哲發生性交易,故證人楊○蕎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信A女已滿18歲,主觀上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惟查:
1、被告與少年楊○蕎為父女關係,楊○蕎於110年2月1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稱欲假借提供性交易之機會邀約其於少年之家結識之友人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設局使A女為警尋獲返回少年之家;被告於110年2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媒介謝宗哲以3,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蕎、A女,抵至金莎汽車旅館306號房,被告先以3,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將3,000元交與A女後,聯繫謝宗哲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謝宗哲再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將性交易之對價3,000元交與A女,A女復將與被告、謝宗哲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得中之各500元,共計1,000元轉交與楊○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楊○蕎、謝宗哲、A女迭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卷【下稱110少連偵268卷】第32至35、37至39、41至42、277至2
79、293至295,原審卷第124至145、147至160、162至17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卷【下稱110少連偵493卷】第19至23頁、第96頁、第99至10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收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與楊○蕎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268卷第63至237頁,110少連偵493卷第39至43、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堪認被告確有與楊○蕎共同媒介謝宗哲以3,000元為代價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無訛。
2、被告媒介A女與謝宗哲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主觀上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
①A女係94年11月生,有其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彌封卷【下稱110少連偵493彌封卷】第1頁】,是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屬未滿18歲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②證人楊○蕎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事前就知道A女當時15歲,
未滿18歲,我是透過臉書messenger電話告知被告A女的年齡云云(見110少連偵268卷第279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是透過電話還是訊息跟被告說過A女未滿18歲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證人楊○蕎就其係如何向被告告知案發時A女之年齡係未滿18歲,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卷附被告與楊○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傳送:「年紀」、「我回報」、「有沒有性感照」之訊息予楊○蕎,經楊○蕎回覆:「19歲」、「小姐說現場看」、「不拍現場照」等訊息(見110少連偵268卷第131頁),及「(被告:幫我安排,給我看照片,我老爸要年輕的)(楊○蕎:制服、禮服?)(被告:
老闆,不拘,安全一點的,在幫我報價)(楊○蕎:收,再排)(被告:我照片丟給老闆,等他給我時間,可能要晚上老闆才有空可以嗎)(楊○蕎:我問一下有沒有小姐,先報價還是先看照?還是你們有預算?)(被告:都來,預算在於小姐的品質)(楊○蕎:【傳送A女照片】這個妹子預算大概多少?)(被告:多張一點,有資訊嗎?尺度、身材等等)(被告:【傳送A女照片】(被告:水溫?)(楊○蕎:【A女身高體重身材及可接受之性交易細節等資訊,詳卷】(被告:年紀,我回報,有沒有性感照)(楊○蕎:19歲,小姐說現場看,不拍性感照)(被告:好,等等,我給老闆)」等訊息(見110少連偵268卷第119至131頁),益徵楊○蕎於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均向被告提及A女年紀為19歲甚明,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尚非無據,而足堪採信。
③至證人楊○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中提及A女年紀19歲是假的,是我與被告串通製作假的對話紀錄要讓A女相信確實有客人要跟A女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68頁)。惟查,依卷附楊○蕎與被告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少連偵268卷第119至131頁),尚無法認定證人楊○蕎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蓋楊○蕎既徵得A女同意,而與被告共同媒介A女與人為性交易,則其何須為讓A女相信確實有客人要跟A女性交易,而與被告串通製作上開假的對話內容;又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楊宗哲與其為性交易前他們都不知道我未滿16歲等語(見110少連偵493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宗哲與其為性交易前都有問我年齡,我跟他們說我成年了等語(見110少連偵268卷第295頁),如被告、楊宗哲事先已知悉A女為未成年,為何在與A女為性交易前會詢問A女之年齡,而A女會回答被告、楊宗哲其已成年,是證人謝宗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稱A女是未成年逃跑,他們要用一個局,請警察來抓A女,所以我才於110年2月17日1時5分許至金莎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定證人謝宗哲與A女為性交易時,其主觀上確知悉A女為未成年,是證人楊○蕎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本件自難執證人楊○蕎、謝宗哲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規定:「十八歲以上
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己就讀大專院校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法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是少年安置機構安置之少年並非以未滿18歲少年為限,如有繼續安置情形,亦可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或大專院校畢業甚明。查本件依證人楊○蕎證述與被告供述,縱認楊○蕎與被告共同媒介謝宗哲與A女為性交易之動機,係欲假借提供性交易之機會邀約楊○蕎於少年之家結識之友人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設局使A女為警尋獲返回少年之家等情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少年安置機構安置之少年並非以未滿18歲少年為限,如有繼續安置情形,亦可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或大專院校畢業,亦難執被告知悉A女為少年之家逃跑之人,即逕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媒介謝宗哲與A女為性交易時,主觀上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應堪採信。
3、被告具有媒介使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①按「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意圖營利」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期望,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雖得用於推論佐證其行為時是否意圖營利,但不以之為必要,否則有誤主觀要件為客觀要件而錯誤限縮法律適用之嫌。復按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第54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23時1分許傳送「12點,小姐會在金沙
開房間,我再給你房號,警察會在你離開後5分鐘進去」之訊息予謝宗哲,嗣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傳送「謝老闆約00:55會到,來得及嗎?」之訊息予楊○蕎,楊○蕎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傳送「老闆走了」之訊息予被告,A女則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9分許間,傳送「老公,有警察,快來」之訊息予楊○蕎等情,有被告與謝宗哲、被告與楊○蕎、楊○蕎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93彌封卷第8頁,110少連偵268卷第153、181、191、第235頁),參諸證人謝宗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進行性交易之時間約30至40分鐘,結束後給A女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16日深夜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及謝宗哲從事性交易,我先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時間約30分鐘,被告給我3,000元,之後等了約20分鐘,謝宗哲約於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進入房間,我與謝宗哲進行性交易時間約30分鐘,謝宗哲給我3,000元即離開房間,楊○蕎有跟我拿1,000元;之後我被警察尋獲,於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返回安置機構等語(見110少連偵268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47至150、156至159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抵達金莎汽車旅館306號房,以3,000元之代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約30分鐘,謝宗哲復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306號房,與A女進行性交易約30分鐘後,將性交易之對價3,000元交與A女即離開現場,A女再將其中1,000元即與被告、謝宗哲為性交易所得之各500元交與楊○蕎,復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前為警尋獲。
③證人楊○蕎於原審固證稱:A女交付其1,000元,其中400元用
以支付房間加時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進入金莎汽車旅館306號房,並支付休息3小時之房間費用98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少連偵卷268第243頁),核與證人楊○蕎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金莎汽車旅館主任劉威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4至175、196頁),復有營收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268卷第65、67頁),而觀諸上開營收報表,未見該房間是日有何延長休息時間之情,且A女係於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即該房間3小時休息時間屆滿前即為警尋獲;另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進入汽車旅館直到櫃台打電話稱警察要來臨檢之前,並無櫃台人員打電話來說房間即將超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60頁),證人楊○蕎證述其於是日有支付房間加時費用400元云云,殊難採信。是本件A女於110年2月17日與被告、謝宗哲陸續進行性交易所得價金共6,000元,楊○蕎從中獲取1,000元,未用以支付旅館房間加時費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④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楊○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少連
偵268卷第103、139、165頁),可見被告曾於110年2月16日傳送「還是她要接兩個,哈哈哈,妳賺1000」、「2500/500,報3000你抽500」、於110年2月17日傳送「記得等等離開,先和小姐拿1000」等訊息予楊○蕎,足見被告、楊○蕎與A女間,存有媒介A女與謝宗哲為性交易,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內部關係,而被告與楊○蕎共同媒介A女與謝宗哲從事性交易,事先議定謝宗哲與A女為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楊○蕎再向A女收取其中之500元,可證被告與謝宗哲間之外部關係具有營利意圖無訛。又意圖營利之認定本不以被告實際獲利為必要,被告本身是否真有獲利,僅涉及被告與楊○蕎、A女間內部關係就外部獲利如何分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有藉以獲取財產利益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未獲取利益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媒介使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楊○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楊○蕎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楊○蕎之父親,主觀上理當知悉楊○蕎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斯時為少年之楊○蕎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媒介A女與謝宗哲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主觀上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經查,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媒介A女與謝宗哲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主觀上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部分,如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並未具有媒介使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楊○蕎之父親,不但未能即時導正楊○蕎之偏差觀念,竟與楊○蕎共同媒介A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扭曲其金錢之正確價值觀甚鉅,亦妨害社會道德秩序與善良風俗,實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並非透過高額抽佣大量獲利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協助岳父經營小吃店、月薪約5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與楊○蕎共同媒介謝宗哲以3,000元為代價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A女復將其中500元交與楊○蕎,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分得不法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